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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第一例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胜诉   公开信息非等司法救济不可?
2012-02-15 09:39:32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 】 浏览:1168次 评论:0

          

                        春鸣制图

 

    中国环境报记者 刘晓星


    2011年,中华环保联合会状告贵州某奶业公司偷排污水,向当地环保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在索取未果后,将修文县环保局告上法庭。近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判决,要求修文县环保局10日内公开相关信息。修文县环保局不服本判决已经上诉。


  这一案件背后有许多深层次问题值得反思: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缘何这般难?法律能否成为维护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利器?

 

  缘起 为告污染企业,申请信息公开


    这起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还得从2011年10月说起。当时,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立案。


  基于案件需要,中华环保联合会于2011年10月28日向贵州省修文县环保局通过特快专递方式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信息,包括其排污许可证、排污口数量和位置、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情况、经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污费标准、经环保部门监测所反映的情况及处罚情况等信息。


  而修文县环保局在收到这一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信息形式要求不具体、不清楚、获取信息的方式不明确,一直未答复中华环保联合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未向其公开所申请的信息。


  2011年11月24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向贵阳市环保局发函,建议贵阳市环保局督促修文县环保局公开信息,但超过信息公开法定时间15个工作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仍未收到贵阳市环保局、修文县环保局任何答复。


  对此,中华环保联合会认为,修文县环保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于2011年12月12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提起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


  依法获取环境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境法律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这一权利,相关法律法规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信息公开的程序和方式、监督和保障都作了详细的规定。环境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在庭审现场,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提供了中国邮政EMS收件确认材料,证实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其内容包括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排污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等,被告修文县环保局亦于2011年10月30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

 

    庭辩 是格式不对?还是不愿提供?


    根据2008年开始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情况是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之一;同年起施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也明确了环保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范围,其中就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请求公开的排污许可证、排污费等内容。


  在庭审辩论中,原被告围绕原告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是否应同时附上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不明确等内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问题一:没有原告身份证明?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认为,原告因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需要向被告修文县环境保护局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提出了环境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中载明了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获取信息的方式等,其申请环境信息的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属于法定可以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申请环境信息的程序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在庭审现场辩护中提出,原告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同时附上原告的身份证明。即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在申请表中应附有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方才有效。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正确填写了单位名称、住所地、联系人及电话并加盖了公章,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其中并没有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故被告所提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问题二:申请内容不明确?


    被告修文县环保局认为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修文县有3个基地,原告未明确申请公开哪一个基地的环境信息,所申请的内容不明确。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在本案中,原告在申请表中已经明确提出,需要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排污许可证、排污口数量和位置、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情况、经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污费标准、经环保部门监测所反映的情况及处罚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其申请内容的表述是明确具体的,至于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修文县有几个基地,并不妨碍被告公开信息,被告应就其手中掌握的所有涉及到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环境信息向原告公开。同时,《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具体规定了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问题三:信息申请表不一致?


    被告修文县环保局认为,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公开的诸如排污费标准、监测数据等申请内容不明确。


  而更值得提出的,被告修文县环保局提出,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在修文县政府官方网站下载的修文县人民政府环境信息申请表与修文县环保局的环境信息申请表不符。


  原告在庭审现场出示了一份印有修文县环保局公章的修文县人民政府环境信息申请表。


  对此,法院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按此规定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正、补充,而被告显然没有按规定办理。故被告以申请内容不明确而不公开信息,不符合规定。


  同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其答复的义务,故被告不予答复申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问题四:查询邮寄费用谁来出?

 

    在庭审现场,被告修文县环保局提出根据《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由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未向被告修文县环保局出具邮寄、复印等费用,故被告未履行原告相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申请。


  法院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收费要求,原告也未向被告明示支付相关费用,故被告以此理由不公开环境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修文县环保局拒绝公开环境信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判决被告按原告申请内容公开环境信息。


  法律人士认为,此案的判决,以司法力量敲开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大门,开创了公众拿起法律武器通过诉讼获取环境信息的先河,对我国环境司法将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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