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平 杨鹏:“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及其实施问题初步研究
---兼论中国发展低碳能源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对策 曹平[1] 杨鹏[2] 内容摘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国际环境保护和国际间可持续发展合作的基础,本文在明确了该原则的价值和作用和相关问题基础上,就该原则实施问题存在问题进行探讨,并着重就我国在发展低碳能源中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对策进行初步研究。 关键词: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气候问题 低碳经济 低碳能源 Research on the CBDR principle and its implementation problems Cao Ping YangPeng Abstract: The CBDR principle is the found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international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cooperation. This article is going to identify the value and function of this principle, and research on the implementation problems of it. In addition, this work emphasiz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BDR principle in low-carbon energy developing.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及其相关基本理论问题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界定与分析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指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都负有共同的责任,同时必须根据其社会、经济和生态状况承担不同责任,包括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两方面。从国际法角度,环境资源问题天然具有“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的双重属性:一方面,从义务主体上看,生态环境天然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这决定了环境问题具有强烈的外部性,因此世界各国都共同负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另一方面,从责任主体上看,由于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责任不同,各个主体承担责任能力不同,治理的责任也就存在差别。因此,在此后一系列环保问题的文件中,“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多次被同时提到。实践中,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适用的关键在于如何平衡并确定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中所承担的具体义务,而这一问题往往成为国际环境保护协议谈判和实施中争论的焦点[3]。 共同责任是以人类共同利益作为理论基础,国际合作作为其现实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具体来说是指国际社会的每个成员国为了全人类共同利益,不论大小、强弱、贫穷富裕都有义务去保护地球环境资源。这一点很多国际环境条约上都得到了体现,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确认了生物多样性保护是人类共同的关注事项。具体而言,共同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1)各国都有义务保护本国的环境; (2)各国有责任对该国管辖内的企业或个人的活动给他国造成环境损害承担责任;(3)各国需要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活动给不属任何国家的地球生态系统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4)各国之间要加强国际合作,实现全球环境保护一体化。 而区别责任,是为了争取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参与,指不同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承担有差别的责任,从而有助于实现实质公平和实质正义,是公平原则在国家法中的体现。区别责任主要内容包括:(1)核心义务承担方面的区别对待;(2)履行中的区别对待,包括宽限的履约期、特定的基准年、宽限的信息提供期;(3)援助条款,包括资金援助和技术转让,也包括在能力建设以及其他方 进行援助。 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具有密切关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的有机统一体,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其关系体现在:第一,共同责任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前提和基础,具有目的的意义,对于保护我们共同的生存环境,每个国家都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都应积极参与国际环境保护运动;第二,区别责任是实现共同责任方式。国际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解决环境问题不是一个或几个国家的事情,而是需要每个国家的参与和合作,只有承担有区别的责任,才能吸引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进来,真正实现共同责任;第三,区别责任是对共同责任的量的制约,即对共同责任一定意义上的定性、定量、定时。具体来说,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承担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责任的范围、大小、时间、方式、手段等方面是有所差别的[4],在具体分配环境保护责任时应从不同时期、不同角度、不同的经济发展状况、全面考虑各国对环境问题产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资源消费结构等方方面面因素。总之,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在坚持共同责任基础上的区别责任,在区别责任下达到共同责任的效果,两者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辩证统一,分割开来则不利于应对人类所遭遇的重大环境与能源危机。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确立与发展 “环境保护问题是全球性的,关系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全人类都有责任保护环境”[5]。鉴于此,早在20 世纪六七十年代末的一些国际法文件中,就已经出现了国际社会对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负有“共同责任”的阐释,但在此期间文件中并没有明确使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这一术语。相关文件只是强调“共同责任”,如1959 年《南极条约》序言指出: ”……承认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1967 年《外层空间条约》序言指出: “……确认为了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利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1970 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底土与下层土壤之原则宣言》宣布“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底土与下层土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等。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在“共同责任”的认识上得到了进一步深化,同时开始意识到“区别责任”的积极意义。之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理念被纳入到20 世纪80 年代以后通过的《内罗毕宣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所有全球环境公约中。在1992 年于里约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发达国家希望所有国家共同承担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而发展中国家则强调它们要优先发展经济,并谴责发达国家造成了全球环境的恶化。经过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协力争取,最终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文件中确立了此原则。 1992年通过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明确规定“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具体内容体现在:首先,《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在序言中明确提出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概念。如“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注意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而且“承认气候变化的全球性,要求所有国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并参加有效和适当的应对行动”。这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历史中第一次明确地使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其次,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第3条中也明确提到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各缔约国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又有区别的责任和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这段话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指出了法理基础;再次,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第4条中规定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实质内容——发达国家应在承担共同责任方面起表率作用。如该条第7款规定,发展中国家有效履行公约承诺的程度,取决于发达国家对其资金和技术转让承诺的有效履行,即发达国家应当率先提供发展中国家履约的资金和技术。这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第一次明确使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术语[6]。反映了人类对该原则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高度,即将“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有机地联系起来,并适当注意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与代际公平原则的关系[7]。 1997年的《京都议定书》附件二就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对缔约国做出了数量上的限定,这是国际环境法历史上首次对特定的污染物排放量做出数量上的限定。议定书从以下几方面提出了明确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概念和具体措施及手段,具体包括:(1)如第10条规定,所有缔约方考虑到它们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以及它们特殊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在不要求非附件一缔约方作出任何承诺的情形,重申《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第4条1款中的承诺,并促进履行这些承诺以实现可持续发展……;(2)明确规定了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削减义务,发展中国家没有削减的义务;(3)明确规定了联合履行机制、清洁发展机制、排放权交易机制。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发展中国家集体不懈地坚持和努力下,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得到了深入贯彻、取得显著的发展,大部分的国际环境法文件都肯定了此原则。如《北京宣言》指出:“保护环境是人类共同利益。发达国家对全球环境的退化负有主要责任。工业革命以来,发达国家以不能持久的生产和消费方式过度消耗世界的自然资源,对全球环境造成损害,发展中国家受害更为严重。”,“鉴于发达国家对环境负有主要责任,并考虑到他们拥有较雄厚的资金和技术能力,他们必须率先采取行动保护全球环境,并帮助发展中国家解决其面临的问题。”《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也反映了发展中国家谋求发展的愿望,把环境保护同发展有机地联系起来,肯定了发展中国家发展的权利,在其总则规定“为了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同时宣言也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发展中国家贫困的关切,“为了缩短世界上大多数人生活水平上的差距,和更好地满足他们的需要,所有国家和所有人都应在根除贫穷这一基本任务上进行合作。”宣言还要求在环境问题上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在环境方面最易受伤害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应受到优先考虑。”宣言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之中。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第一次被紧密地规定在一起,成为国际社会在国际环境保护中应当遵守的准则。与此同时,该原则的内涵也由此变得清晰起来。《生物多样性公约》、《防治沙漠化公约》、《京都议定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持续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国际环境公约都把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作为指导原则。2002年在南非可持续发展会议上通过的《约翰内堡可持续发展宣言》及《执行计划》重申该原则并将该原则的实践置于可持续发展的大框架,对于低碳能源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执行计划》通过提出诸多明确的目标设立相应的时间表来实践“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至此可以看出该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日益巩固并不断发展。。 (三)“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地位和作用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环境法中的得到不断发展,这是与其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密不可分的。该原则在环境保护上的地位和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该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被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环境法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环境法基础的法律原则[8]; 2. 该原则是国与国之间环境正义的必然要求,是构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一起承担国际环境与能源危机责任的基石; 3. 该原则有助于解决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家资源开发主权权利上的分歧和斗争,是实现国际环境正义的应有之义。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实施困境及其原因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实施困境 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采来看。 从发达国家方面来看,发达国家在实践中不按照《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和规定承担强制性的提供资金援助的义务,提供资金援助只是发达国家的一种自愿捐助性义务,这造成发达国家实际提供的援助资金离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求还有较大差距,并且在具体的援助资金提供、发放等方面还有许多具体实施程序方面的问题。 依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订立的国际公约中虽规定了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有利于环保的技术和提供技术援助,但由于目前国际环保技术的转让主要还是基于市场的方式进行,发达国家所拥有的丰富的技术资源尚不能以比较便宜的或者免费的方式提供给发展中国家。其中主要原因在于有关气候变化领域技术转让与合作的国际机制始终未能建立起来,这使得发达国家可以借口知识产权保护将公约下的技术转让与一般技术贸易混为一谈,从而在事实上架空了其在公约中所做出的技术承诺。 还要看到,个别发达国家试图取消“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一些发达国家拉发展中国家垫背。这些国家在资金援助和技术转让上做文章,试图颠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如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日本提出发展中大国与其他发展中国家是有区别的,它们应该“毕业”成为发达国家。言下之意,中国、印度和巴西等国也应承担强制的减排任务。此外,日本还提出“按行业设定减排目标”,这实际上是用全球性的行业指标,混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气候变化的责任”[9]。 从发展中国家的方面来看,发展中国家也面临着许多实施的困境。(1)经济发展与发展低碳能源相矛盾。“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发展中国家的实施中也是存在不少问题的,其中最大问题就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以及发展新型低碳能源的矛盾问题。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使解决生存问题成了这些国家迫在眉睫的问题。这导致为了解决温饱问题,很多发展中国家往往以牺牲环境的代价、走粗放型发展方式来换取生存问题的解决。同时,为了经济的发展,不少发展中国家也受到跨国污染的严重影响,一些发达国家将高耗能,非低碳型经济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也影响该原则在发展中国家的实施。(2)发展中国家国际立法参与不足。由于一部份发展中国家对参与国际环境立法的缺乏积极性,导致发展中国家对环境保护的共同责任承担不力。同时由于受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制约,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立法远远滞后于现实需要,发展中国家在国内环境资源立法和参与国际环境资源立法方面都存在能力不足的问题。而且,由于广大发达国家凭借自己的政治和经济实力掌握着相当程度的话语权,从而导致了发展中国家人微言轻,往往不能将自己的意愿体现在国际环境资源立法文件之中。如哥本哈根会议期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博弈就凸显了两大阵营之间的分歧。另外,对于严重缺乏资金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关于技术转让的国际公约规定并不能给它们带来真正的实惠。这种情况直接导致在向发展中国家优惠转移清洁和对环境无害的技术,特别是与全球环境有关的技术方面几乎没有进展,致使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知识和技术差距不断加大。由于发达国家在资金和技术支持上的失信,使这些发展中国家“使用气候与资源友好技术而走不同于发达国家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发展的新道路”的蓝图成为了海市蜃楼。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实施困境形成的原因 1.对原则的确认缺乏国际社会的公认 虽然在《蒙特利尔议定书》、《保护臭氧层公约》、《巴塞尔公约》、《里约宣言》等一系列的国际环境法文件中规定或确认了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但目前国际社会对该原则的确认却仍不够具体,该原则在贯彻、实施中更是困难重重。如美国在签署《里约宣言》时,附加了一条解释性的声明: “它不包含任何有关全球环境问题的法律责任”。且由于受到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的拖延与阻挠,1997 年12 月在日本京都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旨在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抑制全球变暖的《京都议定书》直到2005 年2 月16日才得以正式生效。而日本和加拿大在南非德班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7次缔约方会议上明确表示,将退出《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 2.缺乏具体制度的保障原则的落实 由于不存在任何超国家组织,是否加入某一国际公约是每个国家自己的主权。出于一些因素考虑,某些国家不加入相关的国际环境公约,对此行为,目前国际社会除了谴责或表示遗憾外,并无其他有效制约方法。如对于日本和加拿大将退出《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的立场,非洲国家感到非常沮丧。但除此之外,非洲54国集团也没有更好办法,只能表示希望日本和加拿大能重新考虑他们的决定,根本没有任何制度能够让其真正承担责任。还有,目前国际环境公约涉及的领域只是全球环境问题的一部分,在其他领域还需要各国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法律,这方面同样需要具体制度来保障。从具体操作层面上来看,“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并没有规定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援助是否是一项强制性义务,对于提供资金援助缺乏具体程序和方式的规制,所以这就导致上文提到的发展中国家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也削弱了发展中国家承担共同责任的能力的积极性。 3.对原则的责任承担能力存在着差异 从责任能力看,由于经济发展状况、贫富差异以及科技发展水平和环保技术的不同,让发展中国家承担与他们经济实力不相适应的责任从现有情况来看是不现实也是不公平的。由于发达国家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先进的环保技术,并且在工业时代造成很大的环境问题,应该而且有能力承担主要的更多的责任,因此,应该客观公正的看待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不应该只从当下而要求承担责任,发展中国家并非不愿承担责任,而是他们没有能力承担超出他们经济发展水平限度范围以外的责任。 三、中国发展低碳能源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对策 低碳能源作为贯彻低碳经济的一种,它是贯彻“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特征的新型经济模式, 是人类社会继农业文明、工业文明、知识信息文明之后的又一次重大进步。全球气候变暖、环境的日益恶化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调整能源结构是世界面临的重要任务之一。减少对石化能源的需求与消费, 降低对石油的依赖, 降低煤的比重, 大力发展低碳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是告别“高碳”时代的要求。我国政府已经承诺将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 保证2020年中国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的比重达到15% 左右; 并通过植树造林和加强森林管理等方法, 增加碳汇, 使森林面积比2005 年增加4000万公顷。这是中国根据国情采取的自主行动, 是中国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做出的巨大努力。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签署确立了“公平性原则”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但是, 在长达四十年的全球气候谈判中, 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一直掌握着气候与环保的国际话语权, 发达国家非但没有履行公约中/“提供资金与技术的支持”的承诺, 并且向以中国等“基础四国”为首的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 要求其承担更多的责任。实际上, 发达国家旨在强迫发展中国家以牺牲本国GDP为代价, 为其所做的事情负责[10]。这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 中国需要在发展中国低碳能源过程中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改变目前这种被动局面。 (一)国际上,按照“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捍卫碳排放空间,争取发展低碳能源。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考虑到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历史责任和当前人均排放上存在着差异, 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确定为其核心内容。“共同”的责任固然重要, 但决不能忽视有“ 区别”责任的原则。从此原则出发,发达国家理应率先减排, 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 发展中国家应在得到发达国家技术和资金支持下, 采取措施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因此, 中国需要通过该原则积极地与发达国家进行碳博弈,具体而言,体现在: 1.不能只忽略历史谈现实。由于发达国家两百多年的工业发展,透支利用人类共同的环境与资源,并且造成了现在的环境与能源危机。世界资源研究所统计, 大气现存二氧化碳排放中, 约70% 至80% 是由发达国家产生的。即便在今天, 占世界人口约20% 的发达国家仍然排放着全球50% 以上的温室气体,和能源 因此在发展低碳能源时代的当今,发达国家应当承担责任要对其历史负责。 2.不能忽略消费而强调生产。毋庸置疑,发达国家在消费领域直接或间接排放了巨量的温室气体,造成了环境与能源危机。有学者指出“美国的挥霍能源的生活方式比其发动的任何一场战争给全球造成的损害都要大得多”。美国人一方面大量消费着发展中国家生产的初级产品, 另一方面却叫嚷着要征收这些国家的碳关税, 发展中国家决不应对此类“蛮横无礼”让步, 坚持不为发达国家消费碳产品而造成的温室气体排放负责任。 3.不能忽视人均来强调总量。2009年涵盖全球185个国家和地区的二氧化碳排放指数研究报告显示, 中国的人均二氧化碳排放量在185个国家里排在第44位, 年人均二氧化碳排放量仅有4. 6吨, 不及美国的1 /4。因此, 中国作为发展中的大国与发达国家所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应当是有根本性区别的。总之, 地球是人类共同的家园, 全球气候变暖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同时无论肤色和人种, 每个人又是平等的。抑制全球气候变暖、发展低碳能源需要全世界的共同努力, 是人类共同的事业。 4.不能采取双重标准。在环境资源问题上,坚决抵制西方发达国家采取双重标准。他们一方面批评中国的环境资源污染,另一方面鼓励本国企业将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的产业转移到中国,使得中国不但承担了本国的压力,还要承担越来越大的转移的压力。因此对此要与其博弈,对于发达国家转移“高碳”能源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 (二)国内环境立法确立“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鼓励开发低碳能源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渊源于国际环境法。中国国内情况肯定不能简单地照搬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但吸收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赋予其国内法意义,结合中国的现实,创新机制,对于解决中国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显然很重要。中国国内环境法应该吸收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其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对于环境问题,我们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由于环境问题的整体性、综合性、复杂性,尽管中国国土广袤,形成了不同的经济区域,但由于社会、经济、文化和生态等诸因素,各地区已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任何一个地区的环境问题对其他地区也会造成影响,因此环境问题是我们共同的问题,需要我们共同应对,承担共同的责任;第二,环境问题责任承担承担有区别。环境问题的解决,经济力量和技术力量等是基础。中国经济发展存在区域不平衡,特别是一些不发达的地区往往位于生态脆弱的地区,如黄河、长江流域的上游地区,他们经济力量不强,科技水平不高,可是除维持自身经济生产生活外,还要承担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环境资源的责任,显然不公平和不利于真正解决环境问题;一些发达地区已经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水平解决环境问题;此外,中国已经有一部分先富裕起来的人群,正占有和消费着更多的环境资源。第三,应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为基础创新环境法律机制。发达地区除应积极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和开发低碳能源外,还应该援助和支持不发达的地区,向它们提供资金、技术和进行人力资源培训,以构建不发达地区执行环境法、进行低碳能源开发,保护环境的能力,这些机制建立需要依赖新的法律制度。 总之, 中国能否在未来几十年里走到世界发展的前列,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是否能够在发展中国低碳能源中实施“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中国必须尽快采取行动积极应对这种严峻的挑战。对外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国际博弈与谈话,对内吸收“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合理内核,针对我国区域发展不平衡问题坚持走低碳能源之路,既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符合全球气候环境合作的要求。中国应该积极应对低碳经济,建立与低碳能源发展相适应的生产方式、消费模式和鼓励低碳能源发展的国际国内政策、法律体系和市场机制,最终实现由“高碳”时代到“低碳”时代的跨越,真正实现中国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发展[11]。 (三)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与交流,共同贯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实施 在国际社会大力提倡发展“低碳”能源过程中,对于涉及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主权和重大利益的问题,坚持南南合作,共同贯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实施,必须强调发展中国家对其自然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主权不容侵犯,同时反对某些国家借口保护环境干涉别国内政,反对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与相关能源公约中写入所谓的“共同责任而无区别”原则和歧视或侵犯发展中国家的条款;应该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继续以团结的形式加强合作与交流,共同贯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实施,发挥在南北对话中的作用;提出发展中国家自己的主张,明确所应该采取的对策,积极主动的参与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谈判和缔结,主张在联合国的框架内发挥发展中国家的作用维护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权益。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实施和履行过程中,也应加强我国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合作,可采取具体的措施如加强联合国及其机构的职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加强互相的联系,如首脑互访、政府高级官员的定期会晤制度、专家与技术人员的交流等形式。如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的经验和技术对于许多发展中的国家来说是有借鉴意义的。作到在资金安排、技术转让、信息交流等方面,聚集发展中国家的力量、争取发达国家的承诺的兑现,发达国家的率先行动构成发展中国家履约的前提,维护发中国家的发展权和环境权益。 (四)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指导下加强与发达国家的合作与交流 发达国家在治理环境、低碳能源开发和资金技术等方面的优势,是一般发展中国家所不能具备的,所以,要加强与发达国家的合作与交流。但也应该看到发达国家利用其优势压制发展中国家的社会现实。因此需要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指导下加强与发达国家的合作与交流,争取改变不公平环境:第一,巩固现有的与一些发达国家之间的合作关系,如与加拿大、德国、荷兰、挪威等国家的合作。第二,在现有的合作领域、规模、项目基础上,有区别的拓展新的合作对象、合作领域,采用灵活多样的合作形式。第三,加强利用一些国际金融机构和国际基金来获取环境资金,得到发达国家的政府援助。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获得环境保护资金来弥补我国国内环境保护资金缺乏的口子。第四,尽量以优惠的条件引进发达国家先进的环境无害或低碳能源技术、清洁生产工艺流程,在我国的公约义务范围内来逐步淘汰我国的高能耗、高污染的一些技术、工艺流程,从根本上遏制环境问题的产生。 主要参考文献 1.刘惠荣主编:《国际环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2.杨兴:《时代法学》,2003年第l期。 3.[法] 亚历山大·基斯: 《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 4.王曦: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 5.杨兴:《时代法学》2003 年第1 期。 6.林灿铃著:《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7. “聚集哥本哈根气候大会:最终协议还需等待”, http://news.qq.com/a/20091125/002301.htm 8.李海涛:《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6 年第5期。 9.任力:《社会科学家》,2009年第2期。
[1]广西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秘书长,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学会副会长,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师大法学院、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教授。
[2]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3]刘惠荣主编:《国际环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4]杨兴:《试论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时代法学》,2003年第l期。
[5][法] 亚历山大·基斯: 《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11 页。
[6]王曦: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133 页。
[7]杨兴: 《试论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时代法学》2003 年第1 期,第85 页。
[8]林灿铃著:《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9]“聚集哥本哈根气候大会:最终协议还需等待”,http://news.qq.com/a/20091125/002301.htm
[10]李海涛: 《国际碳减排活动中的利益博弈和中国策略的思考》,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6 年第5期。
[11]任力:《低碳经济与中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社会科学家》,2009年第2期,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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