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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节有多重?性质怎么定?
2013-07-22 09:35:59 来源: 作者: 【 】 浏览:549次 评论:0
 ◆中国环境报记者 陈媛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了4 种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其中把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列入从重处罚情节。针对条文如何理解和适用,记者特别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周珂、北京林业大学生态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杨朝霞、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法规稽查科罗洁、江苏省射阳县环境监察局办
  
  1、对从严从重的规定应如何评价?
  
  杨朝霞:从历史的角度看,发达国家一两百年内先后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30 多年来的快速发展中集中爆发。近年来,我国的环保工作有所加强,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各方面的阻力越来越大,尤其是暴力抗法事件此起彼伏。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解释》,从严从重惩治环境执法中的暴力抗法行为,以更好地发挥环境刑事司法的作用,推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建设。
  
  周珂:本《解释》之所以从严从重处罚环境犯罪,原因有两个方面:
  
  一是环境执法相比其他行政执法力度较弱。比如,公安行政工作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受到干扰少一些。而环境行政执法比其他领域的执法,碰到干扰阻碍执法的行为要多得多。
  
  二是环境犯罪的危害要比其他领域犯罪的危害范围上要大得多。比如行政治安类犯罪,也会危害社会,但往往针对个人,社会危害范围有限,环境违法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比行政违法的危害的范围要大,造成的环境问题甚至危害到后代人的利益,只有采取更加严厉处罚措施,才能与其危害程度对称。因此,对环境污染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是有必要的。
  
  2、行政处罚和刑事犯罪界限如何划定?
  
  杨朝霞:为确保环境法律的有效实施,可从行政和刑事两个维度,加强对此类行为的规范和惩治。
  
  一是行政处罚的办法。2005 年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是刑事制裁的办法。对此,《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解释》将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作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三百三十九条的酌定从重情节。
  
  当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看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是否采用了暴力、威胁的方法。如果行为人采取了暴力、威胁的方法,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妨害公务罪;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只是吵闹、谩骂等,不构成犯罪,可以依照《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治安处罚。
  
  二是看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如果已经构成环境犯罪,在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过程中,即使没有采用暴力和威胁的对抗方式,只有吵闹、谩骂、隐瞒事实、不服管理等行为,也可以依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
  
  周珂:一直以来,行政执法规定对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比较细,而刑事司法处罚规定的范围过窄,此次司法解释扩展环境刑事责任边界,且边界规定得非常清楚,这是非常必要的。另一方面,环境行政执法本身的同步加强也是非常必要的。
  
  目前,在我国对环境污染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难度很大,与此同时各级行政机关却逐步收紧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我认为,对于某些行政执法例如治安行政违法行为的执法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收紧,而对包括环境行政执法的另一些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则可以适度放宽。
  
  3、如何认定阻挠行为的性质与程度?
 杨朝霞:在执法的过程中,如果排放、倾倒和处置废物的行为,按照《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构成了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污染环境罪或三百三十九条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被告又存在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行为,可以适用《解释》第四条酌定从重的规定。
  
  如果其阻挠行为过于激烈,甚至存在暴力和威胁等情形时,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妨害公务罪。此时,还可以与第三百三十八条或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环境犯罪,数罪并罚。
  
  当然,如果未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时,可以按酌定从重情节只追究《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或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罪名。
  
  周珂: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对刑法的作用存在不同态度。刑法学界总体上一直持较保守态度。环境法学界则认为,环境污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定罪范围扩大应该扩大。
  
  刑事处罚范围定多大,要看社会需要,有问题就有必要进行调整。针对司法解释解决了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难题,带有制度设计、创新的努力,可以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将《解释》落实到《刑法》修订和《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中去。
  
  周长军:《解释》虽规定了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从重情节,但未对阻挠行为作出具体说明。要使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行为的情形在追究环境刑事责任中得到正确适用,就必须对阻挠行为作出解释说明。只要当事人主观上存在阻挠的目的,同时实施了阻挠行为,已经妨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己的职务,就应该为确认为阻挠行为。
  
  
  4、如何避免暴力抗法?
  
  周珂:妨碍公务罪是专门针对行政执法的罪名,环境污染罪则是解决现实执法中面临的束缚。妨碍公务罪大多是针对个别和少数人的,而环境污染罪往往是一群人,集体的。
  
  目前,阻扰环境执法监督的情况比较突出。以往很多人认为,阻扰环境监督检查,最多是行政处罚,甚至可以不承担的后果。而此次《解释》进一步强调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中,阻扰环境监督检查的行为被认定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有利于惩戒阻扰环境监督检查的行为。
  
  杨朝霞:实践中,暴力抗法的情形还是比较少的,更突出的问题,一是地方政府基于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环保部门的执法;二是环保部门与污染企业沆瀣一气,拒不履行监管法定职责。
  
  当然,为避免暴力抗法这种情况的出现,可以考虑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一是扩充环保部门的职权,赋予其查封、扣押、冻结、强制划拨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以提高环保部门执法的权威性和震慑性。二是成立由环保、公安等部门组成的联动执法工作机
  
  5、利用职位和人情干扰监管如何追责?
  
  杨朝霞:在中国,这种情况肯定更为普遍。对于这种情形,在很多时候,由于不是执法对象本人来阻挠执法,而是其借助他人的职位和人情来干扰执法,因此手段更加隐蔽,难以取证。据我的分析,《解释》第四条的本意主要应是针对采用暴力等方式对抗执法的情形,而非针对此种情形的。对于这种隐性阻挠,运用贪污贿赂罪予以打击可能更为有效。
  
  周珂:《解释》对阻扰执法规定得更加严格了,过去行政执法人员随意干扰执法,为违法行为作后盾,为违法企业撑腰,或者放纵环境违法行为。《解释》出台后都会有所收敛。随着阻扰环境监督执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例的出现,我们相信,这种隐性阻扰行为一定会得到遏制。
  
  罗洁:基层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环境执法监管和能力建设。从搞好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等多方面下手,尽可能地消除人情网的负面影响,推动工作顺利开展。目前,我们对执法者监督的体制是健全的,监督的途径有很多,有人大政协监督、专业监察监督、环保行政部门自身上下级的稽查、社会监督以及司法的监督等。《解释》也明确,对于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从严从重惩治,对于环保部门自身来说,要对失职、渎职行为加大惩治力度。
责任编辑:dongz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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