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姝丹 向 群:生态环境刑法保护体系的构建(二)
十分困难和复杂,常常涉及专业知识,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损害程度,损害内容和损害发生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证明主观过失极为困难。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按传统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很难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有条件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益,并且使潜在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 (三)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 由于受传统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过多地注重了财产、人身的损害,却忽视了对自然环境破坏之后的保护。但是有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损害后果是隐性的,尽管短期内是没有明显的财产、人身的损害,但是它们会在不知不觉中长期损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被破坏的环境也很难得到恢复。众所周知,自然环境一旦遭到破坏,不仅影响当代人,甚至还会威胁到我们的子孙后代。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没有规定危险犯,就是由于对环境的重要性不够重视。 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虽然没有规定危险犯,但随着环境犯罪的恶化以及环境犯罪本身所体现出的特点,我们有必要认真考虑一下是否应在环境刑事立法中规定危险犯。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也存在争议,否定者认为:“对环境犯罪规定危险犯,将造成刑法的触角太长,会使环境侵权行为的犯罪扩大化,有失公平,且不利于我国的人权保障。”[8] 而肯定者认为:“就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或潜在的危害。如果听任这种现 358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实的或潜在的结果发生,将造成生态系统平衡的破坏,而且可能难以恢复。如果法律只重视对结果犯的处罚,就很难起到法的预防作用。所以,应在结果发生之前对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即对危险犯进行处罚。”[9] 四、构建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刑法保护体系 (一)构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中蕴涵的环境刑法价值观 实践证明,健全的法制、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环境刑法的保障作用则更是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后盾。然而,许多发展中国家在工业化进程中所进行的环境立法,常常出于社会与经济发展上的需要,对那些含有制约经济利益因素的环境保护观点并未全部采纳。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由于因袭传统刑法的制裁模式,环境刑法的价值没有得到重视,环境刑法观念不为各国接受。以经济状况作为发展的指标,如年国民所得或经济成长率等等,必然要摆脱环境保护与资源稀缺的束缚。[10] 但是,如果考虑环境破坏的负面因素,无论经济发展程度如何,其结果仍等于零。德国学者叶瑟(A·Eser)认为,以非法律手段(例如基于社会伦理责任的呼吁,以及对于经济自我控制能力的信任)来达到环境保护之目的表现得较为迟钝(即非法律控制手段所显现的不完整性);同时宪法、行政法、民法对环境保护的功能也很有限。另一位德国学者雷宾德(Rehbinder)认为,所谓环境保护专员透过弹性的手段及排放交易政策(国家在惩治环境污染排放行为的同时,又赋予企业一定的排污权),在一般企业中,其功能虽然是有限的,但是基于通过这种内部努力强化与规制外部利益的考虑,却具有相当的意义。为了保全生活环境与社会集体的安全,以及保留将来再进步、再发展的契机,应肯定环境犯罪这种具有社会会危害性的行为必然会受到刑法的制裁;然而,诱发环境犯罪的事实,本为有助于社会进步繁荣的生产活动,防治环境犯罪却成为妨碍社会急速工业化的因素之一。换言之,过分扩大环境犯罪的处罚范围则有伤社会元气的危险,但创设环境犯罪立法,以维护公众安全,又势在必行。[11] 环境刑法的预防、威慑及刑罚功能是良性环境秩序的最好保障,而良性环境秩序又是促进生产力发展,及繁荣经济的必要基础。因此,环境刑法的实用价值在于控制和平衡经济发展,并通过对环境的保护使经济发展步入一种有序的循环状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协调蕴涵着环境刑法的价值观,以及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变革与拓展。若能恰发挥环境刑法的保障功能,不仅不会束缚经济的发展,还可以为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施展空间。 (二)明确环境刑法法益 在我国现行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因为环境经济价值的损害显而易见,从而被作为立法的重点。但我们应当看到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不单表现为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还会导致人类环境整个生态功能的丧失或损害,从而影响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行,而这种生态价值的损害往往是无形的。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未将环境生态利益作为保护重点的情况下,环境刑事立法始终不能围绕如何保护环境刑法法益而展开,刑法理论也就不能从保护环境刑法法益的角度对各种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环境刑法法益指的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通过环境要素及其结合来体现的环境利益。[12] 环境法益的界定应满足刑法乃至法律的本质属性,这样的法益学说才能被接受,因此,我认为,将环境生态利益作为环境刑法的法益是比较合适的。环境生态利益是指生态环境作为生态体系维持其基本结构功能的稳定和发展对人类持续发展和永续繁衍的价值。我国立法者越来越重视生态利益的重要性。环境刑事立法也开始发生了变化,具体表现在:将生态利益作为单独的保护法益。这样,环境刑事立法就从保护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转向生态安全,生态利益成为环境利益保护的目标。环境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体健康、经济活动所必须的环境条件,维护生态系统正常运转,使生态环境呈现为良好的质的状态,这主要取决于对生态利益的保护。因而,环境生态利益的保护才是环境法益保护的本质所在。 (三)完善环境刑法立法体例 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是惩治环境犯罪法律规范和制度的表现方式,[13] 而各国的立法模式是不同的,这主要受制于“一国现有法律体系和立法习惯、立法进程以及政治、经济等多方面因素”,归纳起来,在当今世界主要有以下三种环境刑事立法模式:第一,特别刑法式。所谓特别刑法,即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对环境犯罪及其刑罚做出规定,集实体与程序于一身。这种模式主要以日本为代表,1970年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公害罪法》,开创了环境刑事单行立法的先河。第二,刑法典式。这种模式主要是将环境犯罪及其刑罚的有关规定集中规定在刑法典中。这种模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1980年,德国刑法经过修改,在其二十八章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环境犯罪,章名即为危害环境 359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罪,现行德国刑法典依然采用了这种立法体制,在其分则二十九章中依然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第三,行政刑法式。这种模式主要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制定成文法典的传统,所以其将有关环境犯罪的法律法规都规定在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单行行政法律之中,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机关具有制定环境污染标准的权力,因而,环境刑法的制定受到大量环境行政法的制约”。[14] 我国现在采取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应属第二种即刑法典式,在我国1997年《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中,是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种立法模式将散见于刑事单行法、环保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集中起来,便于人们了解掌握这方面的规定,较之以前更具体系性和可操作性。但应看到,我国刑法典分则的分类即是以侵犯客体的不同而划分的,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只是效仿这种刑法典式,并未以专章的形式将环境犯罪及其刑罚规定在刑法典中,因而导致了其不能充分反应出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也不便于法官查找办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件。笔者认为,在这几种模式中,第一种是最科学的,就是特别刑法式,这也是由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别所决定的。因为环境刑事法律不仅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更主要的是要解决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平衡关系,以特别立法的模式规定环境犯罪,可以解决犯罪客体分类、环境犯罪特殊处罚及犯罪因果关系推定等刑法典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我国应将特别刑法立法模式作为环境犯罪立法的目标模式。 (四)在刑法中规定环境危险犯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行为。环境刑事立法基本上是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没有以危险犯作为处罚对象。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其潜在的危险,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将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消极地等待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系统重大损失,刑法应当充分发挥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先期屏障作用,将这种足以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危险状态定为犯罪,当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存在具体的危险,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足以引起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重大损失时,就构成了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如果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可以视为从重加重的犯罪构成。 危险犯的规定在国外已经有成功的立法先例。在日本、美国等国的环境刑事法律中均有危险犯的规定,例如日本《公害罪法》第二条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活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当然,每个国家都会基于其本国的国情制定符合本国的法律,但环境犯罪又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它的影响范围经常跨越国界,对整个人类造成伤害。因此,各国针对环境犯罪的处罚措施有些共同的规定,关于它的立法规定,我们一方面要有本国的立法规定,另一方面也要与国际接轨,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取其精华,弃其糟粕。 五、结束语 可持续发展要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而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采用刑事手段惩治环境犯罪是生态环境保护必不可少的手段之一,其预防、惩罚环境犯罪的功效是无法替代的。刑法规定了环境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是国家打击环境刑事犯罪的有力武器。研究环境犯罪及其基本原理及相关现象的产生与发展、演变规律,已成为21世纪生态环境时代世界各国亟待解决的问题。刑法应与时俱进,结合环境犯罪的自身特点、刑法规范的目的和生态环境时代的要求,考虑富有实效的保护生态环境的刑事立法模式,完善环境犯罪的规定,强化生态刑法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前言部分第2页。 [2][美]那什:《自然的权利》,转引自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 [3]易在成,张瑞来:《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两个问题的思考》,载于《行政与法》,2002年第3期。 [4]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5]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 [6]高铭暄,赵秉志:《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001版第464-465页。 [7]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版 360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8]马长生、刘润发:《中国环境刑法要论——兼论环境权的刑法保护》,载《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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