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发电商的证书来完成配额标准。”[9]
美国德克萨斯州是该制度的典型。在其1995年电力重组法的RPS法案中规定,竞争性的私有供电商按照电力年销售比例分配所要购买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的份额,公有电力公司如果决定参与竞争,也必须达到可再生能源份额标准的要求。德克萨斯州还对没有达到份额标准的电力供电商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英国于2000年4月出台《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明确了供电商在其所提供的电力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所有的供电商都必须履行责任和义务,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购买电力或直接从电力监管局购买配额证书,从而达到当年的份额标准。如果完不成任务,供电商将要交纳最高达其营业额10%的罚款。[10] 2、强制购电制度 强制购电是指为了达到国家(地区)总量目标,法律强制供电商,即电网企业购买符合规定发电商生产的可再生能源电力。这个制度须与配套的定价制度、成本分摊制度等相结合才能较好的发挥作用,实现总量目标控制。在强制购电制度下,购电的价格,不是由市场决定,而是由法律做出规定,通常其高于常规能源发电的买入价。这个价格也不是统一的,而是根据不同的可再生能源种类的成本而有所区分,从而保障各种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商有利可图,有持续生产并降低成本的动力,促进各类可再生能源的全面发展。 德国是发达国家中实施强制购电制度的典型。《1998年能源法》(Energy Act of 1998)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在电网容量有限的情况下享有优先入网的特权;如果可再生能源的使用可能受到危害,则第三方不得入网;安装新的主要由可再生能源供能的供电设施,不需遵循关于许可的规定。2000年初,德国通过的《可再生能源法》还规定了各种可再生能源的“保护价格”,并根据各地的风力情况规定保护价格的收购时间,风力较弱的地区实行保护价的时间较长。[11]《强制购电法》(Feed-In Act)更进了一步,规定不再由地区能源供应者负责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而是由地区电网的经营者负责;鼓励离岸风能(offshore wind)的发展,如果发电设施不在任何(供电)网络经营者的供应范围之内,购买电能的义务由最近的(供电)网络设施承担。 三、两种制度模式之比较 从性质上说,配额制和强制购电制度都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而非市场性,是政府出于能源安全、地区经济发展平衡和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的考虑,打破自由市场规律,通过法律和政策人为创设需求,强制保障没有价格优势的可再生能源产业获得发展空间的两项制度设计。但在实践中,两者又因制度目标的不同而存在着诸多差异。 配额制由于是在强制设定需求的基础之上侧重市场机制的作用,因而具有市场经济的许多优点。首先,因为有了市场需求,会促进投资人对可再生能源产业的投资;第二,通过市场定价、市场竞争,又促使可再生能源项目开发商积极开展研发、提高生产技术、降低生产成本以获得利润;第三,由于供电商是配额制的责任主体,为了降低成本,他们也会采取种种办法,如出借资金给可再生能源项目、寻求最合理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应用或是进入长期的购电承诺等[12]——从整体上达到了供电商和开发商合作致力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开发和生产效率的效果;最后,配额制体现了可再生能源的社会效益。在配额制度下,可再生能源电能的价值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可再生能源产生的与常规能源所发的电能价值相同的价值,另一是可再生能源电力独有的因其环境效益和其他社会效益而具有的价值,其受益者可能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所有的人。[13]配额制及其配套的可交易的可再生能源证书制度使消费者最终承担可再生能源多于常规能源的成本,实现了可再生能源的社会效益由其受益者分摊。[14] 当然,配额制也有缺点。它只会促进生产成本最低、资源最丰富易得、技术简单的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无法促进各种可再生能源的全面发展,于整个产业不利;配额是个限额,这样就有可能使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局限于配额总量之下,也增大了投资发展可再生能源的风险;市场定价使可再生能源电力的价格不确定,增加了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风险。 相对配额制,强制购电制度因对开发商准入限制较多、风险较小,有利于保护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平稳发展,同时其分类定价制度也能保障各种可再生能源资源和技术得到均衡的发展,有利于地区间公平。但在这种制度下,可再生能源项目开发商和供电商几乎无任何风险,所有的成本都由最终的消费者承担,除了对消费者有失公平之外,失去竞争的压力也会使开发商和供电商不思进取、裹足不前,从而可再生能源的生产技术和效率得不到提高,不利于激发不同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主体积极推进技术升级和进步。另外,政府定价也易于僵化,不能反映出可再生能源的真实价值和市场走向。 总结上述优缺点,配额制适合于电力市场化程度较高,可再生能源的市场和技术进入到同质竞争期的国家或地区;强制购电制度更适合于电力市场化程度低,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处于起步阶段的资金积累期,需要政府予以扶持的国家或地区。 四、中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度选择分析 中国现行的《可再生能源法》基本上采用德国的模式,规定了强制购买制度。对于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采取事前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制度,只有满足上述法定要件的可再生能源企业所生产的电力才能享受强制入网并获得购买的保障。《可再生能源法》第14条规定了强制入网制度,“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此外,该法还规定了符合标准的燃力、热力的强制入网。与此相配套,《可再生能源法》第19条规定了分类电价制度,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来确定并适时调整;第20条规定了电价分摊制度,电网企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即终端的电力消费者是可再生能源高额成本的承担者。 根据前述对两种制度各自适用环境的分析,我认为在目前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尚处在产业聚集度低下,技术落后,资金较为匮乏的情况下,采用强制购电制度是基本合理的。因为发展壮大中国的可再生能源产业与技术需要大量的资金积累和投入,而这正是强制购电制度的长项。此外这一制度在短时期之内也基本适应中国电力体制改革的现状。中国在实施“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改革措施后,发电企业已不再承担政府职能,因此也不应该再承担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公共义务;另一方面,供电者即电网企业还未放开,仍然实行国家或地区垄断经营。供电企业之间缺乏有效的市场竞争,不可能出现配额制下供电商为了降低成本寻求出价最低的生产商,甚至与生产商合作共同降低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的情况,亦即配额制的目的暂时还无法实现。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我们还要看到,目前中国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已处于快速发展时期,假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