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中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终于迎来了大修。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该抓住关键、突出重点,彰显这部基本法是保护人民切身利益,即关乎民生的法、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其关键在于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制定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可以循序渐进,而明确公民环境权是《环境保护法》修改中最重大、最关键的问题。
公民环境权入法有利于控制污染、加强执法、改善环境、促进环保事业发展,并且符合国际社会潮流。我国《宪法》中已经写入了人权,而环境权本身就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应当明确公民环境权,即“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
1 以人为本应有之义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在2012年4月25日举行的斯德哥尔摩+40可持续发展伙伴论坛上,温家宝总理提出要“保障人人享有平等的环境权利”。温总理明确表示:“人不仅有基本的政治、经济和发展权利,还应当有基本的环境权利,有权获得良好的生活环境,有权不遭受污染的危害,有权参与对影响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要提高公民的环境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保障,以更加合理地利用环境,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为可持续发展注入强大而持久的动力。”
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2年6月11日公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此计划明确环境权利为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要求“采取积极措施,更有效地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工作权利、基本生活水准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健康权利、受教育权利、文化权利、环境权利,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使发展成果更好地惠及全体人民。”并进一步详细论述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有效防治重金属污染、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改善大气质量、推进生态建设、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严格监管危险化学品、完善环境监察体制机制等措施,以“加强环境保护,着力解决重金属、饮用水源、大气、土壤、海洋污染等关系民生的突出环境问题,保障环境权利”。
在现代社会权利法定原则下,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化是使公民环境权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担当环境管理职责的法律依据。在“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语境下,环境立法应以保障公民环境权为起点和归宿。
我国《宪法》中已经写入了人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也将环境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因此,公民环境权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理应入法。环境保护法作为国家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实际上具有“母法”的地位,是单项法以及相关立法的根基之所在。因此,应当将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在《环境保护法》中予以明文规定。
2 有利解决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的产生及恶化,使公民产生了对环境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环境科学以及经济的发展使国家具备了保护环境权的技术手段和物质基础。及时将这一应有权利确定为法律权利,有利于解决环境问题,促进环境质量得以改善。美国和日本的立法实践证明了这一点。
20世纪60、70年代,是美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时期,同时也是公害泛滥时期,公害事件所引起的痛苦和不安让公众产生了严重的“生存”危机。公众为了安全和健康,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席卷全国、历时久远的反对污染的环境运动。在持续不断的请愿、游行、示威、抗议中,公众强烈要求在法律上赋予公民环境权。在此压力下,196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明确了公民环境权。
无独有偶,20世纪60年代的日本,也正是一方面享受经济高速发展之乐,一方面饱受公害泛滥之痛,公众反对污染的环境运动也是此起彼伏。在此背景下,日本在法律中也明确了公民环境权。
美、日为什么会如此的同出一辙呢?理由很简单,环境资源的使用具有典型的经济学上的外部性的特征,行为人享有其活动的利益,如果管制失灵,其不利后果由全社会承担。我们的环境法律体系是以政府管制构成环境法律基本内容的,通过这么多年的实践发现,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总感到力不从心,环境质量总是难以改善到群众满意的程度。这固然与我国经济发展规模不断扩大有关系,但是根本原因是,在人力资源、信息收集、执法成本等等问题的制约下,政府管制也会失灵。这并不是中国独有现象,这是世界各国政府管制中的普遍规律。美国的能源管制就是始终难以跳出政府管制——管制失灵——市场管制——市场失灵——政府再管制的循环圈。
我国环境立法基本上与工业化时代同步,这是比发达国家优越的地方,但是,环境质量总体上仍是局部有所改善、总体尚未遏制,环境群体性事件也呈增多发趋势。在此背景下,在法律中赋予环境权势在必行。因为政府永远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执法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监测每一个污染源,而居住在污染源附近的公民常常是违法排污行为最经济、最有效的监控者。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公民环境权,赋予公民对违法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以及对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开展环境维权行为奠定法律基础,对于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控制污染、加强执法、改善环境,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3 昭示保障人权态度
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环境权,对于我国开展环境外交也有着重要意义。首先,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环境权,将向国际社会昭示中国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决心,在中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环境权,则表示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将是一切主体需要遵从的准则。
其次,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环境权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体现,国际条约和国际法规范大多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而需要经由国内立法予以明确。《环境保护法》作为最高地位的环境法律,直接反映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态度。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环境权,可以显示出中国作为一个大国的责任担当。
其三,某些国家常以人权状况攻击我国,而我国奉行生存权为最大人权,将作为生存权和发展权之基础与保障的环境权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将向世界昭示我国人权保障的积极态度。
地方立法已有实践
近年来,我国地方立法对于环境权已有立法实践。《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了公民(或者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这些地方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践也说明,赋予公民(或者单位和个人)环境权,对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改善环境质量是有积极作用和意义的。
值得一提的是,在1990年7月10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总则中就明确规定:“军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都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和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与生活的权利”。在修订后于2004年9月16日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中,进一步将环境权予以细化,明确规定“军队所有单位和人员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都有在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对环境质量知情的权利以及获得环境损害补偿的权利,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地方立法和相关立法中环境权立法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