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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渤海经济圈的环境立法问题研究(十五)
2011-03-31 23:10:53 来源: 作者: 【 】 浏览:26305次 评论:1
的。只不过海域使用权的范畴要大于渔业权和捕捞权的范畴。在二者竞合的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海域使用权的规定。

(三)海岛立法

    我国的海岛立法已经纳入立法的规划,但是由于涉及到海岛的权利归属,海岛如何开发利用,海岛的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等问题还需要认真的思考。

四.具体的立法建议

(一)循环经济立法

循环经济立法是解决环渤海经济圈地区环境问题的重要措施。加强环渤海地区的循环经济立法,可以促进环渤海地区资源的节约和污染的减少。环渤海地区循环经济立法主要是为了解决环渤海地区矿产资源的循环利用和海洋资源的循环利用等问题。

循环经济立法的指导原则是3R原则,同时在循环经立法时要注意循环经济立法和已经存在的相关法律的融合和协调。循环经济的立法也需要环渤海地区各个利益群体的共同参与。

(二)渤海环境保护单行法

    渤海的单独立法是彻底治理渤海海域的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良策,建议制定《渤海环境综合治理法》,对渤海海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作出综合治理的规定,环渤海的各省市要加强配合和协调,执行渤海海域的单独立法并严格执行渤海单独立法的规定。

(三)海域资源使用立法

    我国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很多弊端,其中对海域使用权的性质的界定不够明确,不利于海域资源使用的保护。因此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妥善处理海域使用权和渔业权、捕捞权之间的矛盾。

(四)海岛立法

    加快海岛立法的进程,借鉴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法》,规定海岛法的基本原则,海岛法的基本制度等。

五、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区域环境法律协调机制的建立

1、立法协调机制

    建立环渤海地区法制协调机制,首先要考虑的是建立立法协调机制。必须明确的是,建立立法协调机制的目的井非是制定环渤海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遵守的统一规则,而是要在遵守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的条件下,使各地的立法在价值目标、基本原则及具体规范上保持协调,消除影响环渤海地区经济合作的种种不利因素。构建立法协调机制,必须建立一个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能够有效运作的常设立法协调机构,由环渤海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派的

代表组成,从体制上保证行政区局部利益服从于经济区整体利益。这一协调机构的名称并不重要,关键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立法机关要共同赋予其完备的协调职能,保证使其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具有明确、可行的工作机制,来协调各行政区域的立法,并及时沟通和交流立法信息。否则,这一机构将沦落为二市四省一区立法机关联谊会的地步,相对于其使命来讲,这一机构就会形同虚设。所以,必须赋予这一机构明确的工作权限和程序。这一机构本身不具有立法权,因此不能由其制定对各行政区域有约束力的规则。这一机构也不具有决策权,其职能要通过发现立法冲突、通报信息、召集和主持区域立法协调会议等形式实现。立法协调机构所协调的立法事项,要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决定的事项,从内容上看,应为涉及到环渤海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利益的且须由立法规定的事项,而并非是仅涉及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部关系的事项。当务之急是协调解决环渤海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级地方性法规以及同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冲突。《立法法》虽对不同层级的立法冲突的解决做出了规定,但对于同一层级的立法冲突未能规定解决方式,应当充分发挥立法协调机构的作用加以解决。立法协调的方式,主要应该由立法协调机构主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机关(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法制机构参加立法协调会议)沟通信息,经过平等协商,表决形成协调立法的决议,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应立法机关按照各自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相应的立法。立法协调会议应当定期召开,在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召开,共商区域内涉及需要协调的立法事项,消除己经存在或可能产生的法律冲突,确保立法的科学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立法协调会议不是一个论坛,而是能够做出有约束力决议的机构。其决议的效力不是基于法律的赋予,而是基于环渤海地区立法机构的授予。立法协调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机关都应拥有立法协调会议的提议召集权。应赋予立法协调机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机关的询问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时,应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包括向公众公开立法草案,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也包括应听取立法协调机构的意见。这种公开也是解决目前存在的立法缺陷的有效措施。立法协调机构应成为环渤海地区立法信息的交换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立法机关的立法应向其备案,并及时向其通报立法信息,允许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机关查阅、复制。立法协调机构也应定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机关通报所收集的立法信息。这种备案和交流、通报制度是发现和及时解决法律冲突的重要途径。

2、执法协调机制

    执法协调的一种规范的形式是由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缔结关于需要协调事项的行政合同。这种协调机制己经在实践中被运用,比如2004年6月24日,二市四省一区达成的《环渤海区域合作框架协议》既属此种性质。这种行政合同的达成,在实践中往往借助于各种层次的联席会议的途径。如“环渤海经济合作市长联席会议”己走到第20个年头、《环渤海区域合作框架协议》确定环渤海合作机制的名称为“环渤海经济合作联席会议”。缔结这种行政合同的当事人是平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其内容是有关行政主体权限范围内需要协调的执法事项,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在我国行政法学界较为关注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订立的行政合同,关于行政主体之间订立的这种行政合同的效力、履行、违约的后果以及争议的解决等问题还有待于研究探索,对其进行规制的立法也较缺乏。这种执法协调方式最大程度地融入了相关各方的意志,将执法的协调提升到较高的水平,还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能够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领域,通过合意约定可以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其灵活性更优于立法。

 3、司法协调机制

    在立法方面减少法律冲突需要较长的时间,在司法中经常还会出现既存的法律冲突,即使是在环渤海地区的立法协调机制己相当健全的时候,法律冲突的情形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法院经常会遇到法律选择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仿照处理一个国家内部多个法域之间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的方法来解决。虽然环渤海地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律并非是分属于不同法域的法律,但这并不妨碍解决这种法律冲突时借鉴区际冲突法的解决途径。具体来说,可以由环渤海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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