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金明:中国环境立法的伦理抉择——从可持续发展角度分析(二)
;人类对其他自然存在物负有直接还是间接道德义务”上的争议。当我们面对这一争议时,首先应当明确这样一个事实:环境伦理之争是在为了解决当前生态环境危机的基础上展开的,也就是说,环境伦理争议的前提是要解决当前的生态环境问题,它是为生态环境问题准备的,这就意味着,如果离开了环境问题来谈环境伦理之争,那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明确了这一前提以后,让我们暂且搁置对环境伦理的争议,静下来思考一下,从现有的哲学、科学等知识储备来看,环境出了问题,人们会怎么想?应该怎么做?这里假设有一个理性第三人,那么他会首先从主体——人这个角度去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因为环境问题是人造成的,其次,他会承认人是利己的,人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需求,从自然中不断的索取,同时向自然中排放废物、垃圾,然而自然环境本身是具有恢复、自净能力的,当人从自然中索取资源并向其排放废物的量,达到并超过自然恢复、自净能力的临界点时,环境问题应运而生,而自然的恢复、自净能力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规律,因此,要想解决环境问题,就应该使人的行为尽可能符合自然规律。此时,回到环境伦理的争议焦点,我们会问,“非人类的其他自然存在物是否能够获得道德主体地位”这一争议焦点与“人的行为应当尽量符合自然规律”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吗?也就是说,非人类的其他自然存在物获得了道德主体地位就符合自然规律了吗?这里姑且不论“非人类的其他自然存在物能否够获得道德主体地位”的问题,单是“道德”二字就存在着争议,“道德”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差异性,如你认为道德的,而我认为不一定道德。道德除了在个体之间存在差异,而且在群体、地区、国家间也存在着差异,即使同一地区、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时期,其道德也存在着差异。正是道德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致使你认为赋予其他自然存在物这样的道德,他可能认为这是不道德的,如素食主义者认为的道德,在非素食主义者看来就很难接受。再者,就“非人类的其他自然存在物能否够获得道德主体地位”争议焦点本身而言,也存在着种种问题。“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学者往往从“自然是否具有内在价值”本身去寻找理论支持,在“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来回交锋中,我们奇怪地发现默迪的“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也承认了“自然具有内在价值”的观点,但这也没有就此否定自身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派别。这可能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第二个症结,就是在论证“非人类的其他自然存在物能够获得道德主体地位”时,往往从生态学、生物学、环境科学等自然科学理论中寻找答案,也就是说,他往往从一种理论认识中去寻找对自己主张的理论认识的支持,虽然其提供理论支持的理论本身可能是正确的,但是却导致了“实践”的缺失。马克思曾经这样说过:“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亦即自己思维的此岸性。关于离开实践的思维是否具有现实性的争论,是一个纯粹经院哲学的问题。”这就清楚、明确地告诉我们,一个理论认识是否正确,是否反映了客观实际,要靠实践来检验。也正是环境伦理争议中“实践的缺场”,进一步导致了争论的喋喋不休。总之,环境伦理争议“实践的缺场”以及“道德”概念的模糊、差异性,致使环境伦理学派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现象,至此争论不绝。 391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四、环境伦理之争的两点突破与中国环境立法的伦理抉择 首先,针对“道德”概念本身的模糊、差异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环境伦理争议中“道德”二字的含义进一步明确。这里的“道德”用“伦理”予以代替更为贴切,因为在19世纪以前,西方人把伦理与道德看作是含义相近的概念,而德国古典哲学家黑格尔则把二者区分开来,他指出:“道德是个体品性,是个人的主观法;伦理是指客观的伦理关系,是客观法。”[6]所以,如果用带有“客观法”性质的“伦理”代替“道德”,那么“道德”概念的模糊、差异性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其次,“非人类中心主义”在论证“非人类的其他自然存在物能够获得道德主体地位”时,往往由于“实践”的缺失,导致其理论丧失活力,因此,笔者认为,在论证“非人类的其他自然存在物能够获得道德主体地位”这一争议焦点问题时,大胆引入“实践”的观点,将实践作为检验理论认识真理性的唯一标准,坚持“从理论认识,到实践检验,再到理论认识的修改完善”的认识论规律,从而,使僵死的理论充满活力。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环境法作为一门法学边缘学科,它既有法学的共性,也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它不仅仅像传统法学那样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涉及到环境领域,一种超越人类意志的领域,涉及到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因此,针对环境法的“特殊性”,有必要采取不同于传统的立法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针对环境伦理争论“实践缺场”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在环境法律的宣传教育中予以实践,增强人们的环境法律意识,并在这一实践中检验“生态中心主义”理论的正确性、可行性,但应当注意的是,在践行这一环境法理论的宣传教育实践中,应当尽可能结合当前中国环境伦理观念的实际情况进行,同时注意民众对于这一理论的接受程度,以有助于理论的进一步修改完善;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在环境立法领域尚未对“生态中心主义”的理论观点予以实践,但是,国外已有先例,如1973年,美国制定了《濒危物种法》,该法规定,任何人可以针对侵害物种的行为提起诉讼,在1974年到1979年间美国展开了多项以列举河流、沼泽、海岸、树木名为原告的诉讼。在自然权利的诉讼中,如果仅仅以自然物单独作为原告是不可能的,通常的诉讼方式是将自然物与环境保护团体或个人作为共同原告,例如,纽约于1975年出现了白拉穆河等诉博得·彻斯特村等七单位( 当局) 案、巴里拉鸟诉夏威夷洲土地自然资源局事件案等以自然物为原告的诉讼。到90年代,美国自然权利理论的法律实践在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得到了发展,例如,1995 年3月23 日以日本鹿儿岛奄美岛内生存的4 种珍稀鸟类为原告、由几位日本公民以其代理人的身份在鹿儿岛地方法院提起了自然的权利诉讼, 请求法院判决禁止政府批准的高尔夫球场建设。[7]从这些案例中我们发现,“生态中心主义”的理论可以运用到环境法的实践中,进行一场“哲学实践”,接受实践的检验,以此来判断其理论的“真理性”与否,进而不断发展、完善其理论。但应当注意的是,在进行“生态中心主义”理论立法实践时,可以采取一种审慎的态度、策略,即可在某一局部地区先行试点,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检验其实行的效果,等时机成熟后,可上升为行政法规、法律等较高位阶的立法,在全国推行。总之,“生态中心主义”理论的“哲学实践”将解决环境法益只是作为保护人们人身、财产利益的反射性利益,而导致无法达到有效保护环境目的的现实困境,从而促进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目的。 参考文献: [1] [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2] 裴广川,林灿铃,陆显禄.环境伦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6:37,39,47. [3] [美]保罗·沃伦·泰勒.尊重自然:一种环境伦理学理论[M].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10:10. [4] [美]利奥波德.沙乡的沉思[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198. [5] 曾建平.环境正义:发展中国家环境伦理问题探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1:41. [6] 王民,魏智勇,赵明.环境与可持续发展[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7,9:32. [7] 汪劲.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J].现代法学,2002,4,(2). Abstract: As the ancient Greek wise school representative figure of Protagoras said “Man is the measure of all things”, traditional human civilization is the “person” developed. However, with worsening environmental problems of the la-te 20th century, Western scholars on “anthropocentrism” question, the both in debating the environmental ethics community, and then the Western countries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practical impact. Through from the view point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n environmental ethics controversy focus perspective, to find a more suitable for Chinese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ethics Road, in orde-r to improve Chinese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ethical controversy;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ethical choice 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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