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 2015-11-25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王小荣 杨金国
王小荣 杨金国 2013年6月19日,“两高”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犯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具体明确了污染环境犯罪的主、客观条件,为环保行政执法与司法追责衔接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依据。实施以来,两法衔接中还是遇到了不少问题,已经影响到了环境执法效果。如何实现环保行政执法与司法追责的衔接,是当前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 两法衔接存在哪些问题? “两高”司法解释在追究非法排污涉及刑事责任上,取得了明显成效。就浙江省台州临海市来讲,当前已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51起,涉案人员近百人;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提出异议的有16件,占近1/3。仔细分析,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法律条款理解执行有差异。 在当前环境压力十分严峻的情况下,环保部门更多地从“严”字上把关,对“两高”司法解释中涉及的重金属范围积极扩展到国务院《重金属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中明确的种类,而公安机关侧重的是在法律明文规定上的执行。 同时,两部门对有毒物质的认定上也存在一定争议,“两高”司法解释中第十条第三项明确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为有毒物质,浙检发侦监字[2014]7号文件对于“重金属”的认定描述为:“两高”司法解释第十条中的重金属范围,除了条文中明确列举的铅、汞、镉、铬之外,其他重金属科参照国务院《重金属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和《浙江省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2010~2015)》来把握。 对此,将铜、锌、镍等常见重金属列入重金属没有异议的,但是否将铜、锌、镍等常见重金属因子列为有毒物质呢?且“两高”司法解释第四条中无明确的超标倍数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只要监测出有这些重金属指标,就以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进行处理呢?这些没有明确规定的条款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经常引发争议。 2.移送案件中证据不够全面、准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唯一性和有效性。而环保在日常办理行政案件时,往往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执行,侧重于对违法排污事实的调查,以及对排放污染物监测结果的认定,缺少对证据连贯性、唯一性的调查,更缺少对违法事实主观故意认定上的相关调查,导致对移送案件证据上的缺陷。 3.环保人员办案水平亟待提高。 环境执法队伍年纪轻、业务不精等现象较为普遍,严重影响了案件质量。如在现场勘察记录中,对污染物处理设施描述不清,对污染物排放去向不明;在询问调查笔录中,对业主生产工况、排放时间跨度、排放量及原材料和污染物种类等关键因素,往往调查不全。 4.缺少对相关人员“控制”的措施。 环保部门在执法调查过程中,如遇到当事人拒绝合作、操作工人不配合等情况,就无法开展相关的调查,很难对相关证据作有效和准确地取证;即使在现场开展调查,因缺乏强制措施,难以让业主、操作工人真实反映生产工况、违法排放污染物等情况。 5.调查取证缺乏强大的技术支撑。 现场调查仅由执法人员单独执行,没有一个专门的技术团队来保障,因人而异,以致对证据的分析、把握、取证存在差异,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生产工况等关键要素调查不准等。特别是对排放污染物监测时间较长,很难做到及时有效。 从哪些方面入手改进? 根据目前与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工作对接情况,取得公安等司法机关密切配合,为环保行政执法提供强大的保障,切实在司法支持上增强环境执法的刚性和威慑力。 一是加强对“两高”司法解释的全面、准确理解和把握。 从司法立法要求、目的等方面,深入解读、理解好具体法律条款内涵,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取得与司法机关一致的理解。尤其是一些争议条款,希望上级环保部门或者立法部门进一步出台相关文件予以明确,以便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便于共同操作。 二是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 着重提高执法人员执行法律的素质,将环保专业知识与法律规定有机结合,以环保专业知识支撑法律。特别是对证据的调查、取证,要科学、有效,减少调查的盲目性,提高取证的可靠性,强化证据的唯一性。同时,要建立一支专门对现场证据的调查取证专业队伍,便于证据、标准、要求等统一规范。 三是提高环保案件的质量。 关键是做好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和证据保全。现场勘察要客观全面,描述语言简直明了,图片资料准确无误。调查询问要详细真实,内容具体全面,要素齐全无缺,证据保全要合法有效。 四是缩短案件移送的准备时间。 从移送公安机关案件来看,在现场调查、监测结果确定、省环保厅认可等各环节时间过长,尤其对污染物的监测和省环保厅认定,少则十多天,长则一个多月,一个案卷整理完成约需30至60天。对明显涉刑的案件,要切实缩短时间,提高效率。 作者单位:浙江省临海市环保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