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定慧
□基本案情和审理过程
为确保重点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某市人民政府依据《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于当年3月3日发出《关于对水泥立窑生产企业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通知》,依法对某水泥厂下达限期治理任务,要求其必须在12月完成立窑窑尾粉尘的治理任务,达到“达标排放、消烟除尘”的治理要求。
次年4月6日下午和4月15日下午,环境执法人员两次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它没有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消烟除尘,达标排放”的治理任务,在生产工艺和立窑粉尘治理设施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立窑仍在继续生产,厂区周围浓烟滚滚,附近村民投诉不断。执法人员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实施行政处罚。
5月12日上午,应企业的申请,市环保局在梅城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企业对市环保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处理程序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因此,市环保局于6月8日根据听证结论和《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的法律规定,正式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企业罚款5万元。
企业接到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处罚决定,书面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由于水泥市场不景气,经济困难,几乎处于停产状态。早在上一年的9月,企业就与除尘安装队签订了在当年3月必须完工的合同,由于安装队在其他工厂也同时施工,工程量大,拖延了工期,再加上春季雨水较多也影响施工,造成未能如期完成限期治理的任务。申请人并称企业已经完成治理达标验收,鉴于目前企业环保投入较大,经济比较困难,请求市政府免于处罚。
市环保局针对厂方的行政复议理由,向市政府提交了书面答辩和所有证据材料,答辩称环保部门对企业实行限期治理的法律依据充分。
经市环保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证实,企业早在2000年安装的水膜除尘设施技术含量低,效果不理想,仍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群众反映强烈(有群众投诉记录)。
因此市政府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的规定,对企业实施限期治理的法律依据充足。
企业强调经济困难等原因造成未完成治理任务,并不免除其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市政府早在当年3月3日就发出《关于对水泥立窑生产企业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通知》,要求企业在当年12月底完成治理任务,规定的治理期限为10个月。
按照目前的技术条件,一台立窑安装布袋除尘设备(包括购买材料、土建工程等)的时间最多两个月足以完成。况且,市政府在下达治理任务时已经综合考虑了经济困难等因素,只对一座立窑下达了限期治理任务。但企业一直强调经济困难、雨水较多影响治理施工进度等“客观”原因,由此造成直至第二年3月底仍未完成某市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任务。因此,企业提出的免予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之后,市政府依法受理了企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市环保局做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处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书面答辩进行了审查,认为市环保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同时,认定企业提出的“因资金周转困难、工程量大、春季雨水较多,影响限期治理任务,希望市政府免于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足,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依法不能免除处罚。
因此,市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环保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此,某市某水泥厂不服市环保局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以市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而结束。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案中限期治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是否适当?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市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要求水泥立窑生产企业限期治理,并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某市某水泥厂处以罚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环保部门应当如何加强对限期治理企业的监管?
对被限期治理的企业,环保部门应注意:
一是制定跟踪检查方案,加强现场监督检查,保证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不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二是对排污单位限期治理的进度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后督察(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测)。
三是对限期治理完成后需要试运行的企业应加强监管并相应增加监测频次,如果企业以限期治理后试生产的名义超标排污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应按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四是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时,要立即制止并责令改正,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污染物的要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收取排污费,并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五是对经限期治理仍未达标的企业应立案调查并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提出停产或关停的执法建议。
六是对于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企业应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如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从重处罚。
本案是否有更为合适的处理方法?
尽管本案的处理从法律上来讲没有问题,但从国家总体要求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看,这种类型的企业关停或转产更符合要求。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我国分别于1997年、2000年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2005、2011年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环保局、原机械工业部联合发布的国经贸资〔1997〕367号文公布的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落后工艺与设备名录中就规定,窑径小于2米(含2米)即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的水泥机械化立窑于1997年底淘汰;窑径小于2.2米(含2.2米)即年生产能力4.4万吨以下的水泥机械化立窑2000年底淘汰。根据上大改小原则,对700吨/日及以上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进行改造。
水泥行业属于产能过剩的行业,去产能化和淘汰全部立窑只是时间问题。因此,市政府发出《关于对水泥立窑生产企业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通知》,只能解决暂时性污染问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随着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不断提高,对这类企业还会不断地提出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