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同能源管理第三方工作规则(草案)
合同能源管理第三方工作规则(草案)
合同能源管理网法务专业委员会 炜衡律师事务所
第一条:为规范“合同能源管理”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有效推进节能减排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根据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简称国办发2010-25号文)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对“第三方”工作的规定和的要求,就第三方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下称项目)中的特定职能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第三方系指针对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节能目标,由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节能项目用能状况诊断、设计、融资、改造、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管理、节能量测量和验证等服务并保证节能量或节能率,用能单位保证以节能效益支付项目投资和合理利润的能源效率改进服务合同(下称节能合同)的履行事宜,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依据节能合同共同指定独立第三方进行合同履行监督审查工作的受托人,称为第三方。
第三条:第三方工作坚持“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效率优先、保守秘密”的原则,以确保履约双方全面履约、诚信履约为出发点,突出重点,强化监督,注重实效,充分实现第三方具有的独立、专业、服务、沟通、协调、公证和监督等重要功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
第四条:第三方工作程序如下:
一、接受项目双方共同委托,签署《三方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履约纠纷第三方调处规则》等文件。
二、第三方签署与项目双方无利害关系的《声明》;
三、负责组织合同双方代表、相关专业人士,制定项目工作细则;
五条:项目双方应当依据节能合同各自编制工程项目各阶段工作计划并向第三方备案。
第六条:第三方工作实行阶段报告书制度。节能服务公司、用能单位和独立第三方在节能工程建设项目开工之前,应当共同填制《第三方工作立项报告书》。 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独立第三方单位、建设规模、资金来源、投资额度、招投标形式、建设期限、节能工作目标、节能建设项目监督组组成人员和责任人等内容。《立项报告书》由节能服务公司、用能单位和第三方共同签署后。
第七条:第三方负责组织节能服务公司、用能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组成。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工程项目监督组自行撤销。
第八条:第三方接受委托开展工程项目专项监督工作后,由其组织项目双方实行“节能合同”与“履约承诺保证书”双签制度。参与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践行“节能合同”与“履约承诺保证书”所规定的各项承诺。
第九条:在第三方负责对双方签署的节能合同各阶段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查设计、招投标、重大设备和材料的采购、投资预决算、工程质量监理、节能量的审核确认、资金拨付、工程验收等关键环节进行重点监督和审核确认。
第十条:第三方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争议、违约行为进行分析,加强对策研究。从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方面,提出改进和对策建议。指导、协调、监督项目的各个参与人积极履行节能合同与履约承诺保证书。
第十一条:第三方应当定期向项目双方致送《履约征询函》,调查询问项目建设情况,建立健全专项监督工作档案。工程竣工后,第三方应对监督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报合同双方和相关政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第三方应当对发生的争议及违约线索进行调查,启动以下工作职能:
一、出具《履约敦促函》、《风险警示函》、《履约建议函》等法律文件,以纠正正在发生的履约偏差;
二、当事人一方认为对方违约,可依照《履约纠纷第三方调处规则》申请调处,第三方依《调处规则》受理,履行调查、听证、会商、调解、出具《调处意见》等授权职能,第三方出具的《调处意见》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按《调处意见》继续履行各自义务,否则视为对守约方的违约。双方一旦涉及诉讼,第三方有义务依据《调处意见》出庭作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违约方独自承担。
第十三条:第三方针对项目双方的履约情况,将配合相关主体建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诚信企业名录”查询系统,便于有关部门或企业单位进行查询。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企业同意授权第三方公布真实有效的数据信息。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各方拒绝、阻碍、干扰第三方工作的,第三方将依据本规定向其发出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拒绝改正的视为违约,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第十五条:节能服务公司或用能企业在节能工程项目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影响建设、施工单位正常工作情节严重的,由第三方向合同双方发送《项目履约征询函》并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出具调查报告,双方承诺将依据第三方的调查报告继续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第三方调查报告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表述自动成为节能服务合同的附件内容,与节能服务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本规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合同能源管理网法务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则(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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