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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品的价格波动与情势变更
2017-09-28 15:55:36 来源: 作者: 【 】 浏览:579次 评论:0
矿产品的价格波动与情势变更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高满中
 
矿产品销售价格因供求关系变化而执行市场价,不属于政府指导价但受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较大。合同法司法解释确立的情势变更原则,实际适用时具有严格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本案所谓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给主张适用的供方带来的是利益增加而不是成本增加,如何继续履行需要综合平衡供需双方利益。律师担任仲裁员应以妥善解决争议双方的商事纠纷为追求目标,与担任一方的代理人有所不同。
 
一、基本案情简介
甲方作为洗煤企业,与作为煤炭生产企业的乙方,在2016年1月1日、1月21日、8月1日签订了三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预付全部货款后向乙方购买煤炭。
第一份合同签订时,乙方作为年产能120万吨的煤矿企业,其改扩建工程的基本建设已历时多年,于2015年12月底在联合试运转后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在等待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双方签订了该三份购销合同。每次签订合同时,甲方均全额预付货款,累计预付货款1420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的合同履行期内,乙方仅向甲方供煤2.1万余吨,价值约360万元。
2016年11月,由于煤炭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当地的煤炭交易价格由180元/吨快速地上升到400元/吨,双方对继续交易的价格产生分歧,乙方暂时中止了购销合同的履行。双方选择另行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方式,按市场价400元/吨交易。
2017年元月份,双方就前三份《煤炭购销合同》的履行价格、是否继续履行所形成的争议,达成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解决。
甲方(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乙方单方面停止供货构成违约,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在确保质量指标的情况下向甲方交付剩余煤炭6万余吨,并赔偿因预付货款的借贷利息等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乙方(被申请人)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乙方认为自己的情况符合该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一方面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有明确约定,如因停产(等待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等不可抗拒原因无法保证供货量,可以按期顺延。另一方面双方在2016年11月已另行签订合同按每吨400元的销售价格履行。再者,煤炭市场价格变动如此剧烈,是政府去产能政策的结果,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果仍按原合同180元/吨的交易价格履行,对于乙方明显不公平,也使国家和企业利益损失过大。但乙方希望双方能长期合作,实现双赢。
这是笔者作为独任仲裁员审理的一起仲裁案件。
 
二、纠纷的裁决
庭审查明乙方在竣工验收后于2016年5月12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确定了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存在的分歧:
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2016年1月1日签订第一份《煤炭购销合同》;2016年1月21日签订第二份《煤炭购销合同》;2016年8月1日签订第三份《煤炭购销合同》。
乙方出具的四份收据:2015年12月24日乙方收到甲方970万元预付煤款;2016年1月21日乙方收到甲方170万元预付煤款;2016年3月2日乙方收到甲方100万预付煤款,2016年4月15日乙方收到甲方180万预付煤款。合计1420万元。
乙方调整合同供货期,开具了五份提货通知单:通知甲方在2016年1月1日—1月30日提货1.2万吨,在2016年2月1日—2月20日提货7000吨,在2016年5月5日—6月30日提货4.1万吨。在2016年6月1日—7月30日提货1万吨;在2016年8月1日--8月31日提货1.3万吨。双方确认乙方实际向甲方累计供货仅2.1万余吨。
乙方逾期供货后,甲方坚持按原价格继续履行合同,而乙方主张按市场价格履行合同。乙方同时认为因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的停产,应将合同履行期予以顺延。
仲裁庭认为,本案双方自愿签订的三份《煤炭购销合同》,是在政府部门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法》第八条,严格遵守约定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停产顺延问题。乙方认为自己在2016年5月12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前处于停产状态,停产期间未能供货的部分其供货期应当顺延。根据双方约定,在2016年5月5日之前应供煤19000吨,2016年5月5日--6月30日应供煤41000吨,现乙方已实际供煤21687吨。
由于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对每月所供煤炭的煤种、煤质等要求完全一样,并没有特别指出不同月份提供不同品质的煤炭,因此,按照履行的时间顺序将已供货的21687吨煤炭认定为包含了2016年5月5日之前约定交付的19000吨煤炭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并无不妥。乙方自2016年5月12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因无证停产的问题自然消除。
如有少量煤炭在5月12日之前应供货而未能供货,需要顺延到5月12日以后供货,按照乙方出具的提货通知单,其在5月5日--6月30日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具有4.1万吨的煤炭供货能力,到8月31日就未供货的剩余6.1万吨煤炭乙方完全有能力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履行完毕。另一方面,乙方作为煤炭生产企业,即使自己停产,就特定用途的煤炭产品,在主要质量指标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因不同煤矿生产的产品具有一定的替代性,乙方可以组织其它同等质量的替代货源,用于履行供货义务。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就剩余的6.1吨煤炭,乙方主张将供货期因无证停产顺延到8月31日以后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情势变更问题。乙方根据煤炭市场行情的变化,认为按签订合同时的价格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显失公平,并把市场价格的变动归结为情势变更。乙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6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新合同,约定销售的煤炭合同价是400元/吨,但并未提供在合同履行期内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之间煤炭市场价涨到400元/吨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与甲方就合同价格的调整有过重新协商的记录。根据现有证据,仲裁庭认为,乙方主张的市场价格剧烈变动是指煤炭产品销售价格的大幅上涨,并不是乙方生产成本的大幅上涨,且未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当乙方收取甲方的预付货款后,其合同目的就已经实现。因此,乙方主张的情势变更仲裁庭不予采信。
关于乙方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仲裁庭认为,乙方应在2016年8月31 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仍有剩余6.1万余吨煤炭未履行供货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就未供货部分,乙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生产成本剧增导致巨额亏损等显失公平的问题以及因无证停产需要顺延供货期的问题。因此,乙方单方面无故中断合同的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本案中,甲方先后分四次向乙方预付货款1420万元,应提货8.2万余吨,实际提货21687吨,货值360万元,剩余6.1万余吨煤炭(货值约1060万元)乙方未在合同期内履行供货义务。乙方逾期未履行合同,双方均未主张解除合同。甲方作为买方,也是合同的守约方,在仍有剩余预付货款1000余万元未提货的情况下,请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质量、交货方式等供货6.1万余吨,应予支持。
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对乙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仲裁庭认为,乙方作为煤炭销售方,煤炭市场销售价格的上涨客观上为其带来了现实利益,不但没有减弱而且还增强了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生产能力。尤其是甲方的预付货款为其基本建设竣工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市场涨价时又为乙方带来了与其年产能(120万吨)成正比的较大利益,相对于未向甲方交货的6.1万余吨煤炭,继续履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应当通过继续履行使甲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得到弥补。如果将《煤炭购销合同》看作《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商品房单价,卖方预收了全部房款也承诺了数月后的交房日期,当卖方逾期交房后,因商品房市场价格出现上涨要求买方调整单价增加房款,显然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关于甲方主张的损失额问题。因乙方未按期足额供货,按前两份合同的约定,未供货部分每吨再让利5元,4.8万吨应让利24万元;第三份合同没有该约定。另外,甲方对逾期供货部分所对应的货款,自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4%向乙方主张资金占用成本约114万元,还主张合理支出的其他费用14万元,该两项主张虽有其合理性但缺乏合同依据。仲裁庭认为,甲方主张的三项损失额约150余万元,相当于向乙方主张就未供货部分每吨让利约25元,就双方合同约定的煤炭价格与目前的煤炭市场价格相比,通过继续履行合同,该损失额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均可得到补偿。因此,支持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后不再支持其所主张损失额的另外补偿。
在本案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既体现合同的严肃性,又希望双方在纠纷解决后仍能维持长期合作的双赢关系。尤其是考虑到乙方由基建工程煤转换为生产煤后生产成本有所增加的客观因素等,通过适当分享涨价利益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最为有利。但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双方均接受裁决结果并开始了继续履行。
乙方在仲裁时提供了双方在2016年11月18日新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甲方预付货款并按市场价400元/吨执行。如因乙方停产等原因无法保量,可以顺延供货期,并按顺延后的市场价执行。双方通过新签订的合同确立了随行就市的矿产品销售价格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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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dongz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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