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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同爱:环境责任再探(四)
2012-06-29 10:04:32 来源: 作者: 【 】 浏览:3247次 评论:0
特点与第二个特点有联系,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明问题,主要是与狭义的法律责任区别开来。环境责任是从事法律未加禁止行为也要承担的责任,在国内法与国际法上都是如此。例如,国务院
① 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29页。其他权威学者对其释义基本相同:“从广义上讲,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是同义语,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义务),…。从狭义上讲,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77页。另有学者将广义责任与狭义责任表述为责任关系和责任方式,“法律责任的两项互为逻辑关联的层次: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法律关系,其次表示责任方式。”“法律责任所表示的责任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义务关系。……法律的责任形式, 是在法律义务关系前提下产生的。” 孙笑侠:《公、私法责任分析——论功利性补偿与道义性惩罚》,《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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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发布的《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规定,“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认真落实节能减排责任,带头完成节能减排任务。发展节能产业,开发节能产品,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增加环保投入,改进工艺流程,降低污染物排放,实施清洁生产,坚持走低投入、低消耗、低排放和高效率的发展道路。” 其中的“节能减排责任”无疑未包含违法行为责任,也没有可以查明的损害责任。再如,国际法委员会于1996年通过了《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损害性后果所引起的国际责任条文草案》,其中规定,国家对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通过其有形后果而引起重大跨界损害风险的活动承担预防责任,即对有损害可能性的行为承担环境责任。
(四)环境责任既是人对人的责任,也是人对环境的责任
人类社会的各种主体作为生态人,认识到包括人类在内的自然环境是一个整体的生态系统,有其生态规律,人类只有尊重这些规律,才能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才会有生存与发展的机会,生态系统也才能更加繁荣,从而自觉地承担起这种环境责任。也就是说,人类社会各种主体的生态人角色,主要是相对于大自然生态系统而言的,所以环境责任首先是为大自然而承担,这是人类社会各种主体在生态系统中的作用、地位、价值的表现,这种责任是主要的,决定性的,是基本环境责任的主要组成部分。当然,人类各种社会主体互相之间要承担尊重对方环境权益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基本环境责任的次要组成部分,可以被对环境的责任包容,道理很简单,履行了对环境的责任,就肯定履行了尊重对方环境权益的责任。人类各种社会主体未履行这种责任,造成环境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从属环境责任,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大自然以自然灾害的形式给人类的惩罚,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法律认可这是一种责任形式,因而一直被人类忽略;第二种是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严重到还给人类社会某个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损失,因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并且长期以来很多人认为,只有这种责任才是环境法上的责任,因此从属环境责任目前得到承认的就是这一类。由于此类环境责任相对于环境损害行为的严重滞后性,损害行为尽管很大,但在一段较长的时间之内表现出来的损害结果却很小,人类社会主体之间追究责任的频率、力度都很小,加上以自然灾害形式给人类的惩罚被法律忽略,所以,这种责任根本未起到保障人类社会各种主体认真履行“对环境的责任”的作用。
环境责任是对环境的责任在法律文件中有了明确的体现。例如,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发布的《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履行社会责任是中央企业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行动。履行社会责任要求中央企业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对利益相关者和环境负责,实现企业发展与社会、环境的协调统一。”这里,“对利益相关者和环境负责”该怎样理解?首先,利益相关者与环境相提并论,利益相关者无疑是人,而环境只能是自然环境,不可能也是人。再如,《世界自然宪章》规定,“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地球上的遗传活力不得加以损害;不论野生或家养,各种生命形式都必须至少维持其足以生存繁衍的数量,为此目的应该保障必要的生境。”
有人认为环境责任是“有关环境的责任”,而不是“对环境的责任”。①这些主张者显然对人类在生态系统中的地位与作用没有清醒的认识,未从法律上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且忽视了法律实证,陷入纯粹的学理论证,从而得出有失偏颇的结论。
(五)在涉及全球环境问题时,环境责任中的基本环境责任可以单独使用
全球环境问题是典型的“多因一果”,在法律上很难对某个主体的行为进行定性和定量处理,所以,解决这些环境问题难以采用传统的责任追究手段,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着眼于现状和未来,采取控制与预防措施,于是,强调基本环境责任成为首选。比如,在臭氧层和气候的保护中,法律极少涉及权利,而是要求国家承担减排义务和淘汰受控物质的义务,并对如何分配这种责任进行了制度安排:即按照“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处理;条文中还未涉及对违反这种义务的国家的制裁。
① “有关环境的责任”是说我们人类对自然环境没有直接责任,我们保护环境资源的责任体现的是人与人或与整个人类之间责任关系。“对环境的责任”认为人与自然之间存在道德关系,自然环境具有道德价值,并可以成为人类环境责任的直接对象。该文作者选择了环境责任是“有关环境的责任”主张。孟庆垒:《环境责任论——兼对环境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反思》,中国海洋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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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dongz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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