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生产者环境民事公益责任的理论基础
汽车生产者环境民事公益责任的理论基础 张义平 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 zhangyiping@handinglaw.com 摘 要 汽车生产者因汽车超标排放尾气而牵涉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例,已屡见不鲜。对汽车生产者因此承担环境民事公益责任的理论基础进行深入探讨,意义重大。遗憾的是,该论题尚未引起理论和实践工作者的重视。本文从四种不同的责任体系,探讨如何从根本上理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体系的关系,进而为汽车生产者承担环境民事公益责任的理论构建提出建议。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自己责任;产品责任;生产者延伸责任;第三人侵权 继美国大众“尾气门”之后,数起针对汽车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中华大地相继展开:2015年12月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1月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提起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在雾霾肆虐、人人自危的当下,这些生产、销售尾气排放超标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恐难逃公道。对于相关案件的诉讼策略和结果,本文不予置评。又因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承担尾气排放环境民事公益责任的理论基础上大同小异,本文将重点考察汽车生产者承担尾气排放环境民事公益责任的理论基础,并提出理论建构的粗浅建议。 一、自己责任原则,汽车生产者的免责盾牌 自己责任原则,又称责任自负原则。该原则发端于罗马法繁盛时期,迄今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自己责任原则的要义包括:违法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能让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该原则,汽车生产者仅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对包括汽车使用人在内的他人的行为,不负责任。在汽车使用过程中的尾气排放行为,究竟属于车辆使用人的行为还是生产者的行为呢? 行为,一般认为系指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外表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用的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这一表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被侵权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确定的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指的是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汽车尾气排放行为,无论是否超标,都是汽车使用人驾驶汽车行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受使用人思想控制的点火、加油等动作的外在表现。因此,汽车尾气排放的行为人为汽车使用人,当无疑义。 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对于尾气排放所致环境损害而言,责任应由行为人负责,实不宜殃及包括汽车生产者在内的第三人。 二、产品责任理论,当下的现实选择 尾气排放虽非生产者所为,但生产者应就此负责的观念,却早已深入人心,其理论基础何在,令人深思。不难发现,尾气排放环境损害后果与生产者的关联在于排放尾气的汽车正是其生产的产品。于是,产品责任理论,理所当然地被纳入到了研究者的视野之中。 产品责任理论是随着工业革命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工业革命以前,用于出售的产品的制造过程很简单。“货物出门、概不退换”反映了那个时期“面对面”的交易特点。在这种买卖情况下,如果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除非受害人与制造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否则,受害人不能起诉制造者并要求赔偿。那时的产品责任的合同属性极为突出,产品责任几乎就是合同责任。工业革命来临后,大量标准化的工业制品取代了以往少量的、以满足消费者的特殊要求为核心的产品,专门从事产品销售的中间人——商人介入到买卖关系之中。购买者(消费者)从信赖制造者的制造技术转向信赖商品的广告宣传,并由主动变为被动,由“强者”变成了“弱者”,随之而来的则是大量产品责任诉讼的出现。然而,产品责任理论中的“合同当事人关系”原则在成为追究生产者或销售者责任依据的同时,也成为与受害人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20世纪以后,无论是产品责任理论还是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了很大变化。产品责任除了具有合同属性以外,还具有了侵权性质。20世纪60年代,随着严格责任理论的出现,产品责任的侵权属性得以强化。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主要包括《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我国《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则在相关领域分别规定了与产品责任有关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将尾气排放超标的汽车视为存在缺陷的产品,将尾气排放标准视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而依据上述规定针对汽车生产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然而,在将产品责任理论作为汽车生产者承担尾气排放环境民事公益责任的理论基础之前,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环境是否属于财产?二是汽车尾气排放标准尤其是地方汽车尾气排放标准,是否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其实很清楚,环境不是财产。所谓环境侵权,是指以环境为媒介实施的侵权,损害的是人身和他人财产,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环境从来就不是侵害的对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环境作为侵害对象,将其纳入到侵权法律关系之中,是对现有侵权法律体系的突破,在此类案件中适用现行侵权法律规则必将陷入逻辑难以自洽的困境。 对于第二个问题,将汽车尾气排放标准归入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则更加牵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从来就不可能出现地方标准,因为对于人身、财产安全而言,并无地域特征。汽车尾气排放标准则存在大量的地方标准,或根据地方需要超前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这些都更多地体现了地域特征,也说明其与人身、财产安全并无直接关联。 此外,产品责任理论的核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而非保护环境,这一点从《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中也可以清楚地反映出来。这无疑会成为我们适用产品责任理论构建汽车生产者环境民事公益责任的障碍。 综上,将产品责任理论作为汽车生产者承担尾气排放环境公益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尚存较多障碍,若无新的突破,直接适用该理论解释相关立法,进而适用于司法实践,难免给人以简单粗暴之感。 三、生产者延伸责任,寄予厚望却名不符实 产品责任和生产者延伸责任均属于生产者责任范畴。产品责任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生产者延伸责任则旨在保护环境影响。由是观之,生产者延伸责任理论或许更适合为汽车生产者承担尾气排放环境民事公益责任提供支撑。 托马斯·林赫斯特于1990年首次提出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概念,并于次年给出定义。定义为:生产者延伸责任是一项环境环保策略,能通过使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尤其是回收、再循环以及最终处理阶段承担责任,从而达到减少来自产品的环境影响的环境目标。[[1]]要求汽车生产者对汽车在使用过程中的尾气排放行为承担责任,完全可以达到减少来自产品的环境影响的环境目标。据此,将汽车生产者的尾气排放环境民事公益责任纳入生产者延伸责任的理论框架中,似为题中应有之义。然而,在该理论的发展过程中,产品使用完毕后的回收、再生和处理问题被凸显,而产品使用过程中的环境影响问题却被剔除。欧盟把生产者延伸责任定义为生产者必须承担产品使用完毕后的回收、再生和处理的责任,其策略是将产品废弃阶段的责任完全归于生产者。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欧盟的定义。 生产者延伸责任理论的实施现状如下: (1)美国。美国的法律里没有强调生产者延伸责任,他们认为那样不符合“社会成本最优”的经济学原则,而是希望从废旧电子电器产品处理与利用的整个流程宏观考虑,研究出各自责任明确的管理机制。 (2)欧盟。欧盟规定废旧电子电器产品的处理费用将由生产企业负责,比如彩电或冰箱,每台将被加收2~3%左右的回收处理费用,该费用附加在出售产品价格中。 (3)日本。日本从2001年开始,规定家电生产企业、销售商以及消费者有回收和循环利用废弃家电以及负担部分费用的义务。在实施过程中,由制造商负责回收、再生和处置,费用由用户负担。 (4)中国。2009年我国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建立了由生产者缴纳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2017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将生产者责任延伸的范围界定为开展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料、规范回收利用和加强信息公开等四个方面,率先对电器电子、汽车、铅蓄电池和包装物等产品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并不存在将产品使用环节的环境损害责任纳入生产者延伸责任之中的计划。生产者延伸责任,显然也无力建构汽车生产者尾气排放环境民事公益责任的理论基础。 四、第三人侵权理论,一个崭新的视角 第三人侵权理论首先由杨立新教授提出。他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解释展开这一理论。《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杨立新教授将第28条界定为“有关第三人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认为“第三人侵权行为是一个全新的侵权行为类型,属于侵权行为形态的范畴,其性质是多数人侵权行为。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为第三人责任,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实际加害人不承担责任,性质为共同责任。”在这里,杨立新教授提到了侵权法中的两个基本概念:侵权行为形态和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对各类具体侵权行为的抽象和概括;而侵权责任形态,则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要求,将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侵权责任形态与侵权行为形态息息相关,相互对应。侵权责任形态主要包括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以及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三组分类。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代表的是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以及为物件损害负责这三种侵权行为;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代表的是加害人责任与受害人责任的单方责任,以及过失相抵、公平分担损失的双方责任。最后一组,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则是在加害人单方责任的基础上所做的进一步分类,当中的共同责任与多数人侵权行为对应问题尤其值得关注。杨立新教授认为,多数人侵权行为发生共同责任,具体来说,共同侵权行为对应连带责任,分别侵权行为对应按份责任,竞合侵权行为对应不真正连带责任,而第三人侵权行为则对应第三人责任。[[2]]该理论虽尚处不断完善之中,但该理论的提出无疑为我们理解汽车生产者的环境民事公益责任提供了很好的视角。 在尾气排放引起的环境损害中,汽车使用人作为实际侵权人,主观上并无超标排放的过错,其行为不具有归责性。汽车生产者作为对尾气排放具有过错的第三人,由其承担尾气排放产生的环境损害责任,符合公众的认知,众望所归。 问题是,环境污染致损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将汽车使用人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似与环境侵权理论不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排污者与第三人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排污者承担中间责任,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 显然,在汽车尾气排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责任法》第68条应优先于第28条适用。在此情况下,如何将汽车使用人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需要第三人侵权理论做进一步突破。 五、结语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新生事物,与现有法律规范出现冲突在所难免。如何从根本上理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体系的关系,为汽车生产者承担尾气排放环境民事公益责任构建坚实的理论基础,已十分迫切。 笔者认为,对生产者延伸责任理论进行改造,将产品使用中因产品性能原因导致的环境影响纳入到生产者延伸责任中,或者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理论中无辜排污者的中间责任进行豁免,都是比较理想的选择。 |
Tags:
责任编辑:dongzelaw
我来说两句
已有0评论 点击全部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