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咨询留言|东泽律师|法律法规|人大环境资源研究| 设为首页 收藏
搜索:
标题 内容 作者
我要投稿
鄢 斌:损害概念之法解释学理解与适用(一)
2012-06-29 10:21:21 来源: 作者: 【 】 浏览:3523次 评论:0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12.6.22~25·成都)论文集
中 国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381
China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Society, CERLS
损害概念之法解释学理解与适用
鄢 斌 (华中科技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摘要:损害是侵权法上的基本概念之一,《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对该概念的合理解释有利于对立法精神的把握和司法实践的运用。现行立法中“损害”的概念首先需要从文义上进行理解,在此基础上结合立法目的以及整个立法体系,来准确理解。为了防止损害的泛滥化,衡平行为自由与受害人利益,在损害对象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上需要进行限缩解释。损害概念在对于司法运用过程中,法官侵权“损害”的认定以及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利益能否纳入侵权损害的范畴,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损害;法律解释
“损害”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概念。各国立法当中鲜有对“损害”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这种不确定引起了侵权法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种种困难,同时也引起各国学者对这一概念的诸多探讨。“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而法律的正确适用基于对法律的解释”。①通过比较各国立法例及学术观点,从解释论的角度来论述晚近我国侵权责任法上损害的概念,有利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避免不确定因素带来的适用困难及法官判决上的巨大悬殊。
一、侵权责任法中之损害与侵害
(一)损害之概念与范围
从语言应用上讲,立法语汇一定无法脱离语言本身的含义。因此,尽管作为日常语汇的损害一词之所指与法律关系上的能指差异明显,但是我们在理解法律语言时还是必须从其作为大众语汇的文义出发探究法律概念所要表达的涵义。
现代汉语词典“损害”之释义为:一个人所遭受的损失和伤害;使受损失、使受伤害。该释义表明:在汉语言文义层面, “损害”一词可作名词,表示行为造成的结果;亦可为动词,表行为事实。
依法律关系而言,“损害”则可分为事实上与法律上两类。事实上之损害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故不发生赔偿后果;法律上之损害受法律规范调整,故存在因损害而生的求偿与赔偿行为。
汉语言中“损害”一词在英美通常用 “damage”一词表达。《牛津英语词典》中“damage”释义为:“(1)因损害或伤害而导致的财产、条件和环境方面的损失或损害,(2)伤害或损害,特别指物的物理损伤;(4)法律用语:用金钱衡量的物之价值的损失或减少;当事人请求的或法院判与的对遭受之损失或损害的补偿。” ②《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辞典》对damage的解释是:(1)名词,表示“损失、损害、损坏”,当需要表示侵害行为时,用“injure”一词。③(2)损害可分为一般损害与特殊损害,前者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无须明确提出或证明的损失或损害,或者解释为法律基于被诉的过错行为推定出来的损害;后者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指必须特别提出并予以说明的损害,或解释为那些在特定情形下特殊过错,只有经过原告的特别提出与说明,才能在特定情形中得到支持。④
关于“损害”之概念,法国民法典及相关立法并未明确界定。汉语言之“损害”一词在法国侵权责任法上有两种表达方式:“dommage”和“prejudice”,通常而言,前者之概念核心在于权益侵害之结果,后者之概念核心在于权益之侵害行为。法国司法实践对“dommage”采从宽认定的立场,即损害为一种“利益丧失或减少”,原则上任何一种利益的丧失或减少都属于“损害”,无论该利益是否具有经济上或财产上之价值。⑤
瑞士民法上的“损害”特指财产上之损害。根据瑞士债法典第41条至49条的表述,对于人身或名誉遭受的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情形严重的,可以请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⑥
台湾民法典第184条将损害表述为“原则上以得以金钱评价之有形的损害”,即以财产上损害为
①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学: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变[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4):1.
② 欧世龙,马江领.损害的含义[J].法制与社会.2007(4):39-41.
③ 国外语言研究中有观点认为“damage”指对物的损害,“injury”则是对人之损害,但英美判例并未如此限定,司法实践中“damage”既可以是对人的损害,也可以是对物的损害,其复数形式damages则表示损害赔偿金。
④ 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
⑤ 陈忠武.法国侵权责任法上损害之概念[A].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C].2001(4):111-213.
⑥ 瑞士债法典.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王利明,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11.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限,无形的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为精神上之痛苦及其他财产意外之损害,以法律另有规定时,始得请求赔偿。①史尚宽先生认为:“损害”谓就法益所受之不利益,为对于被侵害法益之主体所生之不利益,不包括对第三人所生之不利益。②依其所言,损害所指之“不利益”是财产上的不利益,然其不问被侵害客体为财产或非财产。
大陆学者对“损害”概念有诸多讨论。其一为权利侵害论,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各种不利后果。③其二为权益侵害论,如杨立新教授认为“损害”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④概而言之,大陆学说公认损害概念乃由“侵害行为”和“侵害后果”两要素组成。从法律保护范围而言,学说二将损害对象扩展到权利之外之“其他利益”与侵权责任法之发展趋势更加切合。
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所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对该法第六条的解释,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损害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生命丧失或减少、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⑤结合前述对损害概念之分析,我国立法上“损害”概念依其文义,应当理解如下:(1)损害为名词,乃侵权行为之不利后果。(2)损害之范围为人身、财产性利益的丧失或减少。
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看,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损害概念之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上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1)侵权责任法中的“民事权益”能否涵盖所有的非财产利益,尤其是非权利场合之利益。(2)损害概念是否对非金钱评价之无形损害开放,比如环境污染损害发生时,能否适用与侵权责任法相对应的私法上的救济手段。
就第一项而言,下文将结合损害之对象加以评述。就第二项而言,在环境危机背景下,多指因环境污染而致的侵权行为,尤其是在生态破坏发生之时,能否依据本法提出恢复原状的请求。关于此问题,台湾民法采用了引致条款的方式加以解决,即对于非金钱评价之求偿行为,“以法律另有规定时,始得请求赔偿”。
在欧洲,2000年2月欧洲委员会提出了《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其中明确指出“拟议中的损害不仅包括对人、财产和场所污染(contamination of sites)的损害,而且包括对自然的损害。⑥
德国民法学界对于非金钱评价之损害的私法介入问题有比台湾民法更加开放的态度。根据德国民法典249条⑦和第251条第1款⑧,在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害时得提出金钱赔偿。德国学者Rehbinder据此认为,在自然环境被侵害情形下,赔偿相对于恢复原状变成较为不利的责任承担方式,财产赔偿也未表明生态损害。因而,例如环境损害之无形损害情形发生时,并非排斥金钱赔偿方式,相反,生态损害之恢复原状不能时,如果无法依据财产的补偿来理解自然环境的侵害,生态损害就变成了一种持续性损害。⑨ Bruggemeier认为:在私法体系中,金钱赔偿应当以环境恢复为依据和目标,欠缺财产价值的生态损害并非无法得到赔偿,而是因为环境恢复的困难会造成损害赔偿的不能。⑩ Gerlach则对非金钱损害,尤其是生态利益受损之请求权问题进行了探讨,Gerlach主张赋予国家对于“重大的非财产损害”物权法上的自然的原状恢复请求。他认为不能对财产价值和非财产价值进行通常的、单一的区分。所有权人基于纯粹的生态利益,要求将无财产上的价值的自然资源恢复原状,虽然能够做到这样最好,但从另一面来说,所有权人恢复原
① 台湾民法典. http://www.law110.com/law/taiwang/law110taiwan20061148.html
②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66.
③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302.
④ 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 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57.
⑤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⑥ 蔡守秋.海燕,也谈对环境的损害—欧盟《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的启示[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97-102.
⑦ 《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因伤害人身或毁损物质而应赔偿损害时,侵权人可以要求以金钱赔偿代替回复原状。
⑧ 《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1款:如果不能回复原状或者回复原状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害时,赔偿义务人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⑨ [日]岡田幸代.ドイツ環境法における生態損害賠償について[J].早稲田法学会誌.2005(55):95-143.
⑩ [日]岡田幸代.ドイツ環境法における生態損害賠償について[J].早稲田法学会誌.2005(55):95-143.
382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状的请求是与生态利益相对应的,因而在可能的情形下,也不应该限制赔偿。政府机关和环境团体都应能够享有请求权。这种请求不仅仅是费用赔偿,而是与侵权责任法本质相对应的私法上损害赔偿。①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的损害是否包含生态损害?根据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研究成果,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环境”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②照此推定,我国侵权责任法之污染环境可分为污染生活环境和污染生态环境两种。由于污染生态环境包含了人之民事权利受损和生态受损(即环境污染)之后果。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可归入民事权益范围的生态利益应当纳入本法保护的范围,与此相对应,本条之损害宜作出扩张解释,从而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至于生态损害侵权法救济的权利依据问题别章论述。
(二)损害与侵
责任编辑:dongzelaw
】 【打印繁体】 【投稿】 【收藏】 【推荐】 【举报】 【评论】 【关闭】 【返回顶部
我来说两句
已有0评论 点击全部查看
帐号: 密码: (新用户注册)
验证码:
表情:
内容:
网友关注排行
科技
数码
科普
财经
新闻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