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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费用的分配问题
2011-04-09 01:21:56 来源: 作者: 【 】 浏览:1589次 评论:0

再利用费用的分配问题

桑原  勇进

2008328

 

摘要:20049月发表的由国家改革发展委员会起草的废旧家电电子制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的意见征稿,制定了在已使用的家电制品的回收以及处理问题上,制造商,进口商,零售商,回收处理商以及消费者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本文所介绍的内容,虽然在关于制定再利用的相关规定上,与日本一系列的再利用关联法律相比有较先进的地方,但没有涉及到关于为了促进已不再使用却无法再利用的制品的回收的相关措施,以及关于回收,处理费用的负担问题的相关规定。在此,本文介绍了关于日本回收再利用法律制度上所涉及到的,关于各费用的负担的规定,希望在考察关于中国的相同问题的对应上,能够作为参考资料。

另外,日本的回收利用相关法律,以推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法为首,共有7部法律。本文以与上述问题直接相关联的,最能够被当作参考的特定家庭用机器再商品化法(即家电回收再利用法),以及作为其比较对象的关于已使用的汽车再度资源化的法律(即汽车回收再利用法)为主要的题材。


 

一、日本回收再利用法律的一个特征——与废弃物的定义的关联

日本的回收再利用法律,被废弃物的清扫及有关清扫的法律(简称废弃物清扫法)的废弃物定义所束缚着。所谓的废弃物,指的是{由于不能自己利用或者有偿地转让给他人的不要物}(最高院平成11310刑集533339页),也就是没有利用价值或经济价值的物品。家电回收再利用法所涉及的对象,不是那些消费者不再需要的一般家电制品,而是成为废弃物的家电制品;汽车回收再利用法所涉及的对象,不是汽车本身,而是废弃物,也就是说在市场上无法再利用的零件(粉碎屑以及安全气囊 shredder dust & air bag)(其他的不属于再回收的部分,比如氟利昂的回收和破坏)等等。这些问题,从作为法律制度的构成上来看,虽然与日本的回收再利用相关法律作为基本的废弃物处理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事实也有关联,但即使抛开它来看也仍然有其存在的理由。如果有经济上的价值的话,即使法律上没有特别规定再回收的义务,对之置之不顾,也仍然会被再利用(法律应该以防止由于不恰当的再回收而导致的环境污染,及劳动者的健康受到损害为目的)。这是因为家电回收再利用法以及汽车回收再利用法关于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制定了再回收义务。由于上述的废旧家电电子制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的意见征稿制定了消费者向零售商或制造商的交售义务(14条),零售商向处理企业的交售义务(11条),废弃的家电制品被认为是能够卖出去的物品,在这个基本问题上日本的法律制度是不同的。这大概也同现在中国经济的顺利发展,对于原材料的需要非常大的现实情况有关系吧。然而,由于现在还不知道将来会如何(其他国家以高于中国的价格购买废弃家电制品的可能性也不是没有的),从现在开始了解日本的法律制度以及经验也不会是一件徒劳的事情吧。{另外,根据汽车产品回收利用技术政策,汽车制造商必须要么选择自己回收并再利用所制造的汽车,要么选择交付一定的回收处理费用(161号)。废弃的汽车是不是没有经济上的价值呢?}

二、家电回收再利用法,汽车回收再利用法的概要

(一)家电回收再利用法

家电回收再利用法的构成,非常简单地说,首先在消费者购买用来更换的家电制品的时候,将不要的家电制品交给零售商(回收义务)。此时,零售商向消费者收取该无用的家电制品的搬运费以及回收的费用。零售商将无用的家电制品运到由制造商事先指定的场所,交给制造商(交售义务)。接下来,制造商在取回(回收义务)该家电的同时收取回收费用,之后进行回收再利用。再利用的比率(重量比)由政府的命令来决定。

(二)汽车回收再利用法

提到汽车回收再利用法的构成,简单来说就是汽车的使用者在购买新车时支付该汽车的回收费用。回收费用由指定的再资源化机关(汽车回收再利用促进中心)来管理。对于已经被贩卖的车,在汽车回收再利用法实施后最初的车检时交付回收费用。利用者在车辆报废时将车交给贸易商(汽车贩卖商,维修商),贸易商将收回的车交给氟利昂类回收业者,氟利昂类回收业者将有关零部件回收之后交给相关制造商,而将废车交给拆卸业者。拆卸业者将安全气囊回收后交给相关制造商,在将有用的零部件去处,回收再利用的同时,将已被解体的废车交给粉碎业者。粉碎业者在将有用的金属取出并回收再利用的同时,将粉碎屑(同上)交给相关制造商(在上述所有阶段中均存在着交付,领取义务)。氟利昂类回收业者,拆卸业者对于各相关的氟利昂类回收费用,安全气囊回收费用等,可以向制造商要求支付。制造商将收回的氟利昂类制品破坏之后,对安全气囊,粉碎屑等进行再利用,并向指定的再资源化机关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三、费用的负担

如上所述,由于是对没有经济价值的东西进行回收再利用,该过程中会产生费用问题。关于该费用由谁来负担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正如所提到的,家电回收再利用法,以及汽车回收再利用法虽然在由(对于第一次)消费者(利用者)来负担的问题上有着共同点,也有截然不同的地方。以下,来介绍关于这些内容的法令上的负担情况,理由以及与实施状况的关系。

(一)家电回收再利用法

消费者在扔出无用的家电制品时要交付回收费用(包括搬运费)。虽然存在着由于扔出时由消费者负担,有可能会引起非法扔弃的问题;由于无法促进适合环境的设计的意愿(DfE)而应由生产商负担;以及在购买时由于回收费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无法进行挑剔等等的反对意见,对于已贩卖的商品在扔弃前事先收取回收费用十分困难;在购买时无法预测废弃时(约10年后)的回收费用;从产品购买时到废弃时的这段期间内,如果制造商破产等情况发生,无法获得回收费用的补助;由于在扔弃时由消费者负担的话,会有利于消费者意识到回收费用的存在而长期时候该产品,从而达到垃圾的减少这样的理由,造成扔弃时由消费者负担的情况。另外,也存在着对于已贩卖的产品由生产者负担的情况下,即使将回收费用转嫁到新产品的价格上,对于市场份额逐渐减少的制造商来说负担变大,竞争变得不公平的意见。

在本法施行以后,被扔弃的本法所对应的回收对象产品,在2300万台之中有大概1160万台被制造商收回,达到了大大超过法定义务率(74%)的回收(2005年)。该结果也同一般废弃物的减少有着紧密联系。另外,成为本法对象的家电制品大部分都有延长使用期间的倾向(除空调之外),与想象中的再利用也有着联系。除此之外,更利于回收的设计和制造也被认为有了很大的发展。(然而,设计者实际上似乎是通过回收的设计来促进了DfE,能否称为本法的成果还存有疑问。)

其他方面,非法扔弃从2000年度的约12.2万台增加到了03年度的17.5万台(此后有较小的减少倾向,05年度为15.5万台)。另外,也有向海外输出的二手货以及作为资源的物品(由于输出地的不恰当处理是否引起了环境污染问题等值得担忧),从消费者那里收取回收费用的同时,将收回的废弃家电制品暗地里倒卖给资源回收业者等的违反交售义务的事例也常有发生。虽然对于非法扔弃有(废扫法的)相应的处罚措施,关于应该在购买时负担的意见,以负有一般废弃物处理责任的自治体为中心,仍然根深蒂固。另外,由于制造商收回的物品得到了恰当的处理,如何扩大制造商的回收量成为了研究课题(关于主张实行保证金制度,有赞成,也有反对意见)。

(二)汽车回收再利用法

汽车回收再利用法,在事前(购买时)负担的问题上与家电回收再利用法不同。在家电回收再利用法制定的时候,被认为是扔弃时候的负担的上述①~④的理由,虽然也应该适用于汽车回收方面,对于的难点来说,可以认为通过车检来解决。因为通过汽车(的购买)能够确定各个所有人,所以可以实现与家电制品不同的处理。对于难点来说(汽车的使用寿命大概是10年),粉碎屑以及安全气囊类的回收再资源化,氟利昂类的破坏费用等汽车回收的成本,被认为是受再生资源的市场价格的影响很小。关于的问题,制定了避免由特定的再资源化机关统一管理所征收的回收费用的构造。关于的问题虽然没有得到解决,由于在家电回收再利用法施行当初,存在了关于非法扔弃的家电制品不断增加的统计,应当避免扔弃时负担的这样一个构成的想法成为了主流。

在制定汽车回收再利用法的过程中,关于回收费用的征收问题,有以下几个提案。也就是说,关于新车A,当作自用车来贩卖新车的时候,关于已贩卖的车被当作自用车而扔弃的时候;作为自用车购入新车B的时候;关于已贩卖的车,作为自用车进入车辆流通中的任意时候(假设是车检,以下相同);关于新车C,作为自用车或他用车而贩卖,对于已贩卖的车不征收费用的时候;对于新车D,已贩卖车也作为自用车的被扔弃的时候;对于新车E,已贩卖车也作为自用车进入车辆流通的任意时候;对于新车F,作为他用车来贩卖新车,对于已贩卖的车不征收费用的时候,等六个方案。问题是,作为他用车的方式,由于a 受益者于负担者不同;b 从利用者那里征收的回收费用,随着当年已使用的汽车及新车的贩卖业绩的关系变动而变动;c 利用者没有对于DfE汽车的偏好意向;d 制造商之间的竞争被扭曲,等理由而被首先排斥掉。其次,由非法扔弃的担忧而引起的在购买新车时征收回收费用的倾向也被讨论,结果仍然是变成了上述一样的制度(关于制定过程中的议论的经纬,参照019月的产业构造审议会关于新的汽车回收系统的构成)。

关于汽车回收再利用法中的回收费用的负担问题,由于是利用者负担自己扔弃的汽车的回收费用这样一个形式,关于在将汽车作为二手货向海外出口等,没有发生回收费用的情况下,根据利用者的请求而返还回收费用的问题上,这样的想法被很典型地表达出来。因此,由于需要对每一台汽车逐一进行确认,产生了其他额外的费用,变得有些愚蠢了。没有11的对应的必要等,从扩大生产者责任的观点(让其有创造与环境适合的设计DfE的观点)来说,应当由制造商负担等等,这样的批判意见也很强烈。

四、结束

鉴于以上所提到的,日本关于回收再利用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内容,制定过程中的讨论,以及实行后的状况等,在关于回收费用的负担如何分配的制度设计上,主要有以下几个应该注意的地方。

为了回收(制造商)确保回收量(确保再资源化量)

防止非法扔弃

给予制造商开发DfE的积极性(意欲)

给予消费者选择对环境有利的产品的积极性(意欲)。

另外,虽然没有有意识地进行过多探讨,相关人员(制造商,零售商,消费者,公共等)中有谁来负担是比较公正的,这个问题也很重要。另外,

防备制造商的破产(不存在回收费用的负担者的情况下)。

确保制造商之间的公平竞争。

确保回收费用(特别是在消费者负担的情况下的已贩卖产品,对于将来回收费用的预测)。

以上所说的地方需要注意,但这些也是附带的论点及技术性的处理问题。为了和上述的点恰当的相对应,笔者认为,由制造商负担的想法比由消费者负担的想法要更温和,将其与保证金制度结合在一起更加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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