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丁:里约20年来国际环境法发展述评(二)
成国际条约而在不断努力。从国际行为是否为国际法所禁止的角度,可将国际法的法律责任分为“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responsibility)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liability)。”⑧ 将前述不属于违背国际法义务、但可能具有环境损害的一国自然资源开发行为或排污行为纳入国际法的调整对象, 。自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之后,国际法委员会在“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议题下开展了大量的国际法律草案案文的修订和编撰工作。该委员会分别于2001年二读和2004年一读通过了《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案文》和《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以下简称《损失分配原则草案案文》)。⑨这两部条款的实质是在跨界环境污染防治问题上对各国主权进行的合理限制,这两部条款的核心内容是一国在从事可能对他国造成重大环境 应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值得一提的是《损失分配原则草案案文》。草案案文原则2对“损害”一词定义包括因环境受损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和恢复财产或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的合理措施的费用,这充分说明“环境”要素已经成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导致损害的客体。虽然并未直接提及环境要素本身遭受的损害,而且该草案认为“环境损害”也仅包括有关的恢复自然资源合理措施的费用,这已经说明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国际环境活动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突破对人身、财产利益的考虑,应将与环境有关的利益考 ① 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订立于里约热内卢并于1993年生效;1994年《禁止非法买卖野生动植物合法执法活动卢萨卡协定》订立于卢萨卡并于1996年生效;1995年《关于执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订立于纽约并于2001年生效;1995年《保护非洲—欧陆迁徙水鸟协定》订立于海牙并于1999年生效;2000年《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和管理公约》订立于火奴鲁鲁并于2004年生效。此外区域性公约、议定书包括1992年《保育波罗的海和北海小鲸的决议》订立于纽约并于1994年生效、1993年《南方黑鲔鱼保育公约》订立于堪培拉并于1994年生效、1995年《地中海特别保护区与生物多样性议定书》订立于巴塞罗那并于1999年生效、1996年《关于养护黑海、地中海和毗连大西洋海域鲸目动物协定》订立于摩纳哥并于2011年生效、1999年《野生生物保护和执法议定书》订立于马普托并于2003年生效、2001年《东南大西洋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公约》 定书》订立于马普托并于2003年生效。② 1993年《经营和养护自然森林生态系统发展植 际木材协定》订立于日内瓦并于1997年生效。 ③ 1994年《联合国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沙漠化公约》订立于巴黎并于1996年生效。④ 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订立于里约热内卢并于1993年生效,1997年订立该公约《京都议定书》;1979年《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于1998年订立《关于减少硫化物排放奥斯 《东盟防止跨国界烟雾污染协议》订立于吉隆坡并于2003年生效。⑤ 1969年《国际油污损 2000年订立议定书。 ⑥ [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⑦ 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第140页。⑧ 除因违背国家的国际义务的行为引起的国际关系以外的其他国际关系 语所涵盖。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⑨ 虽然它们现在还不是正式国际法 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⑩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原则二用语:“损害”是指对人员、财产或 617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营者,这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向私法责任转变的趋势。①这也反映出传统国际责任在承担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已经无法适用跨界环境损害责任。比如传统国际责任主体一般限定为国家,但是这可能限制了跨界环境损害责任承担主体。目前,传统意义上非国际法主体(主要是指个人、跨国公司和企业)参与国际环境活动的机会、次数原来越多,国家、个人、跨国公司和企业的活动或行为都有可能产生跨界环境损害。又如传统国际责任主要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但是在跨界环境损害案件中很难直接断定国际法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具有主观过错。传统的国家责任的弊端在于,发生在一国领土内的具有环境危害性的私人活动,不能因为国家没有履行对其管辖下的私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认为国家存在过错,而要求国家来承担责任。②再如传统国际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恢复原状、补偿、抵偿等,这些方式很难适用于跨界环境损害责任。因为环境一旦遭到损害便存在累积出现或集中出现可能性,这是无法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完全回到原始状态的;③ 此外环境要素的价值也是无法进行简单量化,需要各国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确定一系列科学的标准予以认定;同时各国因经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也无法通过补偿、抵偿等方式来实现。 二、国际环境法律内容出现趋同化现象 所谓法律趋同化,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④法律趋同化是一国国内法律吸收、移植和借鉴外国法律的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它是一国法律现代化的必然结果。法律趋同化不仅出现在国际法(包含国际环境法)领域,也出现在一国其他部门法领域。 法律趋同化主要是指一国国内法律内容(包括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具体是指理论、原则、制度等)趋同化,它主要还是通过一国国内法予以展现。这便与所谓“法律全球化”、“法律去国家化”等措辞区别开来。⑤法律趋同化更多的是一国国内法律在“全球化”、“现代化”进程中一个客观表现,它不会导致各国法律特色和差异的消失,也不会加速和减缓一国法律发展和变革的进程。“法律趋同化”只不过是在承认法律的民族特色、国情差异基础上,指出国际社会法律将出现减少冲突、求同存异、协商发展的趋势。⑥ 笔者认为,国际环境法律内容出现趋同化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环境问题的本身特点。环境问题具有全面、整体、多学科交叉的特点导致国际环境法具有综合性、整体性、超前性等特点,需要各国就共同关注的、拥有共同利益的环境问题采取协同一致的手段或措施订立环境法律。(2)国际组织(包含非政府组织,笔者注)的造法运动。随着国际组织活动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国际组织就所关注的国际环境议题开展了大量的研究和讨论,逐步形成了一系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环境造成的重大损害;包括:(一)人员死亡或人身伤害;(二)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包括构成文化遗产部分的财产;(三)环境受损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四)恢复财产或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的合理措施的费用;(五)合理反应措施的费用。从这个条款看出,本草案案文并未直接涉及环境本身的利益,因为“环境受损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这个表述本身意义是含混不清的,笔者认为它或许是指因环境受损而引起的人受到损害。参见国际法委员会:《2004年国际法委员会报告》第七章, http://untreaty.un.org/ilc/reports/2004/chinese/chp7.pdf,2012年5月1日访问。① 那力:《从国际环境法看国际法及国际法学的发展》,《法学评论》2009年第6 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4页。 ② 那力、张炀:《国际环境责任损害的私法化》,《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第114页。③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案文》第35条也对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设置了限制条件,即要求恢复原状可以回到原始状态、恢复原状的费用不应比补偿方式付出的费用更多。参见:国际法委员会:《国 2001年报告》第四章,http://untreaty.un.org/ilc/reports/2001/chinese/chp4.pdf,2012年5 ④ 李双元:《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研究》,武汉大学1994年版,第3页。⑤ 笔者不赞同将“法律趋同化”与“法律去国家化”、“法律全球化”等措辞相提并论的说法。这是因为建构和创设传统国际法律秩序的客观基础——各民族国家仍将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继续存在,期望世界大同或者在全球成立所谓“超国家组织或机构”的思想是不切实际的。关于国际环境法,国内外也有学者认为“全球环境法”时代已经到来,笔者对此观点持商榷态度并将在后文对其予以评述。关于“法律趋同化“、“法律全球化”的论述,参见李双元、张茂、杜剑:《中国法律趋同化问题之研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学版),1994年第3期;李双元、 球化进程中法律发展理论评析——法律全球化、法律趋同化理论比较》,《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⑥ 李双元、李赞:《全球化进程 2005年第5期,第156页。 618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意见、评论、宣言、草案、建议、倡议等,这可谓前述所称“软法”。①这些软法文件要么被国际环境条约予以沿用而成为主要的国际法渊源,要么被各国国内环境法、国际判例或其他国际组织予以确认、强调或反映进而成为或逐步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如可持续发展原则。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首次提到可持续发展,并体现在《里约环境宣言》和《21世纪议程》中。作为一个指导今后各国和国际环境与发展重要文件,它体现的思想和观点已被越来越多地国际环境条约予以明示或默示承认进而逐渐成为一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其中尤以当年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体现得最为明显。②又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首次出现在1964年加拿大召开国际环境质量学术会议上并作为一项重要制度规定于1969年美国《联邦环境政策法》,它要求联邦立法机关在制定立法草案和从事其他联邦机构行为之前须就可能对环境质量的影响提交报告。该制度随后成为欧洲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的重要工具,并在整个欧洲范围内得以迅速发展。在20世纪90年代,欧洲各国在《越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工业事故跨界影响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和赔偿议定书》、《奥尔胡斯公约》等区域法律文件中反复提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各国比较法理论研究。不可否认理论研究对于法学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各国学者通过研究国际环境条约、外国环境法律体系和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以及存在的问题,将其符合本国特点的内容 成为本国环境法律原则和制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趋同化现象的出现。 国际环境法的趋同化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1)各国国内环境法趋同化。这具体表现为各国国内环境法在法的适用范围、保护目标上趋于一致以及环境法典化运动的勃兴。③这主要得益于各国开展的环境立法活动,这些立法活动基本遵循宪法——环境基本法——环境资源单行法路径,各国构建并完善了符合本国特色的环境法律体系。④(2)各国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趋同化。这有两点表现:一是传统上一直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置于国际公约的约束下,二是国际环境法与各国环境法有强烈的理论、制度、规则上的互动和互融。⑤这主要得益于各国际组织(包含非政府组织)就环境议题开展的研究和讨论为各国国内环境法的内容、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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