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淳淳:光污染防治法律问题研究(二)
于防治光污染。 (四)地方性法规 《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这个条款是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的法律来源。目前,一些具有较强环保意识的地方政府已经制定了光污染防治方面的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9 883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辐射、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五)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是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 从而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 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①。光环境标准是判断光污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直接依据,也是照明单位排放的基本尺度。光环境标准, 可以分为光环境质量标准和光污染照射标准两大类,目前我国暂无全国性的光环境标准,只有少数地区或者行业出台了相应标准,如《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就规定“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用低幅射率镀膜玻璃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抛光金属板等材料。”但是这些法规的针对光污染的适用范围、光污染的来源、光的适宜度、是否以违反国家环境法规为前提等并不明确,甚至还比不上一些行业规范来的具体,比如《上海市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就分别针对居住区照明、公共活动区照明、商业中心区照明、行政办公(工业)区照明、建筑外观照明、河流及桥梁照明和其他设施照明的设计、安装规范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做了相应的规定。 三、关于我国光污染法律防治的几点补充 (一)光污染行为的法律性质 光污染是不是环境侵权,它侵犯的究竟是什么权利,是环境权还是人身权或者是财产权?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必须先明白环境侵权和环境权两个概念。“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格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可见,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②。环境侵权和普通侵权行为的根本不同点在于其损害了环境介质,具体的逻辑路径为A→B→C,正是B的损害才引起了C的损害。比如说很多昆虫就有趋光性,太强的城市照明会吸引此类昆虫“进军”城市,从而影响了人们的生活品质,这就是典型的由于灯光损害了周围的环境介质,进而滋扰了城市的生活品质。普通的光侵权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则表现为直接侵犯了人们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前者比如玻璃幕墙反射的高度太阳光、路边的闪动招牌、建筑物外墙灯饰、建筑物顶部射灯引起的白内障、睡眠困扰、黑色素减少等,侵犯了受侵害人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后者直接侵犯财产权的光污染比较较少,典型案例有1987 年,德国析林普有过因玻璃幕墙聚光而引起的火灾事故③。环境权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也使得环境侵权问题更加复杂。 “环境权指的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环境的法律权利,其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其权能包括对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实体性权能和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权能,其中环境参与权是核心权能”④。如何把握住环境权的观念,关键在于对其客体的理解,环境权的客体只能是环境生态功能,这就排除了一些光污染行为应该在环境权保护范围之外,这些行为还是应该归入传统的侵权行为法领域,比如玻璃幕墙折射光引发的交通事故等。只有影响或者破坏了环境生态功能的光污染行为才能纳入环境权保护体系范畴,“根据美国科学家的某项报告表明,一定程度上超强度或超时间的不适当光照可能改变湖面以下水生动植物的生活规律,使其繁殖失调,进而引起湖水的大面积污染”;“大量玻璃金属制幕墙反射的强光甚至可以引发局部地区气候的恶性变化。”⑤。上述的湖水大面积污染,气候的变化明显就侵害了环境生态功能,因此应该纳入环境权的保护范畴。环境侵权并不侵犯环境生态功能,也就不存在侵犯环境权的问题了。因此,环境侵权的救济与环境权的实现不是同一个概念。综上,笔者认为通过将光污染行为区分为是否侵犯环境介质,在此基础上建立民法和环境法的光污染防治体系。 (二)光污染之民法防治途径补充 1、公序良俗原则 ① 参见: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② 参见: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 ③ 参见:孙敏《城市里的光污染》,《中国青年科技》,1999年8月 ④ 参见:邹雄《论环境权的概念》,《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⑤ 参见:程雨燕《噪光污染及其立法规制初探》,《当代法学》,2002年第9期 884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表述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认为公序良俗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共秩序,二是社会公共道德。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公序良俗原则一直备而不用,近年有迹可查的有四川泸州遗赠案。而在外国,经常有立法例和判例将其类型化。公序良俗原则在经济领域的适用面比较广,但这并不妨害其适用在私人生活领域,因为在市场经济与公民社会本身就没有太大的界限。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在于弥补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以禁止现行法上未作禁止的事项①。光污染行为毫无疑问的已经违反了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即良俗,因为中国自古就是崇尚节俭的国家,反对浪费,光污染无疑就是对能源的极大浪费;而光污染引起的交通事故频繁、公众生活品质下降也违反了人们一直以来稳定的生活秩序,即公序。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通过最高法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将光污染防治纳入公序良俗的范畴。 2、安宁权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目前我国的具体人格权中并未明确规定安宁权,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在环境保护领域一重大缺失,许多的环境问题,如光污染、噪音污染,归根到底都是对生活安宁的侵犯,滋扰了人们正常、安静的生活环境。光污染行为,由于科学技术手段的限制,很难具体判断到底是侵犯了作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但是毫无疑问,这种行为无疑给人们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困扰,而这种困扰正是安宁权的保护范畴。安宁权指的是在私人领域里享有按照意思自由处理自己情事并不被干扰的权利,它包括良好休息权、生活独处权、心情愉悦权等。当今之时,人的精神的自由与愉快,生活环境的安宁与舒适,业已成为单个的个人维系其生存、健康和全面发展的基础②。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立法中明确安宁权为具体人格权,然后在此基础上,建立安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在人身权益范围,但是一般仅指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并未包括安宁权,安宁权本身也是一种尚未纳入我国立法体系的人身权益,因此在光污染法律防治中应该重视并完善安宁权制度。 (三)光污染之环境法防治途径补充 目前,《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议程已经在2010年底补充进11届人大5年立法规划,原定于今年4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修订稿草案,由于专家学者、政府部门以及全国人大环资委等各方观点存在巨大分歧而被搁置。惋惜之余,其实也为环境法提供了一个更好的完善机会,笔者认为除了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直接规定光污染外,更为迫切的是制定《光污染防治法》,明确光污染防治的立法目和适用范围,光污染的定义,光污染的制定标准和制定权限,光污染的监督管理体制(重点强化行政机关的责任),光污染的防治措施,光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其中,笔者认为有两项制度特别修改完善。 1、环境公共参与制度 环境权的特点决定了公众的广泛参与是实现其权利的最佳途径。以厦门PX事件为例,正是靠着该市民对环境问题的充分认识,发动广大群众,利用法律、新闻两种工具,最后成功地避免了具有环境风险的项目落户厦门。但是该事件中暴露的公民参与途径的有限,表达诉愿方式的单一,也使得如何更好地规范环境参与权成为一项重要课题。笔者认为,环境参与权应该包括环境知情权,立法参与权,执法监督权,环境诉讼权(即表现为公益诉讼)。环境知情权是基础,没有一定的知情权,公民无从参与,因此,要求政府及时公开社会各单位的照明情况,包括耗电量、是否使用节能产品等相关内容,公众可以在此信息基础之上购买节能产品或者绿色照明单位生产的产品,从而引导更多地企业自觉防治光污染;立法参与权是关键,公民可以通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将自己对于光污染防治的看法和心声传递给立法机关,上海市近来来在推动的光污染防治立法工作就是首先由政协委员提起的。执法监督权是核心,如果仅有光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但是却又没有认真严格的执行,那么这些法律将形同虚设;同样的,如果没有监督机制,将容易产生权利寻租,同样不利于光污染防治。而扩大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赋予更多的环保团体以起诉资格,则能够保障一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2、光污染排污费制度 光污染排污费制度,指的是向环境排放的光污染物超过光环境标准,依法交纳超标排污费用的制度。光污染排污费制度在我国最早是由广州酝酿征收的,目前还处于研究阶段。我国2003年出台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了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噪音等四项排污费制 ① 参见:姚辉等《民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② 参见:陈华彬《民法典与民法物权》,法律出版社,2009年 885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度,为了更好地提供企业环保意识,笔者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在今后立法中将光污染排污费制度予以补充,利用经济手段调动市场主体防治光污染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 陈泉生等著.环境法学基本理论.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 [2] 邹雄著.环境侵权救济研究.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 [3] 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Abstract: With the growing prosperity of the city, the impact of light pollution on the environment is gradually becoming apparent. China's legisla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light pollution almost blank, which makes the lack of adequate legal basis for the court in dealing with light pollution disputes can not be good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aggrieved person.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increase light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in the revision process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nd on this basis to develop a special "Light Pollution Control Act, and improve the expans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and environmental law, which effectively The fight against light pollution. Key words: Light pollution of the environment; Environmental tort; Environmental law changes 作者简介:洪淳淳,男,福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8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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