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正式实施。《解释》将环保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紧密衔接,通过降低污染环境入罪门槛,进一步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但同时,《解释》也给环境执法提出了新要求。那么,基层环保部门怎样才能用好《解释》?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引起注意:
一、适用准确,抓住要领
《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多种罪行的量刑标准以及所涉及的从重处罚、共同犯罪等问题,阐明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有关鉴定、检验等程序问题。
执法人员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要准确把握、适用得当,不能一概而论、以偏概全。例如,对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只针对毒害性较强的污染物设定了入罪标准,例如,放射性、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持久性有机物等,而不包括危害性相对较小的“其他有害物质”。
又如,《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阻扰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作为其主观恶意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而加重处罚,但前提是其违法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三百三十九条“严重污染环境”等构成要件,而不能断章取义,认定阻扰执法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就一定违反了《刑法》规定。
二、准确定位,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解释》将环境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紧密衔接,环保部门如何做到“不越位、不错位”,这就需要环保部门首先要对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甄别。
一旦发现行为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就要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可以不进行行政处罚而直接将收集的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但是,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环保部门也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例如,以私设暗管为例,一般的私设暗管行为,原则上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但如果违法者私设暗管,同时排放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则符合《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履职到位,进一步提高工作能力
《解释》的出台从三方面对基层环保部门的履职提出了新要求。
一是明确了环境监管失职罪的量刑标准,八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渎职犯罪,对环境监管人员做出了具体约束。
二是环境监管追责过程中,从对环境污染后果进行认定转变为对违法行为进行判定。如何准确认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从重情节或从轻情节,这就需要环保部门履职到位、详细调查。
三是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作为证据的第一手材料,虽然需要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可,但某种程度上也只可能是在大方向上进行认可,因此需要基层环保部门做好基础工作,科学采样,准确监测,确保监测报告的权威性。
四、强化宣传,震慑环境违法行为
《解释》降低了入罪门槛,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例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都将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这些规定无疑给环境违法行为敲响了警钟。
环保部门特别是基层环保部门,不但要执好法,还应对辖区内的重点企业进行彻底“普法”教育。
例如,要让企业了解:今后,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今后,不仅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要承担法律责任,涉事企业的负责人也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环境监察执法总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