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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同爱:环境责任再探(三)
2012-06-29 10:04:32 来源: 作者: 【 】 浏览:3246次 评论:0
的公约草案的时候,把国家责任区分为基本责任和从属责任,并认为《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所规定的国家责任是从属责任而非基本责任。⑥作为国际法主要主体的国家承担不干涉他国内政、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等国际法上的义务。⑦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履行国际法上所规定的义务,或者其国家行为或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行为虽然符合国际法的规定,或者没有被国际法所禁止,但这种行为损害了他国国民或国家的利益,那么,这样的国家应当承担国家责任。⑧国际法委员会所讲的国家的基本责任应当是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即国家应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该国际义务由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国际法的一般原则等予以规定。而从属责任则是指国家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国际不当行为(即在何种情况下的行为违背了国际义务)、该国际不当行为给该国家带来的责任(即应当受到的处罚)。⑨
① 徐祥民、孟庆垒:《政府环境责任简论》,《学习论坛》2007年第12期,第65页。
② 吴椒军:《论公司的环境责任》,中国海洋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页。
③ 常纪文:《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摘要”第1页。
④ 高利红:《公司的环境责任》,《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14~17。
⑤ 常纪文:《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⑥ M.C.W.Pinto, Reflections on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Injurious Consequences Arising out of Acts Not Prohibited by International Law, 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85), Page 19, Note1, 转引自张美成:《论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华东政法学院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
⑦ 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3、6、8条。
⑧ 张美成:《论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华东政法学院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12页。
⑨ 张美成:《论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华东政法学院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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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在环境责任的两大组成部分中,基本环境责任是主要的、根本的、决定性的,其内涵和外延都是可以不断发展的,是保护环境和维护各种社会主体的环境权益所必须的,同时也是某个主体在生态社会中的作用、地位、价值的全部规定性;从属环境责任是次要的、非本质的、辅助性的,是为保障基本环境责任得以实现而存在的,其内涵与外延都相对稳定,不直接影响主体在生态社会中的作用、地位、价值。随着人们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责任的增强,从属环境责任的常态将是存而不用。
对环境责任的这一界定,既可以得到概念的逻辑演绎的支持,也可以得到大量环境法律文件或环境法律条文的支持。
首先,关于环境责任就是“义务”这一主张是有法律文件支持的。《图们江经济开发区及东北亚环境准则谅解备忘录》① 作为一个多边国际条约,在第1条规定了缔约各方“环境评估、调节及管理”方面的7项具体义务,②紧接着在第2条规定“缔约各方的其他环境责任”,具体有5项。③
其次,环境责任包括两种,可以得到大量法律文件支持。例如,2000年2月23日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电力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公布《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示范文本)》,其第30条第1款规定了承包人的“环境保护责任”,即:“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
① 该备忘录是一个已于1996年2月6日生效的多边国际条约,缔约方包括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蒙古、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俄罗斯联邦5国。其中的图们江经济开发区主要包括概念上的边界线通道范围内的区域,从北朝鲜的清津,经过中国的延吉到俄罗斯联邦的Nakhodka(纳霍德卡)。图们江经济开发区具体上讲包括北朝鲜罗津—先锋自由经济贸易区,中国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包括延吉和珲春特别经济区),俄罗斯联邦的符拉迪沃斯托克和Nakhodka(纳霍德卡)自由经济区(包括Vostochay、Primosky Krai镇和南部的一些港口城市)。
② 环境评估、调节及管理
1.1 缔约各方同意进行国内有协调的及共同的努力去收集、对照、共享,兼容及分析相关的环境标准和其它区域数据,辨别及弥补数据空缺。
1.2 缔约各方将进行联合(定期更新)区域环境分析(EA),对经反复研究的整体地区发展规划在当地、国家、区域以至全球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联合制定区域环境调节与管理计划(EMMP),以防止调节对环境的危害,基于区域环境分析及其他相关数据促进环境的改善。
1.3 假使需要某些法律法规、协议或政策来保持这一地区环境良好的持续发展。缔约各方将准备并采取适当的国家法律、法规、双边和多边的环境协议和/或政策,包括区域的、次区域的和国家机构的安排。
1.4 区域环境调节与管理规划(EMMP)将包括合适的措施,包括但不局限于土地使用管理规划,以及为以下行动的实施所确定的日程安排:
——保护土地资源,特别是潮湿土地,薄弱的沿海地区,森林及敏感的生态系统;
——生物多样化的保护,包括受到威胁的或处于危险中的物种及其栖息地;
——建立自然防护区,公园及保护区;
——空气和水质量的保障及改善;
——海洋环境和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
——对危险及固体废料的健全的排放、管理、处理及转移;
——应急计划及排泄防护;
——环境卫生;
——有毒物质的利用/搬运;
——有效地生产/利用能源;以及
——监测污染及环境条件。
1.5 缔约各方将举办(或应邀举办)一次具体项目的“环境评估”并准备(或应邀准备)一次具体项目的“环境调节及管理计划”,是针对该区域任何具有重要潜在环境影响的发展项目的计划,这一具体项目的“环境评估”及“环境调节管理计划”的准备工作将由项目所在地的缔约方领导并将包括其它受影响的缔约方专家。
1.6 缔约各方进一步就相互间协调与合作达成协议,以确保在该地区的开发规划活动中考虑到该地区的成果及具体项目的“环境评估”,并履行区域的及具体项目的“环境调节及管理计划”。
1.7 所有的“环境评估”及“环境调节及管理计划”将按照国际承认的程序和原则来进行。
③ 缔约各方的其他环境责任
2.1 缔约各方将单独地或与其他各方合作,就其在该地区的活动努力完成国际环境协定的宗旨和标准。
2.2 缔约各方就其在该地区的活动履行各自国家的环保法律时将与其他各方协调,并考虑到使这些法律逐步协调的建议。
2.3 缔约各方与其他方共同合作,通过科学技术知识交流、技术转让、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特长和经验的共享以及其他适当的方式来加强持续发展的能力建设。
2.4 缔约各方在本地区开发和环境计划进程的适当的阶段,将对受影响的市民和感兴趣的民间组织提供咨询、信息和参与的机会。
2.5 缔约各方在将提供或寻求必要的资金来准备环保评估和环境调节及管理计划并履行本谅解备忘录规定的其他环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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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并应对其违反上述法规和规章和本合同规定所造成的环境破坏以及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负责。”这一规定,正好就是把两种责任结合在一起。
从学术研究来看,对从属环境责任已经有了大量研究,而对基本环境责任的研究刚刚起步,并且学界经常有意无意地将二者割裂开来,未能形成强有力的环境责任理论,导致对环境立法的理论支撑不足,影响到环境保护的实际效果。
三、环境责任的性质和特征
环境责任是环境义务与不履行环境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的统一体。它不同于传统法律主体的职责,也不同于传统的法律责任,不同于传统的法律义务,是为解决人类社会造成的环境问题,通过继承和发展传统法律责任制度,由环境法集大成而创造的,有着自己鲜明的特征。
(一)环境责任是广义责任和狭义责任的有机统一体
从法理学角度看,法律责任包括广义责任和狭义责任,“从广义上讲,法律责任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都应自觉的维护法律的尊严。在司法上通常作狭义解释,是指人们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那种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① 正如该定义所指出的,在司法上,人们通常对法律责任作狭义解释;实际上,在立法以及在很多法学研究工作中,把广义责任以义务的形式表述出来,并与权利对应,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的模式处理,从而把两种不同层级的法律责任割裂开来,并且使人产生误解,以为两种不同层级的法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东西。
这里的广义责任和狭义责任与基本环境责任和从属环境责任的含义相当。
环境法因为要解决的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往往把两种层级的法律责任紧密结合起来。例如,上文提到的2010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在详细规定了该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的环境行政责任后,又规定了较为具体的履行环境责任考核和行政问责制度,如,第58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第6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没有完成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实行行政问责,并在环境保护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二)环境责任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法律责任
任何社会主体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不可避免地与自然发生关系。一个在医院出生的婴儿,要消耗相当多的自然资源,包括水、能源和其他大量资源。一个法人或非法人的实体,在其成立之前,就要消耗不少资源,只是这时账单不记在其账户上而已;它成立后一开始运行,就要消耗资源,对环境产生影响。况且,人类社会主体不仅仅以个体的形式消耗自然资源,还以个体以及集体的形式改造环境,造成更大的环境影响。人类社会主体不仅仅以满足生存要求为限消耗自然资源,还为了满足发展要求以及奢侈要求而大量消耗自然资源,这是其他物种都没有的行为。
因此,《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原则就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就是说,任何社会主体只要希望在大自然中生存下去,就得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这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法律责任。
在其他法律中,责任往往是主体在担任某种特定社会角色或从事了某种特定行为时产生的。比如,当选了某个职务,与人签订了合同。
(三)环境责任是无违法行为、无损害也要承担的责任
这一
责任编辑:dongz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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