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8月,A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动态巡查时,发现肖某等人未经批准,擅自在B县M乡V村与A市Q镇S村交界的地方开凿了一斜井,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当即下发通知责令肖某等人停止非法开采,但其拒不履行,仍继续组织生产。经调查核实,截至9月10日,肖某等人共非法开采煤炭资源120吨,并以4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其相邻的水泥厂,从中牟利4.8万元。 【案件解析】 该案的关键是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的问题。在本案中,肖某等人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地理位置较为特殊,处于B县M乡V村与A市Q镇S村交界之处,对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前,首先应正确认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所属地域管辖范围,这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的,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违法行为发生地涵盖了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受处罚行为的核心要件是违法。违法行为发现地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一般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由此可见,最先发现肖某等人非法开采煤炭资源行为的A市国土资源局理应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但B县国土资源局根据H省物勘院的鉴定结论,就该案的行政处罚地域管辖问题发生了争议。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的规定,A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C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指定管辖,这是上级行政机关指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对某一处罚行使管辖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