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静:论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二)
补功能的赔偿金增加了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效果。 起源于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发展得最为完善。自20世纪以来,美国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州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都采用了如下立场:(1)谨慎适用;(2)采用严格的多重标准判断;(3)应将惩罚性赔偿金的范围限定在狭小的范围;(4)惩罚性赔偿应产生抑制和惩罚的积极作用。①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广泛应用于环境侵权案件,当然环境侵权在整个美国民事侵权体系中所占的比率较小,但其中惩罚性赔偿仍发挥其特有作用。美国许多环境案件的判决是以过失、侵犯、严格责任等责任理论为基础来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许多可以选择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案件是以“妨害”的模式提起的,妨害和严格责任诉讼中包含了能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毒物质或其它物质的渗漏、泄漏、埋藏或处理,这些被统称为“有毒物质侵权诉讼”(toxic tort litigation)。在美国这种有毒物质侵权诉讼构成环境侵权诉讼的主体部分。②较为著名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侵权赔偿案例是埃克森·瓦尔迪兹号原油泄漏事件。 (2)大陆法系国家 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有限制的承认与采纳惩罚性赔偿原则,允许它以一定形式出现在案件中。其中比较典型的应属德国,已经开始出现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如在十九世纪,普鲁士在其民法典中就允许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但是关于民事赔偿与惩罚功能相连接,德国学者还是存在很大分歧;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做出包含一定惩罚性因素的判决,如摩纳哥卡罗琳王妃侵权案。此外在《德国民法 ① Linda L. Schluceter,Punitive Damages,5th edition,Matthew Bender & Company,Inc.1998,P.27. ② 黄锡生. 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研究. 载于《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463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典》、联邦德国《有缺陷产品责任法》中也可以找到惩罚性赔偿的影子,同时德国法院对于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也给予部分承认和执行。 日本主张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说日益增多。如田中英夫和竹内昭夫认为美国法中侵权行为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着抑制违法行为的重大功能,这种作用具有不可忽视性;而日本的损害赔偿额的认定与之相比缺乏灵活性,数额较低,未发挥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但在日本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并未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表现,法院也拒绝承认承认和执行外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总的看来,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还是趋于缓和的,在学理、立法、司法和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上都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3)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较多,可见于1994年公布的《消费者保护法》51条、《商标法》66条1项3款、《健康食品管理法》29条和《营业秘密法》第13条第2项等法律中。这些有关惩罚性赔偿立法的法条体现出如下特点:①判决适用惩罚性案件的主观要件大多为故意(除《消费者保护法》外);②赔偿数额出现固定最高限额和法官自由裁量两种做法,表现出灵活适用性。这些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对我国相关立法有极大的借鉴指导意义。 2.我国现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法规分析 目前在我国惩罚性赔偿虽未得到广泛承认,但仍在如下几部法律中有所体现: 1.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惩罚性条款最早可追溯到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条主要调整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针对的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为了保护受欺诈消费者的权利,体现了在交易中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群体的利益维护。 《消保法》第49条并未明确指出此法条是惩罚性赔偿,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对该法进行立法说明,指出“该条是借鉴惩罚性赔偿的结果”。它开创了我国民事立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河。 2.2003年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8、9、14条中规定了买受人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即先买卖后抵押、一房数卖、无证销售、先抵押后买卖、一房数卖其他情形、房屋面积差异。这几种情形总结起来均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因出卖人主观故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类情况商品房买受人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在实际生活中,此《解释》对维护房地产市场的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但适用范围过窄、损害赔偿数额弹性等问题也有要相关法规进一步予以完善。 3.2009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条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针对的是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故意侵权行为。在《食品安全法》未颁布前,包括食品在内的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只能依据《消保法》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双倍赔偿金,如今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了“十倍赔偿金”,比《消保法》的规定更进一步。 4.2010年7月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是《侵权法》产品责任中最具亮点也颇受争议的规定,它不同于《消保法》、《解释》和《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侵权法》第47条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产品责任案件中,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即在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被侵权人死亡或者遭受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会给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造成很大的压力,使他们更加注重产品质量,而对受害人则会提供更充分的救济。但法条规定不明,所谓“相应”可能会在司法适用中出现难于对惩罚性赔偿金额准确界定的尴尬局面。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尚待确定。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民事立法开始逐步关注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某些民事责任的规定中使用该条款解决问题且适用范围逐渐扩大。虽然仍存在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但这对于今后在环境侵权中引进惩罚性制度已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侵权行为法的基础功能有三:补偿功能、惩罚功能、预防功能;而惩罚 464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性赔偿的功能也重在凸显上述三个方面。若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达到补偿环境侵权受害人、惩罚环境侵权加害人、预防环境污染损害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侵权救济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辅以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行政、刑事处罚措施难以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直接补偿,因此受害人一般以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对侵权人判处罚金,弥补自己受到的损失。目前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适用的补偿性赔偿原则在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和惩罚侵害人方面效果并不理想,也导致预防效果甚微。相对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实现侵权法最基础的补偿功能外,还充分发挥了侵权法的惩罚功能、预防功能。同时,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其运用惩罚乃在于达到抑制违法行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使行为人考量成本效益,因而从利益机制上对其行为进行遏制,这就形成了一种最优化的遏制方式(optional deterrence)①,从而实现抑制不法行为的目的。 (二)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1、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所谓主观要件是指主体实施行为时对其行为及其行为结果的心理状态。主观方面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即明知,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过失即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在环境侵权中,一般过失不认为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应达到重大过失程度。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笔者认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在主观上均体现了行为人放任结果发生的恶劣态度,因此侵害人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发生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2、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 所谓客观要件就是主体实施的侵犯客体的活动的外在表现,是主观方面的外化,也是主体与客体联系的中介。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是指,侵害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复杂性、潜伏性等特征将会给人类生产生活和自然生态环境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害。因此侵害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 3、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即损害后果,在侵权行为中就是行为造成的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结果要件在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定中不可缺少。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存在,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因为赔偿是对损害的填补或补救,没有损害就无所谓赔偿。在损害结果的程度上,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环境侵权行为产生受害人死亡或健康遭受严重损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四、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数额标准的确定 赔偿数额标准的确定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尤为重要,也是与同质赔偿原则相区别的关键因素。在借鉴外国经验结合我国侵权立法的实际情况下,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需要考虑的因素着重以下方面:一是环境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二是加害行为的性质;三是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四是环境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在具体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现有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考虑上述环境侵权因素的基础上,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较为适宜。曾有立法建议稿指出“因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损害X倍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考虑仅规定一个惩罚性赔偿的幅度,由法官根据故意程度来个案自由掌握,而超污标准的种类、数量、倍数等可以作为故意程度的判断之一。”②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设定笔者认为:首先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规定应当要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若赔偿金数额过高,恐将导致重大的利益失衡;然而规定的金额也不能太低,否则难以发挥惩罚抑制的基本作用。故笔者认为较为适宜的做法是这一金额在起到惩罚与预防侵害生命、健康、财产行为作用的基础上,以实际损失数额为参考,确定一个合理的倍数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较为稳妥。 ① Keith N.Hyhon. Punitive Damages and the Economic Theory of Penalties【J】.Georgetown Law Journal,1998. ② 竺效. 论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特殊要件——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68条. 载于《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2期第11——18页。 465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五、立法建议 各国关于环境侵权的立法大致有专门立法模式、混合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单一立法模式等。我国关于环境侵权的立法属于混合立法模式。因新《侵权法》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取消了《民法通则》原第124条“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而造成的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限定,这一方面意味着民通124条的废止,另一方面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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