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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伟:论作为概念群落的环境权(一)
2012-06-28 16:03:26 来源: 作者: 【 】 浏览:1784次 评论:0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12.6.22~25·成都)论文集
论作为概念群落的环境权
陈 伟 (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对环境权的界定涉及到对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法学意蕴、传统权利概念等重要理论问题的重新理解。环境权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概念,而是由三种权利类型构成的统一整体,这三种权利分别为:环境的权利、环境物权、环境人权。三种权利的统一基础则在于通过法律权利衡平人与自然之间和谐共生的关系。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的权利;环境物权;环境人权;概念群落
一、引言
众所周知,权利与义务是法哲学的一对基本范畴①。在当代法治社会中,“权利”则是比“义务”更为基本的范畴,“权利本位”似乎成为理解理想法治社会的主要理论视角。作为“权利”下属概念的“环境权利”则是当前环境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理论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属性不同学者存在不同认识,有些认识之间甚至出现了不可调和的对立。这里当然有很多原因,但其中一个最为重要的原因是学者们在讨论环境权时往往谈论的并不是一个具有确定概念内涵的术语,而是个人有个人的不同理解,谈来谈去除了“环境权”三个字相同,谈的并不是同一个东西。上世纪初,哲学界发动了一场语言学转向(linguistic turn),目的是为了清洗哲学中长期以来使用混乱的基本概念,当时的很多哲学家认为,没有精确界定概念就在文本中对其使用是产生哲学上许多基本谬误的重要甚至是唯一原因。自此以后,英美哲学几乎成为语言哲学,而不再研究传统的形而上学问题。对于语言学转向的具体内容和得失利弊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内容,但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语言学转向的基本精神,对“环境权”这一被长期混乱使用的概念进行清洗,清楚界定完“环境权”本身可能具有的概念层次和使用语境之后,可能许多(如果不是全部)原先对此概念的争论就会失去存在的必要,并为更有建设性的研究打下基础。撇开现有争论不谈,说“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②恐怕已成环境法学界的共识。
本文主要从法哲学(结合语言哲学)的视角,对“环境权”进行概念上的分层、分类,确定“环境权”概念的可能内涵,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法理界定,明确所讨论问题的具体概念。本文的分析并不仅仅停留于“实然”层面,更多的是一种“应然”分析,“应然”分析的基础在于:前沿性“权利”是“历史需要-现实承认”之间的张力,历史需要构成了“应然”分析的坚实基础,没有历史需要而仅仅由法学家个人理论需要杜撰的权利不可能获得长久的现实承认;现实承认则是“实然”分析的最终渊源,尚未得到现实承认的权利,即便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历史需要,也不能成为法律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学者所能选择的无非是两条路:或是为了这种潜在的“权利”作合理辩护,推动立法,将“应然”权利“实然化”,或是对此进行批判,指出需要的不合理性或是此种“权利”本身的冗余性,截断将此种“权利”写入法律的进路。
二、环境权的可能涵义
为了清楚起见,我们先来考察一下四种典型类型权利的逻辑结构,看看语法结构和逻辑结构之间的具体关系,这四种权利为“人权”、“物权”、“债权”、“环境权”。其中,“人权”并非传统实证法律结构中的权利,而毋宁说是补充法律对权利保护不足的兜底性权利;“物权”、“债权”则是拥有悠久法律史的民法权利,是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民事法律权利;“环境权”是本文主要讨论的对象,直到最近,还有学者并不认可此种权利存在的必要性。稍加分析可以看出,虽然这四种权利的语法结构相同,但逻辑结构显然不同。“人权”是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人本身的权利;而根据当代法理学的通常说法,“物权”则不是物本身所享有的权利,而是人对物的权利,或者是人对人的权利在人对物的关系中的反应,或者干脆就是人对人的权利;“债权”当然也不是债享有什么权利,而是人对人的权利;比较特殊的是“环境权”:究竟是人对环境的权利(或是人对人的权利在人与环境关系中的体现)还是环境本身的权利(本文称之为“环境的权利”),抑或两者都是题中应有之义?如果
①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
②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42 中 国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China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Society, CERLS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单纯从语言上来看,这两种理解都没有问题,而如果把环境理解为物,那么人对环境的权利实际上有可以分为人对环境的物权(环境物权)和人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环境人权)。下文我们就分别分析这三种对环境权的理解。
三、环境本身的权利
环境本身可不可能具有权利?这牵涉到对两对概念的理解:第一,什么是“环境”?第二,什么是“权利”?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来谈环境本身究竟能不能拥有权利。
第一,什么是“环境”?“环境”这个概念实在太大,既可以指宇宙环境、也可以指地球环境、地域环境,既可以指无机环境、也可以指生态环境、生活环境,既可以指荒野自然、也可以指生物群落或生物多样性乃至生命个体,这样一个广泛的指涉范围,增加了我们分析这个概念的难度。为了明确概念内涵便于下文分析起见,我们不妨在这里把环境限定为“生态环境”,并暂时限定为地球上与人类有关的生态环境,由于当代生态学研究和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地球上所有生态系统都息息相关,都与人类有关,因此所谓“与人类有关的生态环境”和“生态环境”从根本上说并没有区别。而根据生态学的定义,生态环境包括生物因子(如植物、动物等)和非生物因子(如光、水分、大气、土壤等)。如此一来,说环境本身可不可能拥有权利这个问题转变为“植物”“动物”“河流”“大地”等比较具体的物质形态可不可能拥有权利的问题。而根据逻辑学的推论,只要“植物”“动物”“河流”“大地”等其中一种形态可以拥有权利,那么说环境本身可以拥有权利便没有什么逻辑错误。
第二,什么是“权利”?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是西方法律文化的产物,是一个通过历史经验积累逐步形成的概念。对权利本性的认识并不曾有一个固定的并已经达成共识的答案,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也不存在这样的答案。因此本文也不打算对“什么是权利”这个问题做一个确定的解答,而只是要对“为何权利没有固定答案”这个更为基本的问题试着做一个分析。在承认以往数千年中的法学家、哲学家的智商和主观努力程度基本处于中等偏上的前提下,我们首先可以不从具体个人的学术能力上来找原因。毕竟,“什么是权利”这个问题和“光速是如何测定的”“相对论如何论证”这样的问题完全不同,后者的确需要一个爱因斯坦,而前者则是每一个普通公民似乎都可以讲出些什么的日常生活的问题,法学家和哲学家的任务不过是重述或适当超前总结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共识依然难以达成,可能的原因很多,但本文认为其中一个比较有说服力的原因是:对权利的定义更多的受到时代精神和历史文化因素的限制,具有非常强的语境相关性。至于同一时代、同一文化传统的理论家之间为何也很难对权利概念达成共识,这可能是立场、秉持的时代理念等问题,但从逻辑上说,并不影响前一个判断。可以肯定的说,权利实际上是人类社会生活的一种需要,而随着人类社会生活方式的不断转变,需要的方面、层次也在不断地转变、深化,因此很难对权利做出比较固定的定义。权利概念的不确定性不过是人类社会生活方式的历史性的体现而已。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经济动力)和环境危机全球化的不断加深(生存压力),“权利”概念的内涵,至少“普遍人权”的概念似乎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法律是社会生活秩序的保障,有什么样的生活秩序当然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权利,这个不证自明的道理之前被德国古典法哲学和抽象层面的社会契约论搞得比较混乱,好在马克思已经指出“德国哲学是法国革命的曲折反映”。
梳理完这两个概念,现在我们来谈环境本身可不可能具有权利。从两个层面来谈,第一个层面,理论上的:权利能不能被用在环境上,例如动物、植物、河流可不可以拥有权利?第二个层面,实践中的:现实社会中有没有立法或判例赋予了动物、植物、河流等环境以权利?
第一个层面,理论上,权利概念能不能被推及到特定的环境形态上?在《树能不能拥有诉讼资格》一文中,在当代法律的框架内,美国学者斯通首先提出了这个问题。这篇文章开头采用了列举法,列举了在人类社会历史中可以被赋予法律权利的主体有哪些,并观测到权利主体范围在不断扩展这一现象,由此做出推论,即法律权利的主体下一步将扩展到非人物种上。当然,这一推论并不具有逻辑上的严密性,但推论的要点在于指出,把权利用在“树”上并非什么惊世骇俗不可理喻的怪胎,因为每一次权利主体的扩展都大大突破了当时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理解能力(例如奴隶获得权利违背了奴隶社会的常识、妇女获得权利触痛了男权社会的神经、黑人获得完整的人权历经长期斗争等等)。
第二个层面,实践中,环境能不能拥有权利?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的判决书中,道格拉斯法官在不同意见中指出明确提出自然物的诉权,事实上,斯通的那篇文章就是对道格拉斯的法律意见的扩充论证。而1981年帕里拉属鸟诉夏威夷土地管理局系列案件,在第四次判决中,法院明确提出了作为物种的帕里拉属鸟的独立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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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既然理论上可以赋予环境以权利,实践中也的确有立法和判例赋予环境以权利,那么如果仍然说环境本身不可以拥有权利,要么就是一种无知、要么就是试图狡辩。有些学者所要表达的意思可能是:在当代中国社会环境不可以拥有权利,因为社会生活从总体上说还没有这个需要,现在就在立法或审判中赋予环境以权利是一种超前,不合时宜。只有这种比较精确的说法才有意义,而一刀切的说环境从来未曾也永远不能拥有权利的学者(如果真有这样的学者)可能还需要深入到理论与实践中去,深入到时代精神中去。
四、人对环境的权利(环境物权)
如果把环境权视为人对环境的权利,其实是把环境权理解成了“环境物权”。“所谓环境物权,又称生态物权,是指对环境资源进行综合性支配并将环境法上的义务纳人权利内容的物权。
责任编辑:dongz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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