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岩 摘要:世界上湿地种类繁多,状况各异。黑龙江省湿地保护必须要立足于湿地的历史演变和面临的现状来分析湿地保护主流化存在的障碍和挑战,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发挥法律强制性的作用消除各方面因素对湿地保护的制约,实现对黑龙江省湿地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湿地保护 黑龙江省 法律对策 一、黑龙江省湿地的历史与现状(一)黑龙江省湿地开发与保护的历史 黑龙江省湿地的开发和保护经历了曲折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湿地大开发阶段 黑龙江省是我国重要的粮食和能源基地,担负着保证粮食安全和能源安全的历史使命。抗日战争结束,1947年按照党中央“为迎接全国解放,组织亿万农民走集体化、机械化生产道路……在北满创办一个‘粮食工厂’,……。”的重要指示,[1]大批复员军人从战场转战到黑龙江省,在黑龙江省创建了第一批国营机械化农场,大规模开发黑龙江省湿地的序幕正式拉开。从1954年到1958年,先后有14万转业官兵、10万知识分子和20万支边青年,陆续来到黑龙江省,开始大面积开发湿地的建设。20世纪50年代末,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勘探出丰富的石油,大庆石油的开采将为我国工业的腾飞提供能源,从1959年开始至今打出了石油钻井4万口,采油井林立,管线、引水、排污渠道、泵站、厂矿和公路占用了大量湿地,污染了环境。这一系列开发黑龙江省湿地的活动,解决了我国建国初期最重要的粮食和能源问题,对于立国安民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也使黑龙江省湿地面积大量缩减。遗憾的是当时人们对于湿地的生态作用没有清楚的认识,认为湿地就是荒地,与其让它荒废不如变“废”为宝。为了发展经济,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从1968年到1971年,全国大约有54万城市知识青年和大批现役军人从祖国的四面八方汇集到黑龙江省湿地集中的区域,运用机械化手段大规模开发建设着“北大荒”。经过半个世纪的艰苦奋斗,建成了我国规模最大的国有农场群,耕地的数量大大增加,黑龙江省湿地面积也相应大量减少,现存湿地的植物由水生植物变成旱生植物,栖息在湿地中的动物失去了家园,“棒打狍子,瓢舀鱼”的景观一去不复返。 1992年中国加入了《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黑龙江省的扎龙自然保护区成为我国第一批列为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中国的一些有识之士已经认识到了湿地的生态价值,但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的矛盾也越来越激烈,在20世纪90年代初,黑龙江省委颁布了拍卖“五荒”[1]的决定,1994年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发布《黑龙江省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的暂行规定》,向荒山、荒原要粮,要在十年内再造一个“北大仓”,掀起了又一次湿地开发大潮,湿地又一次遭到灭绝性的开发。 第二阶段:清理与湿地保护建制阶段 我国加入国际湿地公约后,黑龙江省十分重视湿地保护工作,于1998年12月出台了《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的决定》,按照这一决定的要求,在湿地资源集中连片区域抢救性地建立了一批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全面停止开建湿地行为,使黑龙江省大部分湿地资源得到保护。2000年1月,黑龙江省完成了湿地资源调查工作,清楚了黑龙江省湿地的基本情况,成立了湿地保护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厅。湿地资源分布较多的重点市、县也相应成立了湿地保护领导机构。省政府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2]中,明确省林业厅“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省湿地保护工作”的职责;2002年,三江、兴凯湖、洪河三处湿地被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三阶段:湿地恢复与发展阶段 (二)黑龙江省湿地现状 尽管历史上黑龙江省湿地破坏严重,但从全国来看,黑龙江省湿地资源丰富,现存湿地面积434万公顷,占全省土地面积的9.18 %,占全国天然湿地总面积的12.8%,居国内内陆湿地首位。黑龙江省湿地主要集中在北部大兴安岭、小兴安岭山地和西部的松嫩平原及东部的三江平原,其它地区只有零星分布。三江平原湿地面积是全国面积最大的湿地,其面积达156万公顷,占全省湿地面积的35.9%;松嫩平原湿地面积776058 hm2,占全省湿地面积的17.9%;大兴安岭湿地面积850993 hm2,占全省湿地面积的19.6%;小兴安岭和东部山区湿地面积1155121 hm2,占全省湿地面积的26.6%。[3] 由于黑龙江省湿地分布区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其气候、温湿度、地形等都有很大差异,因此,黑龙江省湿地类型全面,除近海及海岸湿地外,其它湿地类型几乎都有分布。其中河流湿地460684 hm2,包括永久性河流337362 hm2、泛洪平原湿地123322 hm2;湖泊湿地427215hm2,包括永久性淡水湖315338 hm2、永久性咸水湖111877 hm2;沼泽和沼泽化草甸湿地3320274 hm2,包括藓类沼泽131500 hm2、草本沼泽1801943 hm2、沼泽化草甸1219500 hm2、灌丛沼泽132000 hm2、森林沼泽35331hm2;库塘132017hm2。[4] 多种类型的湿地使得黑龙江省湿地生物多样性特点十分明显,湿地中动物资源丰富,种类繁多,有脊椎动物558种,其中兽类50种,鸟类361种,两栖类动物11种,爬行类动物16种,鱼类120种,浮游生物有991种。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或珍稀、濒危物种在全省现有野生动物种类组成中占有一定数量。目前全省分布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16种,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67种。黑龙江省湿地生态条件多样,全省高等植物2392种,隶属于202科,793属。其中,国家一级保护植物4种;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18种。[5] 若要保持黑龙江省湿地资源丰富,湿地类型全面,湿地生物多样性特点明显的现状任重道远。 二、黑龙江省湿地保护面临的挑战尽管黑龙江省湿地保护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黑龙江省湿地保护目前仍然面临着严重的挑战,具体表现为: (一) 湿地保护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挑战 黑龙江省已经初步地建立了湿地保护体系,但由于黑龙江省是我国湿地立法的开拓者,立法较早,没有太多的经验可以借鉴,且随着时代的发展,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需要。表现在:首先,湿地保护的立法机构层次过低。目前,国家级的湿地保护条例正在制定过程中,《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效力等级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的大部分湿地处于自然保护区范围之内,因此,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执法时会出现两部法律的冲突,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过于原则,不能完全满足湿地执法的需要,这种状况无疑会造成湿地执法的尴尬。为此,黑龙江省立法机关正在采取“一区一法”的方式进行自然保护区立法,但是实现全省范围内所有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立法尚需时日。其次,现有的《黑龙江湿地保护条例》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如湿地定义不科学、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机制不健全,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制约着条例的实施。再次,法律执行严重滞后,如湿地认定工作迟迟没有开展,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没有落实,在查处破坏湿地案件时,对一般性的破坏湿地行为,可依照省湿地保护条例追究其行政责任。但对破坏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由于刑法对此未作定罪量刑,司法机关无法受理这类案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罚款了事,发挥不了震慑作用。 (二) 经济发展和湿地保护矛盾冲突的挑战 改革开放以来,发展经济是我国的一个重要的主题。黑龙江省是一个经济欠发达的省份,若要发展经济必须要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同时也必然会排放污染物,因此,经济发展和自然资源保护及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这种矛盾在历史上表现为大量开垦湿地,造成湿地的大量减少。目前,虽然政府和公众已经有了一定保护湿地的意识,但在面临湿地开发利用可以给人们带来短期的经济利益时,受利益的驱使,过渡开发利用湿地,乃至破坏湿地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藏,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活动依然存在,毁湿开垦等蚕食湿地现象较为突出,排放湿地水资源,挖沟、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湿地林木、非法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捕鱼及其它水生生物、捡拾鸟卵等过渡利用湿地资源的情况屡禁不止,向湿地排放工农业污染物,造成湿地污染的现象长期存在。 基于上述原因,一方面政府需要牺牲经济的发展保护湿地,另一方面又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修复被破坏了的湿地生态系统,这就需要政府和公众处理好经济发展和湿地保护的关系,处理好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关系,使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的矛盾得到缓解。 (三) 湿地管理体制错综复杂的挑战 从全国来看,黑龙江省的湿地管理体系相对复杂,首先,省级湿地最高主管部门是黑龙江省林业厅,县、市林业局管理管辖范围内的湿地,这就使一些面积较大的湿地自然保护区跨行政区、施业区,湿地系统被人为割裂开来,形成了跨地域、多部门参与管理的格局,如扎龙湿地自然保护区现在分属齐齐哈尔市和大庆市两个行政区域管理,虽然建立了保护区,但没有取得统一管理权。两个城市多年来一直在管理权限上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至今没有得到完全的解决。其次,由于黑龙江省国营农场和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在管理上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因此,地处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湿地由国营农场管理,地处森林工业总局的湿地由森林工业总局管理,这两个机构又与地方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存在着交叉,这种管理体制对保护湿地极其不利。再次,黑龙江省对湿地的保护主要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为主,设立了自然保护区的湿地由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管理,这类部门也很复杂,主管机构至今没有完全统一。林业、环保、农业、水利等部门分别建立了一批湿地自然保护区,成立了隶属于不同部门、不同级别和形式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如洪河自然保护区的领导部门是省环境保护局和省农垦总局,而扎龙自然保护区则行政隶属于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是黑龙江省林业厅。最后,对于黑龙江省湿地中的各类资源,管理部门也不同,未被认定的湿地归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森林及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归森林部门管理,水资源归水利部门管理,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归渔业部门管理,草资源归畜牧部门管理。这种错综复杂的湿地管理体制,导致保持湿地保护区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与现实湿地资源权属按地域、部门分割管理的矛盾,给湿地执法带来了困难。例如,2004年9月,扎龙自然保护区内人工挖掘了3条短则 (四)湿地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挑战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中规定了六项湿地保护法律制度,即湿地认定制度;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制度;湿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占用湿地审批制度;湿地补水制度和湿地恢复制度。但湿地认定制度缺少科学的评审认定标准,可操作性差。湿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评价的范围只限于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藏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迅等开发建设活动,没有将立法、政策、规划等可能对湿地产生的破坏作用考虑进去,评价范围过于狭窄。湿地占用审批制度只是宣示性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具体应用。湿地补水制度主要针对湿地自然保护区,而且没有强调预防,没有将预防和救济结合起来,长效补水机制还没有运转起来。湿地恢复制度没有较为具体的实施办法。此外,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法律制度还缺少湿地用途管制制度、湿地利用许可制度、湿地资源有偿使用和补偿制度、湿地风险评价制度、湿地生态用水补偿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等,总体表现为湿地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 (五) 湿地保护执法滞后的挑战 迄今为止,黑龙江省湿地保护主要是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湿地进行保护,自然保护区之外的湿地总体面积小,并且零星、不连片,这些湿地目前只能按照土地分类中的“未开发利用地”进行管理,因为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黑龙江省湿地管理条例》对湿地的定义中要求,黑龙江省的湿地是需要经过认定的,也就是说没有经过认定的湿地不是黑龙江省法律意义上的湿地,不能适用《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对其进行保护。《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六条指出“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但是,《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出台至今三年半的时间,湿地认定委员会还没有成立,当然也就没有对湿地进行认定,这就意味着从《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出台到黑龙江省湿地的认定这一时间段落,《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不能发挥其保护湿地的作用,而且受物质条件的限制,可能会出现具备《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湿地定义的其它条件,但没有被认定的某些无法用《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对其保护的湿地,由此可见,这个定义所调整的范围被人为地缩小了。从目前我们的调查来看,这部分湿地被破坏的最严重。 三、黑龙江省湿地保护的法律对策(一) 健全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 由于湿地要素种类繁多,《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必须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协调统一,全面发挥与湿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作用,因此,必须详细分析国家、黑龙江省与湿地保护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找出各部法律法规中在湿地保护上存在的缺失、冲突、重叠、抵触之处,对它们进行全面的修改,并将湿地保护主流化的思想贯穿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形成法律、法规在湿地保持上互为呼应、协调统一的关系,更好地保障恢复和保护湿地工作的有效开展。目前的主要工作是应当针对已建立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具体情况,尽快立法,做到“一区一法”,对松花江、牡丹江、黑龙江、镜泊湖、兴凯湖、五大连池等重要河流、湖泊湿地制定单独的法规,以弥补现有法规的不足。 (二) 确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当今中国的最佳发展模式,在黑龙江省立法中,应该把可持续发展这一理念贯穿在与湿地生物多样性及可持续利用相关的法规、规章中,以可持续发展为基点来权衡湿地利用与保护中的利益,要结合湿地独有的特点进行分析,既要从质和量上保护湿地不被污染和流失,又要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在这方面,扎龙自然保护区已经取得了成功的经验,已经建立了苇、鱼(蟹)复合生态工程,在实验区开展了生态旅游活动,通过对湿地的合理利用,在不破坏湿地的情况下,增加了保护区的经济收入。笔者认为,对湿地的合理利用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理想的方法是在法律中建立湿地用途管制制度,明确规定湿地的可利用方式和禁止使用方式,以确保湿地永久性地被利用,不致由于人为的原因减少或消失,达到促进黑龙江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也为地球保存有限的湿地。 (三) 建立湿地及其湿地要素的法律协调管理机制 在湿地立法过程中,应当考虑到黑龙江省原有湿地管理体制的特殊性,建立协调机制,一方面要理顺地方政府各行政区域、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关系,使各部门发挥合力,共同保护湿地。从这个角度来看,黑龙江省在管理过程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在2007年5月针对《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实施以来黑龙江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仍然存在的问题采取了三项具体措施:一是拟成立黑龙江省扎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并在齐齐哈尔市设立扎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齐齐哈尔管理局,在大庆市设立扎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庆管理局;二是三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跨抚远县和同江市,由佳木斯市政府委托抚远县政府管理,拟在同江市设立三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护站,业务隶属于三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三是于 (四) 建立和完善各项湿地保护法律制度 在资源保护过程中,森林、草原等资源是以一个独立的资源存在的,而湿地资源常常与土地、森林、草原等资源混杂在一起,没有独立出来,因此,由于没有明确的对象无法实现对湿地的全面保护。建议将湿地作为一个资源属性独立出来,对其加以认证,明确湿地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通过立法建立和完善湿地用途管制制度、湿地利用许可证制度、湿地资源有偿使用和补偿制度、湿地风险评价制度、湿地生态用水补偿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综合运用这些制度使湿地保护制度化、法律化。 具体操作方法是:根据合理开发利用湿地及其资源的原则,在法律中建立湿地用途管制制度,明确湿地开发利用的方式,对法律规定之外的不合理开发利用湿地的行为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若要开发利用湿地及其资源必须向湿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湿地管理部门运用法律付与的权力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则向申请者发放“湿地开发利用许可证”,申请者取得许可证才能按照许可证指定的范围和方式对湿地及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但对湿地资源的使用不是无偿的,必须交纳相应的费用,这些费用将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对湿地的保护。在开发利用湿地中造成湿地各项功能破坏或降低的,由开发利用湿地的单位或个人恢复或者重新建立湿地功能,开发利用者自身没有能力恢复湿地功能的,要交纳补偿金,由湿地管理部门负责恢复。为了保证湿地不再流失,建立湿地风险评价制度,即对可能对湿地造成负面影响的立法、规划、政策、建设施工等,必须要事先做出评价,该评价要征求公众意见,经湿地保护部门批准。经过评价对湿地无害或者破坏湿地后能够恢复湿地功能才能实施。此外,由于水是湿地命脉,还要建立湿地长效补水制度,保障湿地不再丧失。 (五) 加强湿地保护的执法力度 黑龙江省应当尽快开展湿地认定工作,根据《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由黑龙江省林业厅负责制定湿地认定方案,组建认定队伍,对重点区域进行专项调查。对申报认定的湿地进行调查确认,确定湿地边框四至。这项工作的开展意义重大,直接关系着《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实施,只有完成这项工作,湿地才能在法律上被确认,才能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运用《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才能实现对黑龙江省湿地的全面保护。 设立黑龙江省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解决湿地保护中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按照这一规定,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尽快设立黑龙江省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解决黑龙江省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湿地管护工作、湿地保护的基础建设工作、生态补水工作等方面存在的严重资金不足的问题。 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目前,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已经制定或正在制定湿地保护规划,例如大庆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04年12月制定了《大庆市湿地资源及其保护规划》,《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将“加强湿地资源保护与恢复,重点开展三江平原现存湿地保护和松嫩平原湿地恢复。”已经纳入其中,但这些规定还过于原则,在执法时必须要具体细化,使规划能够实施。 参考文献: [1] 北大荒信息.新中国首次军垦:农垦部长带十万官兵进入北大荒[R]. [2] 康铁东 贾红路.黑龙江七成天然湿地受到严格保护 保护网络形成.黑龙江日报[N], [3][4][5] 数据来自黑龙江省林业厅.黑龙江省湿地保护规划2004-2030(讨论稿)[R]. [6] 王伟 亓树新.世界级的扎龙湿地还要哭泣多久.中国青年报[N] . The Facing Challengesand Legal Countermeasures of Wetland in HeiLongJiang Province LI Yanyan Abstract :Wetlands in the world, a wide range of different situation. Heilongjiang Province Wetland must be based on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wetlands and to analyze the current situation facing the mainstreaming wetland obstacles and challenges, through the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modify and improve the law to play a role in the elimination of mandatory factors constraints on wetland protection, the realization of Heilongjiang Province of th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of wetlands. Keywords: Heilongjiang Province; Wetland; Legal Respon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