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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宏:《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规定的成功与不足(二)
2012-06-29 09:56:41 来源: 作者: 【 】 浏览:1746次 评论:0
后者,如果侵权人确实没有技术条件治理修复时,可以要求有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代为治理修复,强制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五)《侵权责任法》对新型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创新不足
《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最为重要的制度做了规定,特别是第67、68条有很大的创新性。但是与世界发达国家环境法律制度相比,《侵权责任法》没有更多地向前迈进。例如,对污染者故意污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没有造成个人明显损害、但是危害环境公益的,应当规定准许适用公益诉讼制度;根据环境污染的损害的特点,应当规定较长的环境诉讼时效制度;③针对屡屡发生的被侵权人合法权益难以真正得到保障的情况,有必要引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可能会对原有的民事法律制度形成冲击,但是只要规定适当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必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六)《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一些遗憾
例如,《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过于简约,在各种典型侵权责任类型中法律条目是最少的,这与我国严重的环境污染的现实很不相称。关于归责原则,因污染源的不同,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原则,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企业生产污染等污染环境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有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调整。《侵权责任法》并未区分无过错原则与过错原则的适用情形,未能起到连接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作用。再有,《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的共同污染行为与第8—12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怎样的关系?从法条文义表达上根本无法厘清,根据某些学者的解释才得以获知,第67条所规定的共同污染行为仅指无意思联络的共同污染行为,有意思联络的环境污染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其实,在第67条中加上 “无意思联络”的界定语,以明确其适用的范围,消除解释和理解的混乱,又何妨呢?
Abstract:< Tort liability law> in recent years pays more attention to seriou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problems and provide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 the eighth chapter. These regulations make clea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principle of imputation, inversion of onus probandi principle, common pollution liability rules and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aused by third people liability rules,that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in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nfringed,preventing and punishing the environmental tort. However, there are also a number of shortcomings in the object of rights, the class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tort, setting up new legislation, legislative technology and other aspects. Summarizing the success and insufficiency is necessary on the implementation and further refinement of the law.
Key words:tort liability law;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eva luation
作者简介:王宏(1967—),女,山东沂源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
①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335页。
②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334页。
③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2009年7月1日,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804 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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