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集注释及作者介绍(一)
*本文系浙江省生态文化研究中心2012年重点项目“生态环境变迁与行为范式变化的互动机理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李明华(1962-),男(汉族),浙江临安人,教授,硕士生导师,浙江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浙江农林大学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主要从事环境法、法律社会学研究与教学。 蒋 培(1987-),男(汉族),浙江余杭人,河海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社会学、环境法学基础理论。
[9] 夏凌,论环境法的体系调整对象的视角,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文献),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55656。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1月17日。
[10] 基金项目: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12YD23Z)
作者简介:孙洪坤(1972~),男,安徽亳州人,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教授,硕士生导师。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环城北路88号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 邮编:311300 手机:15268179697 信箱:sunhongkun157@163.com
[1]笔者认为,在法治国家,行政职责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基础,同样,环境职责也是政府环境管理权的行使基础。传统政府环境职责更多地强调政府环境行政权力的本位性,在现代社会,随着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和公众参与环保权利意识的不断加强,尤其是自20世纪60年代国际上提出环境权以来,大多数国家逐步加强了环境权的立法,传统环境法关于政府环境职责的定义发生了变化,环境行政权力已经发展为履行环境职责的工具。因此,根据现代宪政理念,政府环境职责既有权力性质又有义务性质。正因为如此,英语国家在论及政府的环境职责(Duty)时,也谈到政府的环境管理义务(Obligation),也就是说,政府环境职责里包括政府的环境管理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涉及为市民服务的环境公益事业建设,具有服务性质,而不在于如何行使环境职权,不是一种行政权力的体现。See Robin West:SymposiumTheConstitutionandTheObligationsOf Government toSecure The Material PreconditionsFora GoodSociety:Rights,Capabilities,and TheGood Society,69 Fordham L.Rev.1901, 1909(April,2001). See Steven J.Heyman,The First Duty of Government:Protection,Liberty and the FourteenthAmendment,41 Duke L.J.507,508(1991).
[2]现代宪政已经从传统人治型的权力本位模式向近现代法治型的保障权利限制权力模式方向发展。因此,行政权力应当服务于公众权利,并以行政职责方式表现出来,行政职责实质上是公众权利对行政权力的法律限制,行政权力的行使应该以行政职责的履行为中心。参见汪生太,程乃胜:《从动力来源看中国宪政现代化的模式》,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第15页。
[3]“公共信托”理论是环境权的理论依据之一,它是由美国密执安州立大学法学教授萨克斯于1969年提出的。参见李艳芳著:《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6]我国当前《环境保护法》的立法重点在于设置国家管理制度,具有强烈的政府干预色彩。该法除了第6条直接涉及市场主体的权利以及从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中可以推定市场主体的权利外,其他制度都是对环境行政机关管理权力的设定,甚至连市场主体的程序性权利也几乎没有。参见吕忠梅:《中国需要环境基本法》,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第42页。
[8]至于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和公众环境权利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前者处于主导地位,后者处于从属地位,不过,后者又具有独立性,以制约政府的环境行政权力。参见朱谦:《论环境保护中权力与权利的配置——从环境行政权与公众环境权关系的角度审视》,载《江海学刊》2002年3月第2期,第132页。不过,笔者认为,两者不应该有从属关系,而应该实现地位平等,这样才能实现相互制约。
[9]就政府环境职责和公众环境权利的平衡而言,我国《宪法》和环境基本法在对公众环境权利进行规定的同时,应当对政府的环境职责作出相应的一般规定。如巴西宪法规定:“人人享有在一个生态平衡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这是维护公众利益和公众健康所必不可少的。政府和组织有责任为当代人和后代人捍卫和保护环境。”See KarrieWolfe, Greening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Sphere?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the Draft 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 on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9 Appeal 45,57 (2003).
[11]1991年2月25日,联合国在芬兰缔结的《跨国界背景下环境影响评价公约》首次尝试了在国际环境法中对“公众”一词加以界定,它规定“公众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1998年,欧洲经济部长会议在丹麦奥胡斯签订的《公众在环境事务中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获得司法救济的国际公约》第2条第4项规定,“公众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各国立法和实践,还包括他们的协会、组织或团体”。参见李艳芳著:《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12]在我国,环境权的理论争议颇多,环境权的司法实践也极不统一。环境权制度化的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即环境权利中心模式(以环境权宪法化、具体化和私权化为中心的环境权实现模式)和环境义务中心模式(通过普遍设定环境义务的方式来设计环境权实现模式)。参见张晓文:《我国环境权实现模式的反思和重构》,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第117页。
[13]环境权可以分为实体性环境权与程序性环境权,20世纪90年代在环境权问题的讨论上主要集中在程序性环境权,其中包括环境知情权、参与决策权、获得法律救济权。1998年6月25日,欧洲委员会在丹麦奥胡斯通过的《公众在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参与决策,诉诸司法权利的奥胡斯公约》确立了这三项权利的国际地位。参见那力:《论环境事务中的公众权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第102页。
[14]国外的环境权理论研究有多种方法,如可持续发展理论、人权理论、代际公平理论、公共信托理论、动物权利论,不过,以人权研究方法较多,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权会议以来,国际社会就人权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开始了研究。See Dinah Shelton,"Human Rights,Environmental Rights,and the Right to Environment"(1991)28 Stan.J.of Int'l L.103 at 122. See Edith Brown Weiss,"The Emerg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in Norman J.Vig&Regina S.Axelrod,eds.,The Global Environment:Institutions,Law,and Policy(Washington,DC:Congressional Quarterly Press,1999)98 at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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