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之释义 王刚* [摘要]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的概念诠释是环境法学界的一个重要命题。两者概念内涵与外延的逐渐明确化,印证了环境法的发展脉络和原则变化。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是被包含和包含的关系,前者是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注重结果的环境保护,而后者则是基于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观、注重预防的环境保护。环境侵权应该是民法领域对环境保护的手段,而环境侵害则隶属于环境法领域。两者的并存,说明了环境保护既需要环境法,同样需要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 [关键词]环境侵权 环境侵害 环境法 一 环境法学界已经有众多学者对环境侵权的概念做出诠释。较早有代表性的论述是 还有众多的学者加入了诠释环境侵权的行列之中,在此不再赘述。但是从他们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大部分学者对环境侵权做了如下相同的认识: 第一,环境侵权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工具。随着民法理念逐渐受到广泛的认可,“权利”一词逐渐为我们所熟知,侵权行为的认知也成为法学中一个重要的基础。基于对权利保护的认识,当环境问题日益凸显并引起人们关注的时候,环境侵权概念的诞生也就水到渠成,同样将环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也就不足为奇了。这种沿着民法保护的思路来界定环境侵权,实际上是将环境侵权作为了民法中的一个概念,而非环境法。它没有体现出环境法对环境保护的思路和策略。 第二,环境侵权不仅侵犯了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更重要的是侵犯了人的环境权。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体现在两点:一是环境侵权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不是直接的损害和剥夺,而是通过环境中介发生的损害。是一种行为引发了周边环境的异质而导致生活在其环境中介中的人产生权利损害。二是环境侵权还侵犯了人的环境权。现在,尽管环境权已经成为一个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许多的国际性文件已将环境权作为基本的人权[1],但是它依然是一个语焉不详的概念,关于它的内涵和外延尚处在学者的聚讼之中。 正是学者们对环境侵权的概念做了如此的界定和认识,并存在这样的不足,部分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概念不足以涵盖环境保护的内容,从而提出环境侵害的概念[2]。 二 以往学者将环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显然是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价值观。不管是将环境作为保护人类财产权、人身权的一种媒介,还是将其作为人类环境权,其立论的基础都是围绕人的权利的保护。 人类中心主义是传统法学部门一种普遍的伦理价值观。在早期人类与自然抗争的过程中,人类落后的生产力状况,使得人类在与自然的抗争中处于劣势。基于保护弱者的立论,采取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是无可争议的选择。今天,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与信心与日俱增。尽管现在我们尚不能说在人类与自然的抗争中,自然已经处于劣势,但是人类已经可以改变大气成分、生态系统、全球温度等自然主要特征,却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人类与自然的关系正发生着微妙的变化,人类已经失去了对自然的敬畏,而成为自然改造的自信者。 当自然已经不能外在的约束人类行动的脚步时,就需要我们人类自己规划甚至束缚自己的手脚。环境侵害的概念,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能引发人类权益发生损害的环境破坏,它已经将没有产生侵权的环境改变[3]也囊括期中。这种转变,呈现出环境侵害是基于生态中心主义。 诚然,不同的学者对于是否应该放弃人类中心主义,尚处在争论之中。许多学者将人类中心做出划分,分为“强式”人类中心主义和 “弱式”人类中心主义,[7]绝对人类中心主义和相对人类中心主义。[8]主张人类所要放弃只是单纯基于人类短期利益考虑的“强式”人类中心主义和绝对人类中心主义。即使诚如人类中心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人类永远都不可能放弃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来环境问题[4],但恰恰是基于人类利益考虑的人类中心主义不能有效的保护人类的权益。我们现在尚不能对未来的事实做出准确的预测,但是有一点我们可以明确无误的获知:那就是人类社会会不断走向富裕,这是一个无法改变的大趋势。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人们的需求将呈现出多元化[5],并且需求会更侧重于精神。这种多元化的精神需求使得我们无法预知将来什么会成为未来人类的需求。今天我们对于某种濒危物种的保护,其保护的潜意识中就是对这样状况的反映。当某种物种已经减少到濒危程度的时候,它的消失对整个生态的损害已经微乎其微,或者说生态已经自身适应了它消失后的状态,但是我们还要不遗余力的繁荣它,就是恐惧未来的人类无法满足对它向往的需求,从而损害到未来人类的权益。 因此,要真正保护人类的利益,人类中心主义并不能完全胜任。生态中心是一个无法逆转的选择,哪怕我们是基于保护人类利益的考虑。环境侵害将环境保护纳入和人类权益保护并列的位置,适应了这一趋势。 三 侵权法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就确定侵权行为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9](P36)这种寻求因果关系的方法是一种非常典型的溯因推理。所谓溯因推理,在逻辑上相当于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肯定后件式。即确定前件是后件的充分条件,已知后件存在,从而推知前件也存在。或者我们可以用以下的公式一(A代表原因,B代表后果)来表示: A→B,B ∴A(公式一) 显然,在逻辑上这不是一个正确的推理。之所以它在法律领域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并成为探求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主要思路,是因为在司法现实中,我们无法实验并且复制充分条件的肯定前件式,肯定后件式就成了最为经济、可行的寻求因果关系的方法。我们只能在结果出现(即侵权后果已经造成)之后,才能根据溯因推理来探求引发结果的原因(即引发侵权后果的侵权行为)。溯因推理是一种或然性推理,它所确定的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在司法运用中,我们据此得出的结论,总能理直气壮的做出宣判,以一种准确无误的口气确定关系。 环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它也必须面临着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确定问题。而且,相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因为环境侵权的发生,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还需要通过环境媒介的传递才能实现,这种溯因推理相当于增加了一层连锁推理(如公式二所示,C表示环境媒介),增加了不确定性。 A→C→B,B ∴A(公式二) 有学者曾经总结了环境侵权探求因果关系的诸多学说,包括优势证据说、比例规则说、盖然性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10]实际上,所有的学说都是一种或然推理的思路,无法在逻辑上做到演绎推理的必然性结论。究其原因在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探究是基于后果的,而不是预防的。这种思路的定位决定了我们在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探究不管走得多远多深,我们都没有秉承环境法的最高原则,即预防性原则。 几乎所有的环境法学家们都认识到预防原则的重要性,著名的已故国际环境法专家亚历山大.基斯认为预防环境损害是环境保护的“黄金原则”。[11](P91)预防原则之所以受到环境学家们的青睐,其原因既是生态上的,也是经济上的。和侵权的关注不同,侵权法之所以对探求因果关系如此重视,是因为希望通过因果关系的确定从而获得一定的补偿[6]。但是环境一旦被破坏,其生态很难被补偿。基斯指出,环境损害通常是不可能弥补的:一个动物或植物物种的灭绝、水土流失、或者向海洋倾倒持久不变的污染物都会造成不可挽回的局面。而且,既是要对环境进行补偿,也将付出巨大的经济成本。其成本是高昂的。由此可见,环境侵权的概念,不仅秉承了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探究中的结症,而且无法达到有效保护环境的目的。希望依靠环境侵权,来实现保护环境的初衷,有些力不从心。 环境侵害的概念是基于预防的,而不是后果的。它突出对某些环境行为的遏制。当我们假定某种环境行为将造成环境的破坏时,我将对这种环境行为做出禁止。尽管这种推理同样是一种或然性推理(公式三),但是它最大程度的保护了环境。 A→B, ~A∴~B(公式三) 四 环境侵权无法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但是本文并没有据此就认为环境侵权在环境保护中没有作用。恰恰相反,我们认为环境侵权是保护环境的一件有力武器,只是这件武器是属于民法的,而不是环境法的。环境侵权的立足点是对遭受环境破环而权益收到侵害的人的保护,它没有将环境作为和人平行的主体来对待,在外延上它没有将环境有效的纳人其中。环境侵权尽管也对环境做出了关注,但是这种关注只是基于对人的权益的保护,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环境侵权是注重后果的环境保护,它秉承了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探究思路,只是将环境作为探究因果关系的一个媒介,其环境保护只是保护人的权益的副产品。所有这一切都说明环境侵权的概念是民法的。它秉承了民法的一贯思路和方法,并且希望用这一思路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 环境侵害将环境纳入了和人类权益平行的位置,在外延上它囊括了环境侵权。对环境的关注,是基于生态中心主义的,它避免了环境侵权在溯因推理中的弊端,最为主要的是它是基于预防,而不是后果。环境侵害的概念印证了环境法的一贯思路。 诚然,即使我们做出了最好的预防,但是我们依然不能保证避免环境破坏。而且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与日俱增,破环环境的行为将不可避免的发生。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工具,不同的法学部门规范着人们不同领域的行为。法律在环境领域中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和指引,将无法完全依赖于环境法。环境法侧重于环境保护的前端,它旨在消除环境破坏的发生。环境侵害概念是环境法应对这一使命最好的诠释。但是一旦发生环境破坏,我们还需要对环境做出最大程度的补偿和恢复,这需要环境侵权的概念。民法将责无旁贷的承担起这一责任。 参考文献 [1]马骧聪.环境保护法[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 [2]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陈泉生.环境侵害概念初探[J].科技与法律,1994,(3) [6]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J].法学论坛,2006,(2) [7]裴广川.环境伦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8]邱耕田.从绝对人类中心主义走向相对人类中心主义[J].自然辩证法研究,1997,(1). [9]杨立新.侵权法判例与学说[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 [10]邹雄.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J] 中国法学2004,(5) [11] [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王刚,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博士研究生。 [1]例如,早在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环境会议上,其《宣言》中就开宗明义的指出,环境权是一种人权。世界上有四十多个国家在宪法中将环境权列为国民的基本权利。徐祥民先生将环境权作为人权发展的第三阶段,即升华期的主要内容。具体参见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野》,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2]也有论者认为,环境侵权和环境侵害两者也不足以涵盖此内容,从而提出环境损害的概念。具体参见周晨:《环境损害的法律定义研究》,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6年第6期。时间上,环境侵害和环境损害在本质上没有太大的区别,只是前者是基于动态的,而后者是基于静态的。 [3]在此没有采用“环境破环”而采用“环境改变”,是因为前者往往蕴含着侵权的发生,而后者则比较中性一些。当然,并不能由此就断定本文所说的“环境改变”包括任何环境的变化,如人将一本书从一个房间拿到另一个房间,植物将二氧化碳吸收而释放出氧气。 [4]例如美国植物学家默迪认为,蜘蛛是蜘蛛的中心,人理所当然以人为中心,每一种物种的存在都有其自身的价值和目的。作为生物意义上存在的人类必然以自身为中心,这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具体参见W·H默迪:《一种现代的人类中心主义》,载《哲学译从》1999年第2期 [5]这一现象最好的注释就是恩格尔系数。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用于基本生活方面的费用在收入总额中的比例会逐步下降,而人们的需求将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 [6]而且这种补偿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环境的补偿只是一个副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