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宗圣:气候变化下中国能源法制之研究
以富勒法律八个原则检视节约能源法及可再生能源法 廖宗圣* 中文摘要:自2009年起,中国已成为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第一多的国家。因此,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策略、措施将关系人类是否能藉由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中国目前已通过、且对减缓气候变化将产生重大作用的法律主要有二:「节约能源法」及「可再生能源法」。本文将对此二部法律进行分析探讨,以富勒提出的法律八个原则来检视前述三部法律体系后,探讨其「法制」的属性与特性,并认为:目前中国能源法制并未完全符合富勒提出的法律八个原则,同时,亦藉此小心、大胆推论中国目前部分「法制化」过程仍待进一步精进。 关键字: 中国法,法制,法治,能源法,富勒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nergy Legal Regime under Climate Change:Lon L. Fuller's Perspective on Two Major Energy Laws Liao Zongsheng Abstract:Since 2009, China has become the largest greenhouse gas emitter. Strategies and measures taken by China in response to climate change crucially affect humans’ cooperation to meet climate change challenge. Now, China has two key energy laws, Energy Saving Law and Renewable Energy Law, working together in order to combat climate change.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ose laws by eight criteria, Lon L. Fuller’s eight demands of the law’s inner morality, and argues that those laws do not meet all eight criteria and, therefore, deducts that China’s legal system still needs to keep moving forward for better legal system. Keywords:Chinese law, rule by law, rule of law, energy law, Lon. L. Fuller 1. 问题的提出 气候变化问题已是国际社会的重要议题。在中国方面,随着经济快速发展,2009年起,其已成为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第一多的国家,因此,中国如何应对气候变化将受到世界各国注目,同时也关系到人类是否能藉由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 藉由宏观地观察中国气候变化的政策与法制后,可知中国目前将气候变化的政策与法制定位为「发展」的议题,接着在减缓气候变化的措施方面,中国目前以节约能源、提高能源效率、优化能源结构作为最主要回应的主轴。[1] 在法律应对方面,中国已陆续制定、修订「节约能源法」及「可再生能源法」等二部重要的能源法律。是以,本文将对此二部法律进行分析探讨,藉以说明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能源法制体系及发展。有疑问的是,虽然一般认为中国似乎已从「人治」(the rule of individual)迈向「法制」(the rule by law)阶段,少数人甚至认为其已朝「法治」(the rule of law)方向前进,但,现今中国的「能源法制」是否已属一般认定的「法制」,则仍待探究。本文将以富勒[2]提出的法律八个原则来检视前述二部法律体系后,探讨其「法制」的属性与特性,并认为:目前中国能源法制并未完全符合富勒提出的法律八个原则,尤其是在法律明确性原则、法律一致性原则、政府行动与法律之一致性等方面存有疑虑,同时,亦藉此小心、大胆推论中国目前部分「法制化」过程仍待进一步精进。 2. 中国整体治理的发展 2.1 人治(the rule of individual)阶段:1949年~1976年 2.1.1 人治之意涵 「人治」,统治者拥有核心地位,国家几乎建立在统治者个人专断、独裁的基础之上。[3]简言之,乃由统治者的意志来治理国家及人民。就中国之政治思想背景观之,儒家、法家所提出之治国思想,在实质上皆属「人治」,只是在当时历史背景下,「人治」不见得是带有负面的意义,甚至往往是有正面的意涵存在。[4] 《中庸》提到中:「哀公问政。子曰:『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而儒家的人治思想由「人存政举,人亡政息」即可明确印证。[5]儒家中的孔子认为,统治者的治国之道在「德政」,即主张国家须依靠道德高尚的圣贤透过道德感化来治理,此从《论语.为政》中的「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等可以窥知。[6]儒家中的孟子继承孔子德政思想,并发展出「仁政」。《孟子.离娄上》提到:「爱人不亲,反其仁;治人不治,反其智;礼人不答,反其敬。行有不得者,皆反求诸已。其身正而天下归之。诗云:永言配命,自求多福。」;又「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一正君而国定矣。」由前述可知,孟子依旧强调君王需以身作则,重视德行,此外仍须具备「仁心」,也就是「发政施仁」。[7]儒家中的荀子在继承孔孟思想后,认为「礼」是社会交往的准则,同时是君王治理的规臬。《荀子.王霸》言及:「国无礼则不正,礼之所以正国也,譬之犹衡之于轻重也,犹绳墨之于曲直也,犹规矩之于方圆也。」又《荀子.大略》:「礼者,政之挽也,为政不以礼,政不行矣。」荀子并未忽略德政与仁政,而是同时强调礼治思想作为行为的依据,亦作为治国的依据。[8] 法家主张「以法治国」,此由《韩非子.五蠹》提及:「故明主之国,无书简之文,以法为教;无先王之语,以吏为师。」又《韩非子.有度》言及:「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即可得知。[9]然而,韩非所称的法有三层意涵:其一为「君无术则弊于上,臣无法则乱于下,此不可一无,皆帝王之具也」(《韩非子.定法》),即法律仅是君王管理国家与治理人民的工具;其二为「法者,编着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韩非子.难三》),即法律以成文方式呈现并公布;[10]其三为「明主峭其法而严其刑也」(《韩非子.五蠹》),又「法者,宪令着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罚,而罚加乎奸令者也」(《韩非子.定法》),即法律之主要内涵乃刑罚与惩罚。[11]综之,韩非所称的法与现代意义的法律是有所差异,现代法律强调主权在于人民,而韩非所称的法则为统治者的工具,因此,其所谓的「依法治国」并非「法治」(the rule of law),而是一种人治的手段而已。[12] 2.1.2 中国的人治及党治阶段 中国的人治时期约介于1949年至1976年间,几乎等同毛泽东时代。[13]然而,毛泽东并非一开始就轻视法律,相反地,他也曾重视法治而反对人治,此从毛泽东中学期间作文中写到:「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工具也」,以及他在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率平等」等文字可以窥知。[14]中国的人治时期又可分为1949年至1956年间废除旧法统时期;1957年至1965年间反右派时期;1966年至1976年间文化大革命时期。 1949年至1956年间,中国全面废除、否认中华民国所制定的法律,并实施司法改革,对司法体系造成严重影响。1949年2月中国共产党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15],以废除一切反动法律,宣示摧毁国民党法统,此举对中国的法律体系造成严重伤害,形成无法律可资依据的窘境,仅能暂时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6]为依据,也就是以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做为依据。[17]在1952年实施的司法改革,迫使当时法律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与法学教授等所谓的旧法人员)改派非法律相关工作。[18]而空缺职务则由大批无法学素养的农村、部队担任,误判比率高达10%。[19] 1957年至1965年间,毛泽东推动「整风」运动[20]与「反右派」运动。整风运动是一种对中国共产党内部,以反对官僚主义、宗派主义和主观主义为内容的革新除弊活动,但整风运动最后似乎变调为「反右派」[21]运动,达成排除政治异己的目的。[22]反右派运动时期,许多资深法律学者被归类为「右派」,遭到清算,而许多法律原则、概念、名词则被冠上右派言论,指称为「资产阶级法律概念」,遭到强烈否认。[23]例如:「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曲解为「敌我不分」;「法院独立审判」被曲解为「同党闹独立」;实行法治,反对以党代政、以党代法,则更被扭曲为「企图篡夺党对国家的领导」、「以法抗党」等。[24]另一方面,1958年毛泽东更提出「要人治,不要法治」的立论。[25]由前述可知,在当时党的领导人心中,法律只是统治人民的工具,主要之作用在于惩罚犯罪与镇压阶级敌人。 1966年至1976年间爆发文化大革命。[26]十年的文化大革命不仅重创中国政治、经济和文化,更使法制建设陷入空前浩劫,遭到全面破坏,多以「政策文件」取代须经严格立法程序的法令。[27]在文化大革命时期,「无法无天」甚至被推崇为好事而非坏事,也因此大规模清算、酷刑、残杀等事件扑天盖地而来。[28] 综前所述,中国在人治阶段时期,公权力往往被私有化为当权者所拥有,强调以党治国,而法律沦为当权者或党统治人民的工具。此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往往仅通过党的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作成决议后,即以其为国家意志而向全国推展,并未再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之批准、确认,可见当权者的意志是凌驾于法律之上。[29] 2.2 法制(the rule by law)阶段:1977年~2012年 2.2.1 法制的意涵 「法制」系指一法律体制或制度,而该法律制度经过一定程序制定而成,并透过执行程序来落实;法制强调法律的使用功能,法律居于国家政策执行或管制的工具地位,政府藉由法律而管理国家。[30]人治与法制的差异在于:人治着重统治者的个人意志的实践与落实,多数情况下并无法律存在,也无法律存在的必要,若有法律存在时,该法律的位阶往往也低于统治者的指示,仅是聊备一格;法制则重视一定的立法程序,法律需具备一定的格式、内涵,确保法律体制的一致性与一般性,而法律也需透过执法单位加以落实,并成为治理国家的工具、制度。[31]不过,在法制概念下,独裁者亦有可制定属于独裁性质的法律体制,进而已该法律体制来管控人民。 2.2.2 中国的法制(the rule by law)发展阶段 1977年邓小平第三次复出,成为中国共产党第二代中央领导集团核心,亦为日后的改革开放以及法制建设工作揭开序幕。[32]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邓小平在会议闭幕时发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之看法,强调民主与法制,并近一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3]由上述邓小平言论可知,中国已企图向人治社会道别,转而向法制社会发展。[34] 1982年,中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5],该法第2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此政治法律体系的建构,被视为是落实法制的具体途径。[36]另外,第5条规定亦规定宪法和法律的优位性:「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社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1992年,邓小平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论述,认为社会主义并不等同于计画经济,而资本主义也不等同于市场经济,中国当然可以且需要发展属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此后,为了发展市场经济,中国在短时间内通过了许多属于民事、商业、经济或市场相关的法令,用以建构并支持经济市场的有效运作。2001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更加速了与经济市场相关法令的制定与修改。 中国在改革开放后,积极从事立法建设,自1978年至2008年期间,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约有200多件,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约有600多件,由地方制定的法规约有7000多件。[37]这些法规并分布在七大法律部门中,分别为:1.宪法及其相关法、2.民商法、3.行政法、4.经济法、5.社会法、6.刑法及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38]司法制度方面亦有可观的成就:1995年「法官法」通过,使得中国法官朝专业化方向迈进,而法官的人数、教育水准也不断提升;[39]1996年「律师法」通过,将律师的职业重新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法人员」[40],不再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41],律师职业人数也从1984年的一万人增加到2006年的十三万人[42]。法学教育方面也呈现蓬勃发展的态样,30年前大学法学院数量屈指可数,现今数量已超过六百所,就读大学法律系人数也以超过三十万人。[43] 综前所述,中国从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的确有长足的进步,唯其法律是否已达一般法律所需具备的形式标准,则仍须进一步检视。至于目前的司法制度是否大抵完备、运作顺畅,以及法学教育是否符合社会需求、培养出法律人应有的素养,同样也要透过更细致的分析、检讨,才有办法下定论。 2.3 法治(the rule of law)阶段:1996年~2012年? 2.3.1 法治的意涵 「法治」一词目前虽为法学或政治领域中经常出现的用语与概念,然而,因法治在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下的发展背景不同,演变出对法治意涵在实践上的差异。[44] 大陆法系起源于罗马法,主要发展于欧洲大陆,认为法律应是具有一般性、抽象性的规范,藉以让人民遵守,强调将成文法典作法律实体内容的核心,也是法官裁判的依据。[45]因此,在大陆法背景下,立法者位处于法规范的核心地位,所谓「法治国」(Rechtsstaat)即着重在藉由国会所制定的法律来限制君主对人民权利无限制的侵害。[46] 普通法系主要由英国及美国发展而来,强调法律是社会共同价值的呈现,是「活的」、「有机的」社会秩序规范,重视法官的具体个案裁判。[47]因此,在普通法背景下,法官地位处于法规范核心地位,由法官担任起维护法律秩序与个案正义的工作,所谓的「法治」主要透过法院程序来保障人权,亦即藉由「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审核来实践之。[48] 虽然,如前所述,大陆法系所言的「法治国」与普通法系所谓的「法治」在实践上有其差异性,「法治国」与「法治」的实质内涵经过长期的演变及相互学习、补充后,已逐渐趋于一致。「法治国」或「法治」即是「依法而治」,二者的目标皆在于对抗国家可能的滥权行为,用以确保人民基本权利获得保障;[49]二者皆强调行政、立法、司法三权的分立,并重视司法机关的独立;二者皆强调法律应符合一般性(general)、可了解性(knowable)及可被执行性(performable)等法律制度的应有的形式标准。[50] 2.3.2 中国之法治(the rule of law)发展阶段 1996年,江泽民在「中央领导同志法制讲座」中提出「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主张,[51]随后被列为中国九五计画与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1997年共产党的十五大报告[52]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列为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53]此一举动表明中国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目标,象征着中国迈向法治阶段的开端。企图摆脱「以法治国」的「法制国家」,进入「依法治国」的「法治国家」。 1999年,中国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该法第五条第一项明文增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落实依法治国的理念,中国国务院在同年颁布「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并于2004年再度颁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作为未来十年建设法治政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并且具体列出任务和相关措施。 根据2008年《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前言提及:「法治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标志,凝结着人类智慧,为各国人民所向往和追求。中国人民为争取民主、自由、平等,建设法治国家,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奋斗,深知法治的意义与价值,倍加珍惜自己的法治建设成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人民的主张、理念,也是中国人民的实践。」另外,该白皮书就法治议题,分成八大主题加以撰写,分别为:1.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2.中国特色的立法体制和法律体系、3.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4.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制度、5.依法行政与建设法治政府、6.司法制度与公正司法、7.普法和法学教育、8.法治建设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就法治的核心议题而言,大致皆已涉及。由此可知,中国似乎欲藉由白皮书的发表宣示其对法治建设的重视与成果。 综观中国过去三十五年间(1977年至2012年)法律体制的发展,可以大尺度及小尺度二个角度来说明。以大尺度、巨观的角度来看,中国在短短的三十五年间,其法律体制的发展的确有相当显著的进步,这是不容否认的;唯若以小尺度、微观的角度来看,其法律体制的发展仍然存在许多缺点与弊病,需要持续克服与努力改进。这些弊病诸如: 「中国的法治建设仍面临一些问题:民主法治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法律体系呈现一定的阶段性特点,有待进一步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问题时有发生;有的公职人员贪赃枉法、执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对社会主义法治造成损害;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仍是一项艰巨任务。」[54] 至于若以西方「法治国」或「法治」的实质内涵来检视中国的法治建设,则不难发现,中国的法治建设似乎仍无法达到西方法治的实质内涵:1.在确保人民基本权利方面,个人的自由权利是否大已完备仍有所疑虑。例如,在网际网路蓬勃发展的现代,中国仍对人民网站的使用自由有所限制(言论自由的限制);[55]2.在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及司法机关独立方面,中国共产党仍立于以党领政的地位,仍无法摆脱共产党政权优先于法律之情况,而司法机关则仍受到党、行政部门、立法部门及贪污行为的干涉;3.至于法律制度应有的形式标准方面,部分法律仍存在许多不清楚、模糊空间,让人民很难明确了解法律的真正意涵。 3. 中国的能源法制:节约能源法及可再生能源法 3.1 节约能源法 3.1.1 节约能源之意义 节约能源是指加强能源使用上的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过程,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避免污染物排放[56],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57]虽然中国「节约能源法」明确定义节能减排包含减少污染物之排放,但在该法中却没有针对减少污染物之排放有具体规定,仍有待未来立法进行改善。[58] 3.1.2 节约能源法之制定过程及条文简介 3.1.2.1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1997年11月1日通过「节约能源法」,并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称「1997年节约能源法」)。1997年节约能源法共有6章,50个条文,分别为:第1章总则(第1条至第8条);第2章节能管理(第9条至第20条);第3章合理使用能源(第21条至第31条);第4章节能技术进步(第32条至第41条);第5章法律责任(第42条至第49条);第6章附则(第50条)。 1997年节约能源法首次明文对中国的节约能源工作进行规范,以期促进节约能源工作之实施。[59]在节约能源相关措施方面,多为针对生产企业之措施,但对建筑、行政机关、城市公共设施等具体规范仍不足。在节约能源制度之管理方面,以行政审查与处罚等管理方式进行,仍未充分运用市场经济方式来促成节约能源。[60] 3.1.2.2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1997年节约能源法进行修订,并2008年4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2007年节约能源法」)。2007年节约能源法共有7章,87个条文,分别为:第1章总则(第1条至第10条);第2章节能管理(第11条至第23条);第3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24条至第55条);第4章节能技术进步(第56条至第59条);第5章激励措施(第60条至第67条);第6章法律责任(第68条至第86条);第7章附则(第87条)。2007年节约能源法相较于1997年节约能源法,由原本的6章50条增加到7章87条。主要变动条文有第4条、第7条、第12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6条、第28条、第29条至第55条、第57条、第59条、第60条至第67条、第74条至第85条。 中国对节约能源之重视程度大幅提升,在节约与发展并进之情况下,将节约置于首位,并且将节约资源提升至基本国策程度。[61]又规范国家应实施节能与环境保护政策,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产业之发展。[62] 2007年节约能源法第12条之监督检查进一步确定节约能源执法主体-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完善并强化政府在节约能源管理方面的职责。同时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63] 在第三章之标题增加「节约」二字,由原本的「合理使用能源」,变更为「合理与节约能源」,由此可之,2007年节约能源法对能源使用之节约概念有更大之关注,并将各种节能主体做更具体与细节之规范,亦即细分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另又增加了第五章的「激励措施」,欲藉由市场经济手段来落实节约能源。本章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税收、财政、价格、信贷和政府采购等政策、措施以促进企业节约能源和产业升级,并制定强制性能效标识和实行淘汰制度等一系列强制性措施来限制发展高能耗、高污染行业。[64] 3.1.3 2007年节约能源法之立法目的 为实现节约能源之目标,必须透过节约能源立法,促使社会依据节约能源之统一法令来合理、适当使用能源资源,并辅以国家强制力作为节约能源措施落实之推动力。[65]依据2007年节约能源法第一条规定,节约能源法的立法目的为:「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地球之可持续发展乃是当代各国所应共同追寻之目标,而能源之可续发展系指:当代人所使用之能源,不仅可以满足当代人之需求,更可以不危害到后代人所必须之能源供给,因此,维持人类之能源需求与环境之可承受能力之平衡,成为可持续发展之实践的重要目标。[66] 3.1.4 2007年节约能源法之主要内容 近年来能源供应日趋紧张,加上社会变迁及产业技术革新,中国在2007年对1997年节约能源法进行大规模修订,以因应此新趋势。2007年节约能源法之最大精神乃在透过实施主体对制度的创新,进而形成以政府推动者、市场为导向的节约能源机制。[67] 3.1.4.1 节约能源管理之一般规定 3.1.4.1.1 节能标准制度 依据2007年节约能源法第13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依法制定、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另外,国家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节能标准方面,若标准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依据2007年节约能源法第14条规定,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则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式发布。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援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68] 3.1.4.1.2 淘汰制度 依据2007年节约能源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第16条规定,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而淘汰之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目录与实施办法,则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17条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第51条规定,公共机构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第66条,国家根据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型实施差别电价政策,以价格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3.1.4.2 2007年节约能源法激励机制 2007年节约能源法主张实施激励制度,其目的在去除妨碍节能主体实施节能行为的消极因素,并发展积极因素,进而使节能主体化被动为主动,促进节约能源法的实施。[69] 以政府立于推动者地位,带头从事节能行动,例如:政府有关机关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应优先考虑节约能源类型产品,或是在招标时,对招标条件设定须符合节约能源条件、符合节约能源标准之产品,方满足投标资格,得以进行投标行为。[70]另外,再辅以能够激励节能主体形成内在主动节能之市场制度,达成主动节能目标。[71]市场化机制例如:(1)财政补贴制度:国家透过公共财政支出来补贴开发节约能源技术费用、采取节约能源措施费用,对节约能源主体给予实质上之支持。[72](2)税收优惠制度:国家针对节约能源类型之消费行为与产品,采取减征或免征相关税收之政策,抑或是对高耗能之产业与产品、消费行为,采取开征相关税收,或提高税率。[73](3)金融支持制度:透过金融机构(例如特定基金、商业银行等),给予节约能源相关投资、贷款优先与担保优惠。[74] 3.1.4.3 节能主要领域 2007年节约能源法将节能领域主要分为五类,分别为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及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然后就每一类进行不同的节能规画与规范之。 在工业节能方面,2007年节约能源法规定,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并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75] 在建筑节能方面,2007年节约能源法第35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第3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第40条规定,国家鼓励在新建之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在交通运输节能方面,2007年节约能源法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第45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第46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另外,国务院对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在公共机构节能方面,2007年节约能源法第47条规定,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而所谓公共机构系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第49条规定,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并且需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第50条规定,公共机构应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第51条规定,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在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方面,重点用能单位的定义为[76]:(1)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2)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对于这些单位,国家需加强对其节能管理,而相关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2 可再生能源法
3.2.1 可再生能源之意义 可再生能源是指在自然界中可以不断再生、资源分布广泛、可供永续利用之非化石能源。中国可再生能源法所称之可再生能源系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①] 3.2.2 可再生能源法之制定过程及条文简介 3.2.2.1 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 中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可再生能源法」,并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称「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共有8章,33条文,分别为:第1章总则(§1~§5);第2章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6~§9);第3章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援(§10~§12);第4章推广与应用(§13~§18);第5章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19~§23);第6章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24~§27);第7章法律责任(§28~§31);第8章附则(§32~§33)。 中国国家立法机关和相关机构为促进节能减排与应对气候变化,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政府推动和市场引导相结合的可再生能源发展体制。该法规定包括:制定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开发利用规划;[②]并网发电、全额收购;[③]以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和经济合理制定电价;[④]设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⑤]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制度和措施。 3.2.2.2 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对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进行修订,并2010年4月1日起实施(以下称「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共有8章,33条文,分别为:第1章总则(§1~§5);第2章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6~§9);第3章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援(§10~§12);第4章推广与应用(§13~§18);第5章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19~§23);第6章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24~§27);第7章法律责任(§28~§31);第8章附则(§32~§33)。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并未大幅度翻修,章节标题方面,仅第5章由原先「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修改为「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外,其余标题并未更动,而条文内容则仅第8条、第9条、第14条、第20条及第24条有修正。 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之修改,主要可归类为三大类,其一为增加对各类可再生能源之开发利用的统筹规划,其二为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收购制度,其三为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⑥] 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14条规定,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之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例,制订电网企业优先调整与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第24条规定,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而资金之来源包含国家财政年度安排之专项资金与依法征收之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3.2.3 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之立法目的 依据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第1条规定,该法之立法目的系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另外,中国修改2009可再生能源法时间点上,距离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结束不到十天的时间,修法之目的同时希望透过法律来落实中国政府在二氧化碳减排方面的自主行动。 3.2.4 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之主要内容 3.2.4.1 可再生能源管理体制、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依据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而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⑦]基于前述职责,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最后,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实施。[⑧]而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⑨] 3.2.4.2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援 依据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全国统一技术的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⑩] 3.2.4.3 可再生能源之推广应用 依据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之立场。另外,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依照法律、国务院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11]对于可再生能源发电,国家应实行「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12] 又依据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国家除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亦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13]同时,国家亦鼓励和支援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14] 3.2.4.4 可再生能源之电价管理与费用补偿 依据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专案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情况,予以公布。[15]电网企业依照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其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之。[16]至于,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之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17] 3.2.4.5 可再生能源发展之保障措施 依据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国家对于发展可再生能源有相关的的保障措施,分别为: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而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18]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得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19]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专案给予税收优惠。[20] 4. 以富勒法律八个原则检视中国的能源法制 4.1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性 4.1.1 雷克斯立法失败的原因 富勒于书中以雷克斯(Rex)国王为例子,赋予其作为立法者与法官角色,并说明其立法失败的种种因素与过程。雷克斯立法失败可归类为下列八种因素[21]:(1)未确立任何法律规则,让人民作为依据,以致于每个问题都需以单独个案方式处理;(2)未将法律规则予以公开,或至少使受到影响的人民,得以得知法律规则之内容;(3)未遵守禁止溯及既往立法此原则,以致法律规则本身不仅无法成为行为标准,更破坏了人民对法律规则未来效果之信赖;(4)法律规则欠缺可理解性,即法律规则文字之使用,无法使人民了解;(5)法律规则内容的互相矛盾;(6)法律规则欠缺可实践性,即法律规则要求相关当事人从事其能力所不可及之事;(7)法律规则欠缺安定性,即因频繁的法律规则修改,以致于人民无所适从;(8)宣布的法律规则与现实执行状况无法相吻合。 4.1.2 追求完善的合法性 从前述雷克斯立法之失败经验,富勒提出八个法律内在道德性要求,并认为,此八个原则在具体法律体系中的实现是一个程度多寡的问题,若能完全具备八个原则,始为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但若其中有任何一个原则欠缺,并不表示是一个坏的法律体系,而是此一法律体系就不完整,或者根本不能被适当地称作一个法律体系。[22]以下对八个法律内在道德性要求分别讨论之: 4.1.2.1 法律一般性原则[23] 法律规范能使人民遵守的首要特性是:须显而易见的存在,且普遍适用于大众。即法律规范仅能是具有共同特征之特定范围的不特定对象,而不能针对个别、特定对象加以限制。 4.1.2.2 法律须公开透明化[24] 藉由法律规范之公布,公开法律规范内容,以使人民理解,何种法律可能适用逾期本身,而避免遭受法律规范之突袭。此原则之权利基础来自人均有权利了解将拘束他的法律,无论是否真正理解该法律之涵义。 4.1.2.3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25] 制定法律之主要目的乃在规范人民之行为,而若是用将来制定的法律规范现在人民之行为乃不具可行性。法律溯及既往之禁止乃基于人民能在行为时预见其行为之合法或违法。此原则在刑事法律规范最受重视,即所谓罪刑法定原则,主张刑法之效力只及于法律生效后所发生之行为,对于法律生效前业已发生之行为不适用之。因只有在人民行为时可以预见其行为是否具违法性,才可以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预见之罪与刑。 4.1.2.4 法律明确性原则[26] 法律明确性原则旨在保障人民对其行为是否受法律规范有预见之可能性,因此,若国家欲对人民之权利予以限制或剥夺,除必须有法律明文,更应以受规范之人民是否得以理解该法律规定之意义为考量,即以人民是否能理解该法律规范所欲规定之行为态样,并因此对其行为是否受该法律所规范具有预见之可能性,以之作为判断法律是否具明确性之标准。 4.1.2.5 法律一致性原则[27] 法律体系乃由多部法律所组成,而法律亦由多个法律条文所构成,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注意同一个法律体系中,其各个法律规范彼此之间应该具有内容上的一致性,避免法律条文间之互相冲突、矛盾。若法律欠缺一致性,将导致人民行为和执法机关无所适从。另外,在同一法律体系中,针对相同案件,执法机关也应以相同的裁判标准作出相同决定,以符合一致性要求。又若新制定之法律与旧时法律相抵触时,则多以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来解决法律条文间之矛盾问题,即旧法已遭新法所废除。 4.1.2.6 法律可实现性原则[28] 法律规范之内容必须得以具体实现,即法律规范须是人民事实上可以遵行或达成之行为,而不能要求人民根本无法履行之义务。若法律规范不具有可实现性,则此种法律规范实际上也将无法存在,亦无存在之必要。 4.1.2.7 法律安定性原则[29] 法律规范之主要功能在于引导人民的行为,以达成相互合作、减少冲突发生,与定纷止争之目标。而法律此功能之形成,有赖于稳定的法律以实现,因此法律规范应避免频繁地修改,保持人民对法律规范之信心,以维持法律体系之存在。但法律安定性原则并不代表法律不能修改、变更,法律规范仍应因应社会变迁适时做调整,只是需注意信赖保护原则与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式原则。 4.1.2.8 政府行动与法律之一致性[30] 法律乃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而政府机关则是执行法律之主体,其具备执法权,因此,政府机关在执法时,应依据法律规范,保持其行为符合法律规范,而法院审判时,也必须依具法律审判。政府机关的行为可能因为底下种种因素而与法律不一致:错误解释、无法取得法律、缺乏确保法律体系完整的洞见、受贿、偏袒、漠不关心、愚笨、个人权力欲望的驱使等。为避免这些因素造成不一致,则有赖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式原则来保障,如此始得提高人民对法律之信赖度。 4.2 以富勒之法律八个原则检视节约能源法及可再生能源法 4.2.1 法律一般性原则 法律之一般性乃法律须有显而易见的存在,且普遍适用于大众之特性。因此,法律是否具备一般性,可以就法律之适用是否针对特定、个别对象来检视。观察中国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及环境影响评价法后,可以发现,仅对受规范对象之范围、类别等予以规范,非采取针对性的个案立法,也非采取法未明文规范对象,待具体个案出现,始判断是否为受管制对象。因此,前述三部气候变化法律符合一般性原则。 4.2.2 法律须公开透明化 法律是否公开透明,可以就法律是否经国家将其内容规范予以公布,使人民得以知悉、理解其规范内容来判断之。目前,中国节约能源法及可再生能源法有其公布与施行期日:节约能源法于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修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予以公布,并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可再生能源法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修正通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予以公布,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因此,前述二部能源法律符合公开透明化原则。 4.2.3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目的乃在维持法律生活关系之稳定,避免人民遭受到法律之突袭,以维护人民的既得权,确立政府之公信与法律之尊严,落实信赖保护。法律是否溯及既往,可以就法律是否将其规范的效果延伸到法律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事件或行为,而据以观察。目前,中国节约能源法及可再生能源法之施行日期皆在法律公布日之后,且各法律条文内亦未有溯及既往之规定,因此,前述二部能源法律并未违反禁止诉及既往原则。 4.2.4 法律明确性原则 法律明确性原则系指法律的规定内容与范围必须明确,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事项时,更须有清楚的界线与范围,对于何种行为违反法律所许可,与何种行为违法律所禁止,得以事前预见及考量。而明确性原则又可从法律明确性与授权明确性两方面观察,在法律明确性方面,可以就法律是否具「理解可能性」、「预见可能性」与「司法审查可能性」[31]来加以观察;另外,在授权明确性方面,立法者虽可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补充法律规定,惟授权条文本身必须合乎明确性之要求,即法律在授权同时,须提供足以让行政机关理解、遵循并据以颁布命令。 就中国节约能源法及可再生能源法之条文观之,法律明确性方面,「理解可能性」方面应无大碍,但「预见可能性」、「司法审查可能性」方面,则容有疑问,因为这些法律之内容多数过于原则、概括,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另外,在授权明确性方面,立法者多授权各该主管部门订定各类标准或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划、计画等,然而,在授权目的、内容、范围之明确度皆明显不足,授权明确性仍有相当大的疑虑。 4.2.5 法律一致性原则 能源法律体系乃由多部能源相关法律所组成,而法律亦由多个法律条文所构成,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注意在能源法律体系中,其各个法律规范间应该具有内容上的一致性,避免法律条文互相冲突、矛盾。目前,中国节约能源法及可再生能源法皆有其各自规范面向,分别为:节约能源方面、发展可再生能源方面。前述二部能源法律虽然各自在不同面向做规范,但在环境保护、气候变化、能源面向上具有高度关联,有时法律条文间亦有重迭或规范不清楚处,导致法律一致性存有无疑虑,例如:目前节约能源法与可再生能源法之规定过于笼统,造成节约能源法并未考虑能源与能源资源在可再生能源法中之意义,或是节约能源法对于节约能源与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之关系亦未完全厘清,而可再生能源法也未考虑到其与节约能源法之关系。[32] 4.2.6 法律可实现性原则 法律是否具有可实现性,可以就人民是否可以履行法律所规定之义务,而据以判断。就中国节约能源法及可再生能源法之立法目的观之,分别规定:节约能源法系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可再生能源法系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接着,从可实现性的角度检视,前述二部能源法律之立法目的的确是适当且合理,而具有可实现性。 就管制手段观察,可包含命令控制与经济诱因两类。采用命令控制之管制有:节约能源法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五类行业别的节能规定及第六章法律责任;可再生能源法第五章价格管理及第七章法律责任。至于采用经济诱因的管制有:节约能源法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及第五章激励措施;可再生能源法第四章推广与应用及第六章经济激励与监督管理。不论是采用命令控制手段或经济诱因手段,此二管制手段皆有助于前述管制目的之达成,且管制手段与管制目的间具关联性,而人民基本上亦可履行法律所规定之义务,因此,前述二部能源法律是具有可实现性。 4.2.7 法律安定性原则 法律是否具备安定性,可以就法律是否修改频繁,而据以判断。中国节约能源法及可再生能源法二者中,节约能源法最早是经中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1月1日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嗣后,再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之修订,并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因此,节约能源法历时近十年之实施后,始在因应能源需求之变动而做条文修正,以符合当时节约能源及提高能源效率条件,而非朝令夕改;可再生能源法最早是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嗣后,再根据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通过,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是以,可再生能源法历时近五年之实施后,始在因应时代之变动而做条文修正,以符合当时可再生能源发展之所需,此并非朝令夕改,人民信赖仍受有保护。因此,前述二部能源法律法律原则上安定性并无疑虑。 4.2.8 政府行动与法律之一致性 政府行动与法律是否具备一致性,可以就政府所制订之政策是否与法律规范一致以及法律规范如何落实来加以判断。关于中国气候变化相关政策,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明确地加以规划;至于与节约能源法相对应的政策,2012年7月中国国务院通过「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与可再生能源法相对应的政策,2012年8月中国国务院发布「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因此可知,原则上中国政府之大方向政策大致与前述三部气候变化法律是相呼应。 在前述二部能源法律落实方面,则仍存有改善的空间。在节约能源法方面,法律的执行力仍相当不足,而节约能源之监察在执行时往往亦不确实;在可再生能源法方面,中国地域辽阔,各地自然资源条件差异大,地方于落实可再生能源法时,并未订立适合地方特性之法规。[33] 5. 结论 中国从1977年起至今,积极从事立法工作,已通过的法律约有200多部;司法从业人员:法官、检察官及律师的人数、教育水准也不断提升;而法学教育方面亦呈现迅速发展的情况。是以,从大方向观之,中国的法制建设的确有相当大的进步。在能源法制方面,中国于1997年制定「节约能源法」,然后于2007年修订;于2005年制定「可再生能源法」,然后于2009年修订。唯能源法制如同其他法制建设一样,这些法律是否已达一般法律所需具备的形式标准,则仍须进一步检视、探讨。 本文透过富勒提出的八个法律内在道德性要求:1.法律一般性原则;2.法律须公开透明化;3.法律禁止溯及既往;4.法律明确性原则;5.法律一致性原则;6.法律可实现性原则;7.法律安定性原则;8.政府行动与法律之一致性,亦即法律的八个原则对2007年节约能源法及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进行检视。得出的结果为:前述二部法律在法律一般性原则、法律须公开透明化、法律禁止溯及既往、法律可实现性原则、法律安定性原则等5原则系相符合,而在法律明确性原则、法律一致性原则及政府行动与法律之一致性等3原则上仍存有疑虑或无法相吻合。 与法律明确性原则不相符系为:大多数法律之内容过于原则、概括,无法具体操作、应用,另外,立法者亦多授权各该主管部门订定各类标准等,然而,在授权目的、内容、范围之皆欠缺明确性;与法律一致性原则不相符系为:有时一部法律条文之设计,并未考虑内容可能相关之不同部法律条文之设计,而有重迭或规范不清楚处;与政府行动与法律之一致性不相符系为:法律落实方面仍存有相当大的改善空间,例如,法律的执行力不足,执行后的监督不确实,以及法律的要求,仅透过事后的程序来补足。基此可推论,不仅在能源法制方面,中国整体法制亦非常可能在法律明确性原则、法律一致性原则及政府行动与法律之一致性等3原则上所有不足或欠缺,而仍待未来加以改进。 参考文献 中文书籍 1.李英华等着,《中西政治思想比较论稿》,海南出版社,大陆(2004)。 2.黄舒芃,《变迁社会中的法学方法》,元照出版,台北(2009)。 3.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教程》,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大陆(2010)。 4.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二卷)》,2版,人民出版社,大陆(1994)。 中文期刊 1.上官丕亮,〈法治重在公法之治〉,《学术研究》,2005年第4期,页94-99(2005)。 2.王亚军、李传轩,〈论节约能源法律中的市场化机制〉,《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5期,页21-25(2007)。 3.王华,〈《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贯彻与执行〉,《交通环保》,2003年第z1期,页135-137(2003)。 4.江宜桦,〈《论语》的政治概念及其特色〉,《政治与社会哲学评论》,第24期,页199-234(2008)。 5.吴忠民,〈毛泽东时代有价值的历史遗产〉,《科学社会主义》,2002年第2期,页34-39(2002)。 6.吴黎静,〈国外节能立法与我国《节约能源法》的完善〉,《福建法学》,2006年第1期,页41-43(2006)。 7.汪习根,〈法治与政治文明关系三论〉,《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页15-20(2004)。 8.肖黎明,〈解析新《可再生能源法》〉,《中国电力企业管理》,2010年第10期,页23-24(2010)。 9.李净,〈《环境影响评价法》简析〉,《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第22卷第5期,页116-120(2003)。 10.李艳芳、岳小花,〈论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构建〉,《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页7-11 (2010)。 11.李艳芳、刘向宁,〈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与其他相关立法的协调〉,《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6期,页29-36 (2008)。 12.林俊宏,〈荀子礼治思想的三大基柱──从「化性起伪」、「维齐非齐」与「善假于物」谈起〉,《政治科学论丛》,第9期,页195-224(1998)。 13.易继明,〈跛了脚的“法治”──与夏勇先生商榷〉,《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第2期,页3-9(2006)。 14.耿立进、玉素萍,〈从儒法治国方略看中国古代政治的人治本质〉,《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第5卷第4期,页25-27(2006)。 15.马长山,〈西欧的独特性、东方专制主义与与近代法治〉,《求是学刊》,2001年第2期,页63-67(2001)。 16.唐敏,〈节约能源的法理念与制度──解读修订后的《节约能源法》〉,《电力需求侧管理》,2008年第1期,页7-10(2008)。 17.曹明德、刘明明,〈节能减排的法律对策思考〉,《清华法治论衡》,2010年第1期,页311-327(2010)。 18.张千帆,〈法治概念的不足〉,《学习与探索》,第6期,页89-93(2006)。 19.张梓太,〈我国《节约能源法》修订的新思维──在理念与制度层面的生成与展开」,《法学》,2007年第2期,页116-121(2007)。 20.梁俊强,〈节能减排利剑出鞘──《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解读〉,《中华建设》,2007年第12期,页18-19(2007)。 21.范进学,〈废除南京国民政府“六法全书”之思考〉,《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页38-46(2003)。 22.曾宪义,〈新中国法治50年论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页31-41(1999)。 23.傅晓华,〈略论先秦“人治”与“法治”思想的论争实质〉,《云梦学刊》,第25卷第2期,页32-34(2004)。 24.廖宗圣,〈中国减缓气候变化的政策与法制:以经济发展为轴,以能源策略、法制进行回应〉,《台湾国际法季刊》,第9卷第1期,页49-85(2012)。 25.郭道晖,〈邓小平理论的时代精神与我国法治与法学的现代化〉,《法学》,1998年第1期,页9-13(1998)。 26.郭道晖,〈从人治走向法治──五十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的曲折经历〉,《百年潮》,1999年第7期,页17-25(1999)。 27.刘红明,〈试析环境影评价对防治环境污染的有效性──从一例环保诉讼案件看《环境评价法》的实施〉,《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4期,页34-35(2010)。 28.刘港,〈礼治德治人治──试论先秦儒家法律思想〉,《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7卷第6期,页170-172(2006)。 29.陈子明,〈1957年“主动右派”的三种类型〉,《民主中国》,页1-30 (2007)。 30.陈新民,〈国家的法治主义──英国的法治(The Rule of Law)与德国法治国家(Der Rechtsstaat)之概念〉,《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8卷第1期,页47-121(1998)。 31.陈兴华,〈论节约能源法实施机制的创新〉,《鲁东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页71-74(2010)。 32.锺延麟,〈邓小平在1957年中共整风、「反右派」中之角色〉,《中国研究》,第50卷第4期,页87-116(2007)。 33.戴世瑛,〈“人治”或“法治”?──谈中国“法概念”的理论变迁与实践成果〉,中律会讯杂志,第13卷,页1-5(2011)。 中文论文集 1.徐卉,〈大陆民事诉讼制度的过去、现在与未来〉,《2006两岸四地法律发展(下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学丛书系列之一,页201-230,新学林出版社,台北(2007)。 2.陈弘毅,〈中国法制六十年(1949-2009):回顾与反思〉,收于王着《转型中的中国法制》,页93-124,元照出版,台北(2011)。 其他中文参考文献 1.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xingzheng/node_2186.htm(最后点阅时间:2011年10月25日)。 2.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中,确立邓小平理论为党的指导思想。请参阅共产党新闻网: http://cpc.people.com.cn/GB/64162/64168/64568/65445/4429243.html(最后点阅时间:2012年6月22日)。 3.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在1997年9月12日至18日于北京举行。在该次大会中,江泽民提出以「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为主题之报告。请参阅共产党新闻网: http://cpc.people.com.cn/GB/64162/64168/64568/65445/4526285.html(最后点阅时间:2012年6月22日)。 4.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第6章(2008),该白皮书可于新华网网站取得: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02/28/content_7687281.htm(最后点阅时间:2012年7月9日)。 5.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从1966年之《五一六通知》开始,即1966年5月1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通过,由毛泽东主持起草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通知》。参阅人民网: http://www.people.com.cn/BIG5/shizheng/252/5301/5302/20010612/487080.html(最后点阅时间:2012年6月28日)。 英文书籍 1. FULLER, LON L., THE MORALITY OF LAW (1969). 英文期刊 1. Bone, Robert G., Lon Fuller’s Theory of Adjudication and the False Dichotomy between Dispute Resolution and Public Law Models of Litigation, 75 B.U.L. Rev. 1273-1324 (1995). 2. Kaye, Judith S., State Courts at the Dawn of a New Century: Common Law Courts Reading Statutes and Constitutions, 70 N.Y.U.L. REV. 1-10 (1995). 3. Orts, Eric W.,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34 VAND. J.TRANSNAT’1 L. 43-95 (2007). 4. Radin, Margaret Jane, Reconsidering the Rule of Law, 69 B.U.L. REV. 781-791 (1989). 5. Upham, Frank K., Reflections on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6 N.T.U L. Rev. 251-265 (2011). 英文论文集 1. Cao, Lan, Introduction to the Symposium: The Rule of Law of China, 11 WM. & MARY BILL OF RTS. J. 539-543 (2003).
[①]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第2条。
[②]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第7条、第8条。
[③]同前注,第13条、第14条。
[④]同前注,第19条。
[⑤]同前注,第24条。
[⑥]肖黎明,「解析新《可再生能源法》」,中国电力企业管理,2010年第10期,页23(2010)。
[⑦]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第5条。
[⑧]同前注,第6条至第8条。
[⑨]同前注,第9条。
[⑩]同前注,第10条。
[11]同前注,第13条。
[12]同前注,第14条。
[13]同前注,第17条。
[14]同前注,第18条。
[15]同前注,第19条。
[16]同前注,第20条。
[17]同前注,第21条。
[18]同前注,第24条。
[19]同前注,第25条。
[20]同前注,第26条。
[21]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38-39 (1969).
[22]Id. 39.
[23]Id. 46-49.
[24]Id. 49-51.
[25]Id. 51-63.
[26]Id. 63-65.
[27]Id. 65-70.
[28]Id. 70-79.
[29]Id. 79-81.
[30]Id. 81-91.
[31]Id.65.
[32]李艳芳、刘向宁,「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与其他相关立法的协调」,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6期,页30-31 (2008)。
[33]李艳芳、岳小花,「论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构建」,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页8 (2010)。
*台湾中正大学法律学系助理教授,美国威斯康辛大学麦迪逊校区法学博士。
[1]详细请参阅廖宗圣,「中国减缓气候变化的政策与法制:以经济发展为轴,以能源策略、法制进行回应」,台湾国际法季刊,第9卷第1期,页49-85(2012)。
[2]富勒(Lon L. Fuller)生于1902年,1939年成为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并于1948年继庞德(Roscoe Pound)之后,授有哈佛Carter Professor of General Jurisprudence头衔。富勒虽然没有广为外国学梓所熟悉,但他对法律独到的见解,始终让他成为「令人印象深刻」(imposing)的学者,而在法理学领域占有一席之地。富勒于1969年发表其最著名的著作之一:「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 (第二版),本文即以其提出的法律英具备的八个原则,来检视中国气候变化法制,藉以了解该法制是否已符合西方法律思潮下的「法制」。SeeRobert G. Bone, Lon Fuller’s Theory of Adjudication and the False Dichotomy between Dispute Resolution and Public Law Models of Litigation, 75 B.U.L. Rev. 1273, 1273 n.1 (1995).
[3]参阅张千帆,「法制概念的不足」,学习与探索,第6期,页90(2006)。
[4]刘港,「礼治德治人治──试论先秦儒家法律思想」,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7卷第6期,页170(2006);傅晓华,「略论先秦“人治”与“法治”思想的论争实质」,云梦学刊,第25卷第2期,页32(2004);耿立进、玉素萍,「从儒法治国方略看中国古代政治的人治本质」,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第5卷第4期,页25-27(2006)。
[5]李英华等着,中西政治思想比较论稿(圣王与哲学王-先秦古希腊关于理想统治者问题比较),页1(2004)。
[6]参阅易继明,「跛了脚的“法治”-─与夏勇先生商榷」,法律科学:,第2期,页7-9(2006)。
[8]参阅林俊宏,「荀子礼治思想的三大基柱—─从「化性起伪」、「维齐非齐」与「善假于物」谈起」,政治科学论丛,第9期,页204-07(1998)。
[9]李英华等着,前揭注5。
[10]同前注。
[11]张千帆,前揭注3,页90-91。
[12]李英华等着,前揭注5。
[13]毛泽东时代虽然属于人治时期,但中国社会在此时期并非毫无建设,相关有价值之成果请参阅吴忠民,「毛泽东时代有价值的历史遗产」,科学社会主义,第2期,页6-8(2002)。至于毛泽东的功过则有待更久远的未来,让历史加以评价。
[14]郭道晖,「从人治走向法治-五十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的曲折经历」,百年潮,第7期,页17 (1999)。
[15]当时六法全书指中华民国政府公布的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六种法规之汇编。参阅范进学,「废除南京国民政府“六法全书”之思考」,法律科学,第4期,页38-46(2003)。
[1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由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并于1949年9月29日颁布。
[17]徐卉,「大陆民事诉讼制度的过去、现在与未来」,2006两岸四地法律发展(下册),页202-03,(2007)。
[18]戴世瑛,「“人治”或“法治”?-谈中国“法概念”的理论变迁与实践成果」,中律会讯杂志,第13卷,页1-5(2011)。
[19]郭道晖,前揭注14,页18。
[20]整风运动从1957年5月1日《人民日报》全文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发布的「关于整风运动的指示」开始。
[21]反右派运动中关于右派的类型,请参阅陈子明,「1957年“主动右派”的三种类型」,民主中国,页1-30(2007)。
[22]锺延麟,「邓小平在1957年中共整风、“反右派”中之角色」,中国研究,第50卷第4期,页93(2007)。
[23]参阅陈弘毅,「中国法制六十年(1949-2009):回顾与反思」,王文杰所著转型中的中国法制,页96(2011)。
[24]郭道晖,前揭注14,页20-21。
[25]毛泽东在1958年北戴河会议上曾说:「要人治,不要法治,《人民日报》一篇社论,全国执行,何必要什么法律。」
[26]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从1966年之《五一六通知》开始,即1966年5月1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通过,由毛泽东主持起草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通知》。参阅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BIG5/shizheng/252/5301/5302/20010612/487080.html(最后点阅时间:2012年6月28日)。
[27]曾宪义,「新中国法治50年论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第6期,页35(1999)。
[28]陈弘毅,前揭注23,页96-97。
[29]上官丕亮,「法治重在公法之治」,学术研究,第4期,页97-98(2005)。
[30]Eric W. Orts,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34 VAND. J.TRANSNAT’1 L. 43, 95 (2007); see also Margaret Jane Radin, Reconsidering the Rule of Law, 69 B.U.L. REV. 781, 783-91 (1989).
[31]Orts, at 95; see Lan Cao, Introduction to the Symposium: The Rule of Law of China, 11 WM. & MARY BILL OF RTS. J. 539, 543 (2003).
[32]郭道晖,前揭注14,页17。
[33]邓小平文选(第二卷),页146-47(1994)。
[34]曾宪义,前揭注27,页36。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82年12月4日公告公布施行。另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36]汪习根,「法治与政治文明关系三论」,政治与法律,第2期,页15(2004)。
[37]陈弘毅,前揭注23,页106。
[38]同前注,页106-07。
[39]同前注,页111-12。
[40]请参阅1996年律师法第2条。
[41]请参阅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第1条。
[42]《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第6章(2008),该白皮书可于新华网网站取得: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02/28/content_7687281.htm(最后点阅时间:2012年7月9日)。
[43]同前注,第7章。
[44]法治一词在中国与西方国家存在着理解上的不同,其主要原因可能是由于东西方历史文化背景之差异,造成法治之生成与发展不同所致。东方国家是起源于农村社会,土地为国家所有,个人甚至是群体的自由等权力均归属于皇权,人民普遍意识为君主的臣民,并且理所当然地视皇权统治为公平、公正、善良,因此,不易形成西方国家所谓的「法治」概念。而西方国家,例如:古希腊罗马,乃起源于部落联盟,在个人主义的影响下,土地制度为私有制度,人民普遍意识存在公民、市民概念,因此,中央集权不若东方皇权制度的强大权能。马长山,「西欧的独特性、东方专制主义与与近代法治」,求是学刊,第2期,页64-66(2001)。
[45]黄舒芃,变迁社会中的法学方法,页284(2009)。
[46]同前注,页285-86。
[47]See Judith S. Kaye, State Courts at the Dawn of a New Century: Common Law Courts Reading Statutes and Constitutions, 70 N.Y.U.L. REV. 1, 5-10 (1995).
[48]黄舒芃,前揭注45,页287-89(2009)。
[49]陈新民,「国家的法治主义-英国的法治(The Rule of Law)与德国法治国家(Der Rechtsstaat)之概念」,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8卷第1期,页73(1998)。
[50]Orts, supra note 28, at 83-84.
[51]郭道晖,「邓小平理论的时代精神与我国法治与法学的现代化」,法学,1998年第1期,页10 (1998)。
[52]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在1997年9月12日至18日于北京举行。在该次大会中,江泽民提出以「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为主题之报告。请参阅共产党新闻网:http://cpc.people.com.cn/GB/64162/64168/64568/65445/4526285.html(最后点阅时间:2012年6月22日)。
[53]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中,确立邓小平理论为党的指导思想。请参阅:共产党新闻网,http://cpc.people.com.cn/GB/64162/64168/64568/65445/4429243.html(最后点阅时间:2012年6月22日)。
[54]前揭注42,结束语。
[55]Frank K. Upham, Reflections on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6 N.T.U L. Rev. 251, 264-265 (2011).
[56]节约能源与减少污染物排放又简称为节能减排。
[57]2007年节约能源法第2条。
[58]曹明德、刘明明,「节能减排的法律对策思考」,清华法治论衡,2010年第1期,页312(2010)。
[59]张梓太,「我国《节约能源法》修订的新思维-在理念与制度层面的生成与展开」,法学,2007年第2期,页117(2007)。
[60]吴黎静,「国外节能立法与我国《节约能源法》的完善」,福建法学,2006年第1期,页41-42(2006)。
[61]2007年节约能源法第4条规定:「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62]同前注,第7条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63]同前注,第6条第一项规定:「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64]梁俊强,「节能减排利剑出鞘-《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解读」,中华建设,第12期,页18(2007)。
[65]唐敏,「节约能源的法理念与制度-─解读修订后的《节约能源法》」,电力需求侧管理,2008年第1期,页7(2008)。
[66]同前注,页8。
[68]2007年节约能源法第57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69]陈兴华,前揭注67,页73-74。
[70]2007年节约能源法第64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71]王亚军、李传轩,「论节约能源法律中的市场化机制」,科技与法律,第5期,页21-25(2007)。
[72]2007年节约能源法第60条规定:「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73]同前注,第61条规定:「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第62条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第63条规定:「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74]同前注,第65条规定:「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75]同前注,第30条规定:「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76]同前注,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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