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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污染宣战 ——江西省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案量刑解析
2012-08-08 09:57:13 来源: 作者: 【 】 浏览:1369次 评论:0
——江西省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案量刑解析
http://www.chinamining.com.cn 2012年08月07日 作者:傅剑清 编辑:中国矿业报

【案情】

  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江西省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胡文标、生产厂长兼车间主任丁月生将大量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钾盐废水排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进盐城市区水源蟒蛇河,污染市区城西、越河两个自来水厂取水口,由此引发了让盐城人民深受其害的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法院判决】
  2009年8月14日,江西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主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文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撤销2005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刑2年、缓刑3年的决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因其为从犯,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

【评析】

  盐城水污染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原因不仅在于该案是法院第一次明确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罚非法排污行为,还在于法院对环境污染者定罪量刑时区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新思路。“投放危险物质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公共安全,不以违反国家环境行政管理规定为前提,后者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一般以违反国家环境行政管理规定为前提;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后者是结果犯,即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三是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不同,前者只能出于故意,而后者的主观心态主要是过失。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行为和主观故意程度,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并无不妥。首先,《刑法》未要求所有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犯罪行为必须适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胡文标恶意排放有毒污水的行为既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又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其是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竞合犯,法院完全可以依法择其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不存在所谓的“找法”重判。其次,从主观方面说,被告人在明知企业为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生产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多次指示企业员工将大量毒害废水排入到公共河流,污染下游市区取水口。胡文标放任污水毒害下游居民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不论其行为是否造成重大事故,都对公众的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因此“投放危险物质罪”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符合该案实际情况,针对性更强。第三,虽然过去法院未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罚环境污染行为,但不能否定《刑法》规定的竞合犯应从重罪论处的原则,也不代表法院不能以《刑法》其他章节的罪名处罚污染者。盐城水污染案的判决对于那些没有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恶意排污者是一个明确的警示信号,即使排污者未造成重大损害结果,只要其主观恶意明显,法院也可以按照其他罪名进行惩罚。
  刑罚本身具有隔离、威慑及满足社会正义感三大功能。隔离功能是指隔离犯罪人,使其不能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污染治理中,刑罚的隔离功能并不明显,对肇事企业负责人的徒刑隔离并不能阻止企业继续排污,反而会使企业的经营管理出现混乱,无法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治污和赔偿等善后工作。威慑功能是指刑罚是所有环保措施中最严厉的,“重判”的警钟能够遏制潜在的污染犯罪行为。满足社会正义感功能是指刑罚可以让社会公众和污染事件的受害者从中获得成就感和满足感,使环境正义得到伸张,污染者受到惩罚,这是其他措施所无法替代的。不过,相对于其他措施,刑罚措施付出的执法成本也是最高的,它需要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监狱等一系列执法机构共同参与,其程序要求严格、过程漫长,且因定罪量刑和取证难度的不同,参与人员有时众多,成本高昂。根据上述特点,环保领域适用刑罚措施应重点考虑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明知故犯的恶意污染者。刑罚的适用对象不应指向所有的排污者,而应当是有选择、有区别的。为此,国外有学者提出按污染者的道德水平将其分为四类,即有社会责任感的污染者、不幸的污染者、疏忽大意的污染者和恶意的污染者。其中,恶意的污染者是刑罚重点适用的对象。对于有社会责任的污染者,其环保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较强,认识到错误后便会自觉治污,因此对其只需采取环境教育和行政指导即可。不幸的污染者多是夕阳产业或衰败企业,他们无力自行从事污染防治,此时教育的作用不大,刑罚措施更无必要,软性的行政指导和产业重组、社会资助是最好的办法。对于疏忽大意的污染者来说,污染行为的主要起因是其缺乏管理经验,在其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采用教育、行政指导和监测、限期治理等管制措施便可达到治理目的。明知故犯的恶意污染者是有意利用违法排污以节省成本、非法牟利,对此要采用严厉的制裁措施。至于如何处罚恶意的污染者,建议立法在程序规范的前提下,赋予环境执法人员以裁量权,在执法人员用尽教育、指导、管制等手段仍无法阻止排污行为时,可以认定污染者有恶意,应尽早选择适用的刑罚措施。
  二是足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从排污行为的情节来看,有少量行为和大量行为,少量行为又可分为单人行为与多人行为、单次行为与连续积累行为等。一般来说,考虑到环境本身有一定的污染容量,单一少量排污和多人微量排污均不致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此类行为,应针对其污染的长期性和积累性,选择具有行为引导功能的教育、行政指导措施以及具有阻止功能的行政管制与监测措施。只有多人集中排污和单人大量排污以及剧毒物品泄漏,并在短时间内造成严重的生态与环境损害时,才适合选择具有很强的事前预防和阻吓功能的刑罚。
  三是污染者的谎报行为。污染者的谎报行为并非直接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而是会扰乱整个环境管理体系。谎报在高度危险物品污染事故中的危害性更大,它会导致决策者对环境现状的误判,影响事故的防范、处理及善后救济。现代国家政府管理职能纷繁复杂,行政管制要求政府介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越细越好,然而,这一理想状态因政府人力、物力限制和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局限而无法实现。因此,政府往往赋予被管理者就特定事项申报的义务(如纳税、排污等),行政机关一方面信任被管理者提出的申报资料是真实的,另一方面又要有选择性地稽查,以确保申报资料的真实性,一旦发现有谎报行为,必须运用最强大的威慑措施,阻吓其他对象效仿谎报,而刑罚作为最强大的极限威慑措施,无疑是首选。
  四是造成人体生命健康损害的污染行为。环境污染的损害可分为人体生命健康的损害、经济财产的损害和自然生态体系的损害。对于经济财产而言,可以通过《民法》途径进行救济,刑罚不是首选。对于自然生态体系的公益损害,因受害人不明显,管制措施的选择应重点考虑预防危险与生态修复,此时过分强调对肇事者的刑事制裁也于事无补,如为满足人们的社会正义感,而忽视了追究肇事者的生态修复责任,则有“舍本逐末”之嫌。对于污染致人体生命健康的损害,是对人类最高、最根本的利益——生存权和生命健康权的侵犯,不论从哪个角度来说都适合用刑罚作为保障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类损害,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环境污染罪,因为《刑法》已有的关于伤害人体生命健康的罪名均可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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