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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磊: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 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2015-10-20 15:06:24 来源: 作者: 【 】 浏览:3055次 评论:0
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  冯晓磊  
摘要:近年来,随着环境案件的逐渐增多、公众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多日益提高,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行政执法中的重量级证据,实现行政、司法公正的重要依据,成为环境案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因环境领域司法鉴定起步晚、法律规范尚不完善,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就实践中容易产生异议的环境司法鉴定问题一一研究,以期对环境领域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而添力。
关键词:环境污染损害  司法鉴定  委托主体  司法鉴定人
 
 
 
 
 
 
 
 
 
 
 
 
目录
引言:. 1
正文:. 1
一、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机构的设置存在的问题. 1
二、环境污染案件中损害原因和结果的鉴定问题. 2
三、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费用存在的问题. 3
(一)缴费主体与委托人相分离. 3
(二)鉴定费用保障缺失. 4
四、环境司法鉴定人出庭问题. 5
五、司法鉴定案件分析示例. 6
结论:. 7
 
 

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
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引言:

自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办法实施以来,环保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移送行政拘留和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数量随之增加,其间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等专门性问题,均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而在民事领域,因公众对环保关注度的提高,环境污染损害案件呈几何倍增长,对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需求也越来越大。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意见已经成为处理环境问题以及司法解决涉及环境案件的技术依据或定案根据,重要性不言而喻。
 

正文:

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在环境案件中,针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运用技术手段和专门知识,并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定意见的活动。新修订的环保法实施以来,对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实践工作需求,也提高到了新的层面。但实践中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案件因法律空白及复杂特殊的现实状况,鉴定问题层出不穷,很大程度上束缚了环境司法鉴定领域的发展,下文将一一展开论述。

    一、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机构的设置存在的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环办[2014]3号)显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全国仅有十余家,取得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数量更少。山西省目前有且仅有一家即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取得了环境风险评估、水环境污染损害、大气环境及室内空气污染损害、土壤环境污染损害、声环境污染损害、固体废物及有毒有害化学品污染损害、放射性及电磁辐射污染损害、生态环境破坏等8个范围的司法鉴定职能和资质。
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数量限制了环境案件中鉴定机构的可选性,不仅会经常出现有且只能选择一家机构,还会有跨区域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情形的出现,而这又会带来费用负担、时限增加、证据采集不便等问题。
环境司法鉴定机构作为中介服务机构,推向市场化是近年来环境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目前,我国环境司法鉴定机构作为中立性、独立性机构发展,无论从数量上还是种类上都很欠缺,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环境案件的需要。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机制,加快建立专门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方能为环境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有助于推动环境行政执法及司法的深入开展。

二、环境污染案件中损害原因和结果的鉴定问题

     以民事诉讼中的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为例,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它具有间接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和复杂性等特征,在举证责任方面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原告(被侵权人)证明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污染者)对其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明。
     环境侵权案件中所涉及的鉴定事项包括损害原因的鉴定和损害结果的评估,诉讼中往往就会出现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损害结果的评估,被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损害原因的鉴定。在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时,鉴于取得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数量极少,原被告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可选性很小,通常是有且只能选择同一家环境司法鉴定机构。在由当事人自主委托的情形下,难以确保鉴定人的中立性,在选取有关鉴定材料和作出鉴定意见时,鉴定人通常会自觉或不自觉的显现出一定的倾向性。当鉴定人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同时委托,出现相冲突的利害关系,反而不利于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
对环境侵权案件而言,当出现诉讼双方同时需要司法鉴定时,人民法院应及时居中协调双方,通过当事人申请鉴定、双方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由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亦只需对人民法院负责,公正客观的作出损害原因和损害结果的鉴定评估。这样不仅可以避免鉴定机构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委托的利益冲突,还减轻了当事人对法院和鉴定机构中立性的质疑,有利于法院妥当、效率、公正的解决纠纷。

三、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费用存在的问题

(一)缴费主体与委托人相分离

在环境诉讼案件中,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一般是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委托书,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一方向法院预交鉴定费用,再由法院支付至司法鉴定机构。
然而实践中往往并非如此。安徽某中院的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由法院作为委托人与环境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委托书后,在支付鉴定费用时提出签订三方协议,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作为缴费主体,直接向该环境司法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从目前法律法规来看,这种方式是不可取的。但因诉讼案件中司法鉴定的应用越来越多,通过法院转交鉴定费不仅多一道中间环节、手续复杂、工作量加大,而且鉴定机构也常常因为费用迟迟不到位难以开展工作,造成诉讼时限增加、司法资源浪费、证据得不到及时提取等诸多问题。
考虑到现实因素的不利影响,对委托人和缴费主体相分离可以理解,但应设置条件严加限制,减少鉴定机构因付费方引起的偏向,鉴定机构的相对方仍为委托人法院,依法独立、客观的进行鉴定,向法院提交鉴定报告,对法院负责。

(二)鉴定费用保障缺失

2008年,山西某村委会起诉当地某煤业公司因采煤沉陷造成地质损害的环境案件,对其房屋裂缝等上述损坏情况与周边煤矿采煤沉陷关系勘查并进行司法鉴定,费用为48万元。[①]2011年10月19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自然之友”等环保组织就曲靖铬渣污染事件提起的公益诉讼。参与该案诉讼的夏军律师曾对媒体表示,审理案件的法院需要相关环境鉴定报告,鉴定需要600万元以上的费用。[②]
环境损害产生的是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同时伴随着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巨大损失。对于受害者来说,高昂的环境鉴定费用成为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即使司法解释有事后支付费用作出判决支持,但在诉讼初期因拿不出鉴定费用导致寸步难行的案件比比皆是。
而落实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所需要的高额资金,建立有效的资金保障,探索我国环境基金制度。从国外发达国家经验来看,美国超级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政府的拨款以及向特定企业征收的环境税、联邦征收的普通税、基金运行的利息及向责任者追回的费用,其成功经验为我国环境侵权基金救济模式提供了有益借鉴。我国的环境保护税法的出台指日可待,将环境税收所得部分财政收入纳入环境专项基金的范畴,亦可考虑将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排污费、财政与社会资金、责任方赔偿金等多种资金渠道扩充环保基金,实现基金来源的多元化。对于环境基金的支付,应对环境司法鉴定所需的费用出具报告,并经基金管理机构审议后予以支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环境基金的使用予以监督,并取得相应的代位追偿权,诉后根据判决有权向实际侵权责任人要求赔付。

四、环境司法鉴定人出庭问题

司法鉴定人是实施具体鉴定工作的主体,是就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承担者和实施者。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只有经过充分质证方可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是法定义务,更是认定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核心。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般都为二名司法鉴定人署名,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但在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涉及到的鉴定评估领域呈复杂化和多元化,涉及水、土地、大气、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各种环境类专业,还涉及到地理测绘、农业、冶炼、化工、财务评估等其他专业。而在环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的司法鉴定人仅为某一个或几个领域的专家,在庭审质证环节中,司法鉴定人对本专业问题可以作出回答解释,但对鉴定书中其他参与辅助鉴定的专家意见并不能完全了解,一旦辩驳不利,就会对整个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产生负面作用。
鉴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为保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准确性、科学性和客观性,本着对委托人负责,实现鉴定意见诉讼中证明力的目的,一方面建议完善司法鉴定人体系,纳入各个专业的司法鉴定人,使得参与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鉴定人落款署名,参与出庭质证,增强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另一方面建议完善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书,在结尾落款处不仅应有司法鉴定人签名,还应添加检验报告人、咨询意见说明人等参与鉴定的专家人员名称及职务,为保障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提供支撑。

五、司法鉴定案件分析示例

山西某县环境保护局日前查处一起煤矸石非法倾倒事件,移送当地公安局以污染环境罪立案,并委托环境鉴定机构对该事件中的污染损害进行鉴定及损害量化评估。但公安局在审查立案时,对煤矸石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其他有害物质”产生了异议。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该条将污染环境的物质分为四类,煤矸石不属于前三类,能否归于“其他有害物质”呢?这给环境鉴定机构出了个难题。
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查询,也没有找到对煤矸石划归为有害物质的依据。但煤矸石弃置不用,不仅占用大片土地,煤矸石中的硫化物逸出或浸出会污染大气、农田和水体。矸石山还会自燃发生火灾,或在雨季崩塌,淤塞河流造成灾害。通过查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过程,并结合《刑法修正案(八)》扩展污染环境罪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对象的立法背景,发现在司法适用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把握“有害物质”的范围,只要所涉物质会对土地、大气、水体造成危害,污染环境,就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特别是,一些本身无害的东西,但直接在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如将大量牛奶倒入河流,也会对环境造成危害,也可认定为“有害物质”。
因而,在环境司法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也应加强法律意识,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法规,深入立法背景,对鉴定意见的准确、完善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结论:

我国司法鉴定工作已有相当长的历史,但环境领域的司法鉴定才刚刚起步。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中尚处于探索阶段。由于鉴定意见在环境案件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增强,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的需要也日益迫切。本文基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对机构设置、损害原因和结果的鉴定和司法鉴定人出庭等具有争议性的事项进行一一研究,希望通过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论的探讨,为实现环境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科学和公正提供思路,为完善司法鉴定制度而积极努力。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司法鉴定法律知识导读》[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4。
2.包建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比较研究》[J] 中国司法鉴定2003(1)。
3.邹明理主编《司法鉴定法律精要与依据指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1。
4.吴宇欣《环境诉讼和环境损害鉴定[J] 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3,38(1):57-60。
5.杜志淳等著《司法鉴定法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
 


[①]山西高院向社会公布四起环境保护典型案例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6/id/1645604.shtml
[②]2015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法治周末http://www.legalweekly.cn/index.php/Index/article/id/6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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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dongz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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