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07年5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出台了《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明文规定,保证金按照矿山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矿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任何方式挪用保证金。监管部门、代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保证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目前,有地方出现了人民法院以矿山企业拖欠他人款项为由,强制执行矿企缴存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银行账户里的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情况,应如何处理?——读者
答:矿山企业欠债应当偿还。但法院在执行时,不能将环境治理保证金作为执行对象,这是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性质决定的。
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从立法本意来看,环境治理恢复是矿业权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这一法定义务的体现。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有以下特征:
第一,保证金具有权利质押的特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具有权利质押的特征,即矿业权人没有随意支配的权利,批准使用的权利属于政府。矿业权人履行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后,经验收合格,政府才批准退还保证金;如果矿业权人不履行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没有达到标准的,保证金由政府使用承担治理义务,多余的退回给矿业权人。
第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专款专用,相当于预期环境治理支出。环境治理是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这笔资金只能用于环境治理。如果矿业权人声称无钱还债,法院就动用保证金来执行的话,这笔钱将通过司法途径灭失。矿业权人不再另外缴存,必然导致责任人逃避环境治理责任,将责任转嫁给政府的情况发生,关于责任人承担环境恢复治理法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会成为一纸空文。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
此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是根据颁发采矿许可证时的环境治理恢复方案大体计算出来的,而且是根据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逐年添加的,因此,在矿山闭坑之前,保证金是低于环境治理恢复实际所需费用的,没有多余的存款用于执行偿还债务。
司法机关对地矿管理不太熟悉,这是可以理解的,建议你们与法院进行沟通,向法院提出不同意见,统一认识,让大家都明白为什么不能将矿业权人用于履行义务的保证金作为执行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