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静:论我国环境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二)
享有利益方面的非侵占性侵犯。”只有土地使用和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特权的主体在他们遭受严重危害时才可以提起私人妨害诉讼。《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将公共妨害定义为:“对一般公众共有的权利进行不合理的干扰。” 非法侵占不同于妨害。非法侵占是对财产占有的干扰,而妨害是基于对财产使用和享有的干扰。非法侵占是对财产的故意干扰。在关涉环境的情况下,根据非法侵占的理论,应该担责的当事人无须亲自进入邻接的财产或者从财产上拿走东西,只要引起的污染迁移至或者侵入他人财产,导致危害和干扰邻人对其财产的排他性占有即可。 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1990年第六版),过失被界定为:“基于一般管理个人事务的正常考虑,理性人应该做而没有做,或者理性和谨慎人不应做而做了。” 美国法上的过失以及英美法系的过失,不是仅仅指一种过错的心理状态,而且是指一种侵权行为。过失针对非故意施加伤害的侵权。依据过失理论,原告想要主张权利,必须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注意义务、违反义务、违反义务是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近因。因疏忽和不恰当处置或者处理危险废物受到危害的人可以依据过失的诉因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旦构成过失侵权,过失行为完全遵守所有的政府规定和排污许可证的条件也不能免责。另一方面,没有遵守环境条例或者法令的要求,在某些州依据“过失本身”的责任理论则可能构成责任成立的表面证据。 侵权的严格责任也常常由法院适用来救济环境危害。依据该理论,对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责任的构成不需要证明过失的存在。在环境侵权的场合下,基于严格责任的例子是高度危险活动,例如,土地所有者在其土地上保存潜在的危险物质,一旦泄露或失控必然伤害他人。依据严格责任的理论,这种情况下,无论土地所有者是否存在过失,都必须赔偿因高度危险物质逃逸所造成的损失。③随着环境保护的需要,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在环境立法中被广泛采用,《超级基金修正及再授权法》、《有毒物质控制法》、《资源保全与恢复法》、《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安全饮用水法》、《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等法律都规定了严格责任,但都 ① 庄敬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研究》,52-53页,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9。 ② 杨立新:《简明类型侵权法讲座》,51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③ Thomas F.P.Sullivan, 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 The Scarecrow Press, Inc., 2005, P11-24. 112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被限制在有毒危险品造成的损害。①需要指出的是,严格责任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属于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而不仅仅是一个归责原则。 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列举的13种侵权行为中,妨害属于以故意、过失以外的其他方式侵犯土地利益这一类型,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非法侵占属于故意对他人的身体、土地及动产的伤害类侵权,自然适用过错责任。由此可见,美国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其实也是二元体系。过错责任运用在过失和非法侵占这两类侵权中;无过错责任适用于妨害和严格责任类侵权。 二、我国环境侵权实行二元归责主义的应然分析 对我国法律发展发生重要影响的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德国以及英美法系的美国都采用环境侵权二元归责制,并不能完全证明我国必须也采取二元归责体系,实然并不能证明应然。笔者试从三个方面证明我国环境侵权法应该采用二元归责制。 第一,为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辩护的理由并不能证明所有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 关于环境侵权领域实行无过错的原因,概括起来,无外乎这么几条。第一,近现代危险性工业在经营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可能造成损害,如果固守过错责任原则,受害者将得不到赔偿。第二,污染企业因经营而获利,受害人则因此而受损,由加害企业赔偿受害人,符合公平原则。第三,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受害者缺乏专业知识难以提供包括加害人实施污染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等证据。第四,无过错责任有利于敦促排污者积极治理污染,否则其将不得不承担污染损害后果。② 第一条和第二条理由针对的是“危险性工业经营人”或者“污染企业”的“经营”活动,即便其正确性被证成,充其量只能证明对从事生产活动而排污的企业的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并不能证明企业以外的其他加害人如公民的环境侵权也必须适用无过错责任。另外,第二条所谓的“公平原则”乃是法律最高原则,必须加以具体化,方能成为可适用的法律规范,③抽象的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自然不宜以其作为依据来分配具体责任。第三条理由考虑受害者对加害人主观心理举证的困难,其质疑的是原告须对加害人主观心理状态举证的合理性。该条理由是否足以推翻过错责任呢?过错责任事实上还包括普通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④普通过错和推定过错虽然在举证责任方面有所区别,但都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考量,所以都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普通过错责任要求原告举证被告有过错,否则被告无过错;推定过错责任则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第三条理由只是对普通过错责任的否定而不包括推定过错责任的否定,既然不是推翻整个过错责任原则,该理由自然不能证明无过错原则的正当性。第四条理由试图从归责原则对于排污者行为方式的激励角度加以论证,即诱导排污者和一切可能污染危害环境者为免除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千方百计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⑤,做到万无一失。可是,根据无过错责任,即便加害人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穷尽污染防治措施,只要损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还是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非停止排污。当排污者认知到这一点,根本上就不可能有“千方百计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的积极性,无过错责任的激励意图自然落空。 所以,从理论上对环境侵权统一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论证在逻辑上缺乏缜密性。 第二,过错责任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而契合诸多环境侵权社会价值性的特点。 传统的侵权行为如伤害他人身体、损害他人财物等,本身就是危害社会的、对社会毫无益处的行为,因而在价值判断上,是百分百“恶”的行为。而环境侵权,有些是正常生产活动伴随 ① 张新宝:《美国有害物体侵权行为法介评》,《外国法译评》,82页,1994(1)。 ② 参见金瑞林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19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392-39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吕忠梅主编:《环境资源法》,35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周珂:《环境法》,5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③ 王泽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侵权责任:比较法的分析>》,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292-29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④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91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⑤ 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39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13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发生的,如发电厂排放二氧化硫、造纸厂排放废水等,电和纸张都是人们生活必需品,这些排污行为常常是创造社会财物、增进公众福利过程中的附带行为;有些环境侵权是正常生活活动相伴而生的,例如家庭装修或者家庭聚会唱歌释放噪声等。如果这些活动被严格禁止,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所以,在价值判断上,尚难贸然认定其为一种无价值的事实或行为。①显然,在很多情形下,环境侵权在价值上具有双重性,既有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不正当性,又具有有利于公众福利的社会价值性,在一定程度上,环境侵权可以被视为“可容许的危险”。而法院审理具有一定社会价值性的环境侵权引发的纠纷时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对于绝对“恶”的侵权行为是不需要进行利益衡量的,因为加害人根本就无正当利益可言,自无利益衡量之必要。利益衡量的原则自然要遵循一般原则,如人身权优于财产权,如果环境侵权造成严重的人身权损害,法院就应该判决排污者停止排污。②另外,利益衡量离不开具体场合,利益衡量只能是在一定具体条件下的具体利益之间冲突的平衡和考量,利益衡量只能在具体案件中进行,所以,法官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断案时,必须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那么,是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呢?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可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指有无过错,客观要件主要指因果关系。对于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只需要有客观要件,侵权责任即可成立,加害人免责只有在否定客观要件时才能成立;对于适用过错原则的侵权行为,只有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同时具备,责任才成立,加害人免责只要否定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中的任何一个即可成立。鉴于普通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在免责事由方面并不完全相同,所以,本部分内容将归责原则分为无过错、推定过错和普通过错责任分别分析。无过错责任有且只有三个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和受害人自我致害。不可抗力意味着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将加害人与损害后果联系在一起,损害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第三人责任意味着受害人找错了被告;受害人自我致害意味着受害人“自作自受”,无寻求法律救济之余地。三个法定免责事由阻断的是因果关系,是对客观要件的否定。推定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除了三个法定免责事由外,还有就是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普通过错责任跟推定过错一样还有第四个免责事由,不同的是,这个事由不是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而是受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普通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看似都有第四个机会,其实它们各自的第四个机会对于加害人而言具有很大的不同。推定过错责任将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加害人,普通过错责任则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受害人,推定过错令加害人有较低的几率解脱责任,较之普通过错责任对加害人更不利。三个法定免责事由的有无属于对客观要件的判断,主要依据是事实认定,对法官而言,自由裁量余地不大。法官发挥自由裁量的空间主要在主观要件方面。所以,无过错责任是比较僵硬的,缺乏灵活性。有学者也直陈无过错责任原则缺乏弹性。例如,过错推定可以通过对加害人免责事由的控制而达到对责任严格程度的控制;在具体案件中,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免责事由愈多,则加害人免责的机会愈大;反之,如果法院对有效免责事由加以严格控制,则受害人可以很容易地获得赔偿。因此,采用过错推定,比采用无过错责任更能适于“立法上作原则规定,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性质和社会政策作出灵活处置”这样的体制,从而使整个侵权行为法体系在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中保持积极主动的姿态。③其实普通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原则一样,可以令法官获得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作出与具体案情相契合的判决。所以,在环境侵权中保留过错责任的地位是契合诸多环境侵权社会价值性的特点而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必然要求。 第三,我国相对完备的环境法律制度,为过错原则焕发新的生机创造了条件。 这要首先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谈起。在大陆法系关于侵权责任构成历来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以法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要件说以德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过错、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二者的不同主要在于对过错这一概念的理解不同。三要件说认为违法溶于过错之中;而四要件说则认为主观违法和客观违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两个不同的 ①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② 王明远:《论环境侵权排除中的利益衡量》,载王灿发主编:《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8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③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169-17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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