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陆地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 本条例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由前款陆源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
防止拆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地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向其所在地环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
对在前款区域内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九条 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企业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
第十一条 禁止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确需临时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堆放、处理的地点和占地面积;
(三)固体废弃物的种类、成分,年堆放量、处理量,积存堆放、处 (四)固体废弃物堆放、处理的期限,最终处置方式; (五)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 (六)防止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技术和措施; (七)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现有的固体废弃物临时堆放、处理场地,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被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
在批准使用的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不得擅自堆放、弃置未经批
第十三条 禁止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 第十四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海域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 第十五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必须经过
第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病原体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 第十七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的水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向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 第十九条 禁止将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及药具弃置岸滩。
第二十条 入海河口处发生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确有
第二十一条 沿海相邻或者相向地区向同一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
第二十五条 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一)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批准,擅 (二)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一)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二)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 (四)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
(六)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
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征收两倍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
第三十条 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二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三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O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