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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恒:《环境保护法》修改改什么?(二)
2012-07-02 13:08:41 来源: 作者: 【 】 浏览:3254次 评论:0
;需要我们不断大力弘扬、并内化为环境法调整机制的重要的人文理念。因此,当代中国环境法制建设过程中人本价值的重建与弘扬,不仅需要从中国传统文化的人文精神资源中去挖掘、提炼并将它转化为可资借鉴的精神资源,而且需要从西方人文精神资源中去寻求有利于我们法制建设的内容。
弘扬人的全面发展价值,还需要培养“人本化”的法律意识。这需要《环保法》在修改的过程要一改过去对环境法的旧观念,并重新认识环境法所蕴含的人本价值。正所谓,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法律也不但能够被用来解决“问题”,同时它在任何时候都体现“价值”、都与“目的”有关。显然,如果我们从人本价值出发来理解法的话,那么法的发展和完善应当以尊重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以对人的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关怀为特质,应当是法的人文属性的必然要求。如此以来,矫正和克服立法中忽视人文价值的政策工具主义、实用功能主义法律思想的旧弊,就应当是我们正确看待
6 [美] 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3页。
7 [美] 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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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法律的当然逻辑。因为,从根本上说,一种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权威性、是否能够获得合法性,首先取决于该制度是否能够让人们生活的更有尊严、生活的更加幸福。因此,一切真正法律制度架构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的基础,必须立基于对人之为人的终极关怀上,才是其得以立身并能够被肯认的正统性理据。这必然要求法律应当“合乎人性、尊重人格、体现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8
弘扬人的全面发展价值,还需要《环保法》在修改的过程中,高举“权利至上”的大旗,去构建人本化的法律体系。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人本价值理念,对《环保法》修改提出的直接要求。因此,《环保法》在修改的过程中,应当把“人本”确立为环境法制建设中的核心价值理念;把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作为环境法律制度的权威价值来源。具体而言,《环保法》的修改,应当确立以保障“环境权”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体系建设为支点,以全面加强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法制保障的实施机制为具体手段,使环境法的人文价值理念不仅能够体现在立法中,而且能够切实落实到法律的实践上。因为仅停留在理念层面上去讨论《环保法》修改中的人本价值,而不将其转化为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以人为本”就有“价值悬设”的危险,更为重要的是这本身可能会有损于人的根本利益。因此,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说,《环保法》对人文关怀的追求,主要是通过修法过程中以人本环境法律制度的建构来体现和完成的。
最后,弘扬人的全面发展价值,还需要《环保法》在修改的过程中重视“人的尊严生存”对良好环境的需求。从人的需求发展与环境的关系上看,满足基本需要,提高生活质量既是生态保护的内在诉求,又是人类生存与发展对良好环境的必然要求。因为,把环境质量仅保持在维持人们健康的水平上,就像人要吃饱、穿暖一样,是人们生活的基本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在要求改进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同时,进一步要求建设一个清洁、安静、优美、舒适的环境就成了人们的必然选择。而能否满足在一个清洁、安静、优美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生态需求”,也就当然地会成为衡量人们福利水平改善和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人们需求的发展,生态需求不仅是现代人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自然生成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生存需要,而且作为一种更高的精神利益需要,生态需求还是能够启迪人的德性、智性和心性,激发人的潜能、促进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享受需要、发展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即“一种想要变得越来越像人的本来样子、实现人的全部潜力的欲望”。9
然而,在笔者看来,由于生态需要既反映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又反映着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这表明,人们对良好环境质量要求越高,也就意味着生态系统的整体有用性也就越来越重要。这也就是说,生态需要的满足是以各环境要素的良好状态以及生态系统整体使用价值的功能所决定的。因此,人类要想通过提高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福利,并最终过上一种更符合“人类本性”要求的生活,就必须要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在不断协调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中,为过一种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创造客观条件。这既是维护人的生存和发展权益的重要尺度,也是与人权建设和人的尊严的发展需要相辅相成的。显然,从环境质量对人的尊严生存所具有的意义上看,中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修改,不应当回避生态环境的美学价值。笔者认为,生态审美价值的提出,突出了环境的舒适性和人的精神功利价值对环境法功能上的要求。重申生态环境的审美价值,不仅能够提升环境法的境界,同时也为环境法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以说,生态审美价值的确立,意味着缺乏审美意识的传统环境保护法的终结。当然,也可以认为,对生态环境美的要求,是环境法从最初的以保护生存所必须的环境条件,到最终实现保护人类的发展和幸福所必须的良好环境的必然选择。
三、人本价值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需要彰显的几个关键词
人的全面发展价值,在《环保法》修改中的具体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性化”。环境法合乎人性化,既是人本价值对《环保法》修改的必然要求,也是环境保护基本法对人的全面发展价值的肯认在人本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因为,说到底,环境法人性化的问题还是一个涉及人性尊严和人权保障问题,是一个人的价值和尊严在环境法律实践过程中被承认、确立、维护和保障的过程。因此,随着环境法的不断发展和日益成熟,要求更加关注人和关注人的创造,以不断彰显环境法的为人性;要求更加贴近对人的理解、以更好地尊重人和爱护人,从而为环境法的良性发展拓展更为广阔的人性空间等这种符合人性化的发展趋势,将会在环境法的发展进程中越来越明显。
那么,《环保法》在修改的过程中,应当如何做到符合、而不违逆人性化的要求呢?在笔者看
8 李龙:《人本法律观研究》,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2006年版(导言),第2页。
9 [美] 弗兰克·戈布尔:《第三思潮——马斯洛心理学》,吕明、陈红雯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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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来,人性并不是某种固定的本质,它是多元属性的统一。它既有善的一面、又有恶的一面;既有理性的一面,又有非理性的一面;既有自然性、社会性的一面,还有自觉性和实践性的一面;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因“性”利导,而不能违逆人性,这是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例如,就人的“恶”性而言,需要法律采取规制的手段加以遏制;就人的“善”性而言,需要法律加以鼓励和促导;就人的“理”性而言,需要法律加以保障;就人的“非理”性而言,需要法律加以调空和引导;就人的“社会”性而言,需要法律作出社会分工与合作的制度安排等。当然,环境法合乎人性化还意味着应宽容人性的弱点,即环境法应当宽容人的理性的不完备性。人的理性的不完备性,既可能是基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亦或受制于不良情绪的支配。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不当行为,实应赢得法律的宽容。此时,环境法的对处之道,应当是付之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不是动辄以“重拳回击”,强求严刑峻法。
2、“参与性”。《环保法》的修改,应当为参与的有效性提供更为广阔的制度空间。笔者认为,随着政府治理模式的转变、特别是随着社会发展,在公共利益问题上公众参与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已不再满足于一动不动地坐在那里只是当听众,而任由政府去告诉他们该做什么,该想什么。他们要在生活的舞台上当演员,他们坚持要表达他们个人的思想、观点和参与热情。这时出于对他人自主性的尊重、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共同维系,就势必会要求环境管理中的政府权力要接受适当程度上的自制,以保证给社会成员预留足够的能够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参与空间。显然,这都会使得未来环境立法以及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必将会植入更多的“民意基因”。事实上,昔日环境管理中的“权力”行政如若不在运作方式上有重大改革,恐怕对权力思维的过分倚重不仅终究会让其自身的权威难以得到巩固,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诸如环境保护一类的公共性问题,如果不重视社会在环境治理中的作用而缺少了公众参与,那么政府难鸣的孤掌就注定会成就败局。这样以来,“对环境质量负责”10——这一政府对公众庄严的宪法承诺,不就有落空之危险了吗?
过去,我国环境保护过于倚重政府的直接管制,造成政府事无巨细地几乎包揽了一切环境保护事物。正是这种以政府为中心的管制行政,“以‘命令’与‘强制’为手段,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严格限定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行为方向与活动空间,剥夺了社会、企业和公民自由选择的权利和机会”,11从而扼杀了社会参与环境保护的力量和积极性。其实,环境法上确立公众参与的原则,既是民主法治理念在环境保护上的具体体现,也是保护公民环境权的现实需要。因此,这样看来,执政方式的转变也好、扩大公众的参与也好,加强政府对环境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也好,归根结底是一个对人的主体地位、对人的尊严和权利等“人本”价值的承认和尊重的问题。这正如哈耶克所断言的那样:“一个社会如果不承认每个个人自己拥有他有资格或有权遵循的价值,就不可能尊重个人的尊严”。12这决定了环境法参与性的提高,应当是环境法人本价值的理论逻辑得出的必然结果。
3、“激励机制”。在环境保护的问题上,对人的主体地位的肯定,对人的价值和社会作用的承认和尊重,必然要求环境法采取更多鼓励性和促导性的激励措施,以充分调动人们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更好地把人们的实践理性引向环境保护的现实活动。这样看来,过去环境法律制度设计上体现的“管”、“卡”、“压”等法律专制思想,看似是“权力本位”观念在环境立法上的折射,实则体现出的是对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价值的漠视和不尊重。从人性化的角度来看,这种制度上的设计与其说难以谈得上与人性相契合,毋宁说就是对人的实践理性的压制,因而是违逆人性的。因此,从现实性上看,环境法中确立和贯彻激励原则,不仅在于超越环境管理中“命令—控制”机制效用的有限性,而且从价值层面上看,“激励”也是通过消除主体的被动性、对人的主体意识的唤醒、对人的主体行动的调动,来释放其在环境保护上的创造性智慧的人文过程,而这正是环境法的“人本”法律观在环境保护上可以有所作“为”的地方。
4、“尊严生存”。《环保法》的修改应当充分认识到人的尊严的重要性。因为,“尊严”作为人文关怀的核心价值理念,是人之为人所固有的内在价值,是人的基本权利的核心或基础。因此,尊严在文明社会法律上的地位是不证自明的,即尊严是法律所追求的根本价值,是法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原理,应当成为现代法律的总纲。国家和法律存在的正当目的,就是为了确保人的尊严在社会
10 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总政策,也表明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国家对环境质量负责,这样就使得环境质量在总体上有了一个明晰的责任主体。因此,提供能够满足公众需要的环境公共物品,就成了一国政府需要尽心履责才能兑现的对公众的法律承诺。
11 石佑勇:《论公共行政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12 [英]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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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生活中的充分实现。我们把尊严引入环境法学、并作为指导未来环境立法的一种人文价值理念,主要是出于对环境与人的尊严生存的关系之考虑。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庄严的宪法承诺意味着,“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权利”。显然,一个能够满足人们对健康、清洁、安全、舒适需要的良好环境,是人的尊严生存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而这个条件的创造和维系恰恰是环境法得以存在的价值根基和正当理据。因此,人的尊严在环境法上的确立,不仅意味着一种为人类社会所承认的价值范畴进入了环境法的视野,更为关键的是,人的尊严由此而成为环境法的指导思想与价值目标。
毫无疑问,尊严从来都是与权利联系在一起的,正如基斯先生之所言,“环境权是人类尊严的一种表达方式”。这即是说,在良好环境中的生存,是人的尊严需求的发展对环境质量的一种权利要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环境问题是一个人权议题,是一个涉及到人的尊严的问题。人的尊严,作为基本人权的核心和基础,在环境法上的确立和展开,必然要求环境法建立起以保障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权”为基点的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并设法通过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能够自由合法地享受属于自己的环境权利。在我看来,这既是现代环境法的历史使命,也是人本环境法走向发展完善的必由之路。
四、人本价值与中国环境法的未来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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