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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执法还有几重障碍待解?
2011-08-22 13:42:33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王国博 【 】 浏览:876次 评论:0

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困扰着人们,有效解决环境问题迫在眉睫。而环境执法是解决环保问题至关重要的环节,是我国各项环境方针、政策得以贯彻与实施的重要保证,因此环境执法对于解决环保问题尤为重要。


  然而我国环境执法中还存在一些现实的障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环保部门行政执法的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立法中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略,不能完全适应环境执法的现实要求。


  如《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限期治理”的对象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但对哪些情形属于“严重污染”却未明确。而在环境立法中,类似这样的模糊式规定不在少数。正是由于环境立法的缺陷,使得环境执法的质量大打折扣。


  二、环保部门的执法权限尚嫌不足,执法手段还不够充分。


  这主要表现为:


  其一,环保部门缺乏必要的强制执行权。目前,环保部门只能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迫使不履行环境法律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反映缺乏必要的直接强制执行权力来保证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由于目前环境法律、法规几乎没有授予环保部门任何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使得环境执法人员对层出不穷的违法行为常常感到力不从心或束手无策,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管理。


  其二,环保部门缺乏限期治理决定权等刚性的执法权力。从理论与实际的需要看,环保部门应拥有限期治理决定权,以及由此衍生的责令停业、关闭等权力,以加强环保部门执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目前我国环境法律中除《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外,其他法律均将这些权力赋予地方政府。然而地方政府往往偏重于考虑产值、效益、职工收入、失业率、社会稳定等因素,并未以环境保护为其考虑问题的真实出发点和立足点,因此往往难以“狠”下决心做出这方面的决定。这在客观上助长了污染者“有恃无恐”的心理,给环境执法带来一定的困难,无形中削弱了环保部门的执法能力。


  三、执法中的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与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


  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有关部门因缺乏必要的执法手段和措施,难以配合环保部门的执法工作。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市政、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本来这一条款体现了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发挥上述部门的积极性,共同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但由于这条法律未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等3个“协同”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就难免使上述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积极性受到限制,同时使监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沦为纸上谈兵。


  二是对其他部门给违法者“开绿灯”的行为,由于无相应的监督机制,而无法给予有力的制约。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然而事实上,公安机关对此类违法行为往往不会进行处理。因此,公众常常向环保部门投诉,而环保部门又不能超越职权进行执法。


  四、当前环境执法也还存在一些其他障碍。


  这主要表现为:


  一是执法队伍的素质尚不能满足执法的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环境监督管理工作日趋专业化、复杂化,这必然要求环境执法的高质量、高效率。而事实上,目前我国活跃在执法一线的环境执法人员的数量相对有限,素质也有待提高,这就给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环境执法工作提出了现实的难题。二是物质装备较为落后。随着环境行政执法任务的日益繁重,执法的物质设备、技术水平也应配套。但目前我国许多地方尤其是县级环保部门的技术物质装备还比较落后,执法设备还不健全,一些必备的技术手段也未充实于机构之中。


  环境执法工作任重而道远。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推进发展,必须加强环境保护,使其步入法制化轨道,真正建立起环境执法的长效机制。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环保局

责任编辑:dongz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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