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在还没有综合性的旅游基本法,只有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和导游管理两个行政法规,其管理范围和法规层次远远达不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也不能满足旅游资源保护的需要。在旅游资源保护方面,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旅游资源保护法,与旅游资源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散见于各环境与资源单行要素保护法律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旅游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较为松散,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
云南省在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问题方面,相关方面的法规有: 1、关于旅游业的:《云南省旅游条例》(2005-05-27);《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11-24)》;《云南省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规划管理工作的通告》(2001); 2、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云南省森林条例》(2001-11-29);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1999-04-02);《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1995);《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6-05-27);《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⑥] 尽管云南省的《旅游条例》修订频繁(从1992年已修订4次),但现有的法规存在诸多问题,不足以对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一)世界级遗产的保护问题 自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后,目前我国共有世界遗产31项,列全球第三位。云南省则占了两项世界遗产――云南丽江古城1997年12月被列为世界文化遗产;云南三江并流2003年7月被列为世界自然遗产。 世界遗产地的旅游业已经成为经济欠发达地区居民脱贫致富的重要产业。随着申报世界遗产的成功,当地知名度的提升,以及交通条件的大大改善,许多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得到进一步推动。通过世界遗产地旅游业的发展,许多地方充分认识到旅游业是一个富裕百姓的重要产业,是当地发展特色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云南尤其是这样,自云南丽江古和三江并流申报成功后, “世界遗产”的名头像一块“金字招牌”为该地带来源源不断的旅游收入的同时,但四面八方蜂拥而至的游客却已让遗产地不堪重负。过度开发——旅馆、商店、人造景观遍地开花,造成“人满为患”、“屋满为患”,已严重破坏了丽江和三江并流的文化和生态平衡,甚至作为丽江生命之源的玉龙雪山也因游人过多而导致雪线上移…… 立法的滞后及不完备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中国至今没有专门针对世界遗产的立法。云南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世界级旅游资源――世界遗产的保护还很不够,虽有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2004.07.02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文化厅等部门《关于加强丽江古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对古城的保护工作提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及2005-12-02《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对丽江古城进一步作出了具体性的规定,但两部条例均较简陋,难以适应世界遗产的保护。其中,缺少对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容量、规划等方面的事前制约机制和规定,再加之与《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6-05-27)及《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相冲突重叠,部门利益权限交叉,难以对世界遗产做到较好的保护。 再者,云南省有很多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较好的地区——它们远离经济发达地区且人们难以涉足或涉足不深。这类生态环境旅游开发价值均较强,但同时也是生态系统极易遭破坏的脆弱生态带。但由于不属于《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中的任何一部的调整范围,开发者的开发无法可依。由于地理位置的偏远和交通的不便,这些地区多数为还未被人为干扰和破坏的区域,其自然、人文、生态价值不可小觑,只是因为未经申报审批而未划入特殊区域来进行特别保护。但,这些区域恰恰是更应予以重点保护的。由于存在立法的空白,使得很多可贵的旅游资源遭到破坏却无法寻求救济。例如:云南摩梭人的母系制文化和“走婚”习俗在国内外享有盛誉,是促使当地旅游发展的重要资源,具有“独一无二”性。但落水村这样曾被联合国列入“模范社区”被选申报世界遗产目录的摩梭村落,因为近年来盲目无序、漠视传统风格乱建乱盖家庭客栈,自然村落那种冲突有形文化的独特价值已经所剩无几,丧失了作为古村落争取进入“申遗”名录的资格。这种无法律规制的任意开发,不仅是对旅游资源而且也是对世界级遗产的严重破坏。世界遗产不同于普通资源,它敏感而脆弱,一旦破坏无法挽回。绝对不能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 所以,在旅游开发过程中一定要规范各地方的世界遗产资源开发行为,完备相关法规,努力使其从一开始就走向良性发展的轨道。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保护;立法总则的设立上也要遵循其生态规律,注意保护好生态环境,杜绝旅游开发性破坏。要坚持立足保护,加强论证,科学规划,适度开发,依法保护。 (二)云南省现有调整旅游业最主要立法--《云南省旅游条例》中的问题 云南省调整旅游业最主要的法规是2005年0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云南省旅游条例》。云南省关于旅游业的法规最初是1992.03.25的《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1997.05.28又颁布了《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06.29进行修正,当时着重强调对旅游业的管理,有一定的局限性,不适宜大产业、大文化、大服务、大市场的发展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旅游业应着眼于发展、保护、规范、管理等全方位的发展。因此,2005年05月27日将原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云南省旅游条例”,以充分体现促进发展、权益保护、 经营规范 、 管理有效的立法目的。[⑦] 2005.05.27年发布的《云南省旅游条例》共七章,分别由总则、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经营规范、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附则组成,相对于2004年的《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增加了旅游促进与发展一章。该条例是根据近年来云南省旅游业的变化而修改的。在2005年3月21日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云南省旅游局局长罗明义强调了该条例制定的迫切性——“为把云南省建设成旅游经济强省,需要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合理调整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旅游经营者、旅游者等各方面的关系,依法解决旅游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迫切需要尽快制定新的旅游条例。”[⑧] 诚然,该条例有了很多的改进,但考虑到中央倡导的科学发展观及现在全球的旅游可持续发展原则,该条例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1、关于发展旅游业的总体原则 《云南省旅游条例》第三条规定“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促进旅游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