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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物权法背景下的林权保护
2011-04-09 01:48:19 来源: 作者: 【 】 浏览:1229次 评论:0

北京市法学会科研项目《物权法与环境保护》成果

   该文发表于《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8年第4

 

徐彩曦[1]

 

内容提要林业物权的保护要遵循《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的基本规范,其核心内容即落实这些物权请求权。按照《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类型,明确其一般原理在林业物权保护中的应用。就其内容而言,主要涉及林业物权请求权,即物权人为了保全和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而以侵害人为对象所享有的请求权,当该请求权因为侵害人不配合而难以实现时,物权人可以据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可以说,林业物权保护的核心内容,即落实这些物权请求权。

 

关键词:林权物权请求权确认物权返还物权

 

森林是一种重要的生态资源,对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森林资源的保护偏重于行政管理机制。随着国内市场化进程的深入,森林资源的财产属性日渐突出,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建立以林权制度为核心、市场交易规则和相关管理规范为主干的森林资源法律制度,成为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条件和根本保障。我国物权法的实施与林权改革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也是进一步深化林权改革的优先行动领域。

 

一、林业物权保护的历史沿革

人类关于森林资源的保护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公元前1900年,古巴比伦就制定了有关森林保护的法规。著名的《汉穆拉比法典》之中,也有保护耕地、发展园林、保护林木、防止水患和放牧的内容。当时的法律有公用物的概念,主要是对一些不属于稀缺的自然资源例如海洋、河流、草场、森林、野生动物等,法律做出规定,任何人均可以开发利用,但法律同时规定人们在开发利用这些自然资源时应当不损害公众的利益,即应当合理开发利用。这主要是由于当时社会生产力水平很低,个人的开发利用一般不会导致这些自然资源的紧缺,中国古代法律基本上也是如此,例如秦汉以来的法律规定,只是在春天不得砍伐树木,以保证其生长和繁衍,并不对森林的权属做出法律规定。但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对自然资源开发能力和控制能力大大增强,客观上要求通过设立物权的方法来分配和保护森林这种特殊的物质财富。森林是一种自然资源,法律对待自然资源的基本态度是:非稀缺的自然资源通过公用物、集体所有权等制度来调整;对较稀缺的自然资源则通过私有财产所有权制度调整;对最稀缺的自然资源则通过国家所有权制度调整。

一般认为,早期森林资源的保护归属于土地物权制度。自罗马法以来,林木一直是被认为附属于土地资源之上、作为不动产物权的调整对象而存在的。英国早期习惯法大体也是这种理念。《法国民法典》521条规定:通常定期采伐的矮树木或待采伐的多年生高大树木,仅随树木之伐倒,始成为动产。[2]《德国民法典》94条第一款也指出:……种子自播种时起,植物自栽种时起,成为土地重要成分……[3]由于德国法主张,物的重要成分不得作为特别权利的标的。因此可以认为,《德国民法典》亦持林木属于土地组成部分的观点。

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森林与土地资源的分离。首先是森林的开发利用成为独立的行业,即商品化,其自身的利益从纯粹的土地资源利益独立出来,而且还可能与土地利益相冲突,因此需要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然后是森林的生态利益被人们逐步认识,没有森林就没有良好的空气质量、没有了生物的多样性、没有了水土保持、没有了优美的环境,因此人们认为专门的森林法是必不可少的,而且从保护森林的生态功能来看,只靠环境保护法是远远不够的,物权法的利益机制功能和最严格的保护性应当予以发挥,因此,森林专门立法以及通过物权法保护森林资源就成为历史的必然。

森林与土地资源的分离,存在着深刻的经济根源。当社会对土地的利用仅限于土地自身物理价值的开发时,森林的保护利用属于土地利用的一种形式,并无独立存在的价值。然而,在当代社会,森林不再依附于土地而成为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资源。其开发与利用,很大程度上与土地物权的界定并无直接联系。

另一方面,森林资源作为物权的调整对象亦有其客观依据:森林具有特定的立体物质形态,能为人力所控制;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地理位置固定,可以通过登记制度予以特定化。因此,建立森林资源物权制度,符合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与森林管理的实际需要。

伴随着森林物权与土地物权的相互分离,源于森林所有权的林权制度应运而生。首先是1827年,法国制定了《森林法》。此后,大陆法系的奥地利、比利时、芬兰等国群起仿效。

在西方,林权制度的产生,是森林所有人与森林使用人之间的一种制度安排,目的在于满足非所有人开发利用林业资源的需要,同时实现所有人的经济利益。然而,在中国,林权制度却更多地承担着森林资源市场化运营的基础性作用。

根据《宪法》、《民法通则》以及《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森林资源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因此,林权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物权的模式,建立起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约束机制。将抽象的所有权落实到具体的民事主体之上,创设出可流转的森林资源使用权,使之成为市场化经营的基石。同时,通过权利分配的契约化与权利义务的法定化,在特定主体和特定范围的森林资源之间建立起严格对应的排他性法律关系,进而实现森林资源的财产价值。遵循物权法原理所创设的林权,其核心功能是,使非所有人获得了一种独立的支配权。可以对抗其他市场主体,也可排除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从而有效地维护了林权人的合法利益。

物权的保护制度在物权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确保物权人能依法享有和行使物权的重要保障,即物权人依法定方式保全和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从宽泛意义上,行政法、刑法等公法通过惩戒侵权人等措施,也能在客观上起到保护物权的作用,但这种保护不能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只有物权法提供的保护措施有如此的功能。故而,在此所谓物权的保护,仅仅指以保全物权本有属性和完满状态为目的的私法保护措施。

我国《物权法》第3章专门规定了物权的保护,这是物权保护的基本规范,林业物权保护同样要遵循这些规范。就其内容而言,该章主要规定了若干物权请求权,即物权人为了保全和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而以侵害人为对象所享有的请求权。当该请求权因为侵害人不配合而难以实现时,物权人可以据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可以说,林业物权保护的核心内容,即落实这些物权请求权。

 

二、林权确认物权的请求权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即该权利的法律规范基础。在传统民法中,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因为请求权不是独立的权利类型,它必定有其本权,如物权、债权等,而没有本权,就无从谈请求权。所谓的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往往基于物权的归属而发生,既然作为本权的物权本身的归属存有争议,难以判定,以此为基础的请求权也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而且,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是特定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则是请求特定机关予以确认的权利,故而,它并非物权请求权,而应为物权保护的前提。[4]不过,既然《物权法》将它放在物权的保护制度之中,它便成为了物权保护的当然构成,如果暂不考虑权利体系上的逻辑安排,把它当作物权请求权的一种,实践后果不会有什么问题。

结合林业物权的保护理解该请求权,应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确认物权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对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存有争议。物权的归属争议很容易理解,即一方认为自己有权,另一方则认为对方无权而自己才是权利人,比如,两块相邻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之间的疆界发生争议,所争议者即为林地权利的归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作为物权变动之原因的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对物权的内容通常不会有争议;反之,往往会产生物权内容的争议,比如:在林业物权内容尚未完全法定化的情况下,一旦当事人在林地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否享有景观开发权等就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易引发争议。

第二,确认物权的主体是特定机关。如果利害关系人通过司法途径请求确认,则确认物权的主体是法院;如果当事人约定物权权属或者内容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则确认物权的主体是仲裁机构;如果利害关系人请求相关行政机构确认的,则该行政机构为确认物权的主体,比如,国家林业管理部门可以确认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不过,当事人如果对该确认后果不服的,还可以继续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加以解决。

第三,确认物权的依据是法律规定、登记簿或者权利证书的记载、合同的约定以及其他证据,对它们简述如下:其一,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背离于法律规定的物权。据此,只要法律规定了物权人享有特定权利,该权利即已经被法律确认为归该物权人享有,这是最原始的权利配置,而确认物权的机构必须据此加以再次确认。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27条规定了土地发包人不得擅自收回和调整承包地的义务,也即林地承包人享有在承包期限内稳固占有、使用承包地的权利,[5]这是法律对林地承包人权利的明确认可,也是确认承包人是否对承包林地享受权利的排他性依据。其二,正如前文所言,登记簿具有推定登记的权利是真实权利的效力,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权利证书则应与登记簿的记载保持一致,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6]只要没有确切的反证证明登记簿和权利证书的记载确实有误,它们就是判断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最主要依据。其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的产生以及变化,无需登记的强制介入,只要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导致林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地役权变动的合同有效即可,[7]在此,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登记,则合同就是判断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地役权的依据。其四,其他能够证明物权的证据,这主要适用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及登记错误的情形,在前者,如受遗赠人可以根据有效的遗嘱以及遗赠人死亡的事实来证明自己对死者的遗产享有所有权;在后者,如某林地的林木被误登为甲所有,真实所有人乙可以根据自己种植林木的事实以及邻居对此提供的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对林木的所有权。  

 

三、林权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所谓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所享有的请求其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其规范基础为《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在物权保护的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指向权利人没有正当原因而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的情形,而占有是大多数物权的基本权能,可以说,权利人如果不能占有标的物,所有权、用益物权、质权和留置权将无从发挥功用。

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是具有占有权能的物权人(如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有权占有人(如林地承租人),相对人是没有正当原因占有标的物的无权占有人,在此所谓的具有占有权能的物权以及构成有权占有中的“权”,在法律中成为“本权”,它既可以是物权,还可以是能引起占有移转的债权,如林地租赁权。在林业物权法律关系中,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是本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人即享有这些本权之人,无权占有人即缺乏这些本权而占有林地或者林木之人。

在林业物权法律关系中理解该请求权时,应注意:

第一,顾名思义,返还的对象是原物即林木或者林地,但一旦原物发生毁损而不复存在,如林木被采伐,请求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由于林木以及林地往往会产生各种天然孳息,它们是不同于原物的物,它们是否属于返还的对象呢?《物权法》第34条似乎没有提供明确的答案,但《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天然孳息与原物在权属上保持一致,而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情形根本不可能存在当事人的约定,故而,天然孳息也是该请求权的对象。

第二,在实践中,无权占有人往往会支出一定的成本在标的物上为特定的行为,如在林地上挖掘必要的树洞、搭建工具房等,从而有利于标的物的维持和增长。那么,无权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能否请求请求权人支付这些费用?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先了解无权占有的类型,法律通常根据无权占有人是否知道自己的占有为无权占有,而将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前者。正如在《物权法》第242条中的规定,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应维护该不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此,所谓善意占有,即占有人不知自己的占有为无权占有的占有,如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仍然占有林地,在其死亡后,对此不知情的继承人继续占有该林地的状态,即为善意占有。所谓恶意占有,即占有人明知或者应知而不知自己没有相应权利而仍然占有标的物的占有。

 

四、林权其他的请求权

在林业物权法律关系中,以上两种请求权的法律地位最重要,特专项列出,以下简单介绍其他的请求权,主要有:

第一,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即物权人对他人实施的妨碍其正常行使或者实现物权的行为或者人为的设施请求予以排除的权利,如某人在通道上施工影响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通行,这种状态即构成对权利的妨害。该权利的法律规范基础是《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所谓的妨害,必须由人的行为或者人工设施引起,否则,即使客观上对物权造成了妨害,也没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而且,妨害的产生既没有法律规定的支持,也不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之内,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否则,妨害应受法律保护,不能引发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第二,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即物权人对他人实施的将来会妨碍其正常行使或者实现物权的行为或者人为的设施请求予以消除的权利,如甲在自己的耕地上烧荒,火势已经逼近相邻的林地,为了避免引发林木火灾,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乙有权请求甲灭火或者采用合理措施控制火势。该权利的法律规范基础是《物权法》第35条: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妨害。显然,与排除妨害的请求权相比,本请求权针对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的妨害,但无论如何,这种妨害发生的可能性要具有充分而足够的现实性,即不消除这种危险,妨害必定会发生。

第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即在物权的标的物遭受毁损后,物权人请求侵害人将标的物恢复到侵害之前的状态的权利,其规范基础是《物权法》第36条: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第四,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即在物权的标的物遭受毁损并无法恢复原状时,物权人请求侵害人赔偿其损失的权利,其法律规范基础是《物权法》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该请求权属于垫底的权利,通常在物权人通过以上请求权不能实现保全或者恢复物权完满状态时而运用。

林业物权的保护是物权保护中的一种,其所运用和体现的理论和理念是基于物权保护的原理的。《物权法》的出台明确了物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也为林业物权提供了保护措施和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分析林业物权的保护上,应该在坚持《物权法》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林业物权的特定类型,进行明晰和应用。

 



[1]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宣传部助理

[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167

[3]杜景林等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1

[4]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137页。

[5]《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6]参见《物权法》第16条第1款、第17条。

[7]参见《物权法》第1271291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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