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荣山: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制度之完善:困境与出路(二)
dquo;。 而目前我国在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绝对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仍然存在空白,采用的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的规定”。这显然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已知日本富山骨痛病从病因发现到政府确定经历了22年之久,日本的水俣病也经历了15年之久,而对于未知的环境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原因的查明需要多久呢?是否有信心比15年或22年更短?绝对诉讼时效期限过短有碍于受害人诉权的行使,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在尚未发现受侵害的时候就已经失去了诉讼的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追求。 (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不合理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仔细琢磨“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收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这一表述,可以发现该规定其实对于受害人而言是极为不利和显失公平。 环境民事诉讼当中可能存在如下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知道受到损害的事实,但是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其对于具体的加害人则并不知悉,由于被告的不明确,法院则会不受理,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延误。二是由于环境侵权的长期潜伏性、间接性等特性导致了受害人在当时难于知道或者根本不知道受到的是什么损害,因而也就不知道是何时受到损害、加害人是谁。现代工业信息技术飞速发展,越来越繁杂,由于双方地位的悬殊和信息的不对称性,对于弱势的受害人一方而言“从应当知道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显然过于苛刻。三年时间转瞬即逝,受害人的利益显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①本段有关国外的绝对诉讼时效得有关法律条文均转引自汪渊智:《侵权诉讼时效五论》,载《政法论丛》2011年4月第2期。 481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诉讼时效制度的其中一个重要功能即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三年诉讼时效,因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受害人在救济自身权利方面“有心而无力”,这不得不说是现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制度的一种不公平缺失。 (三)对潜在性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忽视 由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涉及到高科技知识,而受害人在信息掌握和经济实力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劣势,这就决定了受害人难以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能够证明,也往往因为这些损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任何救济。潜在损害的特点是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时间不具有一致性,跨越时间长度较传统的侵权行为长;凸显了环境侵权损害后果显现的滞后性特征。或者是损害虽已出现,但在不法行为发生时很难被察觉,而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发现。 潜在损害既可能是财产损害,也可能是人身损害,两者也可能同时存在。在实践中,很多潜在损害都因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救济,尤其是环境侵权潜在损害问题。具体在人身方面如日本的水俣病、富山骨痛病;财产方面如由于企业污水的排放,耕地长期在化学作用的影响下导致其质量降低、土壤贫瘠,进而导致农作物产量降低。这实质上就是环境侵权潜在损害与诉讼时效的问题,而我国现行法律针对潜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并没有进行规定。这显然对环境侵权的受害者而言是不公平的,由于损害客观上的特点而导致其人身权及财产权的损害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救济,这不得不说是法治社会的悲哀。 三、消解路径: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修改 针对诉讼时效过短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限,但是具体延长到30年?还是40年合适?笔者以为对于环境侵权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修改是必须的,但并非只有修改诉讼时效期限这一路径。原因有二个方面:第一、现实生活中环境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具体情况又相差各异,单纯的对时效期间的长度进行修改并非良策,确定一个具体的时间段作为时效期间都无法有效、普遍的解决适用于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苛刻要求。同时有可能违背诉讼时效固有的秩序、效率等价值追求,有些案件并非必须需要那么长的期限,而对于有些案件则又显得不够长,陷入“里外不是人”的尴尬境地。第二、对现有的20年诉讼时效的期限进行修改,可能会出现整个诉讼时效体系呈现紊论的不利局面;此外还要思考的就是修改法律的成本问题。 针对传统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有人根据环境侵权的特点,将环境侵权的潜伏期分为三个阶段,包括接触阶段、发现阶段和症状完全暴露阶段,并对应的提出了“接触理论、发现理论和症状暴露理论”①。 接触理论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最后接触有害物体时开始计算”,该理论与传统的诉讼时效理论相比应当说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但是其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问题。比如美国1900年的石棉纤维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就是最好的例证,受害者最后接触石棉纤维的时间是1980年5月,他在1986年发现自己得了肺癌,于1900年向法院起诉。该案的被告则以解除理论提出自身的主张,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有权不给予给付。 发现理论则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发现或者其应当发现自己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由于该理论与传统诉讼时效理论相比,更能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为更多的国家所接受,如大陆法系的日本、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等国家。笔者以为该理论仍然不能有效解决关键性的问题,即受害者发现自己遭受损害时,而恰巧此时诉讼时效期限已超过,那么对于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损害又应当如何进行保护呢? 还有人提出了症状暴露理论,“该理论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的症状完全暴露时开始计算”。笔者以为该理论的立法初衷是美好的,其对于受害人权利之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显然该理论过多的关注与受害人的利益之保护,而忽视了保险公司之利益。倘若受害者的症状完全暴露于后期的承保公司,则对于该阶段的保险公司来说其就可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该理论一出现就遭致保险公司的强烈反对,而鲜有被法院所采纳。 笔者以为可以将《环境保护法》第42条修改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并且知悉应负赔偿的具体加害人之日起计算”,这样的修订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优势:第一、同时解决 ①针对“接触理论、发现理论、暴露理论”的有关概念论述均引自陈泉生等著:《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482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了诉讼时效不够长的问题和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中起算点计算不合理的缺失问题。第二、解决了原告因为无法知悉明确的被告而无法提起诉讼和诉讼时效已过的两难境地。第三、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安全、正义等的价值追求①。 (二)潜在性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别对待 由于环境侵权的长期潜伏性等特点,笔者以为针对环境侵权的潜在损害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潜在的人身损害不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而针对潜在的财产损害则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下面就此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1、潜在财产损害赔偿适用诉讼时效制度②。 针对潜在财产损害赔偿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同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保持一致,同时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要求。 2、潜在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笔者以为针对潜在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考量: (1)由于环境侵权客观上的长期潜伏性、复杂性等特征,而导致在法律上剥夺了没有任何过错的受害者行使诉权的重大权利,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平等保护要求。 (2)“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都应当将人身权益的保护作为重中之重,这也是当代法律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③诉讼时效制度也不例外,在设置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之际,也应当注重对人身权益的保护,避免因为时效期间超过的问题,将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拒绝于法律救济的大门之外。 (3)环境侵权当事人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潜在损害通常发生在企业(企业集团)与普通弱势公民之间,潜在人身损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充分体现了工业社会中风险分配的民主化和制度化。贝克就指出,“晚期工业社会主要通过反思现代化、技术民主化、全球风险控制体系来控制。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不仅卷入了风险制造,而且还参与了掩盖风险真相的活动。”④ 笔者以为在对于风险分配的利益平衡上必须考虑如下几个方面:首先,环境侵权潜在损害发生之前,由于涉及到高科技、信息技术错综复杂和经济实力的悬殊等诸多方面的限制,对于损害的信息几乎都掌握在企业手中,受害人则几乎一无所知。而一般只有等到损害发生之后,受害者才有可能获得关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知识(由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高新技术性,现实中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的情形比比皆是)。笔者以为潜在人身损害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可以让企业承担责任,在某种意义上实现了双方的平衡,至少在信息获取能力上实现了一定的平衡。 其次,企业在风险中获得了巨额的利益,其理所当然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法谚有云“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但如果因此损害他人利益时,则作为利益的追求者应负担损失。如果仅仅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而免除了其潜在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免会导致政策上的失衡;同时凸显法律的不公平缺失。 最后,企业倘若由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而免于承担责任,笔者以为某种意义上法律在纵容或者说默许此种败德行为,尤其是在现行的“陌生人社会”当中,市场经济的初期企业诚信“失范”频繁时期。企业通过牺牲环境、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基础上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对于他人的人身损害则因为诉讼时效制度而“逍遥法外”,值得我们深思其获利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参考文献: [1]陈泉生等著:《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2]汪渊智:《侵权诉讼时效五论》,载《政法论丛》2011年4月第2期。 [3]王轶:《诉讼时效制度三论》,载《法律适用》2008第11期。 [4]张景明:《环境诉讼时效新解》,载《法律方法》第九卷。 [5]汪渊智、曹克奇:《论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载《晋中学院学报》2009年8月第4期。 [6]葛承书:《我国诉讼时效的立法思考》,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①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的论述可以详见汪渊智,曹克奇:《论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载《晋中学院学报》2009年8月第4期。 ②需要说明的是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集中讨论潜在损害中的人身损害,因为它最突出地体现了各种利益的冲突和平衡。 ③参见汪渊智:《侵权诉讼时效五论》,载《政法论丛》2011年4月第2期。 ④参见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483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7]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 [8]顾长河、张婧:《环境污染请求权及诉讼时效研究》,载《广州环境科学》2007年12月第4期。 Abstract:Perfection of Limitation of Ac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Predicament and Outlet Based on introducing environmental tort and it’s claim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nvironment tort, as well as the concept and function of limitation of action, author analyzes the p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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