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文富:“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原则的影响及其在海洋法环境保护制度下的适用问题(二)
个国家采取国内立法措施,甚至专门的国际立法也不可少。在这方面,经过近三十年的努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国内立法上作了大量努力,更大的工作表现在国际环境保护条约的增多,对《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第五节所涉及的各类污染进行了规制。(Sands, 395-457) 公约第十二部分第九节第二三五条涉及了国家的责任问题,该条规定“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各国应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应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该条与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草案》结合起来,加上一些专门的环境污染责任公约,可望构建与海洋污染相关的国家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关于海运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任与赔偿公约》为例,这些公约规定了船舶所有人责任、设立充足的保险以处理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的“领土无害使用”原则如何适用于海洋污染责任呢?从根本上说,若一个国家允许某行为造成的损害跨越自己的领土而进入其他国家的领土,那就产生赔偿责任。(Kaye, 214)这是“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创立的基本原则。但“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似乎与海洋污染无太大关系。尽管冶炼厂本身位于哥伦比亚河谷,该案的焦点是冶炼厂造成的空气污染,而非河流水质的恶化。冶炼厂位于内陆,海洋区域也没有收到影响。即使人们主要关心的河流污染,海洋法公约也很清楚地将河流与海域分开,并不处理河流污染的问题。“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的裁决说道,“本仲裁庭没有注意到国际性仲裁庭曾处理过空气污染案件,也不了解有此类案件。最近的类比是水污染案,但国际法庭也没有引用或发现过。”(RIAA, 1963)该案产生的背景不是海洋环境,但这并不妨碍更广地适用该案裁决的原则。 (二)“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适用领海船舶污染的有限性 尽管“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并未涉及管辖权问题,其跨国因素在于冶炼厂排出的污烟越过边界,对美国主权管辖下的土地造成了不利后果。涉及对海洋污染造成损害的相同案件可能必须处理有关主权者承担责任的清晰程度问题。(Kaye, 215)只有领海、内水、群岛水域是沿海国家主权之一部分。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EEZ)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但对专属经济区本身不享有完整的主权。当然,EEZ内其他国家从事军事活动的法律地位,争议太大,没有一致的立场。对于上述临近沿海国的海域,沿海国的管辖权不同于其对陆地的管辖。沿海国必须准许其他国家船舶通过领海、群岛水域和EEZ,不能一般性地排除这类权利。加拿大对特雷尔冶炼厂造成的污染承担责任, 657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因为冶炼厂在其领土上,其国内法本来会适用该情况以便限制冶炼厂的运行。但是,当涉及从海洋区域进行的有害排放时,这种适用国内法的选择是并非必然的。澳大利亚学者斯图亚特·凯(Stuart B. Kaye)设想了这样一种情况:领海处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之下,但沿海国并不总是对领海中进行的活动施加直接的控制。例如,一个船只排放有毒物质污染海域,可能对临近海域造成持续的损害。该船只可能位于一国领海,从该船发生的污染可能漂浮到另一国的领海和陆地领土上。这时候适用“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那么该国领海是伤害船舶所处的位置,则产生了该国的赔偿责任。这种结果并不符合当代国际法,因为污染的赔偿责任依附于船舶,而非沿海国。(Kaye, 215)因为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11条第2款,船旗国的行为义务在于“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根据第211条第4款,沿海国有管辖权来处理污染,但没有义务那样做。 可以看出,沿海国没有积极的义务行使在其毗连水域的环境管辖权,尽管它有能力那样做。若它选择行使管辖权,则有义务不危及航行自由。因此非常清楚,沿海国对其毗连海域的控制程度不如对其陆地领土的控制程度,在陆地领土上,国家能够非常明确地对其上进行的活动施加毫无限制的控制。 (三)专属经济区:沿海国的管辖 1、防止他国境内污染损害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海洋法公约》第五十六(1)(b)(iii)条赋予沿海国在其EEZ内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当然,该条更多地出于海洋环境保护以外的因素,如可能出于开发和利用EEZ内生物资源的动机。若其他国家对一国的EEZ造成不受限制的污染,则沿海国对EEZ内生物资源的利用价值和主权权利就严重地减少了。倾倒污染物的国家可能损害或毁灭部分专属经济区的渔业资源,若没有管辖权去防止这些污染活动,那么赋予对此类渔业管辖权就没有价值。“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对于这种观念也有贡献。在该案中,加拿大有赔偿责任,因为它允许其境内的环境污染损害到美国境内的财产和利益。尽管国家在其EEZ内拥有的不过是主权权利,但它还是拥有对EEZ内资源的管辖控制。对另一国造成的损害拥有国际法上的诉权,这明显地可以同“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的情况进行类比。(Kaye, 216)因此,沿海国享有正当的管辖权。 2、沿海国不得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对他国造成损害。《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环境方面的规定也可能与“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原则有联系,最明显的联系是公约第194(2)条,其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该条与“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的联系最密切,因为第194(2)条明确处理这样一种情形:沿海国的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了损害,以至于它允许该损害超过其EEZ的范围。与“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不同的是,EEZ并不必然是沿海国或其邻国主权之一部分。不允许损害越过国家管辖范围,一个隐含的推论就是未能履行这种义务将产生赔偿责任。 与“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有联系的还有公约第195条,其规定,“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 该条勾画了类似“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阐明的禁止转移污染的原则。相似的还有第196条,其规定了各国应采取措施预防、减少和控制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物种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 (四)“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适用于海洋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制度的有限性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并不是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中的许多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先行者。(Kaye, 218)第192条规定的“各国有义务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该条下各国的一般义务是比较宽泛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允许人们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国家可随意处置自己的环境,只要对环境损害的后果扩展到另一国。然而公约第192条对国家施加了较严格的义务,因为其职责是保护整个海洋环境,不仅仅是保护沿海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洋环境。“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可以为确定环境事故责任提供指导,而公约第十二部分涉及的义务范围却很广,包括规定在损害发生之前要减轻伤害的措施。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与当代海洋环境保护之间的一个主要差异是处理赔偿责任的基础方式。《预防船舶污染国际公约》(MARPOL)等一系列国际机制主要是1967年“Torrey Canyon”等事故发生后国际社会反应的结果。而且,这些制度与“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不一样,前者关注船舶污染的处理,它总地说来涉及船舶所有人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非国家层面上的赔偿责任。人们认为船 658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旗国的国家责任(State responsibility)没有吸引力,因为方便旗国家可能没有力量保证能够偿付损害赔偿。例如,要利比里亚一类的方便旗国家要承担重大油污造成的环境损害成本,这在经济上也是不大可行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涉及加拿大准许冶炼厂的污染越过其领土边界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国际海洋污染法则瞄准预防、设立保险和责任承担方案,目的是发生损害时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这里似乎没有动力去盯住船旗国,甚至盯住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环境事故的沿海国的动力也较弱,而后一种情况正是“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的推理具有重要影响的地方。船旗国、沿海国对于肇事船舶的关系可能太过薄弱,不足以为环境伤害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Kaye, 216)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与当代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之间还存在一个更基础的差异,后者主要关注船舶污染,如《预防船舶污染国际公约》、《关于有害废物跨界移动的巴塞尔公约》,都是处理海上船舶上货物或废物处置导致的污染,因此国际社会已经不局限于简单地处理损害的赔偿责任。大多数措施直接针对使伤害发生的可能性最小化,如《预防船舶污染国际公约》。《海洋法公约》第221条规定各国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威胁”。 当然,对于海洋环境保护制度尚未充分发展的领域,“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还是有相当的利用价值。例如,除《海洋法公约》以外,陆地来源的海洋污染尚没有得到充分规制,海洋环境保护就有一个空隙,陆地来源的海洋污染领域就没有取得什么大进展。在该领域中,“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对海洋环境保护还是有很大的影响。若一国陆地污染导致另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受到损害,“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会具有这样的权威性:污染国有责任赔偿损失。该仲裁案可以作为处理陆地来源的海洋污染的一个有限方法,若陆源污染溢出一国管辖范围,波及相当远的距离,这时候就适用“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则。 结束语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是处理跨国污染赔偿责任的一个里程性案例,其中的原则对后来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相当多的多边环境保护条约吸收了其中的“领土无害使用原则”的精神,国际法委员会在对国际法的编纂和渐进发展过程中也以此原则为指导精神,可以说该原则已经具有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地位。1982年《海洋法公约》中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也吸收了“领土无害使用原则”精神。在国家管辖海域——领海、专属经济区——发生的污染可能危及其他国家领土或管辖下的海域,因此在预防海洋污染方面,该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这在多边性海洋环境保护条约中有所体现。另一个可能的情况是他国陆地来源地的污染对本国领海、专属经济区造成损害,或反之亦然,此时“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的原则就可以适用,包括其赔偿责任。然而,就该案所主要解决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它同当代海洋污染的责任制度有很大的差距,后者规定各国主要承担预防义务,其次主要处理船舶污染问题、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当代海洋环境保护制度可以说是国际社会在全球化过程中采取协调行动以解决“公地的悲剧”这种困境的结果,应该说在其充分发展的地方,它突破了事后追究责任的法律模式。 参考文献: [1] United Nations, 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Vol. 3(RIAA 3) [2] Stuart B. Kaye, The Impact of the Trail Smelter Arbitra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 Rebecca M. Bratspies and Russell A. Miller, Ed., Transboundary Harm in International Law-Lessons from the Trail Smelter Arbitra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3] Aaron Schwabach,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Disputes-A Reference Handbook, Santa Barbara: ABC-Clio, 2006 [4] Tuomas Kuokkan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Environment, The Hague / London / New York: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5] Alexandre Kiss, Dinah Shelton, Guide to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7 [6] Law of the Sea, Environmental Law and Settlement of Disputes-Liber Amicorum Judge Thomas A. Mensah [7] Philippe Sands,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2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8] United Nation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ILC Yearbook), 2001 [9] United Nations, Report of International L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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