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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梅: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五)
2012-06-28 15:51:21 来源: 作者: 【 】 浏览:3707次 评论:0
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海洋。其中,法条对“环境”的界定既包括了生活环境,也包括了生态环境。
61 王静江:《海洋生态损害索赔难在何处》,载《中国环境报》第7版,2011年8月23日
62 建德市407小学生诉化工厂案,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84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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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生生态损害,侵权行为法难以有所作为。例如,《民法通则》第83条63的规定对环境相邻关系侵害的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的构成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物权法》第90条虽然吸纳了环境保护的思想,不仅对传统不可量物侵害作了规定,甚至还包括固体废弃物等有形物的侵害,《物权法》的第89条与第90条也将工程建设标准和排放标准作为侵害的构成要件,但是这些规定却没有回答在没有违反这些标准仍然造成损害后该如何处理。因此,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的经验,在充分进行利益衡平的基础上,利用忍受限度理论等进一步完善环境相邻关系制度,对环境相邻关系使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获得侵权救济,间接的实现预防和救济生态损害的目的。
(三)适当的建立环境地役权制度。环境地役权制度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高效率的法律途径,在国外获得广泛的运用。我国《物权法》第 156 条规定虽然对地役权制度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并未体现出环境保护的特点。相对于环境相邻关系的内容法定、缺乏弹性和发展空间,环境地役权在内容上具有多样性,主体可以根据生态环境利益的各种需要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地役权的内容,既能发挥资源环境的经济价值,又能合理的享用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我国可以结合本国特点,对国外环境地役权进行相应研究,构建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地役权制度。
(四)在赔偿方式和范围上,优先适用预防性的救济方式。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为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学界一致认为,排除妨碍应当包括《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和“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形式。在对生态损害予以救济时,要注重发挥这些方式的生态功能。例如,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制度,在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救济时,作有利于生态环境恢复的规定;也可以通过采用预付金的形式用来恢复原状,但对预付金的使用在目的上进行一定的限制,必须用于生态环境恢复。赔偿范围上,对可恢复的生态损害,建立评估规则,将修复费用、过渡期损失和评估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对不可恢复的生态损害的赔偿,可以考虑以惩罚性的赔偿方式来适当的救济生态损害。
(五)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目前仅《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了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索赔权。生态损害的救济需要公众的广泛参与,可以通过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确认政府机构、环保团体、公民的起诉资格,启动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的发生。虽然在美国、日本实践中出现了设立具体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以保障自然的权利、以及开展确立自然的权利运动,而且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可以适当的承认动物的部分主体资格。但是,目前在法学界,承认自然权利者还占少数。因此,笔者认为目前不宜通过赋予自然环境及环境要素法律主体资格的路径来设计生态损害的侵权救济制度。
除此之外,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已有良好的基础。我国关于排污权交易试点也已经开展了近二十年。司法实践中,我国天津海事法院于2004年审理的“塔斯曼海”案首次对环境容量损失赔偿给予支持。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的排污权制度,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排污权制度,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经济化,为生态损害私法救济提供制度基础。
Private Law Remedy of the Ecological Damage
Chen Hongmei
Abstract: Ecological damage can't adapt to traditional tort law because it breaks the scope of private tort. It requires dual remedies from public and private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ivate law, this new type of damage not only challenges tort law theory but also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Scholars discuss the source of right to private law remedy of ecological damage from correction and innovation of civil regime.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are constantly exploring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tort for ecological damage. In China, private law remedy system of ecological damage should be appropriate selected and designed on the base of foreign experiences and China's legal situation.
Key words: ecological damage; environmental tort; private law remedy; environmental adjacent relationship; environment human rights; right to utilize environmental capacity
作者简介:陈红梅(1976—),女,江西新余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南京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读博士,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民商法、劳动法学。
63《民法通则》83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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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dongz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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