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楠:公共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管理:权利的设定、限制与救济*(三)
o;环境责任”,这是损害者损害公权力机构的环境保护权这样一种行政性权利所必须面对的行政性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受到损害的是公共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损害者不能仅赔偿了事,更重要的是要恢复其所损害的生态价值,让被损害的公共环境资源在生态意义上复归原貌。环境责任要借助公权力机构的行政手段或诉诸行政法律诉讼来实现,在现实中,如果所造成的损害是无法挽回的,就意味着损害者必须接受其他形式的惩罚来兑现其环境责任,例如对损害者个人实施行政拘留、罚款或对损害者企业予以停产停业、吊销环境许可证等。近年来理论界对“环境刑法”的研究也逐渐兴起,代表着环境责任由行政责任向刑事责任扩展的可能性趋势。 如果对公共环境资源的损害会引发环境责任,那它一定也会同时引发对使用人的侵权责任,因为从本质上说,环境责任所救济的环境保护权,是使用人的私人财产权被让渡的结果。损害环境保护权、损害公共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其实就是在损害其使用价值并进而损害使用人的财产权益。例如一片公地同时也是政府所保护的某种珍稀植物的栖息地,如果一损害行为破坏了该栖息地,那就既损害了这片公地所承载的珍贵的生物多样性价值,也妨害了公地使用人对这片公地正当的、完整的使用权益。在此情况下,损害者就既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也要承担行政环境责任。其损害行为的成本也就不仅是在损害者和使用人之间,而且还在损害者和公权力机构之间、公权力机构和使用人之间进行分配。这种多向的成本分配体现了“科斯定理”在环境法上的运用,即环境损害成本的分配始终是相互的,而不是单边的。25 与环境责任的分配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环境成本在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内化。自工业革命以来,企业、特别是直接使用公共环境资源的企业,一直都是自然生态环境的主要污染者。企业在抉择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污染环境这个问题时,面临两个选择,一是“先污染,后付费”,二是通过各种措施在生产过程中尽量避免或减少污染。而决定其选择的因素归根结底只有一个,那就是“成本”。如果选择一的成本小于选择二,那么企业就会选择先污染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选择一的成本大于选择二,那么企业就会尽力将污染程度降到最低。在这一过程中,环境成本就会内化为企业的生产成本,并最终体现在终端产品的价格上。 从公共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角度来说,理想状况当然是企业不要造成污染、不要损害生态价值,这就要求在进行环境责任的制度设计时,尽可能加重环境损害成本,使企业不能或不愿轻易触及污染这条“红线”。但是,在现实中,这种环境责任的“度”的把握,还必须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不能因为环境责任过重而影响基本的和必要的生产。而且在现实中,对生态价值的损害往往要在污染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十几年或几十年甚至更长)才能完全显露出来,这使得在制度设计时预判可能的损害及相应的环境责任的大小,成为一项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其结果也自然难言科学或准确。即使是在损害发生后,环境诉讼进行时,要想准确地确定污染企业的环境责任并将之量化为一定数额的金钱,也是法庭面临的一项并不轻松的工作。何况在这道数学题之外,法庭还有一道数学题要做,那就是要比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和污染者承担环境责任的成本这二者孰大孰小,只有在前者大于后者的情况下,环境责任的承担和权利的救济从资源配置的角度来说,才是合理的,有意义的。 尽管环境责任比单纯的侵权责任要复杂得多,但不论是环境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不论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都是公共环境资源上的权利遭受损害时对其进行救济的核心机制。通过这种权利的救济,可以使公共环境资源上的权利恢复正常状态,这也是对公共环境资源的使用价值和生态价值的一种维护。 在设定和限制权利的同时,对其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这是对公共环境资源进行可持续性管理的第三重路径,也是最为完善的一条路径。而从配置公共环境资源的角度来说,为救济权利而确定责任的过程,本质上就是在设定和限制权利、从而对资源进行第一次配置的基础上,通过“责任”这一权利救济机制对资源进行的第二次配置。环境成本在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内化以及确定环境责任时对责任大小和责任承担成本的考量,都清晰地反映了这一资源配置过程。虽然看上去在这一过程中,作为主要工具的是“责任”,但作为权利的救济机制,责任所发挥的资源配置的作用说到底还是 25 Christopher P. Rodgers, “Liability for the Release of GMOs into the Environment: Exploring the Boundaries of Nuisance”, 62 Cambridge Law Journal, 2003, p.p. 371-402. 421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权利”在其动态的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 结语 对公共环境资源进行可持续性管理,其意义和重要性从未如今天这般凸显。全球环境的退化,诸如水资源的日益枯竭、土地荒漠化、林地退化、气候变化、渔业资源的过度捕捞、生物多样性危机等,以及环境法的发展和环境保护理念的传播,使公共环境资源的管理由过去意义上的各国国内层面上升到如今的全球层面,并同可持续发展原则紧密结合起来,成为一个亟待解决和必须认真应对的全球性事项。 从哈丁的公地悲剧,到奥斯特罗姆的自主治理理论,从在公共环境资源上设定私人财产权,到通过自治性机制对权利进行限制、再到权利范围的扩张和权利的救济,有关如何管理公共环境资源的理论和实践一直都在发展之中,并不断通过理论和实践的互动进行着修正与完善。 公共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管理,表面上看是一个如何使用资源和维护环境的问题;往深一步,就成了一个权利、包括公权利与私权利如何设定、限制和救济的问题;再往深一步,就成了一个资源配置问题。而从更广的整个环境法的角度来说,透过权利在公共环境资源配置中的整个运行过程,我们得以触及环境法的本质,即环境法并非只是保护环境、惩治污染那么简单,也不是为了保护而保护、为了惩罚而惩罚,更不是计较于诸如环境责任应该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这样表浅的问题,而是要利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以及“责任”)这样一个普遍而有效的工具,对与环境发生关联的一切资源进行配置。环境法的所有制度设计,归根结底都要服务于、切合于、有利于这种资源配置的需求。而反过来说,这种资源配置有效与否、是否实现了对环境的可持续性管理,则是我们衡量环境法规范及其实施的根本标准。 Abstract: The sustainable management of common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is an issue of how to allocate resources with the tool of “rights”. Hardin’s “tragedy of commons” demonstrated the necessity of establishing rights upon common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which can be regarded as the initial allocation of such resources. Even so, the rights must be restrained, in the way of transferring them: firstly to the collective self-governance mechanism of the resources, based on Ostrom’s theory of “self-governance” and “institutional diversity”; secondly to the competent public authority, which bears the responsibility of protecting environment in the respect of environmental law. Those transferrings represent the re-allocation of common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There also must be machanisms to remedy rights, in the form of “liability” which the infringer has to undertake. The whole running process of rights, from the establishing to the restraining and to the remedy, reveals clearly the line of allocations of common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and discloses essentially the “resource-allocating” nature of the entire institu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Key words: common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rights, commons, environmental law, sustainable management, resource allocation 作者简介:杨楠(1985-)男,甘肃永靖人,国际法学硕士,吉林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 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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