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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此变能阻多少鱼漏网?
2011-05-05 13:47:48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黄冀军 【 】 浏览:1362次 评论:0

 从大连“黑金”到汀江“紫金”,环境污染问题近年来屡次给我们敲响警钟。它们不仅给环境造成了巨大危害,而且带来了惨重的人员和财产损失。面对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此次《刑法》修改能否构建起完备的环境法律责任追究体系?

 

   今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出了多处修改。


  5月1日,《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意在解决哪些问题?它是否能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


谁会成为下一个“天马”?
黄冀军


  当我们面对一个歹徒手执凶器准备行凶,是马上将其抓获阻止其犯罪行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还是等他把人杀伤、杀死之后,再以此为证据来对他进行宣判?一个人向供居民饮用的水井投毒,是立即对他进行惩处?还是等有人喝了井水致死后再来追究其责任?


  无论是从《刑法》中找寻,还是基于我们的常识,答案都是毋庸置疑的。


  可就是这么简单的选择,具体到环境犯罪上,我们却等了13年之久。


  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当社会太多的目光集中在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惩治醉酒驾车等热点问题时,环境刑法也迎来了它继1997年之后的又一重大变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让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低了,涵盖面广了,环境成了《刑法》明确的保护对象。“严重污染环境”将不再是道德谴责,不仅仅是环境行政处罚的依据,将与刑罚画上等号。


  从1997年我国首例被判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天马文化用纸厂和杨军武案开始,惩戒范围过窄,以人身、财产的损害后果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利于保护环境本身,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每每为人所诟病。


  在环境法学界争论不休的同时,现实的警钟一再敲响:环境污染事件频发,被追究环境刑事责任者寥寥;未造成突发环境事故的累积型污染,正以环境为介体侵蚀着人们的健康和生活质量,并呈愈演愈烈之势。


  看似坚固的刑法防线,在严峻的环境污染形势面前脆弱得不堪一击。环境刑罚威慑力不足,加之环境民事责任的缺失,也让预防和惩处环境违法陷入了越来越依赖行政手段的怪圈。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处以企业100万元行政处罚,和判相关责任人3年徒刑,哪一个会让企业负责人更胆战?答案不言自明。当环境问题演变成为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性问题,环境刑罚手段的运用是综合解决方案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修法,自然成了题中应有之义。
  在此次修改中,环境成为《刑法》的直接保护对象,无疑是其中最大的亮点,彰显了环境刑事立法理念的变化。


  新鲜的空气、干净的水、放心的食物,都来源于良好、健康的环境。环境污染首先损害的是环境本身,然后影响到环境中的人与物。日本20世纪中期发生的著名公害病水俣病,就是源自企业将含汞废水排放入环境中,污染了水俣湾里的鱼虾,并通过食物链进入动物和人类的体内,最终酿成了影响数十万人健康的公害事件。


  而根据相关研究,向环境所排放的污染物经过迁移转化,造成人体健康受害一般要经过30年左右。因此,将环境刑事防范的重点放在保护环境上,无疑有助于切断污染物由环境向人体转移的渠道,将对人体健康的保护放在了更为重要的位置。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修法只是第一步。法律条文从字面上走到现实生活中,有赖于法律的有效执行。当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成为历史,严重污染环境罪如何认定?是以超排放标准为标准?还是以超总量为标准?如何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相关司法解释如何配套?地方司法实践如何通过个案来推动环境刑事责任的完善?谁会成为下一个“天马”和“杨军武”?一系列问题期待着《刑法》在施行中做出解答。

责任编辑:dongz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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