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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华.论污染环境犯罪中的严格责任
2011-04-09 01:52:04 来源: 作者: 【 】 浏览:728次 评论:0

 

卞建华   王睦冲

 

摘要:环境问题已成为当今社会十分突出的问题,使用刑法手段保护环境已为必然。环境问题的不断恶化,使得传统刑法理论难以适应新的要求,污染环境犯罪的归责原则需要作出新的阐述。污染环境犯罪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为主,以严格责任为辅。现代意义的严格责任并不等同于绝对责任,也并非无过错责任,而是推定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对于预防和打击环境犯罪有着实质上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    过错责任    严格责任

 

 

污染环境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法规,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污染环境犯罪有别其他传统犯罪是因其具有复杂性、隐密性及缓慢性等特点。而传统罪过责任原则认为,无罪过即无犯罪,犯罪罪过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而污染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其自身具有的特点,使得传统刑法罪过归罪原则显得捉襟见肘,其结果是削弱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力度,导致某些污染环境犯罪行为逍遥法外。因此,为了适应新形势下预防和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需要,本文将围绕能否在污染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展开探索。

一、相关概念的辨析

(一)严格责任的涵义

作为英美刑法理论的严格责任,我国刑法学界对其涵义的界定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就是绝对责任或者是无过错责任,即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禁止的损害行为,并且该损害行为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有些学者则认为,严格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犯罪中,一旦发生某种危害行为,司法机关在进行控诉时,不必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罪过,只需证明存在危害行为及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允许行为人进行免责抗辩的一种归责制度。笔者认为,对严格责任涵义进行明确的界定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因为现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不同与古代的严格责任,它们的区别在于,前者允许行为人进行免责抗辩,如果抗辩理由成立,那么行为人可以免责,而后者只是一种客观归罪,它需不考虑行为人的抗辩理由,即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二)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

必须明确的是严格责任并不等同于绝对责任或是无过错责任。有些学者把这两者混淆起来是不妥的,认为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有犯罪事实的存在,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则在所不问。这观点显然把严格责任等同于客观归罪的做法,显然不可取的。笔者认为,现代意义的严格责任其本质在法律推定过错,它免除了起诉方证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责任;它同时允许行为人提出抗辩,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罪过,从而是自己免责。由此可见,现代意义的严格责任并不违背传统刑法理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实质上,它并未脱离过错责任的轨道,只是将证明过错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人而已。

二、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争鸣

目前刑法学界对污染环境犯罪是否能适用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与否定说。

(一)肯定说  

支持严格责任者基于功利主义的立场,认为从报应主义的观点来看,对一个不具有道德过错的人进行惩罚是不公平的,但施加在这种罪行上的惩罚也相当轻微,社会为了有效地阻止一些危险性行为,愿意允许这种针对个人的相对不公,主要理由有:(1)主张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将严格责任引入污染环境犯罪中,这样有助于司法局机关及时办案,而且能起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作用。[1] 2)认为适用严格责任是遏制犯罪,惩治犯罪的需要。由于环境污染具有周期长、危害范围、致害因素复杂等特点,这些决定了认定污染环境犯罪的棘手性。(3)认为适用严格责任体现了对人生命健康级子孙后代生存权、环境权的重视,是时代的需要,也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2]4)认为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因为适用严格责任将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加害人一方,这是得受害人在诉讼中处于更加合理、有利的地位。[3] 5)认为适用严格责任对污染环境行为能起到一种震慑的作用,有助于排污者加强环保意识,加强环境保护的责任感。[4]

(二)否定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都不看好摈弃犯罪心理要件的主张,认为犯罪心理要件与报应主义原则是一致的,报应主义原则主张一个人没有基于个人意愿造成社会危害,或者一个人的行为不该受到道德谴责,他就不应该受罚。在多数情况下,社会通过要求证明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从而将无过错造成危害者的利益置于对威慑发生的社会危害的关注之上。主要主张有:(1)认为采纳严格责任与我过犯罪构成理论相违背。因为我国在犯罪归责上采用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不仅要考虑危害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且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5]2)认为适用严格责任有客观归罪之嫌。理由是,采纳严格责任只注意行为人的客观危害行为,而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考察。[6] (3)认为刑法是保障法,其根本价值在于追求公正,如果只为追求司法效率,而采用严格责任的话,这势必将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7] 认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将会加大刑法的打击范围,有重刑之嫌。[8]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1)严格责任是工业革命的产物,是随之大工业的发展及环境污染等公害事件的日益严重而出现的归责制度。它曾是英美刑法所特有的刑法制度,而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这项制度。我国在犯罪主观归责上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从法律的发展历史来看,法律所确立的每一项制度和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很显然,刑法也不例外。目前我国刑法归责制度中不采纳严格责任,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归责制度是十全十美的,可以固步自封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归责制度中是否应采纳严格责任原则,我们应该摒弃一成不变的、僵化的的观点,而应该与时俱进,以发展动态的眼光来看待问题。(2)严格责任有别于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客观归罪,它强调功利主义而忽视了刑法追求公正的价值目标,不仅有悖于现代刑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和现代刑法的目的,因此,在我国刑法中没存在的必要。而就严格责任而言,其不需要证明犯罪意图,因为它假定任何触犯法律的行为都是恶意地、明知地做出的。违法者只需被证明是实施污染行为的实施者即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允许对正当和合理的错误进行辩护,如紧急避险行为、不仅涉及到实体定罪量刑问题,而且涉及到程序上法律推定过错问题;它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过错责任,仍属于过错责任的范围,并没有脱离过错责任的轨道,只是对传统过错原则的变通;它体现了刑法的公正、公平、效率等价值取向,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环境污染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3)当前我国刑法在面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追诉的过程中存在这各种各样的问题,实务中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追究由于控方证据的搜集和取证的困难,使得该类型的犯罪举证及其困难,以至于该类型的犯罪无从追究,实际的情况是架空了刑法的相关条文,换种思维方式似乎更利于刑法的发展和实务的开展,维护刑法的威信和威慑力。

三、在污染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的理由

(一)污染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应适用严格责任。

污染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它有异于其他传统犯罪的自身特点:(1)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的出现具有滞后性,危害结果的出现往往要经过较长时间。(2)对污染环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十分困难。因为污染危害行为已时过境迁了,许多原始证据已经灭失了,导致司法机关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十分困难,致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3)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污染者往往以商业秘密为由对污染致害物质加以隐瞒,使司法机关难以掌握到全面的资料。另外,存在专业知识的不对等性。环境污染具有专业性,往往涉及到十分专业的知识领域,而司法工作人员对这些专业领域知识的把握存在不少困难,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时陷于被动的境地。

(二)污染环境犯罪的频繁发生是适用严格责任的客观基础。

从目前现阶段来看,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已到达触目惊心的程度,如沱江污染事件和松花江污染事件等等,这迫使我们应当采取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这就是引入严格责任。由于环境污染犯罪往往专业性和技术性较高,一旦发生事故,将对公众及生态环境造成难以估计的严重后果,加上环境污染的隐密性、不及时性和复杂性,使得司法机关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举证难的问题。司法机关一旦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存在罪过,那么将使加 害人逃出刑法的制裁。如果我们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将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责任转移给被告方的话,那么司法机关的难题就迎刃而解了。这样不但体现了刑法的公正,而且节省司法资源。

(三)适用严格责任是特殊预防犯罪与一般预防犯罪的需要。通过适用严格责任,使污染环境的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处罚。这不但教育和改造了犯罪分子,而且对普通民众也起到了威慑和教育的作用。这样将更有利于发挥刑法作为保障法在环境保护中的特殊作用。

四、适用严格责任的几点注意

(一)适用条件

环境污染中适用严格责任必须是那些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才可以加以适用。严格责任的适用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行政违法性,这也是适用严格责任的法律前提。(2)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即违法行为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是严重的生态污染。(3)行为人的违法性行为是否存在主观罪过难以举证证明,但允许行为人提出抗辩免责的理由。以上三个条件是一个整体,缺一不可。[9]

(二)适用范围

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涉及到对什么人适用和对什么罪种适用的问题。在对什么人适用问题上,一般认为,污染环境犯罪严格责任仅适用于法人。因为只有法人的污染环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才严重到必须适用严格责任的地步,而自然人的污染行为一般危害性较小,不必适用严格责任。[10]笔者则认为,严格责任不仅适用于法人犯罪,而且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因自然人实施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只要上述的三个条件即可适用,因自然人的危害行为也可对环境造成重大的损失,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它的犯罪主体也包括了自然人。因此,不能把自然人排除在适用严格责任之外。另外,什么罪可以适用严格责任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大多数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可以适用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专节规定的环境犯罪中,并不是所有的罪名均可以适用严格责任的,只有那些符合严格责任适用条件的环境犯罪行为才可以适用。

(三)适用限制

在污染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必须适度的,必须坚持间接干预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因此,我们应该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一方面,应从实体法上对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限制刑罚量。刑罚的轻重主要是由罪之轻重所决定的,严格责任的适用可能会使少数主观上本无罪过的被告人因不能证明其无辜而被定罪,同时,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主要是环境犯罪,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在设定法定刑时可以考虑对刑罚量进行适度的限制,以体现刑法的公平正义。[10]另一方面,从程序法来看,应该在程序法上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进行适度的限制。为了使无辜的人不受到刑罚处罚,避免司法中的客观归罪,应该在程序设置上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允许被告人充分适用抗辩权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罪过。一旦抗辩理由成立,就可以使其受到免责。因此,我们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严格责任实行严格限制,就可以保障严格责任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五、结语

罗马法有句格言:原则的例外经过积累,就成为新的原则。我们在处理污染环境犯罪问题时,用传统的过错归责理论解释出现较大困难,大有架空刑法条文之势,适时做出变通似为必要之选。我们在坚持过错原则的基础之上,需要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过错的内容做出新的阐释,以适应理论的发展和实务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杨春洗.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8.

[2] 杨春洗等.中国环境犯罪的形式治理[J].法学家,1994,(6):5 .

[3] 杨春洗.危害环境犯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165.

[4] 柯泽东.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J],〔台〕法学论丛,18(2):18.

[5]骆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J].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5):12.

[6] 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264.

[7] 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02.

[8] 钟晓玲,阎李曼.严格责任与中国环境犯罪[J].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6):64.

[9] 喻永红.论环境犯罪中的严格责任在我国的适用[J].鄂州大学学报,2001(2):63.

[10] 李光禄.论刑事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以污染环境犯罪为例[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1).

 

 

Study on Strict Liability in Offence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BIAN Jian-hua   WANG Mu-chong

(Law school,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224)

 

Abstract: As the environmental issue is one of the most serious issues, to handle it with penal measures becomes a necessity. This article is centrally on the principle of imput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crime . The fault liability should be applied to auxiliary the strict liability. Referring to the strict liability ,it is differed from non-fault liability. In essence , it means the constructive fault. Furthermore, strict liability has practical value i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e-controlling.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crime; fault liability; strict liability

 

 

作者简介:

卞建华,男,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王睦冲,男,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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