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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第三方调处规则(草案)
2011-03-31 23:15:18 来源: 作者: 【 】 浏览:1451次 评论:0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第三方调处规则(草案)
 
合同能源管理网法务专业委员会 炜衡律师事务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下称项目)第三方的调处工作,及时调处项目纠纷,促进项目有效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项目第三方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项目第三方主持调解项目纷争及相关的项目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第三方调解,是指中立第三方经项目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项目当事人签署的合同文书的约定,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成项目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项目纠纷,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之间涉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权利义务的纠纷。
第四条 第三方调解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二章 第三方调解组织和第三方调解员
  第五条 第三方调解组织是由项目当事人双方为快速解决特定项目纠纷而特设的契约性组织。第三方调解组织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接受项目当事方的申请,调解项目纠纷,促进项目双方有效履行项目合同,创造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赢;
  (二)通过调解项目纠纷预防项目纠纷的升级,迅速化解纠纷;
  (三)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项目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为政府有效推广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六条 第三方调解组织由三至九人组成,由中立第三方指派的人员担任主任,负责组织项目双方及政府部门相关人员共同组成;对于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三方调解组织需出具《调处意见》,对项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 第三方调解组织任期与合同周期相当,合同期满,双方无任何纠纷或争议产生的,第三方调解组织自行终止。
  第三方指派的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第三方另行指派。
  第八条 第三方指派的调解员调解项目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纠纷当事人;
  (二)侮辱纠纷当事人;
  (三)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纠纷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扩大和激化矛盾。
 
第三章 项目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九条 发生项目纠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第三方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第三方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第三方调解组织可以主动调解。
  第十条 第三方调解组织不得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依据项目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属于项目纠纷的其他纠纷。
   第十一条 第三方调解项目纠纷,应当了解纠纷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核实纠纷事实。
  第十二条 第三方调解项目纠纷的主持人,由第三方指派的人员担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三方指派的人员应当出具《调处意见》。
  第十三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由第三方指派的调解员一人主持,即时组织调解。
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可以由中立第三方指派的调解员会同协议双方指派的调解员共同参加调解。
对于争议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内部对于调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第三方负责人决定最终的调处意见并立即生效。
  第十四条 第三方调解项目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 在第三方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解,自愿达成或者不达成调解协议。
纠纷当事人双方一致承诺,在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调解组织依据本规范的规定出具调处意见,调处意见的结论在相关诉讼程序中将视为守约方重要的履约证据,违约方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并据此向守约方支付相关赔偿。
  第十六条 在第三方调处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第三方调解项目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和调解结果应当经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四章 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十八条 第三方调解解决的项目纠纷,根据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处意见书。
  第十九条 调处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
  (三) 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 履行调处意见的方式、地点、期限等其他事项。
  调处意见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调解组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中立第三方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第二十条 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第三方调调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处意见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第三方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处意见,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提出调处意见内容不当,或者第三方发现调处内容不当,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处;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处意见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同时向当事人双方出具独立的争议调查结论作为守约方履约证据。
 
第五章 保障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接受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展开项目调解工作,第三方工作所需经费由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支付,具体另行签署协议约定。
第二十三条 项目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为中立第三方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期间计算及效力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应当在接到项目一方争议解决请求之日起3日内将争议调处请求书副本发送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解决意见。
另一方提出书面意见的,第三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将意见副本发送争议调处请求方。另一方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第三方的正常调处。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调查。
受委托机构收到第三方委托书后,可在15日内完成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作为第三方调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对争议事项形成调处意见的,一律向双方公开宣告调处结果。
可当即调处的,应当在5日内发送调处书;定期调处的,公开宣告后立即发给调处书。  
宣告调处书时,必须告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权利、拒绝履行的后果和其他救济措施。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不能当即调处的争议事项,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调处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第三方决定并获得争议双方的同意,可以延长10日。
第二十八条 争议一方不服第三方调处结果的,有权在调处书送达之日起即向相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
但第三方在相关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将作为项目守约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以依法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仅在合同各方同意接受的特定履约项目中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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