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咨询留言|东泽律师|法律法规|人大环境资源研究| 设为首页 收藏
搜索:
标题 内容 作者
我要投稿
相邻关系制度的环境保护功能探析
2011-04-09 01:46:45 来源: 作者: 【 】 浏览:1078次 评论:0

相邻关系制度的环境保护功能探析*

——兼论环境法的价值取向

于文轩**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隣接関係制度の環境保護機能の探索*

——兼ねて環境法の価値指向を論じる

 

文軒**

 

清華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4

 

摘要:2007316、我が国は「中華人民共和国物権法」(以下「物権法」と称する)を通した。その中の環境保護隣接関係の決まりは、環境保護のために重要な法律的拠り所を提供した。同時に、物権法の1歩進む「社会化」あるいは「緑化」を通して、環境保護のためにいっそう十分な法律的拠り所を提供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かどうかについて、あるいは物権法の環境問題に受け答える能力についてもっと大きい期待を託すことができるかどうか、現在まだ異なっている認識が存在する。このために、物権法の隣接関係制度の環境保護機能に対して突っ込んで探求する必要がある。

 

 

2007316,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文简称《物权法》),其中关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规定为环境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对于能否通过物权法的进一步“社会化”或者“绿化”为环境保护提供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或者能否就物权法应对环境问题的能力寄予更大的期望,目前尚存在不同的认识。为此,有必要对物权法相邻关系制度的环境保护功能进行深入探讨。

一、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制度及其立法体现

物权作为一种典型的私权,传统上被认为属于“绝对权”。[1]正如罗马法谚所云:“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任何人皆非不法”。但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阶段发展到垄断阶段,绝对物权观念引发了诸多方面的社会问题,其中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日趋紧张,并由此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面对此种状况,人们开始重新审视绝对物权观念,并试图通过对物权本身的改造以使其能够内在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物权的绝对性在理论上最终通过“对世性”加以阐释;[2]而在实践层面,各国民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要求对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将符合社会利益作为物权行使正当性的考量因素之一,从而体现出物权社会化趋势。此种社会化的原因,“有基于一般公益或警察的必要者,有基于特殊之产业上利益或社会经济上之利益者,有基于国防或一国之文化设施者,有基于相邻之共存或紧急避难者,其间社会统制的理由居多。”[3]

就应对环境问题而言,物权法的社会化主要体现为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确立(有些国家确立为“环境保护相邻权”)。环境保护相邻关系,是指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应当对相关权利人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以避免对该相关权利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环境保护相邻关系或者环境保护相邻权在各国和有关地区民事立法中多有体现。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以不损害或仅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为限,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它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4]《瑞士民法典》规定,“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管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因煤、烟、不洁气体、音响或振动而造成的侵害,依土地的位置或性质,或依当地习惯属于为邻人所不能容忍的情况者,应严禁之”。[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规定,“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6]不难发现,环境保护考虑已渗入民事立法中,并成为限制或者补充传统绝对物权观念之重要内容。

我国《物权法》在充分考虑国情的基础上,不仅吸收了国外物权立法的成熟经验,而且还在诸多方面进行了创新。在这其中,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在“相邻关系”一章中的确认是重要内容之一。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实体性规定主要包括五个方面。[7]其一,基本原则。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类似的表述也见于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只是在措辞上将《民法通则》的“精神”改为“原则”,事实上是以一种更加规范的方式对前者的重申。[8]其二,与水资源利用相关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与这方面的规定相衔接的除了《民法通则》第83条之外,还包括《水法》的相关规定。[9]其三,与土地利用相关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和铺设管线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其四,与环境条件利用相关的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其五,与环境容量利用相关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这一规定与我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内容相呼应。[10]这些规定有些与现有的相关立法相衔接,有些则是借鉴外国立法作出的规定。

二、相邻关系制度之环境保护功能的有限性

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确认,很大程度上是旨在解决物权的行使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在此,“解决冲突的方案有两种:一种是外部方案——以公权限制私权,另一种是内部方案——将公法义务纳入私权。外部方案相对简单容易,但作用效果有限,内部方案相对复杂困难,但功能效用显著,这已为环境保护的立法与实践所反复证明。”[11]此种“内部方案”通过物权的“社会化”这一途径,对物权的行使方式进行限制或者规范,其为解决环境问题而在其架构内部所作的努力无疑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我们是否可以期望进一步的物权立法为环境保护提供更加完备的制度资源?或者说,《物权法》未将学者提出的为数不少的环境保护条款纳入其中,这是否是该法的重大缺憾?这些疑问均可归结为相邻关系制度之于环境保护的充分性问题。在此以环境权的物权保护为例,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环境权及其之于环境保护的意义

对于何谓“环境权”,目前学界有不同的主张。[12]笔者认为,环境权是社会成员享受环境条件、利用环境要素、在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资格和利益。就探讨环境权的物权保护而言,至少如下三方面的问题需要予以明确:

其一,权利性质。所谓社会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利益,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社会法是“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结果,[13]是一个法域层面的范畴。环境权通过对社会成员之环境利益的保护,从整体上维护与环境和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的社会利益,由此体现出社会法上的权利的“非公非私”、“亦公亦私”的特征。大须贺明先生从生存权的法律属性的角度论证了环境权的社会法上的权利特征。他认为,“生存权的基本宗旨在为了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学理论之上,是投射下了自己的投影的,这就是作为权利凝聚在一起所构建起来的环境权。在这样的意义上,环境权具有非常浓厚的生存权色彩”;“国民对国家可以请求其保护良好环境的权利,则是社会权性质侧面的环境权,属于社会权性质侧面的生存权的范畴。”[14]

其二,权利主体。笔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个人和组织,而不包括国家、人类整体和自然体。其原因在于,国家所享有的“权”(Power)更多地是对内的环境管理权和对外的环境主权,属于公法上的权力,因而不属于本文意义上的社会法意义上的权利;而人类整体和自然体的与环境相关的利益则由于难以转化为法益、权利行使主体难于确定等原因,亦不宜将其纳入环境权体系。

其三,权利分类。除了其他分类方法之外,环境权的最重要的分类方法是按照利益主体,划分为个人环境权和组织环境权。前者包括从清洁环境利用权、完整环境利用权、资源环境利用权和公益环境利用权,而后者则主要包括资源利用权和排污权。下文相关分析即基于此种分类方法展开。

尽管环境权在我国目前仍然是一个学理概念,在实在法层面尚未确立此项权利,甚至对于在应然层面其是否应当存在也存在争议;但是,跳出概念法学的思维方式便不难发现,对环境权保护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环境法相关问题的研究,因为无论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还是在权利内容方面,环境权对于环境法研究而言均具有标本价值。

(二)相邻关系制度之于环境权保护的不充分性

基于上述环境权内涵,关于环境权之物权保护(特别是基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制度的保护)的充分性问题,至少可以从保护目的和保护手段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1.保护目的:侧重财产利益

物权侧重于财产利益的保护,而环境权则侧重于环境利益的保护。我国《物权法》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之下尽管也规定了一些社会性义务,但规定此种义务更多地是为了避免物权人的“权利滥用”行为对他方物权——进而对环境——造成损害,以从整体上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用”。[15]从这一意义上讲,物权法基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所力图实现的环境保护功能,其实质是以法定的手段在作为不同私权主体的物权人的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和调整,并力求在二者之间实现一种动态平衡,将社会利益因素考量纳入实现物之效用最大化的过程之中。

与此不同的是,作为生存权(进而作为人权)衍生权利的环境权,属于社会权的范畴,[16]其保护不以财产为主要关注点,而更多地是侧重于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和状态,其中当然也包括作为物权保护对象的财产的存在的条件和状态;而作为组织环境权之典型的企业排污权一般也并不主要基于财产利益进行制度安排,而是主管当局根据环境容量和排污者的具体情况依法分配,[17]其主要关注的亦为环境利益。

可见,由于保护目的存在差异,作为物权制度组成部分的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制度尽管能够在自然资源、环境条件和环境容量的保护方面为环境权保护提供支持,但此种支持必然更多地倾向于对财产权的关注。另需注意的是《物权法》第90条与环境容量利用相关的相邻关系的规定。从条文表述看,该规定所关注的是环境利益,而非物权人的财产利益。但在法技术上,该条规定与第8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一起,属准用性规范,其作用在于提供一个物权法的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制度与环境保护法之间的“接口”。从环境权保护的角度看,这一“接口”更多地具有指引意义。同时,由于受到权利保护目的之限制,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详细内容则不宜在《物权法》中作出进一步规定。

2.保护手段:倾向于个别调整

从调整手段看,物权通常侧重于个别调整。从物权法的发展历史看,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坚持不同的物权观念:前者坚持个人本位,更加重视物的“所有”;而后者则坚持团体本位,以物的利用关系为制度安排的中心。[18]尽管存在此种差异,但从法律关系的调整方式和对权利的保护手段看,无论是二者之中的何种传统,总体上采用的均为个别调整模式。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物权法生而有之的权利观念和自由主义倾向。对于物权保护而言,个别调整模式无疑是适当的。尽管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化趋势,但此种“社会化”更加关注的是控制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对他方造成的损害,尤其是对他方物权造成的损害,并且更多地体现为对局部的外部性后果的防止。

反观之,由于环境的整体性、普遍适用于环境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机制、环境侵害的特征以及环境案件的公益诉讼性质等原因,环境权更多地作为一项集体性权利而发挥作用。环境权的这一性质必然要求基于社会法上的整体调整模式对其进行保护,以法律规范限制约定的内容。在这一方面,环境标准制度、总量控制制度等即为明证。显然,在此情况下,过分地强调自由和权利是不适当的,尽管整体调整同样对自由和权利提供保护。然而,整体调整要求立法运用更加宏观的视角,走出个体本位的桎梏,从社会利益出发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从而达致其目的。而这些目标正是物权法所无法实现的。

(三)小结

受制于制度目的和法律关系调整手段的限制,以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物权调整手段对于环境权的保护作用显然不应被赋予过高的期望。同时亦可理解,尽管物权法基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以及用益物权制度)在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所作的努力是令人钦佩的,但我们并不应要求物权法以磨灭其品格、自洽性和制度功能为代价,在“社会化”的道路上无限度地大步迈进。

三、物权法与环境法之价值取向差异——以相邻关系制度为视角

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制度之于环境权保护的有限性,可以从价值理念层面寻求根源。在此,一个更具基础性的问题是:既然私法手段无法充分实现环境权保护目的,那么对于环境权的保护(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亦即对于环境保护)而言,应当确立何种价值观念,方可基于此充分地实现其目标?这就需要明确环境法的价值取向,确定环境法价值理念体系的内容及其特征。

价值是指“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19]它所体现的是作为客体的物对于作为主体的人的意义。法学意义上的“价值”,是指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以及人在处理客体与人的关系时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的指向。[20]法的价值体系包括正义、秩序和效率三个方面。要从理念层面解决物权法相邻关系制度缘何无法为环境保护提供充分支持的问题,就需要考察相邻关系制度与环境法在价值取向方面的差异。

(一)正义价值:自由与平等之倾向性差异

迄今为止,对于何为“正义”一直未有共识,关于法的正义的学说也异常复杂,但这并不影响对正义价值的不断探索。有学者总结了西方法哲学思想中关于正义理论的不同传统和西方现代法的正义论诸流派;[21]综合法学派则梳理出了迄今为止关于法的正义价值研究的两大视角:自由和平等。[22]

环境法上的“自由”,是指环境法主体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及其应当承担的相应的义务;“平等”,则是指环境法主体在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在法律地位和机会等方面的无差别对待,以及在环境利益分配方面的差别的可接受性(事实上,此种差异的存在目前也是一个无可否认的现实)。基于约翰·罗尔斯的正义理论,[23]在正义体系中,自由权利应当受到最高礼遇,在此前提之下应确保机会平等,差异的合理性则是正义的最低要求。在此,与管理学上的“木桶原理”相类似,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程度是社会正义能否实现的关键,由此体现了正义价值的实质正义倾向性和社会正义倾向性。环境法作为社会法,其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与此处的实质正义和社会正义相契合,其核心在于以“平等”侧面——特别是合理差异,即确保环境权益在不同环境法主体之间的得失差异维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对“自由”侧面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负面影响进行规制和平衡,从而达致符合社会利益之结果。

相比之下,物权法基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对环境权的保护,则更多地着眼于自由侧面。“相邻权是一种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主要发生在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24]即便与一般的物权不同,即相邻关系制度更多地运用限制性手段;但其主旨仍然是确保自由,即其他权利人最大限度地享受物权利益的自由。这与前述环境法维护社会利益的主旨显然相去甚远。事实上,平等侧面在物权法中以防止“权利滥用”为主要目的,是更好地实现自由的手段。可见,从正义价值看,物权法上的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制度与环境法在自由侧面与平等侧面上的立足点显然不同。

(二)秩序价值:安全性和可预见性之内容差异

秩序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法的内在价值之一。对于法的秩序价值的内涵,目前大致存在四类学说:“规范说”将法律秩序视为一种规范体系;[25]“结构说”认为法律秩序是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互动作用后的社会状态;[26]“过程说”将秩序视为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27]“结果说”则将秩序视为法所实现的结果。[28]这些学说从不同侧面解释了法的秩序价值的内涵。

环境法既遵循法的秩序价值的一般原理,同时又体现出自身的个性,即更加侧重于实现安全性和可预见性两方面内容。环境法上的“安全性”主要体现为对人体健康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保护,而“可预见性”则是指环境法力图确保环境开发利用过程的可预见性和相应的法律结果的可预见性。在环境法的秩序价值框架下,安全性与可预见性之间存在着密切关联:安全性是环境法可预见性诉求之目的;可预见性则是环境法安全性诉求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和实现途径。

安全性和可预见性同样是物权法上的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制度的价值追求,然而其内容却不尽相同。在安全性方面,环境保护相邻关系旨在确保物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对他方的权益构成不可接受的危害,并特别关注财产权益的安全性。尽管与环境条件和环境容量利用相关的相邻关系更多地倾向于人体健康安全和生态安全,但在物权法的架构之下,相邻关系永远无法如环境法一样以人体健康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的保障为核心。在可预见性方面,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制度所力图实现的是作为私权客体的物的利用过程和法律结果的可预见性,而环境法所直接关注的则是对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容量和环境条件的开发利用行为,二者内容之差异由此可见一斑。

(三)效率价值:社会利益考量之立场差异

“效率”概念源于经济学,意指“在给定的投入和技术条件下,对经济资源作了最大可能满足水平的使用”。[29]福利经济学认为判断经济效率的标准是“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30]即社会收益与社会成本之比值的最大化。罗纳德·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认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财产的分配才不会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率。应当反映经济基础的要求,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既然效率是社会的美德,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那么,法律对人们的重要意义之一,应当是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义务的方式,实现效率的极大化。” 然而,法所追求的并不是消除(事实上也无法消除)交易成本,而是(也只能是)将交易成本降至最低以提高效率。

在环境法框架内,效率价值具有三方面的内在规定性。其一是符合正当目的,即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致力于满足人的需求,使人类获得更大的自由,同时应将其对社会、经济、生态、伦理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以免这些负面影响抵消甚至超过其为满足人类需求和增进自由所带来的惠益。其二是重视条件约束,即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充分考虑技术上的可行性以及政策、经济、社会伦理等方面的可行性。其三是关注隐性因素,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应当特别关注其对人体健康、生态系统、经济系统产生的良性影响和负面影响,尤其是负面影响。效率价值要求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基于特定的现实条件,实现其正当目的,并特别关注隐性成本和收益。由这些方面的内在规定性可见,环境法的效率价值具有社会利益相关性和可持续性两方面特征。

在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上,物权制度显然更加关注发挥物的效用。事实上,由于物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的前提和基础,因而其效率观具有强烈的经济学色彩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具有社会化色彩的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制度将社会利益相关性和可持续性要求纳入自身体系之内,大多以强制的义务性规定为环境权的保护提供制度资源。可见,从理念层面看,物权法以私法立场对社会利益的考量是“由外而内”的,即以社会利益诉求限制物权的不当行使(抑或“滥用”),这与环境法以社会法的立场从价值取向上“由内而外”地对社会利益相关性和可持续性的关注不尽相同。

四、结语

以上通过对物权法上的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制度与环境法在价值理念方面的差异进行对比,明确了环境法的三方面价值取向及其特征。事实上,正义价值、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这三个方面之间既存在内在关联性,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明确此种冲突的解决方案就尤为必要。在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体系中,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处于最高位次,正义价值是秩序价值的目标和实质,秩序价值是正义价值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效率价值是正义价值的重要实现途径,并为秩序价值的实现提供支持。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相对于效率价值的前提和基础地位不容忽视。如果三者在环境法中发生冲突,应将正义价值的实现作为首要选择,在现有政策框架内对秩序价值的内容进行谨慎的调适;效率价值应在价值取向上适应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内在要求。显然,此种价值冲突解决模式与物权法的相邻关系制度大不相同:后者更加关注正义价值的自由侧面,并在总体上将效率价值置于更高的位次。

还应说明的是,本文尽管以环境权为“标本”,将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作为研究环境法价值取向的媒介,从多方面探讨了其对于环境权保护——进而对于环境保护——的不充分性,但笔者并无意否认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要作用。事实上,物权手段是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重要途径之一。然而,对于解决类似环境污染和破坏这样的社会问题而言,私法的社会化途径本身并不能代替社会法本身的努力。也正因如此,我们不期望物权法能够基于相邻关系制度承载过多的环境保护功能。至少从价值理念层面看,物权法在环境保护的某些方面力不从心,非不为也,实不能也。



*感谢武汉理工大学王晓丽博士在本文写作过程中提出的宝贵意见和建议。

**于文轩,男,满族,黑龙江人。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武漢理工大学の王暁麗博士の本文創作過程の中に出した貴重な意見と提案に感謝する。

**于文軒、男、満族、黒龍江人。法学博士、清華大学法学院オーバドクター研究生の研究者。

[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7

[2]王利明:《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

[3]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7

[4]《德国民法典》第906条。

[5]《瑞士民法典》第684条。

[6]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74793条。

[7]除非另有说明,本段关于我国物权法上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内容均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92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284548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

[11]吕忠梅:《物权立法的“绿色”理性选择》,载《法学》,200412)。

[12]根据周训芳教授的研究,在近二十年来我国关于环境权的研究成果中,具有代表性的有蔡守秋、吕忠梅、陈泉生、王明远、郑少华等学者的观点。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67

[13]董保华等著:《社会法原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13

[14][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98~199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条。

[16]徐显明:《生存权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5)。

[17]赵红梅、于文轩:《环境权的法理念解析与法技术构造》,载《法商研究》,20043)。

[18]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2~325

[19][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III),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327

[20]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

[21]卓泽渊先生认为,西方传统的法的正义学说可以分为客观正义论、主观正义论、理性正义论、神学正义论和法规正义论五类;法的正义理论传统发展到现代,形成了相对正义论、社会正义论、形式正义论和程序正义论这四大流派。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23~433

[22][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1~302。博登海默教授认为“安全”也是法的正义价值的一个侧面;本文认为“安全”更多地属于法的秩序价值侧面的内容。

[2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61~62302~303

[24]王利明:《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93

[25]杨力:《社会学视野下的法律秩序》,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28

[26]肖北庚:《法律秩序的概念分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2)。

[27][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19;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86

[28]叶长茂:《构建公民社会:和谐社会政治发展的路径选择》,载《东南学术》,20052)。

[29] Paul A. Samuelson, William D. Nordhaus: Economics (17th Edition), McGraw-Hill Co., Ltd., 2000, 762~763.

[30]高鸿业主编:《西方经济学》(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44

】 【打印繁体】 【投稿】 【收藏】 【推荐】 【举报】 【评论】 【关闭】 【返回顶部
我来说两句
已有0评论 点击全部查看
帐号: 密码: (新用户注册)
验证码:
表情:
内容:
网友关注排行
科技
数码
科普
财经
新闻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