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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真亮 连燕华:环境法的社会化与社会化的环境法∗(三)
2012-07-02 09:25:11 来源: 作者: 【 】 浏览:4371次 评论:0
社会中,在大量的、严重的人员伤亡事故中,侵权责任已经难以承担。若要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只有突破个人责任的局限,采取社会化的方式,才能更简便、更有保障的对受害者进行补偿。“环境损害侵权事件与一般民事侵权事件之性质不同,其具有间接性、持续性、广泛性与复杂性,因此常发生侵权行为人不明、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罹于时效无法追诉、或是造成损害之程度与范围无法确定,故环境损害事件依据传统之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常遭遇困境;又或者环境损害赔偿金额通常相当庞大,企业往往落入破产或潜逃之结果,不仅造成社会经济之动荡,受害者及自然环境均得不到合理之赔偿及救济。故为有效解决环境损害事件适用传统民事诉讼时之困境,应建构专一之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制以兹因应,以形成一个完整的环境损害赔偿体系,使得受害者及自然环境的权益得到实质的保护,同时也达到污染者为其侵权行为负责的目的。”30《环境侵权的社会化》一书认为,这从根本上动摇了自罗马法以来“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古训,有助于实现责任承担的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侵权责任社会化是一种将因特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移到社会之上,在全社会范围内或特定的社会群体范围内分散损失金额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制。”31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是应对我国目前环境侵权现象日益恶化的现实需要,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弥补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缺失的需要,是严格环境执法和增强排污者责任意识的需要。32
“在某种程度上,如果一门法学学科,尤其是应用法学,只研究基础理论不涉及制度的理性,那么,这样的研究很快就会陷入枯燥。”33因此,就责任分担和损失填补而言,非常有必要研究法律责任社会化问题,而《环境侵权的社会化》一书着力研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机制就显得难能可贵。大约10年之前,贾爱玲副教授就开始关注和研究环境侵权法及其社会化机制问题,比如《环境责任保险的运作机制》、《公法与私法融合的法律调整模式——环境管理中经济刺激手段的运用》、《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探》、《环境问题的软法之治》、《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理论及其制度探讨》、《环境损害救济的企业互助基金制度研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等一系列论著,这些都可以反映出贾爱玲副教授在这一领域的笔耕不辍之精神,她是一位用力甚勤、成果颇丰的学者。特别是“在这个浮躁的年代里,能够耐得住寂寞,坐下来潜心于学术”34的研究精神和学术追求,特别是作者论著中娴熟的运用文献分析、比较分析、实证研究等方法,体现了作为一个学者的“方法自觉”、“现实问题和中国问题导向”的主体意识。
生态文明及风险社会的背景既带来了主体多元、利益多样性与多层次性的演变,也对环境法的实施问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填补机制较好的体现了分配正义、矫正主义和生态正义的价值取向。而坚持分配正义和生态正义又恰好是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的关键。如此看来,只有相应的变通矫正正义机制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即要求采用一种平
30 吴雪苹:《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其解决对策之研究》,政治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31 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32 李培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44-147页。
33 郑尚元:《社会法语境与法律社会化——“社会法”的再解释》,清华法学2008年第3期,第159页。
34 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李明华教授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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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衡受害方和侵害方以及社会利益的新的解决方案,也就是说要求运用社会化机制对环境侵权损害进行救济。《环境侵权的社会化》一书认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机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1)夜警国家、消极行政的淡化,福利国家和积极行政的兴起,这种理论要求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履行其应有的社会福利义务,以实现社会正义与社会安全;(2)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两难选择,而环境损害的社会化救济方法可以兼顾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3)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鲜明的特征,比如污染的持续性和累积性、高科技新和复杂性、大规模性侵权、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等,环境责任的个体承担难以实现矫正正义;(4)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的民法、行政法手段有限等。35我国目前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还局限于个体赔偿,社会化赔偿机制还没有纳入到我国的法律制度之中,而且即使是个体赔偿,也表现出一些不足之处,比如有关的法律制度规定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体制,规定分散的分布于不同的法律之中,操作性不强,有些还出现法条之间的冲突、矛盾,这对我国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救济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建立健全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就此,《环境侵权的社会化》一书认为(1)当加害人拒绝救济或无力救济时,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可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2)在加害人难以确定时,可解受害人的迫切之需;(3)当加害人因法定事由免责时,可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机会等。36
当然,《环境侵权的社会化》一书并非环境侵权法教科书或简单系列论文的拼凑,而毋宁是作者基于对环境侵权问题的综合、冷静考察,并结合其长年之学术思考研究,所完成的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交叉学术成果,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理论体系与系统的研究思路。全书体系严谨,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具体的研究,充分论证了“转移风险、分担损失”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问题。该书中有九个重要部分:第一二两章阐释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基本理论,其中包括概念解析以及各种建立实践中的成熟的模式、制度,接着明确了现代民法社会化的发展趋势以及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影响;第三章回顾并展望了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第四章至第七章着重探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若干实现方式——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财务保证制度、公共补偿基金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37,比如在公共补偿资金筹措方面,作者还提出发行“环境彩票”、“环境债券”等主张;第八章研究社会化救济制度的相互协调关系;第九章分析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中的政府责任。可以说,本专著前三章主要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立论基础”,不妨称之为“环境侵权法社会化的总论编”,该部分内容独特的分析视角,使得对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阐释具有了较高的理论深度;第四、五、六、七章这四章主要是集中论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若干“实现方式”,不妨称之为“环境侵权法社会化的分论编”;第七、八章主要是探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之的协调关系,以及在构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中的政府责任,不妨称之为“环境侵权法社会化的余论编”。作者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的研究,既涉及一般的基本理论,又重在分析各种具体模式以及各种模式之间的内在关系,而且把政府责任融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制度中,层层深入、环环相扣,关系依次递进,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这展现了作者宽广独到的学术视角和严谨缜密的科研态度。当然,该书也并非完美无缺,难免因研究课题主旨或篇章结构之限制,存在一些有待继续研究的地方,比如:(1)没有从社会法、法社会学的视角来整体、全方位的把握和研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机制,这也导致该书仅限于研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问题,即仅仅在一般意义上提出了环境侵权法的社会化问题,而环境法社会化的理论和方法问题没有得到充分关注,与“环境法社会化”这一命题的提出和研究失之交臂;(2)结合全书主旨,书名应表述为“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救济机制研究”较为妥适;(3)全书较多关注环境污染负外部性的社会填补问题,而对于生态保护利益的“施益者”补偿等正外部性38问题则关注不够。但瑕不掩瑜,总体上来看本书仍不失为观点新颖、论证充分,富有理论借鉴和实践参考价值的好作品。这种“侵权法的生态化、社会化”的研究进路,证明是非常成功的。
35 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7页。
36 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3页。
37 环境责任保险也称绿色保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风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的一种民事救济。财务保证制度,也称财务担保制度,是指“环境侵权人之外的机构或部门,管理由潜在的环境责任人提供的专门资金,在发生侵权事件之后,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证向受到环境侵权损害的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赔偿的担保制度。公共补偿基金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更多的是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进行损害赔偿的制度。
38 关于正外部性理论和环境法的内在关联,可参阅张百灵:《正外部性理论与我国环境法新发展》,武汉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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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需要指出的是,在确保企业承担应有的责任之外才能使用社会化制度,否则是不正义的。因为过于关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机制,往往会导致重点关注如何限制个体私益以实现集体公益,而忽略了如何控制因实现集体公益对个体私益造成的不正当损害。再者,还需要研究如何控制团体及其成员假借集体公益而谋取私利,如何控制实现局部小集体“公益”而侵犯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等问题。比如在当前不少公益诉讼案件中,团体经常性的因其担当“集体权利”的主体代表,从事一些社会治理行为而触及某些组织或个人的利益而成为被告。那么政府在此过程中,应该负有什么样的监管义务和责任?就此,《环境侵权的社会化》一书提出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构建中的政府责任”问题,而这恰好是一般学者研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所没有关注到的,这无疑是一大学术创新。因为,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之一,其也有可能成为危害产生的因素之一。所以,政府介入环境损害社会化赔偿制度体现了传统立法所追求的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等基本价值,有助于平衡环境保护中的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39以往我们要么是夸大了侵权责任在解决环境问题上的作用,要么是局限于环境法律责任视域,而忽视了已经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多种救济方式并存的损害救济体系。因此,在考察环境损害分担社会化机制时,尚须充分发掘历史的、过程的因素,加以动态地把握,并且应该时刻注意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对制度变迁所起的决定性作用。
此外,该书还主张和强化政府对保障本辖区环境质量的法律责任,认为政府责任不是一项责任,而是由一系列相互依靠、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的责任所组成的责任体系。作者特别提出,在实践中应该合理把握公权力介入和控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的“度”,并提出了两大考虑标准:(1)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看,如果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为最终能决定如何赔偿及决定赔偿的分配归属,那么公权力介入和控制就是全面的,否则公权力的行使只能是提供协助,是适度的介入;(2)从社会化制度本身的独立性角度来看,如果行政机关提供了必要的协助条件后,社会化制度的运作仍受行政机关的支配,那么公权力介入和控制就是全面的。相反,如果社会化制度的运作能自主独立进行,公权力的介入就是适度的。40诚然,“有效的、良好的环境法律应该科学、合理地确定政府环境责任的范围、组成和内容,逐渐建立健全目标一致、功能齐全、有机整合、协调互动的政府环境责任体系。”41当前我国诸多环境立法,“重政府环境权力、轻政府环境义务”的倾向容易导致“重管理、轻服务”。因此,我国环境政策和立法在“环境保护的国家义务”方面存在的结构性问题亟须改变。环境保护的国家义务主要有国家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实现义务,不同的国家义务主体对不同的国家义务履行的重点与方式是不同的。因此,国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尚需立法机关的努力以及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与协调,其中尤其要是充分发挥司法在环境治理中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机制构建中,政府不能回避也不能将本该由其承担的责任抛给社会来承担。此外,行政给付、生态补偿、社会保险等政府的衡平填补机能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42
五、环境法学向何处去:“社会化的环境法”之展望
目前,我国正处于环境问题和环境事件43全面爆发的时期。这几年国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的时期,连续出台相关环境政策,环境法律体系也处于不断完善中,几乎每年都有环境资源保护的立法或法律修订。迄今为止,我国已颁布施行了包括《环境保护法》在内的20多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内容涉及污染防治、自然保护、清洁生产、节约能源以及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各个领域。不过这似乎又是一个悖论:我们在为我国环境法制的完善欢欣鼓舞的同时,却无比尴尬地为环境法律实施的现状而忧心忡忡。曾经被视为边缘学科,甚至被质疑是否有存在必要的环境法学俨然成为了时代的显学。环境保护从以前的“先发展后治理”或者“仓廪实而知礼节”的论调迅速转换成了被视为造福千秋万代的重中之重。由此,环境法制建设也迎来了全新的契机,环境立法、执法与司法吸引了许多其他学科的关注,环境法学研究也呈现了一派繁花胜景的繁荣之像。但看上去很美的理想总被残酷现实所消解,每年的环境状况公报和相关环境事件报道却难以给我们任何慰藉。因此,我
39 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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