环境刑事案件的特点和挑战 -兼论开展环境刑事合规业务的框架
环境刑事案件的特点和挑战 -兼论开展环境刑事合规业务的框架 作 者:蔡宝川、柴云乐 作者单位: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移动电话:13501095966(蔡宝川)18813166525(柴云乐) 电子邮箱:caibaochuan@dowway.com.cn(蔡宝川) 电子邮箱:chaiyunle@dowway.com.cn(柴云乐) 内容提要:伴随着环境污染严格监管时代的到来,环境刑事案件数量逐渐增加,环境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行政从属性、犯罪行为定性的复杂性、犯罪既遂形态的复杂性、较高的上诉改判率等。环境案件三审合一实践的开展的也将给律师带来专业、观念、技术等方面的巨大挑战。为尽量避免环境刑事案件对企业和个人所带来的严厉惩罚,应高度重视环境刑事合规业务的推广,环境刑事合规业务的开展应坚持以合规政策为导向,坚持以刑事合规服务为抓手,坚持以合规服务产品为载体,不断提升合规服务能力。 关键词:环境刑事案件;污染环境罪;三审合一;刑事合规。 一、环保监管从业“新时代”下环境刑事业务的特点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从2016年1月中央环保督察在河北省开展试点以来,2016年到2017年的两年间,中央环保督察已完成对全国31省份的全覆盖,问责人数超过1.7万。2018年中央环保督察组在全国范围开展“回头看”,根据媒体披露数据:督察组受理的37640件群众生态环境问题举报已基本办结,共责令整改28407家,立案处罚7375家,罚款7.1亿元;立案侦查543件,行政和刑事拘留610人;约谈3695人问责6219人。一言以蔽之,许多环境违法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行为,需要对有关单位及个人进行刑事问责,从而衍生出诸多环境刑事业务,为律师参与环境刑事业务提供的广阔平台。但是,环境业务自身的高度专业性、司法实践的不均衡特点,导致环境刑事业务较之其他领域刑事业务呈现出一些鲜明特点,分述如下:(一)案件数量逐步增加污染环境罪《刑法修正案(八)》修法说明明确指出,修改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旨在“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7年1月1日实施后,环境污染犯罪入罪门槛进一步降低,根据该司法解释,有14项情形构成《刑法》338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总体而言,全国环境类刑事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态势。据学者统计,2008年以来我国“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污染环境罪)”案件审理数量统计数据如下 :
(二)行政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环境犯罪案件可能涉及的罪名有走私废物罪;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通过分析刑法条文对上述罪名的描述,可以发现空白罪状(条文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逃避海关监管”等描述)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广泛存在,这主要是由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以及我国环境犯罪采取刑法典的立法模式决定的,环境污染犯罪侵犯法益的特殊性,决定其具有与传统刑法迥然相异的特质,对环境犯罪采取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既符合刑法典立法在语言上简洁性的要求,也有利于协调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的专业性与通识性,实现环境刑法的动态发展。 行政从属性是指某些类型的犯罪中,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从属于行政性法律关系。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要求我们正确处理好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规范之间的衔接和区分。目前我国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通知》《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以及《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鉴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固定污染源的违法排污行为若最终需要进入司法程序,通常需要经过两次判断,三个阶段---(1)发现阶段:判断该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环境犯罪;(2)移送阶段:若(1)为是,则环境行政机关移送该案,由公安机关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标准;(3)司法程序阶段:若(2)为是,则该案进入司法程序。 (三)犯罪行为定性复杂且专业以笔者经历的某冶炼公司及相关人员因涉嫌污染环境罪接受司法调查为例。该案例的首要问题就是对倾倒物性质(属于危险废物或固体废物)的识别和认定。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 298-2007)》对危险废物检测份样数确定、检测结果判断标准等有着明确且严格的规定,而办案机关委托的某鉴定机构在判断涉案物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瑕疵。列举如下:1.检测份样数确定标准 ![]() 根据上述固体废物采集最小份样数的规定,不同数量的固体废物应当对应不同最小份样数。案例有关证据显示,被告人在某地所倾倒的固体废物总计15000余吨,因此若要对于倾倒的固体废物进行检测,则应当满足上述需要采集的最小份样数,即至少应当检测100份样品。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委托的具有国内危废鉴定资格的某环科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其监测样品数明显未达到100份。因此,该检测结果是否有效存疑。 2.检测份样量的确定标准 ![]() 对于所选取的样品的质量,《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也给出了具体要求,对于不同原始颗粒的粒径,所要求选取的最小份样量也不同。而在本案中,对于倾倒物的颗粒粒径并未提及,因此鉴定机构某环科院的检测报告选取每件样品数量为1000g的标准是否合规,无法判断。 3.检测结果判断标准 ![]() 对于检测结果的判断,《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的规定见上图。针对本案例的倾倒物检测,不仅要求其检测份样数至少为100份,而且若要判定检测的倾倒物为危险废物,则在100份样品中至少应当有22份样品检测超标。事实上,鉴定机构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中,2份属于氰化物检测报告,2份属于重金属检测报告。氰化物检测报告中,1份超标,1份不超标;重金属检测报告中,1份超标,1份不超标。该案例中鉴定机构无论是在检测份样数确定还是检测结果判断上均明显不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之规定,鉴定机构有关倾倒物性质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据此选择性认为倾倒物属于“危险废物”。 (四)污染环境罪既遂形态的复杂性污染环境罪既遂形态已由单一的结果犯、实害犯转化为行为犯与结果犯、危险犯与实害犯相互交织的综合体。污染环境罪行为犯与结果犯、危险犯与实害犯相互交织的既遂状态并不违反刑法理论与实践,如行为人排放含铅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且含有该污染物的雨水降落到土地后,80平方米的林木死亡。就大气污染犯罪而言,既遂状态就是行为犯,而林木死亡与排放污染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则需要另行判断,故土壤污染犯罪的既遂状态就是结果犯;再如行为人倾倒危险废物完全可能对环境法益中的生态环境造成实害,而对环境法益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只产生了危险。因此污染环境罪既遂形态的存在多种形式,这也体现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该特点无疑给律师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五)高上诉及改判率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纯粹从客观事实上讲也是充满不确定性,从法律事实的角度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谓难上加难,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导致了污染环境罪案件较高的上诉率。《污染环境犯罪争议案件的实证研究》一文中,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涂龙科副研究员挑选的31个上诉案件中,有30个案件得到改判,改判的比例高达96.8%其中缘由,非常值得深入分析。其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在观念上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性还缺乏充分的认识,从内心对污染环境行为的道德谴责和刑法评价较为轻缓。反映在二审裁判上,只要被告人稍有理由,便改判给予其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机会。如上述统计结果所示,诸如“积极缴纳了环境治理费用,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积极采取措施,整改违法,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等也作为二审改判的理由,此类现象在其他类型案件中确实较为少见。 2.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总体上比杀人、纵火等自然犯罪被告人要高出很多,前者可以由此获得更好的律师辩护和人际关系等社会资源,更容易获得从轻改判的社会结果。 3.其他非法律因素成为影响二审判决的重要原因。如实践中,不少被告人是企业、单位的负责人,一旦负责人被关押,可能整个企业面临倒闭、员工下岗,甚至可能由此产生社会的不稳。 二、三审合一审判模式下的挑战为了更加有效的审理环境资源类案件,目前各地法院在对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做了进一步的探索,资源环境案件审判机构专门化已初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截至2016年6月,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或者巡回法庭共计558个。从传统的法院系统构成看,一般设有民事、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等专门审判庭。其中,环境案件由于本身错综复杂,可能既涉及民事诉讼,又涉及行政诉讼,同时涉及刑事诉讼。如果在现有法院系统下运行,就可能导致同一案件既要民事审判庭处理,又要行政和刑事审判庭处理,最终有可能导致各份判决之间的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例如最高检、公安部和原环保部联合督办的“靖江毒地案”就遭遇过类似难题,该案刑事判决已生效,但只有一位被害人得到赔偿,其它被害人很有可能就赔偿问题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侵权诉讼。鉴于单个环境事件很可能包含民事、行政、刑事中的两类或两类以上法律关系,具有综合性和复合性的特征,而传统的三大诉讼分立的审判模式,有可能造成环境纠纷在民事、行政与刑事裁判中产生冲突或矛盾,从而出现司法标准不统一的结果。因此,多地法院探索实行了“三审合一”的模式,集中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等三类案件中全部或部分类型案件。“三审合一”指资源环境类的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由法院设立的环保合议庭或专门的环保审判庭统一审理,是法院面对新类型案件所做的有益探索,但“探索”一词也说明了环境资源案件“三审合一”在程序衔接和实体裁判上缺乏完整明确的规则,例如:“三审”顺序的安排规则,“三审”关于同一证据的认定规则,“三审之一”裁判结果在“另外一审”的效力规则等等。 (一)环境刑事判决预决力的“事实范围”和“效力级别”现行法上,关于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力的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我国《民诉法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刑事判决对民事审判机关的拘束力是以案件“事实”相同为前提的,即只要某一事实已经刑事判决认定,当该同一事实出现在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就应当成为民事审判机关审理的基础。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可见,即便单独一个刑事诉讼中,不同的事实所要求的证明程度也是存在着差别的,而不同证明程度的事实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均具有同等的效力,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需要对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分类,不同范围的事实有着不同的预决力,其中,相应的民事诉讼中可以就刑事判决书主文以及处于基础性地位的,重要的和必要的事实,如定罪事实等适用“争点禁反言”,而其它事实,如量刑事实等,则应只具备证据效力。 ![]() 环境刑事审判法官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三审合一”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争点禁反言效力”或证据效力,使当事人预见后诉发生之可能性和风险性,从而使得当事人在刑事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意识到其应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如果法官未予释明,则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应只具备证据效力,允许当事人就其进行质证。 (二)预决力的作用上文分析了“三审合一”背景下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但该预决力在相关的环境民事诉讼中所可能起到的作用也是应予以思考的。环境犯罪不同于传统人身、财产犯罪,后者定罪量刑多以人身、财产的直接损失为依据,而与后者相关的民事诉讼依据也多为人身、财产权益损失,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联系紧密,刑事判决的预决力能够得到充分运用。 而环境犯罪,从形式看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其犯罪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从内容上看,以污染环境罪为例,其所要求的客观事实为:“严重污染环境”即环境法益的被侵犯而无需考虑人身、财产等损失,而环境侵权的成立则需要人身、财产等权益的损失,当然,严重污染环境大多数情况下会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鉴于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危险犯、实害犯或抽象危险犯)的争议以及环境刑事案件的复杂性,也为了更加有效的打击环境犯罪,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一般也会搜集和认定有关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证据。由此可见,环境犯罪定罪量刑的事实与环境侵权虽存在着重合,但各自独立的空间也很大。 鉴于严峻的环境形势,为依法有效惩治有关环境犯罪,“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环境犯罪案件数量呈现了较大幅度的增长,环境犯罪得到了遏制。但是,《解释》的实施也压缩了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空间,比如只要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但是环境侵权却并没有这样的“简易”判断标准,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出现了质的下降。 ![]() 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通过比较,如果依《解释》第一条环境刑事判决(一)至(六)项认定“污染环境罪”成立,依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其判决书主文和认定的事实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属免证事实或具备证据效力,但不难发现,即便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也很难在环境刑事判决中得到完全的证明,至于(二)被侵权人的损害和(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与环境刑事判决的联系则更无从谈起,如此一来,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在被侵权人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确实“不能也不应被高估”。 以上审判模式的变化无疑会给律师带来专业、观念、技术等方面的巨大挑战,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协助公检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进而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是从事环境刑事业务律师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三、律师开展环境刑事合规业务的框架囿于篇幅及笔者学识所限,此节阐述的环境刑事合规业务以企业为假设客户(含对企业客户环境保护负有领导、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人员)。律师传统刑事业务,以受托辩护为核心,均发生于事后,从法律风险防范角度看,显然事前预防、事中控制是事主避免发生刑事风险的最经济、最佳选择,也符合政府监管机关对企业防控风险的政策导向。对于企业而言,其生命周期过程中会面临凡凡种种的经济、商业、法律等风险,其中一些风险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管理性规定而可能转化为刑事风险并进而承担刑事责任,避免刑事风险应是所有企业的底线思维。具体到律师开展环境刑事合规业务,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以合规政策为导向,未雨绸缪合规政策方面。2016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该意见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为“依法合规、违规必究”。2018年7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就《企业海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意见稿主要包括总则、合规管理目标和要求、合规管理组织架构、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合规管理制度体系、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合规评审与改进、合规文化培育等八部分,围绕“合什么规”“怎么合规”等主要问题给出指引。该意见对合规的定义为:是指企业及其员工在开展业务时遵守我国及业务所在国法律法规、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等,遵守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和自律规则,遵守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要求。 合规标准方面。由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牵头制定的《合规管理体系指南》(GB/T 35770-2017/ISO 19600:2014)已于2017年12月29日正式发布,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该指南适用于所有企业,可以成为企业建设自身合规体系的一个框架。 合规行动方面。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有关“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法治建设,国务院国资委于2015年12月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并于2016年在部分央企中试点“合规护航计划”,通过专项(招标采购、建筑工程、反商业贿赂等)合规试点为央企全面合规积累经验。可以预见的是,央企部分合规试点范围会逐步扩大(包括企业范围扩大和合规业务领域扩大),同时,央企已经开展的合规工作还将不均衡的传导到地方国有企业并进而影响其他不同控制权结构的公司纷纷构筑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合规体系,从而促使“合规”成为所有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成为可能。 (二)以刑事合规服务为抓手,勇于延伸合规服务链条合规案例方面。国外,发生于2015年的德国大众“尾气门事件”,大众汽车因部分汽车安装了专门应付尾气排放检测的“失效保护器”,从而导致例行车检时能以“高环保标准”过关,而在平时使用中却实际超标排放污染物。该案例以大众集团认罪(合谋诈骗、妨碍司法公正和虚假陈述)并向美国环境保护机构、美国司法部等利害方合计支付293亿美元的罚款结案。国内,2018年4月,广为国人所知的中兴通讯合规事件则作为一个引子,已极大促使政府、企业以及包括律师在内的社会各阶层引发对合规的关注和认识。因此,从事环境刑事辩护的律师不妨借“合规”深入人心之机,以环境刑事合规业务为名,将传统环境刑事业务扩展至包括非诉讼服务在内的环境刑事合规业务范围内,努力通过纵向拉伸方式将法律服务延伸至以提供事前预防、事后控制的环境合规非诉法律服务中,从而提高服务的专有性与议价能力。合规服务客户方面。一般而言,生产型企业均不同程度面临环境合规问题,理论上都存在发生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而我国历史上对环境问题忽视导致的历史欠账不是朝夕之间可以改变的,在环保监管从严态势下,污染环境罪入罪门槛的降低以及中国信用市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规则的不断完善,会迫使众多企业重视环保领域的合规风险,尤其是刑事责任风险。环境刑事业务律师完全可以主动以环境刑事合规业务为抓手,积极为企业提供事前、事中的环境刑事合规咨询服务,而无需坐等环境刑事业务发生再事后介入。同时,环境刑事业务的行政从属性决定我国环境监管体系属于行政主导,以政府名义推动本地企业落实“绿色发展”要求,遵从本地环境监管规则,更具有可执行性。因此,环境刑事律师还可以将潜在客户扩大到地方政府以及环保部门等,通过地方政府、环保部门购买社会法律服务方式,以刑事合规的视角为地方环保合规政策与合规措施的执行提供咨询服务,从而拓宽客户市场。 合规服务团队建设方面。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带来的挑战表明,传统刑事辩护律师仅专做刑事业务而忽视环境类行政、民事业务,已不足以为客户利益提供全方位保护。由此环境刑事合规业务应不限于传统的刑事辩护,而是横向集中行政救济、民事救济类诉讼业务,纵向拉伸至非诉讼领域。然而,受制于个人精力、学识、经验等限制,律师个人难以胜任环境刑事合规的全产业链业务,需要寻求不同专业、年龄、经验的同事或同行进行团队作业,以不断满足客户对环境合规风险管理方面的多样化、差异化需求。 (三)以合规服务产品为载体,不断提升合规服务能力合规产品的可行性。如果说21世纪之前的年代,环境刑事律师凭籍以出庭辩护为核心的法律服务为其核心产品尚足以满足客户需求,那么在进入21世纪且环保监管环境“日新月异”的今天,随着企业自身法务规模的壮大以及互联网信息的喷涌,单一型、被动型的刑事辩护以及传统意义上的“不顾不问”常年法律服务模式已既不足以支撑客户对专业化、系统化的服务需求,亦不足以确保律师自身在日益激烈的市场化竞争中取得比较优势。因此,刑事环境律师积极研发、整合专业知识与资源,“与时俱进”推出具有一定专业性、针对性、可复制的环境刑事合规服务产品,不失为一种差异化营销策略。在法律服务产品研发方面,上海、北京等地推出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可以作为借鉴。合规产品的设计框架。刑事合规只是企业众多合规需求的一个点而已,而环境刑事合规则更是“小众中的小众”。基于先易后难的考虑以及不同的维度,环境刑事合规产品的整体构思如下: “一个定位”:环境监管合规法律服务。以协助客户识别、预防、控制、转移刑事风险、行政风险、民事风险为核心服务。 “双轮驱动”:刑辩及行民诉讼救济与非诉服务并行。 “三个维度”:基于合规的内涵,律师应突出对企业在环保法律法规、环保监管政策合规、企业内部环保规章制度合规的支持。 “四个核心”:以高质量、可持续的环境刑事合规宣贯为核心、以环境合规风险识别为核心、以应对突发争议事件为核心、以建章立制优化合规指引手册为核心。 合规产品类型。基于不同的视角,笔者认为环境刑事合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 1.环保督查整改或审计监察专项合规服务。基于环保督查、主管环保机关例行检查或环境资源审计结果,律师可以参与企业环保整改服务,为企业的整改提供专业咨询建议、协助完善规章制度、为企业依法依规问责除政府部门有权部门认定的责任人以外的其他员工处理提供合规咨询意见等。 2.环境刑事合规风险防控手册专项合规服务。一般可以包括《环保案例汇编》,主要包括环境刑事、行政等典型案例、企业自身案例的简介、评析等内容。《环保法律政策主要条款解读》,以律师的视角解读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政策的核心、重要条款含义,并可能做到“以案释法”,突出可读性、实务性。 3.环境刑事合规风险尽职调查专项合规服务。定期或不定期的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突出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风险的识别、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建议。协助有条件的企业建立自己的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基础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4.重大突发应急事件专项合规服务。主要是协助企业对环境保护领域发生的“急难险重”事件进行有效应对和处置,一般包括危机事件应对流程合规、信息披露合规、索赔合规、问责合规等内容。 5.环境刑事合规培训宣贯专项合规服务。主要是通过制定具有一定普适性和针对性的环境刑事合规培训课件,面向特定客户的“关键少数”(领导干部)和“关键岗位人员”,开展多层次、多场次的环境刑事合规风险培训,协助客户积极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不断提升客户的环保合规守法意识和合规管理能力。 四、结语综上所述,笔者认为:1.十九大报告有关“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以及“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作为我国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作出的庄严承诺,促使接触、专注环境资源领域的律师面临两个新常态,环保监管问责日趋从严成为“新常态”,环境刑事业务日趋增加和复杂成为“新常态”。环境刑事业务律师的专业化程度将不断提高,执业能力将不断受到“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的挑战,具有复合型知识和结构的律师或律师团队在环境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中更具有比较优势。 2.关注环境刑事业务的律师以满足客户在环境合规领域专业化、多样化、差异化的需求为导向,除继续专长于环境刑事业务外,有条件的律师应积极考虑跻身环境刑事合规业务领域,扩展服务范围,创新环境合规服务产品,为“全面依法治国”国家战略的落地实施贡献绵薄之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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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dongz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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