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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形势严峻   是法律缺位还是执行不到位?
2012-11-13 09:36:15 来源: 作者: 【 】 浏览:381次 评论:0
 刘国才


  是否有法可依?


  海洋环保与经济发展的平衡点是什么?


  海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点涉及定性和定量两方面指标。定性指标是涉海经济发展的产业设立、布局符合海洋功能区定位要求;定量指标是涉海经济发展的污染物排放满足海洋环境质量达标要求。任何一个海域,只要涉海经济发展的产业设立、布局符合功能区定位要求,海洋环境质量达到海洋相应功能区标准,海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就实现了双赢。平衡点两项指标是涉海经济发展的环境保护“底线”,所有涉海经济发展活动都必须在满足平衡点定性和定量两项指标的前提下进行。


  定性指标影响因素为涉海经济发展的产业设立、布局,定量指标影响因素为涉海经济发展的污染物排放。海洋环境保护的所有工作都是围绕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开展的。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的目标也是围绕平衡点“底线”目标实现进行的。


  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是否明确?


  从海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点可以看出,海洋环境保护必须遵循两大原则,即海洋功能区划定位原则、海洋环境质量达标原则。评价海洋环境保护是否有法可依,首先要看现有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保护两大原则是否明确。


  关于海洋功能区定位原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明确,国家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订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可见,法律、法规对海洋功能区定位原则的规定是明确的。


  关于海洋环境质量达标原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条明确,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可见,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质量达标原则的规定也是明确的。


  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保护的措施是否明确?


  海洋环境保护的措施是为实现平衡点“底线”目标而实行的过程控制。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保护的措施是否明确是定性、定量两项指标要求能否达到的法律保障。


  关于达到定性指标要求的法律保障,《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明确,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第七条明确,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保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可见,法律、法规对涉海产业设立、布局满足海洋功能区定位要求的措施是明确的。


  关于达到定量指标要求的法律保障,《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条明确,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物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九条明确,沿海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第十条明确,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第十二条明确,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第十七条明确,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可见法律、法规对排污总量满足环境质量达标定量要求的措施也是明确的。


  此外,对于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条明确,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执法到位了吗?

 


  海洋环保现状能否满足平衡点要求?


  在定性指标满足平衡点要求方面,“十一五”以来,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但海洋环境保护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突出表现在许多沿海地区实行大开发、大发展战略,沿海地区各类开发园区云集,开发密集,产业雷同。一些地区为发展经济不顾国务院批复的海洋功能区划分定位,盲目招商引资,造成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定位要求的产业及布局大量存在,海洋环境保护定性“底线”频频被突破,直接危及海洋环境安全。


  2011年,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专门就海洋环境保护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调研组发现,随着海洋开发热潮兴起,近年来各地修编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规划等工作在快速推进。有的地方修改的功能区划违背了尊重海域自然属性的基本原则,甚至出现了修改规划和功能区划、为违法项目让路等现象。部分地区不顾海域自然属性盲目上项目,海洋开发缺乏总体规划,重点海域可持续发展规划相对落后,用海秩序出现混乱,削弱了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据2011年4月有关媒体报道,我国从北向南1.8万公里海岸线上,“大码头、大化工、大钢铁、大电能”在许多省、市到处点火,有的省、市先斩后奏,用“既成事实”,“逼迫”国家将地方在建相关项目纳入国家规划范围……从2003年开始,重化工业布局在沿海地区已经成普遍趋势,各地重化工业比重占规模以上工业的70%左右。港口、冶金、炼化、造船等重化工业在海岸线上集中布局,导致产业结构与布局逆向调整,海洋环境面临的压力和风险不断增加。由于沿海重化工基地位置正处于人口密集、经济较发达的省、市,一旦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就会造成重大影响。


  在定量指标满足平衡点要求方面,随着沿海经济快速发展,进入海洋的污染物增加,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表现在海洋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功能区要求及赤潮频发。


  根据2011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全国近岸海域水质总体一般,一类海水占25.2%,二类海水占37.6%,三类海水占12.0%,四类海水占8.3%,劣四类海水占16.9%。按监测点位计算,一、二类海水点位比例为62.8%,三、四类海水点位比例20.3%,劣四类海水点位比例16.9%。主要污染指标为无机磷和活性磷酸盐。四大海域中,黄海近岸海域水质良好,南海近岸海域水质一般,渤海和东海近岸海域水质差,其中渤海近岸海域劣四类海水点位比例10.2%,东海近岸海域劣四类海水点位比例为40.0%。9个重要海湾中,黄河口和北部湾水质良好,胶州湾和辽东湾水质差,渤海湾、长江口、杭州湾、闽江口和珠江口水质极差,其中辽东湾劣四类海水点位比例为33.3%,渤海湾、长江口、杭州湾、闽江口和珠江口劣四类海水点位比例超过40%。


  由于污染物增加,导致海水富营养化和近海赤潮灾害较多。据有关媒体报道,1990年~2006年,渤海海域共发生赤潮100多起,累计面积达4万多平方公里。2011年7~8月间,北戴河海域发生大面积赤潮。污染已成为威胁海洋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的最大威胁,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完整性和丰富度。

  执法有何问题?


  《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经明确了海洋环境保护的两大基本原则和过程控制措施,海洋环境保护现状问题主要由于对现有法律、法规执法不到位。执法不到位根源在于沿海地区相关政府及涉海管理部门重经济发展,轻海洋保护,不能正确处理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执法不到位具体表现为在实际工作中未按《海洋环境保护法》要求进行定性、定量两项指标的控制。


  海洋功能区定位原则执行不到位。虽然国家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订了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并报国务院批准,但一些沿海地方政府却未严格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造成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定位的涉海产业大量存在。


  海洋环境质量达标原则执行不到位。虽然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了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但许多地方却未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行之有效的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未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未对主要污染物分配排放控制指标。


  一些沿海地区政府未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政府工作计划,更未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一些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未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一些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未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损害的,未严格执行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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