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洪涛 黄锡生:我国环境审判的现实问题与制度完善*(二)
离并保持对行政权滥用的监督和救济,势必造成环境审判功能实现的彻底沦陷。 (三)环境法实践理论研究不深,审判程序特殊性考虑不够。 环境案件的审理在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的程序要求与现有的刑事法庭、民事法庭、行政法庭或知识产权法庭均有所不同。目前建立环境法庭的地区,也仅是摸索适用“三审合一”或“四审合一”的审判制度,与传统审判程序的优劣,尚无定论。环境司法实践当前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尤其是各地环境审判程序的不统一,无一不反映出环境法实践理论研究成果的缺失和错位。环境法领域由于缺乏深入细致的制度研究和规则研究,导致环境法从理论部分到实践制度的不完善。而各地的法官不深入研究环境社会关系,不认真分析环境利益冲突发生的本源,不立足于本地环境资源现实,只是简单的移植或借鉴其他法院的做法,是不可能解决环境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的。 环境侵害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诉讼主体方面,如放宽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公益诉讼制度、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起诉等不同主张都对现有的诉讼程序提出改进的要求。环境侵侵害案件中存在当事人主体不平等的特点,加害方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或集团,受害方往往是欠缺防御抵抗能力的弱势民众,加之环境科学的复杂性,让受害方更加难以证明加害方的过错。在诉讼时效上,考虑到环境侵害具有间接性、复杂性、延缓性的特点,一般诉讼时效的2年规定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3年规定均不适合环境案件的特殊需要。还有我国传统的审判程序是以直接侵害为要件而设计的,着重保护的是直接受害者。因此,设计出符合环境案件特殊性要求的环境审判程序制度才有可能真正发挥环境理论对实践的支持作用。 三、完善我国环境审判制度的对策研究 我国环境案件的特殊属性以及特定的时代背景,决定了环境审判机制需要制度创新以保障环境纠纷的解决在经济、社会与生态上的效益共赢。环境审判制度的完善应体现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将环境保护作为审判机制中的战略地位和中心任务,使其真正在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中发挥更强有力的作用。 (一)加强环境法规立法,推进环境司法专业化。 我国环境法律制度是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特别是关于环境纠纷解决的法律内容亟待补充和完善。环境立法长期以来对于环境司法的制度支持不够。最高人民法院迄今为止颁布了3400条司法解释,其中与环境案件审判有关的司法解释仅有18条。这些有限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环境刑事案件,有关环境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数量极少。而且部分环境纠纷解决法律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不便于操作与应用。比如现行法律规定的立法模式基本上是“造成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这样原则性的规定在环境法律规定中比比皆是。相对于环境实体法而言,环境程序的内容更为鲜见,即使有一点也是简略、零散的夹杂在实体规范中。如目前对法官裁判环境案件的审判程序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仅限于环境民事和环境刑事的交叉 267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性案件,对于其他交叉性案件的裁判程序还处于模糊性的处理地带,很多环境侵权案件不一定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处理。由于人们不能从根本上了解立法的真正目的和价值,最终导致在纠纷解决的实务中造成了混淆,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经济和社会问题。推进环境法规立法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从原告资格的认定到因果关系的确定,再到举证责任的负担和赔偿责任的履行方面,各个环节均涉及到环境法规的良性运行。 推进环境司法专业化尤其要加强环境审判培训和组建专业审判队伍。法官培训是人民法院工作尤其是队伍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断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的有效途径,特别是对法官职业化建设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为环境审判因果关系判断上的复杂性,往往会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中,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请求权而无法得到救济。[10] 环境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审判人员不但要精通三类诉讼法的规定并具备审理案件的能力,还要熟悉城市规划、土地评估、环境科学、环境保护与环境评估、自然资源管理、建筑、工程、测量等领域的专业知识。而我国现有的环保法庭的法官基本上都是在其他审判庭抽调的具有一定经验和法律专业素养的法官,往往不具备自然科学知识背景,最终会使得法官在处理环境案件时捉襟见肘,影响到案件的实质公正性。在现有的情况下,法院一方面可通过建立环境案件专题调研与意见反馈制度加强对现有环境案件审判人员的专业培训,以提高现有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另一方面要聘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学者或环保志愿组织成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以弥补法院陪审人员自然科学教育背景的不足和缺失。环保法庭的组成人员可由法官、环境顾问和专家成员共同组成。法官是具备法律资格、经验丰富的法律从业人员,环境顾问必须受过环境科技培训并有环境事务的处理经验,而专家成员必须熟悉国家环保局的运作及与本案有关的工业和实证运作情况。不过,法官和专家委员之间应当有一定的分工,对于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由法官审理,法官可以运用环境法律规范作出裁判,涉及技术方面的由专家委员作出决定,该决定可以作为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判的依据。对技术专家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如果涉及到法律方面的,可以给当事人申诉的机会,最终由法官做出处理。如果不涉及法律问题,可以另行组成技术专家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由上级法院的技术专家委员会做出决定,该上级法院技术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当然,对于技术性和法律适用性不能截然分开的情况,应当统一交给法官处理,法官可以请求专家委员会进行协助,以便更好的处理争议。 (二)建立利益衡平机制,加大能动司法力度。 随着我国环境利益主体多元化以及人们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具体的环境审判实务中已经出现了许多涉及利益衡量原则的案例,环境法官在不得不利用法律手段保护受害人环境利益的同时,也总是努力寻求着司法审判为国民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途径。利益衡量是法学方法中的一种黄金方法,它自身既是一种独立的方法,同时又贯穿于其方法之中。作为一种立法方法论,利益衡量是指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为了实现利益平衡,依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在对多元利益进行识别的基础上,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评价,并进行利益选择的活动。[11] 在纷繁复杂的环境纠纷中,法官要正确区分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对冲突的利益进行比较、权衡和选择。惟有建立利益诉求的平衡机制,在什么条件下法官应当调解,在什么情况下法官应当裁决,使其成为常态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的效率和裁判的公正。环保法官注重环保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增强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动性,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这对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现阶段,法院面临法官工作量大、积极性不高,群众对司法缺乏必要的认同感、司法环境欠佳甚至局部恶化等多重困境。究其原因,既有经济发展、政治体制、社会文化等方面的问题,也有法院自身工作机制僵化、决策机制不科学、激励机制缺位等方面的弊病。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保护公益的制度目的,环境审判制度应大力推行能动司法的理念和制度。其原因除了公益诉讼的本质要求外,还因为侵权行为具有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等特征。[12] 环境诉讼是涉及个人、企业、社会、国家的财产、人身和环境利益的争诉,其根本点仍在于保护环境,维护主体的环境权益。消极司法的结果可能是牺牲环境公益或拿环境公益做交易。因此,环境诉讼的审理强调能动司法。[13] 著名法学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认为:“能动性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特征和运作规律。同时,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和所处的特殊的历史阶段都决定人民法院的司法应当是能动司法,这也是时代发展对司法的新要求,更是人民对司法的新期待。”[14] 司法能动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并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法律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实现社会正义。环境审判制度倡导的司法能动,可以有效克服和改善传统司法思维和工作方式,在考虑具体案情的基础上达到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若能科学的实施,必将改变我 268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国法院救济环境公益案件的尴尬现状。法官在环保案件上以司法能动为原则,正确把握司法调解与司法审判的度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任务。在我国,环境司法保护的大门刚刚打开,环境审判制度还没有程序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运行,法官在保持司法审判与司法调解的平衡上,还需要努力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辩证统一。 (三)创设审判配套制度,完善环境审判制度。 专门的审判组织的设立往往是为了满足适用特定的审判制度的需要。特殊的诉讼审判制度(如举证制度、诉讼程序、诉讼主体资格等)是设立专门审判组织的重要动因。无论是专业法院还是审判业务庭的独立,往往还因为与其他组织相比较有着特殊的诉讼审判制度。如民事审判庭“不告不理”的起诉条件与刑事审判庭的国家强力机关主动干预并提起公诉的审判制度差异巨大。行政审判庭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规则又与民事审判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大相径庭。有学者甚至提出借鉴英国举证责任分层理论,将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明责任。案件发生后,法律明确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方只要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行为有可能危及环境或已经危及环境的“初始证据”即可立案,随后由被告就其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并加以论证,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所发生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就可判定由被告承担败诉的责任。[15] 环境审判制度为环境纠纷的司法解决搭设了一个制度平台,也为遏制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和环境侵权增添了新的希望。同样,专门性的配套制度是环境审判制度良好运行的制度保障。 “目前,虽然通过设立环境审判庭和环境审判合议庭等模式,解决了一些疑难的环境纠纷案件,不过,应当看到,由于环境诉讼案件案源严重不足;法律适用难点多,程序规则不明,审判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损失确定、划分责任困难;法官审理环境案件的水平和能力不足等问题的存在明显制约了环境审判制度的建设进程。”[16] 为此,我们在建设环境审判制度时必须创设与综合、专业审判模式相适应的配套制度。有学者主张建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联席会议制度,“其主要采取经验交流、专题报告、专题研究、业务培训、参观访问等方式,以总结交流生态资源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经验做法,讨论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研究并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制度与方案,明确生态资源环境保护工作的方向和重点。”[17] 国内关于环境审判制度的配套制度还没有明确的统一规定,仅有地方性的规定,比如云南省的公检法环保执行机关联动制度。笔者认为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其独有的特点,其他诉讼法关于对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环境污染案件的审判,必须对起诉人的资格、证据的收集、因果关系的确定、损害赔偿的计算、审理期限以及诉讼时效、停止污染侵害的方式、污染受害者在无力起诉时的帮助等,都作出专门的规定。我国应该在完善环境实体法、环境程序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环保法庭的需要,及时总结和发挥所取得成功试点的经验,并尽快、彻底地解决环保法庭设立和运行中所亟待解决的诸如设立环保法庭的法律依据、设立环保法庭的条件、环保法庭的具体审判规则等问题,真正发挥环保法庭的积极作用。 四、结语 环保法庭从诞生至今,褒贬不一。诚然目前环保法庭还存在着受理案件数量偏少、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罕有、环境司法的现实与预期差距较大等问题,但是建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制度已是社会所需和学界的理论共识。我们既要立足于发展和完善环境审判制度,又要使环境司法救济的功能发挥到极致。因此,建立健全的环境审判制度,必将成为加速解决我国环境纠纷、充分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 宗边.建议设立环境审判庭[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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