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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婷 李希昆「云南区域经济与旅游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法律问题探讨」(三)
2011-03-31 23:00:59 来源: 作者: 【 】 浏览:6683次 评论:0
可持续发展。”

该条例在立法目的上在注重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同时,也应注重其与环境的协调发展,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相协调原则的要求。[⑨]这项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中有直接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环境规划署和世界旅游组织于1995年4月在西班牙召开了“可持续旅游发展世界会议”,75个国家和地区的600多位代表一致通过了《可持续旅游发展宪章》及其附件《可持续旅游发展行动计划》。《宪章》首先提出,“旅游发展必须考虑生态环境的承受力,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道德规范。可持续发展,是对资源全面管理的指导性方法,目的是使各类资源免遭破坏,使自然和文化资源得到保护。旅游作为一种强有力的发展形势,能够并应积极参与可持续发展战略。健全的管理应当保证可持续性”。继而又指出“可持续发展的实质,就是要求旅游与自然、文化和人类生存环境成为一个整体”。“必须考虑旅游对当地文化遗产、传统习惯和社会活动的影响,在制定旅游发展战略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当地传统习惯和社会活动,要注意维护地方特色、文化和旅游胜地,尤其在发展中国家更是如此”。[⑩]

因此,在旅游业立法的总体原则上,应当把经济发展与生态的可持续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环境、资源和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维持和建立在利用效率最大化和废弃物质量最小化的条件之上。21世纪旅游经济发展的战略是可持续发展,旅游生态平衡的良性循环则是实现旅游经济持续发展的基础。为更好地实现旅游生态平衡的良性循环,我国在旅游资源立法中,应与当前发展趋势相适应,将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贯彻循环经济模式,用法律给予更好的鼓励与保障。

2、关于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2005.05.27年发布的《云南省旅游条例》第三章为“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云南省旅游局主要是考虑到如下方面制定该章——“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基础,必须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因此,条例作出二项具体规定:一是旅游部门应当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规划(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二是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与生态环境和旅游景观相协调(第二十四条)。”

诚然,2005.05.27年发布的《云南省旅游条例》在旅游资源开发上有着诸多的进步,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第一,旅游规划的问题。

《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问题,但是,在旅游资源的开发和规划问题上,缺少公众意见及公众参与。该条仅规定,编制旅游规划要听取专家意见,未提及公众的参与权。

1997年6月,世界旅游组织、世界旅游理事会与地球理事会联合制定并颁发了《关于旅游业的21世纪议程》,这份《议程》可看作是旅游业发展的行动纲领和战略指南,是全球旅游业正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开端。《议程》所倡导的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明确提出将居民作为关怀对象,并把居民参与当做旅游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和不可缺少的环节。旅游是在社区之间展开的活动,社区是旅游发展的依托,没有社区的健康发展,就没有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尤其是在云南少数民族聚居的区域,尤其要考虑到当地区民的意见,很多旅游地由于忽视社区因素及当地居民的要求,没有与社区建立起合作伙伴关系而造成旅游环境污染乃至恶化,经济秩序混乱乃至失控,文化传统扭曲乃至丧失。

《中国21世纪议程》也明确指出:“公众、团体和组织的参与方式和参与程度,将决定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进程。”由于当代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具有综合性、广泛性等特点,只有实行公众参与,才能实现对环境资源的全面、系统有效管理,才能协调好人与环境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由此可见,在旅游资源保护、开发、规划时公众参与是绝对不可缺少的一环。

第二,旅游资源保护一章无任何罚则。《云南省旅游条例》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一章的所有规定,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一章中无任何相关处罚规定。该条例存在着在逻辑结构上不完整。在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的规定上,规定了应当如何的法律上的义务、行为模式,但在法律责任一章却无相应的法的后果之规定;在对旅游者义务的规定上,也如出一辙。这种在立法中忽视规范旅游者行为及缺少相应制裁的作法,已经带来了很多的麻烦和问题。许多旅游景点因旅游者素质低,缺乏维护公共旅游场所环境卫生的习惯,将吃喝剩下的包装随地乱扔,在文物上乱刻乱画,随意践踏致使旅游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旅游可持续发展受到了严峻的考验。

法律规范应是一种特殊的、在逻辑上周全的规范,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在结构上应由三个要素组成——假定、处理、制裁。否认完整规范应由三要素构成,就无法理解法律调整的基本特点,无法理解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对于法律调整的意义,进而混淆法律与其他调整方式的区别。在对旅游资源这种有着重要生态人文价值的资源的保护上,无相应的明确的制裁是很难达到保护目的的。

(三)关于法的实施

现行的有关法律也许的确存在诸多的不完善与不健全之处,亟待补充、修改、完善。然而,在云南很多地方,是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却不执行,污染照旧。“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如果不被执行,无异于一张白纸。

笔者曾到抚仙湖调查,抚仙湖是我国第二深的淡水湖泊,被誉为“南国明珠’,享誉国内外。然而,抚仙湖周围乱盖乱建的众多饭店宾馆,形成了该湖的重要污染源;《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虽规定“抚仙湖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禁止向抚仙湖及入湖河道内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残油、废油、船舶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者埋入湖滨地下。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抚仙湖水域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但却未能落到实处。笔者亲见,宾馆饭店的生活污水,垃圾,废物的污染,都直接倾倒到湖里,宾馆的服务员直接在湖里洗床单,但却无人问津。笔者曾与一开旅馆的当地居民攀谈,该居民说家家宾馆的生活污水都是这样。抚仙湖水质透明度从1991年的675m下降到现在的450m,局部区域水质甚至恶化到2-3类。更加不容忽视的是,抚仙湖的年来水仅12×108m,理论换水周期长达200多年,而157m深的湖水是不可能换水的,一旦被污染,将难以治理甚至不可能治理。

法的实施是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实现法律的作用的前提,是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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